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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豐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 裁判時,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且因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 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吳政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 雙豐投資」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 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謝明權,即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雙豐投資」印文共2枚 雙豐投資公司收據共2紙(見偵查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3號   被   告 詹豐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吳政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由「吳政儀」指派 詹豐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詹豐益、「吳政 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黃欣怡」等向謝明權佯稱: 可以下載投資軟體「雙豐」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日下午12時40分許及112年3 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80 萬元與依「吳政儀」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詹豐益,詹豐益並 分別交付偽造之「雙豐投資」公司收據2紙(金額:150萬元 、180萬元)予謝明權而行使之,詹豐益收取上開款項後, 再依指示轉交予「吳政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謝明權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豐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收據影本2紙 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吳政儀」聯繫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吳政儀」所提供之收據,收據上除告訴人簽名外,其餘文字由被告自行書寫,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吳政儀」指示將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於指定位置而交與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權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112年3月2日下午12時40分許及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50萬元、18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112年3月2日及112年3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被告分別於左列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訴-242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凱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16分許,與黃晴妮在通訊軟體LINE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金販售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 意,嗣黃晴妮於同日19時26分許抵達林俊凱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居所,林俊凱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包與黃晴妮,黃晴妮則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20時 13分許、翌日1時27分許以轉帳方式各轉帳1,000元至林俊凱 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嗣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4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林俊凱 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07公克;驗餘 淨重0.319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淨重9.46 91公克;驗餘淨重9.2073公克;總純質淨重0.3716公克)、 K盤1個及K卡1片,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拘提林俊凱到案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俊凱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晴妮於警詢中之供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必要性」,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 認定,此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 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乃指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 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 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變化,以查 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本案參諸證人先於警詢中供述其向被告購毒過程、交易毒品 數量、金額及交付毒品價金對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至50 頁),惟嗣後於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證述:我幫客人調毒品 咖啡包,但是被告沒有跟我收這毒品咖啡包的2,000元,這2 ,000元變成還我對被告的借款,我收到的客人錢被告叫我自 己留著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證人於警詢與審理 中對於被告是否有收受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其證述內容顯然有異,而有上開條文所述「前 後陳述不符」情形存在。  ㈢參諸證人於審理中證述:為何我今天所述與之前偵訊不同, 是因為我剛剛在法庭外面有跟被告對過當天發生什麼事,被 告就問我還記不記得我有欠他錢,我回憶起來好像有這件事 ,被告說我欠他錢,認為這2,000元是我還欠款,所以他直 接扣掉我的欠款,而我的認知是這是買毒品的錢,所以我們 兩個認知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認證人於審 理時所為的證述,係受到被告的影響,再衡諸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較無就自身及被告訴訟利弊為考量,復衡酌證人 於警詢筆錄,係在案發後5天所作成,距離本件案發時點極 為相近,記憶應較為新鮮,而其就本案之見聞經歷亦均陳述 詳盡,堪認證人於警詢中與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警詢 中陳述應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證 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該2,000元係證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均不足 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 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 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黃晴 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凱固坦承有在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交付 毒品咖啡包5包給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轉讓毒品咖啡包給證人,但 我沒有販賣,也沒有營利的意圖,證人轉給我的錢是他之前 欠我的錢,不是購毒的價金,毒品我是免費請他吃的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坦承有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 人,但是被告與證人在案發的那段時間有很複雜的往來,包 含施用毒品及金錢往來,不管證人認為2,000元之匯款是用 來購毒還是如何,最重要的是,被告平常賭博時也會給證人 分紅,傳播時給證人超出行情的價格,也不會在意證人拿了 多少毒品咖啡包,是無法排除被告不在乎那5包咖啡包究竟 是多少錢,或者證人是否要還錢,在本案中沒有明確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故本案應僅能成立轉讓第三級 毒品,而無法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之4居處內,當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證人, 證人則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同年月17日1時27 分許以轉帳方式各轉帳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 等情,核與證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87頁),並 有證人與暱稱「Ken_Lin」間於12月16日與12月17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2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 111年12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5張、證人提供手機 內所拍攝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1 張及照片詳細資訊擷圖1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0日 營存字第1120005698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設人黃晴妮)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俊 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2至68-3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9頁 、第11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證人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後,證人交付被告 2,000元款項究係購買毒品價金,抑或清償之前借款:  ⒈證人於警詢時稱:我在111年12月16日18時許先用通訊軟體LI NE跟被告聯絡,向他表示要買毒品,當日約19時30分許我到 達他的住所,他拿5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分兩次轉帳給他 ,一次是當天20時13分許、另一次是隔天,被告的銀行帳戶 是我在他家的時候他口述給我,我怕忘記所以打在對話紀錄 裡等語(見他卷第45至48頁);證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 2月16日我是先用LINE問他能不能跟他以2,000元買5包毒品 咖啡包,他說可以,所以我直接坐計程車到被告家,後來被 告拿5包毒品咖啡包,我分2次轉帳給他,我沒有向被告借錢 ,我都是以傳播名義到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174頁、第285 至286頁)。復參諸被告與證人之間111年12月16日16時12分 許至16時16分許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2至62-1頁)   「證人:在忙嗎   被告:沒   證人:你那能讓我調東西嗎 哈哈 喝的      或者去找你 結束給你現金讓我調個5-10也可以   被告:啥   證人:(飲料符號)啊(三個人臉融化符號)   被告:喔喔 我家還有幾包 我在家啊   證人:我朋友回高雄 我直接調不到 怎麼算哈哈哈      人家拿2000給我看能調5-10幾包就幾包   被告:5包   證人:可以哦 多一包給我喝哈哈哈」   再參諸2人間同日19時20分許至翌日1至28分許間LINE對話紀 錄(見他卷第68至68-3頁)   「證人:樓下了      000000000000      我回到家轉給你 超怕車錢不夠   被告:(OK手勢符號)   證人:你明天回台中紫惡有的話幫我留10-15你週日回台北     我在去找你拿   被告:有喔   證人:我先轉一千過去      等等跟客人碰面      跟他拿車錢我在補一千給你      (傳送轉帳截圖)      查一下   被告:?      剩下的?   證人:我現在轉      Hello,我已從(004)臺灣銀行帳號末5碼:52265,將 新臺幣1,000元轉帳到您的帳號末5碼:57392,請確 認。      看一下有嗎      我差點忘記」   核與證人證述在案發當日有先以LINE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毒品 咖啡包,隨後前往被告住所向被告拿取5包毒品咖啡包,並 分2次轉帳購毒價金與被告相符。另由被告在證人僅匯款1,0 00元後,詢問剩下的款項時,證人旋即再匯款1,000元之情 可知,證人所匯款之總金額與證人一開始所述之2,000可以 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之金額一致,益徵證人所述是以2,000之 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等語,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⒉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案發當日我到被告家先還 了一點錢,因為我欠被告錢很久了,到今日為止我還欠他大 概3,000元,所以我跟他說我當天上完班就可以還他錢,當 天我有先還被告1,000元,他又問我什麼時候可以還他剩下 的,我才跟他說我上完班就可以還。這時候我的客人跟我說 要咖啡包,我就直接跟被告拿咖啡包,然後被告跟我說不管 如何,要我上完班要還他借我的錢,所以才會有他先給我咖 啡包,我上完班轉帳給他的紀錄。我當時認知我的2,000元 是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錢,但是被告剛剛告知我,他有扣掉我 借的欠款,應該說這2,000元對他來說並沒有要賣我毒品咖 啡包,而是將原本我欠他的錢直接從這邊扣掉,等於是我還 他錢,只是這中間我們沒有講清楚,當下被告沒有明確跟我 說毒品咖啡包不用錢,就是叫我先拿去,所以我後面才會認 為轉帳的錢是毒品咖啡包的錢,不過以我們當時的交情,被 告有可能會不收這些毒品咖啡包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171至172頁)。然證人在本院做證前在法庭外 有與被告接觸,並稱被告向其表示這2,000元是作為償還欠 款,於是證人在該日庭訊時才想起來有欠款之事,從而於本 院審理時才會證稱這2,000元是還欠被告的錢,2人就這筆錢 的認知不同(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查,證人此部分 之證述除與其先前之證述迥異,亦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 客觀情形不符。再者,倘若被告與證人見面的目的即後續的 對話是在催討欠款,則在被告向證人詢問「剩下的?」時, 證人理當匯款4,000元(即原來的1,000元加計迄今尚未還的 3,000元),而非僅係1,000元,甚至以上還款情節均係在被 告接觸過證人以後方出現之說詞,其憑信性薄弱,是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自非可採,尚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提出被告一卡通交易紀錄,用以 證明被告平時會借款給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 查,依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前曾經轉帳3, 488元給我,是因為那次我到他家後,他在玩博弈一直贏錢 ,他很開心,所以轉錢分紅給我,分紅這件事應該事發生在 買毒品前1個月,我記得被告是用LINE PAY轉錢給我。所以 一卡通的錢是被告賭博分紅給我的錢,不是借錢的錢,借錢 是他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再觀 諸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5時12分32秒、51秒許分別轉帳600 元、2888元與證人(見本院卷第197頁),依常理而言,一 般借貸關係較少以非整數借款,是此匯款是否確實為借貸已 有疑義,然我國社會對於數字6、8均認為係吉祥的數字,是 在包紅包時亦常以該等數字為之,而觀之被告匯款給證人的 金額不僅有600元,更有尾數以88結尾的金額,故認為證人 所述該等金額為博弈分紅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在交付5包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前,已經與證人 談妥以5包金額共2,000元之合意,而證人於收受5包毒品咖 啡包後,亦將毒品價金2,000元旋即在當日先轉帳1,000元給 被告,經被告翌日再催討餘款,證人再匯款1,000元,是證 人轉帳給被告共2,000元款項,顯係購買毒品價金,而非證 人清償其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甚明。  ㈢被告將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與證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   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 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罪。 ㈡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混合成分,然 被告並非負責引進或製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人,且公訴意旨 亦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嫌,難認其主觀上 知悉系爭咖啡包含有此部分微量之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爰 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 明。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 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 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 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 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 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 ,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 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 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 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063號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固有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來源係吳雅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今天提供我與微信暱稱「JKF小姊姊~沒 回來電!」的對話紀錄是要證明當時交給證人的毒品價格, 這是因為法官問我怎麼會便宜賣毒給證人,我才回去找的, 「JKF小姊姊~沒回來電!」不是吳雅婷,吳雅婷是因為我自 己在112年4月遭搜索時,警察問我毒品哪裡來的,我才找到 當天購買的紀錄,我今天提出來的「JKF小姊姊~沒回來電! 」並沒有在吳雅婷的案件中提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則能否執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16日前 向吳雅婷購買毒品咖啡包,非無疑問。又本案發生時間點為 111年12月16日,而被告提出其與吳雅婷(微信暱稱「維亞 副控-star⍣⍣⍣」」)之微信對話紀錄係在112年3月19日以後 ,且警方調取被告與吳雅婷之間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也是 調取1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止,此有被告提供與暱稱「 維亞副控-Star⍣⍣⍣」之毒品上游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 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台灣之星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紙、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 0號查詢資料1紙、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頁至第263頁;偵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再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863號起訴書所載,吳雅婷販售與被告之毒品咖啡包之時 間,係於被告販賣行為之後,則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實難 認吳雅婷為被告之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行為不僅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 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所販賣 之毒品數量、金額、次數、對象、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的銷售助理、月收 入約10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3至265頁),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3、4之扣案物均是我自己施 用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該等扣案物核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證據 1 毒品咖啡包 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63至265頁) 2 愷他命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K盤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K卡 1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卷

2024-12-26

TPDM-113-訴-12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9號、第327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17 號、第3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心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裝有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 甲。嗣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心鈞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上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欺款項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7至60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心鈞固坦承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經營果汁店,需要 借錢周轉,我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循線聯繫上甲, 甲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說需要評估我的資產 狀態,並稱會匯錢到我的金融帳戶內,用以包裝我的金融帳 戶內有錢,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因此將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甲,我沒有協助 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桃園南崁門市,將裝有本案玉 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予甲,再透過 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傳送予甲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分別匯入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欺款項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所示證據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銀行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 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 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 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卷 第17頁),且其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前 曾從事工程師工作約4年,而於本案行為時亦已經營果汁店 約2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頁、第66頁),足見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對於前 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轉換工作,需要一筆錢,就在網路上要申辦貸款,甲說要先作高我的條件,會先匯30萬元進我的帳戶,再讓第三方審核,之後他會將錢提領出來,而我提供帳戶時,兩個帳戶內都只有300多元,如果帳戶內有幾萬元的話,我不敢提供帳戶,我也擔心被騙,錢被領走等語(見偵3209號卷第23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想要貸款,從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訊息,循線聯繫上甲,甲自稱是新光銀行的貸款公司業務員,但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我當時也沒有去核實那間貸款公司,甲說要將錢存到我的帳戶,來包裝成帳戶有錢的樣子,而我當時無法確認提供帳戶後,帳戶不會被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足證,被告因急於獲取貸款,未就甲之真實姓名詳加詢問,亦未核實甲所稱貸款公司之真實性,更未能確認甲取得帳戶後不會作為非法使用,即在對甲及其所稱貸款公司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更甚是懷疑其等為詐欺者之情形下,竟仍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予甲使用,顯見被告為求自己利益,毫不在意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者之真實身分及目的,甚至縱使該等帳戶遭詐欺者任意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提供帳戶過程等情,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顯已能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付甲使用,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 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9號併辦意旨內容,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相同,而113年度偵 字第33517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6 、7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 辦意旨內容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6頁),及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黃珮瑜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丙○○(本案) 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41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5萬元,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23至25頁) ⒉證人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41至42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209號卷第45至56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分許 3萬元 2. 己○○(本案) 佯為暱稱「劉友威」、「林雅婷」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43分許、翌(21)日某時,分別提領5萬元、4萬元、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63至65頁) ⒉暱稱「劉友威」、「林雅婷」等人Line主頁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新源APP畫面翻拍照片、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3209號卷P75至8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15頁) 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3. 戊○○(本案) 佯為暱稱「股票(招寶)-林雅婷」、「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 7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58分許、59分許、下午1時1分許,分別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5千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95至96頁) ⒉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源APP畫面截圖照片、匯款交易畫面照片(見偵3209號卷第106至111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5至236頁) 4. 庚○○(本案、偵38809號併辦) 佯為暱稱「劉美娜」、「張芳如」、「劉友威」、「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新源APP畫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209號卷第141至142頁、第147至148頁) ⒊佈局合作協議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45號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45至75頁) 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6頁) 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5. 吳靖民(偵33517號併辦) 佯為暱稱「黃曉鈴」之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吳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17號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6. 乙○○(本案) 佯為暱稱「陳心怡」、「新源」等人,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9號卷第158至162頁) ⒉證人乙○○申設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09號卷第163頁、第167至172頁) ⒊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7. 甲○○(本案) 謊稱:在新源APP上,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3209號卷第191至193頁) ⒉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09號卷第237頁)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凌晨零時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2-26

TPDM-113-訴-830-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浩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見他卷第13頁)。 (二)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12年2 月7日、同年3月3日之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16至17 頁、第52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4至66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 卷第87至141頁)。 (四)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影本2份及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見他 卷第143至155頁)。 (五)證人陳緯、林思妤、呂帛靜、凌宗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卷第34至45頁、第46至49頁、第66至68頁、第 69至73頁)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 頁、第68頁、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指告訴人顧珍 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面臨可能遭 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可認犯 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須撫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 第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劉文婷、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鍾昌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浩明知顧珍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 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 50巷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鍾昌浩擦撞後,顧珍瑋並無何駕 車肇事逃逸之情,竟據此提起告訴,以此方式誣指顧珍瑋涉 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下稱前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審理判認無罪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第107號審理,駁回上訴,顧珍瑋因而無罪確定。 二、案經顧珍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昌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對告訴人顧珍瑋提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告訴,但否認誣告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顧珍瑋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案件偵查卷宗暨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第107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 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 左揭法院審理勘驗現場錄影後,認定告訴人無何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昌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40-20241226-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曾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網路交友結識代號AW000-A00 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2人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曾正偉明知A女於下 列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8日0時至3時間某時,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5月1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25至33、103至105頁,侵訴卷第 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 3至19頁)、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21至23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 張(軍偵卷第47至52頁)、蒐證照片2張(軍偵卷第53至55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軍偵卷第96至9 7、10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 解紀錄表(侵簡卷第31至34、37至40頁)附卷為憑,犯罪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鷹架、未婚、無子女、需照顧退休父母之生活狀況(侵訴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 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簡卷第41頁)存卷足參,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已 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 行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 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 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侵簡-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弘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宋柏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宋柏弘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凌晨2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中壢桃園 執商字號」(ID:fuckyuoandme)張貼貼文「中壢字號執備商 號 無須集資單一也可」,以此暗語貼文公開徵求購毒者。 嗣警方於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39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 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宋柏弘操作之X暱稱「中壢桃園執 商字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sh」聯繫,由宋柏弘 表示「冰、就ice」、「你要拿單還是多」、「單一個2000 」等語,嗣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於翌(12)日晚 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公克之約定。嗣宋柏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先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 10分許,徒步抵達約定之上址地點旁,與警方喬裝之購毒者 交易,拿出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8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 未遂。嗣經警方對宋柏弘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5.47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宋柏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頁、第202頁),並有X暱稱「中壢桃園執商字 號」(ID:fuckyuoandme)貼文截圖、X暱稱「中壢桃園執商 字號」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Cash」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其販賣 1克安非他命之價值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其 所交付之毒品淨重為0.98公克(見偵卷第53頁),顯見其利 用此量差藉以牟利甚明,自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108年度壢簡字第456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等施用毒品案件)、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2.被告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尚未交付毒品於 買家前,即遭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所查獲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其行為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全部犯行(見偵卷第90頁,本 院卷第68頁、第202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暱稱「安仔」之男子,並提供其與「安仔」之交易時 間、地點、數量等資訊供警方調查,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 信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復經警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嗣經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被告警詢 中之陳述可參(見偵卷第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函文、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等 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1頁),堪認具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上手,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經以前開減刑事由 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再依前 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家庭生活狀況之行為人情狀,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仍不得 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求收入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 害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除本案外,另有 因販賣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售出毒品,亦未取得對價,且所販售之毒品數量甚 微,對社會危害非鉅,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 警追查上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正 在準備長照人員考試,無業,經竟來源靠存款,目前從事長 照照顧人員,月薪4萬餘元,與母親、1名未成年姪子同住, 母親、姪子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自不符合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5袋(總毛重8.44公克,總淨重 6.48公克,取樣0.03公克,總餘重6.45公克),經鑑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北市鑑毒字第11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11頁),應依 前揭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因包 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之SIM卡1只)為被告用以聯繫買家所使用之手機,此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伍包 含外包裝袋伍只,總毛重捌點肆肆公克,總淨重陸點肆捌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陸點肆伍公克。 2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2024-12-26

TPDM-113-訴-80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柏群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 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 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 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致凱基銀行承辦人 員進行電話照會後,陷於錯誤,誤信係徐信凱本人申辦貸款 ,且誤認徐信凱具有如上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所載之資力, 乃於劉柏群上傳在電話照會後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後,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並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由徐信凱所申設、出借予 劉柏群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劉柏群即以上開方式 詐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徐信凱之名義,向凱基 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其 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造之申 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傳徐信 凱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無證據證明係 偽造),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惟經 凱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徐信凱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 繳款之紀錄,債信不佳,未予核貸,劉柏群乃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徐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柏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告訴人徐信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電子檔,這是告訴人之前就給我的,且告訴人知道我要用 來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間, 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 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上傳 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 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1、2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復上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凱 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電話照會後,俟被告上傳偽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3「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編號3所示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即核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 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付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4、5「申辦時間」欄所示之申辦時 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銀行之方式,以告訴人之名義, 向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個人信用貸款,並 上傳其於申辦前在不詳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偽 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復上 傳告訴人先前提供予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惟經凱 基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告訴人名下貸款先前已有延滯繳 款之紀錄,債信不佳,乃未予核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81-282頁、第284-28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3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43頁),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徐信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493-497頁, 偵緝卷第131-13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申貸文件 電磁紀錄列印文件(卷頁出處見附表二「左列電磁紀錄列印 文件之卷頁出處」欄)、被告各次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電子檔列印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 3年6月24日凱銀個信字第11300061353號函、113年10月9日 凱銀個債字第1135000361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貸款之積欠款項明細、告訴人當庭出具之與被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3- 138頁、第145-147頁、第187頁、第287頁,偵卷第317-319 頁、第349-351頁、第383-385頁、第423-425頁、第431-433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徐信凱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高中同學,也是球友 。民國108年6月,被告母親過世,過世前一陣子有住院,他 父親也有開刀,開銷大,他請我幫他貸款,我有給他雙證件 正反面的照片檔,正本在我身上。我有出面去中信銀行幫他 對保,也有給他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那時是貸新臺幣(下 同)250萬,被告說會幫我還,但還幾期就沒有還了,目前 還剩230幾萬沒有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3-494頁),且別 無其他卷附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 檔。故被告供稱未偽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乙節,堪 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 為,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㈢又證人徐信凱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提到凱基銀行的貸款 ,但那是他自己要去貸的,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授權等語 在卷(見偵緝卷第132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之款項即 有陸續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上開帳 戶均為被告以陳信義之名義申辦之貸款(下稱陳信義中信銀 行貸款)所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被告係以本案帳戶內之資 金償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 款設定之還款扣繳帳戶亦為本案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本案帳戶即陸續有款項存入等情,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且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13年10月9日凱銀個債字第11 350003615號函、中信銀行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472212號函暨所附陳信義中信銀行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申貸文件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7-138頁、第145-147頁、第197-219頁、第223-231頁); 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貸款撥款後,有部分款項經轉 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申 設之帳戶乙節,亦有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38頁,偵卷第187-197 頁)。由此,足認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係欲將貸 得款項作為己用,且欲以將資金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方式,償 還前揭貸款。從而,無論被告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是否 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實際用款、還款人既為被告,而 非告訴人,則被告出具如附表二「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欄所示之相關文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 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即屬冒用告訴人之 身分申貸,影響凱基銀行對債信評估之認定基礎,所為自生 損害於凱基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而合於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扣繳單位填發表示所得人所得及扣繳金額,性質上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復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 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 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 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 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 ,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 ,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為,係透過電 子銀行之方式,佯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而使用告訴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該電子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 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 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詎被告 竟擅自持以冒用,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為前揭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使用 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之行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且起訴法條漏列刑法第220 條第2項,均有未恰。惟上開行使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部分,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 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 83-284頁),變更起訴法條;而前揭刑法第220條第2項部分 ,亦經本院一併當庭諭知(同上卷、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分 別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行為,數行為間均具局部同一 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相類案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7-75頁,本院卷第289-293頁),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 取財,再度以類似手法向銀行詐貸,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另衡其犯後僅坦 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取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撥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 案,而經本院函詢凱基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貸款之還 款情形後,依凱基銀行函覆結果,上開貸款各有931,044元 、816,882元、925,791元之本金尚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87 頁),前揭尚未償還之款項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償還之本金部 分,揆諸上揭說明,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欄所示之 電磁紀錄,雖皆屬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其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凱基銀行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本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電磁紀錄,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戶籍法第7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31,04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6,8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7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5 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柏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申辦時間 偽造之申貸文件電磁紀錄 (其上均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左列電磁紀錄列印文件之卷頁出處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11月25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1月25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0月)、獎金表(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108年端午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1月26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15頁、第321-345頁、第437-447頁 108年11月26日 992,970 2 108年12月9日 ⒈凱基銀行108年12月9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1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 ⒊凱基銀行108年12月10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47頁、第353-379頁、第453-463頁 108年12月11日 862,970 3 109年1月6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月6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任職奇景公司之薪資明細表(108年3月至同年12月)、獎金表(108年5月端午獎金、108年9月中秋獎金、108年Q1、Q2、Q3獎金)、名片 ⒊凱基銀行109年1月7日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偵卷第381頁、第387-419頁、第469-479頁 109年1月8日 962,970 4 109年3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3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1頁、第427頁 未撥款 無 5 109年11月30日 ⒈凱基銀行109年11月30日個人貸款申請書 ⒉徐信凱之10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偵卷第429頁、第435頁 未撥款 無

2024-12-26

TPDM-113-訴-625-202412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84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 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及其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時,經不詳之人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彥旻」所組成之專門前往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詐騙團體,由陳竣鴻、林界卿擔任 第一線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車手」角色;王立詰、 陳奕廷、林政明、歐陽立珉擔任第二線、第三線向擔任「車 手」或「收水」角色之其他成員拿取贓款上繳之「收水」角 色,而「呂彥旻」則擔任俗稱「控台」角色,負責接收機房 提供被害人資訊,調度旗下「車手」、「收水」成員收領贓 款上繳。陳竣鴻與「呂彥旻」、林政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2月前某 時,創設虛假「陳文茜」臉書粉絲團,吸引田弘華上鉤,並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瀟雅」、「72PRO官方在線客服」 各佯裝為股市名人助理、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與 田弘華聯繫,謊稱:可在72PRO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獲利, 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云云,致田弘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黃金(此部分田弘華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陳竣鴻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72PRO官方在線客服」又於113 年4月19日前某時,向田弘華謊稱:又抽中16張未上市股票 ,需立刻儲值交割,否則違約,且可透過「幣商」儲值更優 惠,並提供「幣商」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云云,田弘華遂循此 與該「幣商」聯繫,依指示備妥款項120萬元及價值187萬元 之250公克黃金3條,等待所謂「幣商」派員前來收取。陳竣 鴻旋依「控台」成員「呂彥旻」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尚 未填寫交易內容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佯以虛擬貨 幣賣方「林于翔」之名義,在其上填載販售之虛擬貨幣數量 及匯率等不實內容,並在甲方立契約人欄偽造「林于翔」署 押1枚,再填載不實聯絡方式,表彰由「林于翔」與田弘華 簽訂虛擬貨幣交易契約,由「林于翔」販賣9萬2,316顆泰達 幣予田弘華之意,旋於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 予更正)下午4時45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 段76巷麥當勞餐廳附近,將上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交予田弘華在乙方立契約人欄簽名而行使之,田弘華因而陷 於錯誤,將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交予陳竣鴻,陳 竣鴻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所謂「2號」 成員林政明循序上繳。陳竣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20萬元現金及250公克黃金3條,並 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田弘華及「林于翔」。嗣田弘華發覺有異報警 ,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弘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竣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審原訴卷 第46頁、第99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人田弘華於警詢指 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被告所行使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取款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 頁)、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詐 騙集團虛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7頁)、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3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呂彥旻」、林界卿、王立詰、陳奕廷、林 政明、歐陽立珉等人,嗣經警查獲其中林界卿、王立詰、林 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 13年10月16日回函及所附此4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原 訴卷第61頁至第86頁),固可認定本案因被告自白供述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然細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特別規定「並因而使」等語,足認此條 後段之適用前提,必以行為人因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 得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前提,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分就供出毒品上游、偵審自白犯罪情形各定 減刑規定之體例不同,另足佐證立法者係有意區分為之。從 而本案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固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特此敘明。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林于翔」署押1枚之行為,係 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林政明、「呂彥旻」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 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 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98 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防詐條例第47條 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係以行為已得依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為前提(理由類如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之說明,於此不再贅述),況依被告供述,固為警查 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歐陽立珉等4人,然依其等警 詢陳述,均僅自承擔任「收水」、「車手」之末端角色,上 揭文山第一分局回函亦敘明被告及查獲共犯間之指揮從屬關 係尚未查明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1頁),本件自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情形,被告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 。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積極供出其他成員,供員警查獲林界卿、王立詰、林政明 、歐陽立珉等4人,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原訴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1%,本案共拿到3萬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審原訴卷第101頁),據此估算 其因本案獲得報酬為3萬元,從而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 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 ,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林于翔」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該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本身,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仍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26

TPDM-113-審原訴-8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9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暱稱 「Whit Fair 」(後更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 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於同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楊智凱向楊 博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出售200個NIKE 帳號等語,致楊博凱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 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7000元至楊智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楊智凱收到匯款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予楊博 凱,接續向楊博凱誆稱:因為其在忙,且需要資金周轉,待 隔天即可還錢,並可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使楊博凱再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4月16日下午3時 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楊智凱中信帳戶。因楊博 凱匯款後,楊智凱即失聯無回應,迄未還款及交付剩餘帳號 ,始悉受騙。 二、楊智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與他人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智凱在112年5月10日前某日,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Cinderel la頂端」使用。後「Cinderella頂端」即在微信群組「獅子 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無證據證明楊智凱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王麒翔 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 「Cinderella頂端」聯繫。「Cinderella頂端」向王麒翔佯 稱:可以2萬1000元出售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 等語,致王麒翔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 ,先匯款訂金1萬5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楊智凱復依指示將 上揭款項領出並轉交。王麒翔於同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為款1 萬500元、取得預付卡30張後,發現是港澳地區預付卡而無 法使用,始悉受騙。     理 由 一、基礎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智凱於112年4月間,以暱稱「Whit Fair」(後更 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 之廣告。告訴人楊博凱(下逕稱其名)於同年4月14日凌 晨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雙方 達成由被告出售200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之合意。楊博凱 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 匯款7000元、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惟被告後僅交付17 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楊博凱另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 許、4月16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 (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人,在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 告訴人王麒翔(下逕稱其名)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 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Cinderella頂端」達成 以2萬1000元購買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之合 意。王麒翔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訂金1 萬500元至「Cinderella頂端」指定之被告國泰帳戶內, 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後王麒翔於同年5月10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男子交付現金1萬500元,並取得預付卡30張,惟後 續該等預付卡並無法使用。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 與楊博凱、王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楊博凱與「Zeng Xinya」臉書對話紀錄、楊博凱與暱稱「 wei wei」之LINE對話紀錄、王麒翔與「Cinderella頂端 」微信對話紀錄、預付卡照片、被告中信與國泰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信為真。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辯稱就事實欄部分,其係與案外人林昱豪共同販賣N IKE帳號予楊博凱,其已經交付其負責部分之NIKE帳號予 楊博凱,其也沒有向楊博凱借錢等語。就事實欄部分, 其並未以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名義在群組「獅 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亦未與王麒翔 進行聯繫,其係將國泰帳戶借予林昱豪使用,因林昱豪稱 帳戶遭凍結,需要銀行帳戶領款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事實欄部分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無 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楊博凱之故意;事實欄部分被 告係出自朋友情誼將國泰帳戶借由林昱豪使用,並不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況該部分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   1、楊博凱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4日3時許其在臉書網站上 搜尋購買NIKE帳號,看到臉書暱稱「Whit Fair」有意願 販售,便加LINE聯繫。一開始先談妥以400元購買5個NIKE 帳號,對方依約給付,隔天(4月15日)中午就談好以1萬 4000元購買200個NIKE帳號,並分2筆7000元匯款。匯款完 成後對方先給我17個NIKE帳號,後續就以在忙等理由拖延 。當日下午2時對方跟其借錢並說隔天可以還款並交付剩 餘NIKE帳號,其即於同日下午匯款1萬1000元。再隔天(4 月16日)對方再次借款,其再匯款4萬6000元,但對方嗣 後均無回應,也也沒有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見偵3429 2號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初在臉書找可以幫 忙製作並驗證NIKE帳號,加入社團後,暱稱「Whit Fair 」說可以幫忙處理帳號問題,會提供門號及驗證碼,對方 有提供其手機與驗證碼。後來其實際購買200個NIKE帳號 ,但其只有取得17個NIKE帳號。因為對方先前有給其NIKE 帳號,並說要長期合作,其對對方有信任,所以對方說公 司需要資金周轉,且會用更優惠價格販賣帳號,其方願意 借款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23頁)。   2、經核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核與 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4292號卷第125至145頁 )以及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4292號卷第39至43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並不否認曾與楊博凱 就NIKE帳號進行交易(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於本院 審理時最終亦坦承確實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7 1頁),足認楊博凱上揭證述其向被告合意購買NIKE帳號2 00個,但被告事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被告後續更以資 金周轉等理由向楊博凱借款共計5萬7000元等節,應可採 信。   3、佐以被告與楊博凱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動於112年4月14 日向楊博凱表示當天可以為楊博凱處理剩下尚未交付之19 0組NIKE帳號,要求楊博凱先給付餘款(見偵34292號卷第 137頁),並於同日及隔日112年4月15日表示需要資金周 轉陸續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偵34292號卷第138至141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竟稱其當時根本沒有那麼多組 NIKE帳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在沒 有約定好數量的NIKE帳號情形下,即主動向楊博凱詐稱可 以出售200組NIKE帳號,並在取得楊博凱信任後持續向其 借款。再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在被告取得款項後,被告即 開始消極不回應楊博凱之訊息,亦未向楊博凱解釋何以尚 未給付NIKE帳號、歸還所借款項,僅於112年4月18日詢問 楊博凱是否有報案凍結帳戶、112年5月22日詢問楊博凱是 否能再度借款(見偵34292號卷第144至145頁),由上應 可認定,被告在未有約定好數量之NIKE帳號下即主動與楊 博凱稱可以立即為楊博凱處理帳號事宜並要求楊博凱匯款 、向楊博凱借款,事後取得款項後即消極不予回應及處理 ,其目的應係在於騙取楊博凱之金錢,而無履約之真意, 自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應係由案外人林昱豪向楊博凱聯繫 、出售NIKE帳號等,因林昱豪帳戶遭凍結,其方將中信帳 戶借由林昱豪使用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0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時則改稱其剛好手上沒有那麼多NIKE帳號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 改稱其係與林昱豪合作販售NIKE帳號,係林昱豪沒有依約 給付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就本案所辯 解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林昱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以暱稱「Whit F air」聯繫楊博凱出售NIKE帳號、亦無使用被告中信帳戶 、亦無與被告合夥做生意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係由其以暱稱「Whit Fai r」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係由其向 楊博凱進行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71頁),足 認本案與楊博凱聯繫者,應為被告無誤。被告事後陳稱係 由林昱豪聯繫、詐騙楊博凱等情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後無法給付NIKE帳號或還款,應屬民 事糾紛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在沒有與楊博凱約定數量 之NIKE帳號時,即主動向楊博凱表示可以當天進行處理、 要求楊博凱事先匯款,並在詐得楊博凱款項後即銷聲匿跡 ,倘被告係一時無法完全給付,理應主動向楊博凱聯絡並 說明。況被告經本院詢問如何取得NIKE帳號,亦無法完整 交代(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亦無取得大量NIKE 帳號之能力,其目的僅在騙取楊博凱之款項而已。由上, 被告應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二)事實欄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衡情 應能懷疑其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況被告亦自陳其知道借銀行帳戶予他人是不對的,也知道 有時流入其帳戶內之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頁、第273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 詳。則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 戶中之款項依指示將領出並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 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林昱豪於偵查中已證 稱並未使用被告國泰帳戶(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被 告所辯基於朋友情誼方出借帳戶等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知悉其銀行帳戶內會有「不乾淨的錢」,已 足認被告知悉其出借銀行帳戶將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係因信任林 昱豪借用帳戶之原因無涉及不法方出借帳戶。於此,難認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不具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為可採。另外 ,被告並不爭執「Cinderella頂端」所交付之預付卡係港 澳地區預付卡而無法使用等情,亦即「Cinderella頂端」 係故意以與約定品質不相符之物混充給付,自難認本案屬 於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便,均 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即為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 之人,並向王麒翔詐稱可出售30張預付卡,事後更指示不 詳男子出面向王麒翔面交款項、預付卡等情,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微信帳號「Cinderella 頂端」詐騙王麒翔,並陳稱其僅提供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查王麒翔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於112年5月10日18時9 分許在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上看到拍賣預付卡 ,剛好其有需求,便與「Cinderella頂端」私訊洽詢,約 定以2萬1000元購買預付卡30張,「Cinderella頂端」稱 須先支付1萬500元訂金,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指定 之國泰帳戶內,再於112年5月10日21時前往三重區正義南 路69號與「Cinderella頂端」稱為「業務」之平頭男子面 交,其交付尾款1萬500元,該名男子原先交付之預付卡不 足30張,其詢問後請其補足。事後發現取得之預付卡無法 使用因而前往報警等語(見偵37574號卷第9至10頁),可 知除該名與王麒翔面交預付卡之平頭男子外,王麒翔事實 上僅跟「Cinderella頂端」就預付卡交易進行聯繫。參以 王麒翔已無法指認該名平頭男子之身分(見偵37574號卷 第15至17頁),卷內由王麒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帳 戶交易明細僅能認定王麒翔遭「Cinderella頂端」詐騙之 過程,無從認定該名「Cinderella頂端」即為被告,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 刊登廣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 付帳戶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王麒翔犯詐欺取財之罪,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 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 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裁判意旨)。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 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閱覽廣告後向被告進行接洽 ,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200個NIKE帳號之能力及真意,仍 向楊博凱詐稱可出售200個NIKE帳號,致楊博凱陷於錯誤 而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因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廣 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付帳戶 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罪,核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被告與「Cinderell a頂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事實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洗錢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洗錢之罪,並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 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就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詐得共計7萬1000元(計算式為:7000元 +7000元+1萬1000元+4萬6000元=7萬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部分,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該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將匯入國泰帳戶之1 萬500元領出並轉交,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 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PDM-113-訴-624-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君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湘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 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與其他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暱稱「曾冠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4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4 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羽均、李珮綾、游政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 曹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湘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羽均、李珮綾、游政 穎、李政益、楊永琪、林怡芯、曹佳伶、證人即被害人陳紫 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羽均報案相關資料: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9—101、105—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9頁)、⑷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軒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 頁)、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0頁)、 被害人陳紫嬋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19—121、125—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⑷臉書帳號「AyakaOkumi」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告訴人李珮綾報案相 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 7、155—1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49—150頁)、⑶告訴人李珮綾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59—161頁)、⑷Messenger暱稱「 蔡曉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⑸LINE暱稱「 楊聰慧」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6頁)、告訴人游政 穎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 7—179、183—1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81—182頁)、告訴人李政益報案相關資料: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5—197、2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⑶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07頁)、⑷LIN E暱稱「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07頁) 、告訴人楊永琪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第223—225、231—23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22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42頁)、⑷Instagram暱稱「vict oriaedmunds950acs」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1 —248頁)、⑸LINE暱稱「張國華」、「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楊宗輪」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49—256頁)、告 訴人林怡芯報案相關資料: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 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63—265、287—2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7—26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97、299頁)、⑷Messenger暱稱「邱 月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3、309—317頁)、⑸ 「7-11賣貨便-客服(網址「https://m.7-11sevenmyship. co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307頁)、⑹LINE暱稱 「張專員」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19—323頁) 、告訴人曹佳伶報案相關資料:⑴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 1—333、3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35—33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349頁)、⑷Messenger暱稱「劉美秀」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43—345、349頁)⑸LINE暱稱「李專員」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47頁)、本案一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69頁)、本案郵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5—377頁)、本案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3頁)、本案元大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3—386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 「曾冠瑜」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37—5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 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97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 卷第53頁)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各被害人轉入贓款,破壞金融秩 序、助長詐騙犯罪,使真正詐欺者得隱身幕後,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高達8人,且受騙總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43萬515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 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 者輕微;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7頁 ),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 免除,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觀諸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9、373、377、 385頁),各被害人轉入本案4個帳戶之贓款,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 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許羽均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分許 7,01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陳紫嬋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0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珮綾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政穎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本案元大帳戶 5 李政益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9萬90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楊永琪 (提告) 假中獎通知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怡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③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 ①2萬9972元 ②2萬9973元(不含15元手續費) ③2萬9974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曹佳伶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6015元 本案元大帳戶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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