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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 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軒知悉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帛橙ㄚ」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進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國軒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各所示證據、被告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 極與附表三所載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該 等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 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 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等迄均未獲受 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附表三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 行賠償將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益昇 112年5月1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本訴_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2 莊岳璋 112年7月、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5時9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3 藍騰墉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 9萬9,9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30日16時32分許 6萬元 4 許員唯 112年7月19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5 陳彥良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2日10時3分許 5萬元 6 巫雅惠 112年8月2日起、以幫助討回詐騙款項之方式 112年8月3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7 蕭賢銘 112年7月初、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8 徐嘉敏 112年7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7月2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5日9時35分許 5萬元 9 許貴鏈 112年7月5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0時1分許 2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0 李漢威 112年7月8日起、以假網路代銷賺取價差之方式 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 4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 黃柏源 112年5月20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2 廖日新 112年7月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8月1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12年8月1日11時53分許 1萬2,000元 13 莊義文 112年7月25日起、假投資 112年8月2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本訴_112年度偵字第64278號 14 林煥昇 112年3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同上 ‧併辦_113年度偵字第32561號 ‧左列詐欺時間原為「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1時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告訴人李益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3偵18609卷第15、4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0、49至5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63、103、112、11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告訴人許員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119、123至125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299、313、324至3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一第339、369至371頁)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告訴人蕭賢銘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9、51至57頁)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告訴人徐嘉敏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63、83至84頁)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告訴人許貴鏈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91、106、11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告訴人李漢威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25、135、1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告訴人黃柏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二第165、187、20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4278卷三第89123、133至135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告訴人莊義文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112偵64278卷三第469、481至482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告訴人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述(見併辦113偵32561卷第13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和解情形 1 附表一編號1 (李益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 附表一編號2 (莊岳璋) 無 3 附表一編號3 (藍騰墉)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15萬9,9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4 附表一編號4 (許員唯) 無 5 附表一編號5 (陳彥良) 無 6 附表一編號6 (巫雅惠)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7 附表一編號7 (蕭賢銘) 無 8 附表一編號8 (徐嘉敏) 無 9 附表一編號9 (許貴鏈) 無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漢威)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柏源)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4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2 附表一編號12 (廖日新)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2萬4,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義文) 無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煥昇)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調解筆錄)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191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胥東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胥東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論罪的理由:   被告胥東平雖於偵訊中辯以:我有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但是因為王祥詐騙我錢又失聯, 我覺得很生氣才講這些話,我不承認恐嚇云云。然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是該罪之成立,須以使人心生 恐懼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 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 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 安之境,始該當之。是否使人心生畏怖,應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用言語「要你全家陪葬」、「不要不 見棺材不掉淚」、「把你們幹掉」、「殺了你跟你家人」等 語,依一般日常言語,均係表示要「害死」、「殺死」對方 及其家人之意,被告傳送上開言語,顯係表示要加害於告訴 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危害安全感。又告訴人王祥於警詢中稱:我接到LINE 的電話對方說錢的事情要不要處理,否則將殺了我及我新竹 的老家要我家人處理,不處理將再殺我的家人,我感到非常 畏懼等語;復於偵訊中稱:看到這些涉嫌恐嚇的訊息我沒有 回覆,因為我會害怕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591號偵查卷 第7頁反面、第16頁反面)。此足證被告上開加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再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對於「要你全家陪葬」、「不要不 見棺材不掉淚」、「把你們幹掉」、「殺了你跟你家人」等 語均係屬足以使人畏懼之加害於身體之言論,本無不知之理 ,更參以被告自陳其傳送上述訊息之係因告訴人詐騙其金錢 又失聯,堪認被告欲藉由上述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訊息,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迫使告訴人積極償債,則被 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 辯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胥東平未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81號   被   告 胥東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胥東平與王祥為朋友關係,緣雙方有債務糾紛,胥東平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在不詳 地點,數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祥恫稱「我在 社會不是混假的,我新竹那邊的兄弟已經都準備好了,就等 我的電話而已」、「我大不了錢不要了要你全家陪葬」、「 你還有個兒子,別逼我抓狂,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想 著越想越氣真想把你們幹掉」、「錢的問題要不要處理否則 殺了你跟你家人」等訊息,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王祥,致王祥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所內見聞上開訊息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胥東平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言論與告訴人王祥,然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講氣話,沒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21

PCDM-113-簡-530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 實 一、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助理」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之 「車手」工作。謀議既定,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4月18日16時許,陸續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而答應依指示交付財物,乙○○則於112 年6月9日18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與甲○○碰面,乙○○並當面向甲○○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後再將現金上繳予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造成甲○○之財產損害,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少連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鑑定書、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 記錄擷圖、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頁、第51至56頁 反面、第59頁、第71至79頁、第8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僅為50萬元 ,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 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始終坦承 犯行,另於本院準備期日中陳稱:本件我沒有領到薪資,但 他們(指上游)是跟我說,100萬元抽1萬5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且觀諸卷內事證,尚乏被告已領有犯罪所得 之證據,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減刑條件,又查無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得寬認其亦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之要件,是被告之洗錢 犯行不論依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律,均可適用自白減 刑之規定。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為「阿魯米(股票投資)」、「陳玉潔-阿魯米 助理」等人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既經想 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數平均 35,000元,有長輩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從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 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金訴-196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昀靜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欲以提供金融帳戶以獲 得貸款之動機及目的,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衣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衣靜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OOK」之人,並當場告以密碼,且依 「HOOK」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6日將本案兆豐帳戶、 華南帳戶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嗣「HOOK」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溪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顏菁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昀靜(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1、8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溪泉、顏菁慧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884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 頁正反面),並有陳溪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第14-43頁)、顏菁 慧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匯憑證照片(偵 卷二第25-27頁)、衣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二第37-40頁)、臺北市政府1 12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112200號函暨所附衣靜企業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偵卷二第18-20頁)、本案華南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4頁正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44360號函暨所附客 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6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200487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及網銀登錄IP查詢表(偵卷二第7-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415號 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聲明書、全球金融網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偵卷二第42-51頁)、蘇宇潔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溪 泉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兆豐帳戶及華南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 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兩個帳戶資料給「HOOK」,供「HOOK 」或「HOOK」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使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分 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2個帳戶 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溪泉、顏菁慧等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號設定,使犯 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服員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56號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 戶雖係不同帳戶,然係同時地交付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告訴 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兆豐及華南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 第88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 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及華南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陳溪泉 112年5月初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陳溪泉瀏覽後,因而加入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並佯稱:可至聚祥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溪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 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34分 ①160萬元 ②230萬元 蘇宇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①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③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16分 ④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10分 ①159萬8416元 ②229萬8976元 ③1438元 ④98萬8,436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顏菁慧 112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向顏菁慧佯稱:需要20萬元做祈福法事,另需要200萬元買婚房云云,致顏菁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00-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 五條悟」、「鄧佳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慧」、「智嘉客 服子涵」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乙○○負責向被害人取 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乙○○與「乙骨優太」、「五條悟 」、「鄧佳華」、「劉慧」、「智嘉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 假投資廣告,適有丙○○瀏覽後,依該廣告資訊與「劉慧」、「智 嘉客服子涵」取得聯繫,「劉慧」、「智嘉客服子涵」遂向丙○○ 佯稱:下載「智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自同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依指示陸續匯款 或交付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之範圍內)。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 要交付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超商面交現金100萬元 ,「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遂指示乙○○前往高雄 市左營區蓮潭會館附近某處,向不詳成員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5G SIM卡1 張、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偽造之空白智嘉投資公司收 據1紙,繼由乙○○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 點,與丙○○確認身分後,指示丙○○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並於該址店內假冒智嘉投資公司職員「陳冠民」 ,復出示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收據 予丙○○觀看而行使之,藉此表示將代表智嘉投資公司向丙○○收取 款項,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公司、丙○○,嗣於丙○○準備拍攝乙○○ 所提出收據之際,埋伏警員即上前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5G SIM卡1張、收據2紙,乙○○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 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卷第65、66頁、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17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8至30頁、第32頁 反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被告扣案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 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5G SIM卡1張、收據2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責行 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 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乙骨優太」、「五條悟」、「鄧佳華」、「劉慧」 、「智嘉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與共犯 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冒用他人身分,以行使偽造之收據、識 別證之手法,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該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 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認犯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 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 1個)、5G SIM卡1張、收據2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收據上固有如附表編號4、5「備註」欄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 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或「陳冠民」簽名,然因本院已宣告 沒收前開收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前開印文及簽名,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集團上層本來說事成之後再拿報酬 ,但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金訴卷第26、28頁), 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被告與告訴人會面 ,並出示識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於告訴人準備拍攝其所提 出之收據時,為警當場逮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拿識別證給告 訴人看,又拿出收據時,警方就把我逮捕,當時還沒有拿到 錢,也沒有看到現金等語(金訴卷第91、92頁),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碰面後,我請他拿出證件,之 後被告又拿收據給我看,我準備拍照時,警方就出現了等語 (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尚未自告訴人取得款項,即為 警逮捕,且卷內又無被告已實行收取款項之密接行為之積極 證據,應認被告所為未對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而尚未著手洗錢,自無從論以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⒊宣告沒收。 2 智嘉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⒈姓名:陳冠民;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⒉宣告沒收。 3 5G SIM卡1張 宣告沒收。 4 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 ⒈已填妥金額、經辦人。 ⒉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葉培城」印文1枚、「陳冠民」簽名1枚。 ⒊宣告沒收。 5 偽造之空白智嘉投資公司收據1紙 ⒈其上有偽造之智嘉投資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葉培城」印文1枚。 ⒉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346-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宇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佳劭」(社群軟體TELEGRAM暱 稱「宋公子」)、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承軒」、「神 父」、「軒宇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 宇國際-無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適李明進瀏覽 後,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林詩婉」、「宇誠投資 」為LINE好友,「林詩婉」、「宇誠投資」先後向李明進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40萬元、40萬元、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李明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黃薪宇於113年9月20日透過「趙佳劭 」之牽線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黃薪宇(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早安」)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帳號名稱為 「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做為聯絡方式,並於113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 自「趙佳劭」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李明進約定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員林公園見面以收取款項。「趙佳劭」即指派黃薪宇前往 交易,嗣黃薪宇抵達約定地點與李明進見面,黃薪宇即持偽 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向李 明進行使,再交付載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 文及「王育誠」署押之收據予李明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王育誠」及李明 進,黃薪宇欲收取2,207,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明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29頁、第151-157 頁、第165-167頁、第239-243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83 頁、第95-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1-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54頁)、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第57-5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65 頁、第231-233頁)、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135頁)在卷可參,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趙佳劭 」、TELEGRAM帳號名稱為「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中 之數名成員,及詐騙告訴人之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係依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雖分別印有偽 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由「趙佳劭」交給被告,伺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向被害人證明身分使用,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趙佳劭」、「軒宇國際-承軒」、「神父」、「軒宇 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宇國際-無敵 」、「林詩婉」、「宇誠投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 員王育誠」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扣案之林威廷工作證、陳家洋工作證 均未行使,均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由「趙佳 劭」在該收據上偽簽「王育誠」之署押,再由被告交付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其上 亦有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然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其等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附 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 予審酌。  ⒋另被告固供陳本案係依「趙佳劭」之指示犯案,然經本院函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趙佳劭」,該分局函覆本院以:共犯「趙佳劭」已於113年9 月22日出境至上海,至今尚未入境,故本案無法追查「趙佳 劭」相關事證,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8173號函暨所附趙佳劭出入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 49頁)在卷可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因結交壞朋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本案為初犯,且目前是某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1年 級之學生,有在學證明在卷可佐;兼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最低階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高且時間甚短、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9 2-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正就學中、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行為時僅 19歲,年輕識淺,誤交壞朋友致罹章典,本案為初犯,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請求220萬元之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以 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再衡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求學已極為不易,目前正就讀大學, 本院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之規定 ,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有下載TELEGRAM軟 體與「趙佳劭」聯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93頁),均為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為該等私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96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前雖已交付詐欺贓款共計220 萬元,惟均非被告所收取,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84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22 0萬元有分潤,或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9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59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1枚 出納專員欄 偽造「王育誠」之署押1枚 2 同上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各1枚,共3枚 3 同上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 代表人欄 偽造「邵作俊」之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0頁下方照片 公司印章欄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同上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1頁上方照片、第62頁下方照片 理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3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共3張(含卡夾)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經豐投資陳家洋工作證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林威廷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A4原色紙板夾1個、紙板夾廣告紙1張(含紙板夾包裝袋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263-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 騷擾之行為。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復以通訊軟體WeCh at、LINE暱稱「威」與暱稱「寶寶」之乙 聊天後交往,明 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 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2年6月1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視訊,並於視訊過程 中要求乙 脫掉上衣並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使乙 以視訊同步傳送方式自行拍攝性 影像予甲○○;嗣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上開視訊過程中,在未取得乙 同意之情形下,以上 開手機開啟螢幕錄影功能,以此方式拍攝乙 之性影像。  ㈡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19日11時許,使用上 開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與乙 語音通話,並於通話過程中 要求乙 在語音通話之過程中發出呻吟聲,以此方式使乙 自 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予甲○○ 。  ㈢甲○○承前引誘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中之某日中午某時, 使用上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話及訊息,要求乙 自行 拍攝露出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並傳送予己,以此方式誘使乙 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甲○○,並將之儲存於其所使用之上開手機。  ㈣嗣因甲○○於112年6月底某日,將其手機相簿截圖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給乙 觀看,恰為乙 姑姑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 號之成年女子(下簡稱B女)自乙 後方經過看見後進一步與甲 ○○聯繫並了解狀況後報警,復為警於112年11月15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至甲○○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 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既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準此,本判決關於足 以識別告訴人乙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姓名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43至44頁,本院卷第88 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 、36至3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道歉影片擷圖 、被告臉書、LINE及WECHAT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乙 、被 告及證人B女於112年7月22日所簽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28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5、17、19至22、51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 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無涉及構成要件 或刑罰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影像」,參照其修 正理由為:「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 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 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是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乙 脫掉上衣並 露出身體部位視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等情,經核均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並無疑 義;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語音」,其修正 理由稱:「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 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行為」,是考量立法者增訂「語音」類型之意旨,本案被告 要求告訴人乙 於語音通話過程中發出淫叫聲等情,自與前 揭情形相符而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 明。  ⒉再按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 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 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 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以數位設備 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 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 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 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 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 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 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 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 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 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 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是被告要求說我們是男女朋友,互看身體很正常, 若拒絕就分手,其因此妥協而依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要求而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語音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36至37頁反面),此節 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87至93、119至127頁),是被告上開 所為係屬勸誘原無意拍攝之告訴人乙 妥協而自行拍攝、製 造,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行 為;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於視訊過程中竟以螢幕錄影之方式 拍攝之行為,雖未得告訴人乙 之同意,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該行為對告訴人乙 未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主之程度, 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  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項以他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語音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乙 本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基於同一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犯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實行之同一行為,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 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始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當。又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所列之不同要件之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罪,已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惟因告訴人 乙 並無意願而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以被告本案犯 行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被告與告訴 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 並非基於營利目的始為本案行為,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 散布本案之性影像,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 告訴人乙 僅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乙 年少慮淺,對於性 隱私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 驗上之優勢,對乙 為本案犯行,既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 亦戕害告訴人乙 之身心發展,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 之認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乙 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為使被告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 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維護乙 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 為騷擾之行 為,以顧及乙 之日後安全。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 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物,且為本案被告接收告訴人乙 所傳送之性影像之附著 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是該 手機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均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且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所依附之電子產品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手機,業據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之影片、照片、語音。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無具體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833-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廣濬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邱夙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經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知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 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uncle」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 民國112年5月4日起,以「假交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 致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甲○○開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此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之人聯絡甲○○,以前 述詐欺犯罪所得贓款100萬元向甲○○交易泰達幣,約定匯率1 單位泰達幣兌換約新臺幣32.9元,另3%即3萬元作甲○○之佣 金,甲○○核算29465.116顆泰達幣,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 幣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TQUW3EwJKxqzJgcrZXrTcLMo Ck7tp5tVnJ」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並打幣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使用本案帳 戶多年,實無甘冒帳戶遭凍結極大不便利之風險,其業餘投 資虛擬貨幣,網友「哈娜」向其買幣,同意以「哈娜」提出 價格從事泰達幣交易,亦未發覺「哈娜」、「海綿寶寶」可 能為同一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僅為賺取利潤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以其為受害者,本案帳戶為其日常使用,無為微薄 利益甘冒風險讓其帳戶遭警示之損失,其業餘投資虛擬貨幣 ,無從課以客戶身分調查義務,複製貼上電子錢包,不會一 一核對錢包地址,警製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所述TRX(燃料費 )為正常款項,歷次轉匯至末5碼10305號帳戶是要儲值購買 虛擬貨幣。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有犯 意之聯絡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收款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復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並有泰 達幣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及通訊軟體小紅書頁面截圖13張、存簿封面照片1張、本 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31頁背面),首應 認定。依被告收款打幣之歷程,衡與一般詐騙共犯層轉上繳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 ,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 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用之收款帳戶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 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甚騙得贓款擅遭原主轉出提領 侵吞之可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 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 ㈢再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被告於同日16時18分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T QUW3EwJKxqzJgcrZXrTcLMoCk7tp5tVnJ」詐騙集團所掌控之 電子錢包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12月22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24504752號函附加密貨幣分析 報告1份、被告開設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 含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52頁),質之被告不知「對方」資料亦無法提出與「對方 」交易當下對話紀錄(偵卷第88頁),亦顯違常。設若對彼 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 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 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 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實則不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尚 未收到虛擬貨幣,前30分鐘即以詐騙贓款預付購幣「貨款」 ,金額高達100萬元,根本不虞被告履行能力或故不履行, 即知被告與「對方」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再由本案 前後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22分、同年月17日19 時51分、同年月19日17時53分、同年月21日10時2分、同年 月27日15時10分、同年7月3日10時53分、同年7月3日16時10 分、同年7月4日15時22分、同年7月5日16時10分、同年7月6 日17時56分、同年7月7日16時34分、同年7月10日17時20分 、同年7月24日18時4分、同年7月25日16時46分,打幣2326. 333顆、872.374顆、2226.087顆、13957顆、3753.6顆、648 9顆、5407.66顆、1743.74顆、6504.567顆、1153.072顆、1 1840.127顆、1074.666顆、1074.291顆、16144.5683顆泰達 幣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相同電子錢包之情狀(偵卷第46頁及 該頁背面),即可明瞭。況依「對方」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 幣即100萬元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 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 為交易單位之常情不符,足見「對方」與被告皆意在為脫手 新臺幣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原因關係,且對於將要轉入本案帳 戶新臺幣「100萬元」等洗錢與詐欺犯罪之內容,為有認知 。由被告幣託帳戶交易資料(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背面), 不難窺知其經年累月經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知悉虛擬 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得以輕易掩飾隱匿金流包含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凡上諸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 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無非係為逸脫金融機構及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贓款去向之調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堪 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並具狀提 出新聞稿、對話紀錄等為證,審視被告與暱稱「八月正午的 陽光」即自稱「哈娜」之人、「海綿寶寶」共同製作之對話 紀錄內容,皆欠缺確實可查之製作日期,由內容判斷事後為 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被 告無法提出與「對方」交易當下之對話紀錄,卻還能事隔久 遠之後在網上找到「對方」並製作對話紀錄,自相矛盾。被 告於警詢時聲稱與「對方」僅此1次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偵 卷第4-1頁),顯與前揭之虛擬貨幣交易歷史完全不符。依 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從匯入100萬元與匯出97萬元之間 賺取佣金3萬元(偵卷第4-1頁、第88頁),可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新臺幣贓款並以虛擬貨幣交易打幣上繳係有對價犯 之,自應甘冒凍結金融帳戶及後追訴處罰之風險。再依被告 所稱打幣29465.116顆泰達幣至「對方」電子錢包,係以1單 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9元匯率核算等語,既與當日1單位泰 達幣應僅能兌換新臺幣30.5749元之市價不相當,此有Googl e網頁財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及該頁背面) ,而我國市場開放虛擬貨幣交易,又無所陳舉之外匯管制等 干擾市場因素(審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認該Google 網頁財經查詢資料應值參考,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本案所用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歷 史匯率113年6月間最高價僅來到31.399元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在在俱徵被告從中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悖於交易常 情。此外,泰達幣(USDT)因與美元(USD)掛勾之「穩定幣 」設計,1單位泰達幣(USDT)本身即應相當於1美元(USD) ,是除有極端事件外其整體之歷史價格走勢應與美元約略相 當,但見被告所提出及經查詢「Bitget」、「OKX」交易所 相關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資料(審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呈現其等歷史價格走勢皆圍繞 某一中心價格(約為1單位泰達幣兌新臺幣32.5元)上下波 動,衡與美元兌新臺幣歷史價格走勢情形幾無關連性(本院 卷第67頁),而與前述泰達幣本身穩定幣設計情狀迥然不符 ,難認可取。綜上,俱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金融帳戶,兼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以 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贓款並打幣上繳,從中獲取利得,所為 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徵以詐欺及洗錢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雖無其他證據得以 確實證明被告認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甚或 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而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約定虛 擬貨幣交易並負責收贓打幣,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 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哈娜 」之人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自稱「 哈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打幣上繳,俾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輕而易舉被害金額高達100萬元,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行為時無前科,原以從事「研發業主管」為業,現為上班族 ,月入約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幼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6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犯罪所得包含佣金3萬元,綜合前述Google網頁與幣託虛 擬貨幣交易所市價保守估算每單位泰達幣應至少賺取匯差新 臺幣約1.5元故為4萬4225元(97萬元×【1.5/32.9元】≒4422 5元【四捨五入】),總計7萬42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打幣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 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 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金訴-2129-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 事實欄第17至18行「向丙○○收取...款項」後補充「並交付 現金收據1紙予丙○○」」及證據部分補充「良益投資現金收 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吳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反頁), 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 」、「張晉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 投資」、「張晉安」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 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112年11月4 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同案被告張○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張晉安」等 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同案被告張○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張晉安」偽造之印文2枚)。 少連偵卷第3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吳韋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瑟」等人共 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監 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丙○○,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張○嘉真 實年齡)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5,0 00元款項,甲○○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張○嘉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 均交付甲○○,甲○○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附近進行監控,由證人張○嘉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張○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與乘車路線圖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95-2025012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龐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龐皓文於民國111年2月間、謝政廷於111年4、5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 「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 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 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 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 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 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 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 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 扣除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皓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 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龐皓 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龐皓文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因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 重罪減輕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龐皓文與謝政廷、「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 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僅審判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6頁背面),要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 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 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 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前開洗錢犯行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 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獲得報酬3,000元( 見偵卷第16頁、第17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 嗣後回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確於同一時期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 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混淆收取報酬情事之可能,於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取得報酬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報酬,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 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4-金訴緝-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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