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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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兼送達代收 人 龔裕凱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得利 人 被 告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均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22、24、2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凱晟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於民國110 年1月11日邀同被告徐得利、石育林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 證書,約定就借款人凱晟公司於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 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 帶清償責任。凱晟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 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3,00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分段 計收,自110年6月30日起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息1.66%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 不履行,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加付違約金,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凱晟公司自113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 ,且於113年10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附表所 示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834,63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徐得利、石育 林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催告函及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5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300,000元 83,461元 110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至114年4月12日止,逾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00,000元 751,176元 同上 同上 3.375% 同上 合計 3,000,000元 834,637元

2025-03-27

KSDV-114-訴-143-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實 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亦未另提出答辯狀到院。是應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番柏丞招攬加入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洗錢而成立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 ,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係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俗稱「收簿手」)向其等收購帳戶,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第三人鄭智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下稱鄭智仁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第三人陳筱蓓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第三人陳永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 05785號函暨所附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刑案共犯王逵薦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三人鄭智 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三人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暨所附陳 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卷第3 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4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 第12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9頁 、第211頁至第225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 92卷第555頁至第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頁至第130 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8頁),並經調 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及收簿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 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自 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素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8日9時30分、同年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10萬元入鄭智仁帳戶。

2025-03-27

TCDV-114-金-5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 中。伊於112年11月間發現被告行為異常而質問被告,被告 竟回稱僅為網路交友而無心靈出軌,並無發生婚外情。經伊 委託徵信社調查,發現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隔日上午 10時許間,在飯店房間內與訴外人丙○○發生性行為(下稱系 爭性行為),待被告與丙○○於同日上午12時許離開房間,伊 與兩造之子即在飯店門口目睹上情。被告與丙○○顯已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惟配偶權並非 法律保障之權利,且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伊之性自主決定權 ,伊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況兩造已於112年底協議兩造 關係為「開放式關係」(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事前同意 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自不得再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肇 因於原告無法為性行為及長期舉債所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數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目前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原告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  ㈢原告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已與丙○○以130萬元達成 系爭和解,現原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 二、爭點:  ㈠被告與他人發生系爭性行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有無 事前同意?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慰撫金數額多寡適當?有無因收取   系爭和解金而填補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1 13年1月14日晚間至15日間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等情,此 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 先予認定。被告雖以配偶權並非法律保障之權利,主張原告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 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同居甚至為合意性交之通姦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可認係與配偶 之一方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配偶之他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茍配偶之他 方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 發生系爭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依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足以破壞兩造家庭共同生活之 互信基礎,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答辯意旨以基於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無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足採。  ㈡答辯意旨另以兩造已於112年12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已同 意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置辯,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惟觀之兩造對 話內容,原告雖提及接受「開放式關係」,並表示「have f un」等語(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然未提及「性關係 」等字眼,僅得認同意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友行為,尚難依此 即認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參以原告 亦表示「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 式的關係」、「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等語(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見原告仍抱持與被告維持感情之希 望,不足認原告所同意之「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在內。至原告表示「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 個網友打砲」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然此無法排除原 告因知悉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因激動所為之情緒言 語。況此為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然 系爭性行為早於113年1月15日發生,亦無法佐證兩造於此之 前所協議「開放式關係」,已包含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被告就此既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 採。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原告依此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珠 寶業,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111年及112 年之所得分別為26元、44,301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450,50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 歷,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為6萬元,需扶養母親,111年及11 2年之所得分別為483,867元、383,14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30,000元之經濟能力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復 參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使兩 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 原告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 爰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被告前揭行為對 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兼衡原告於獲 知被告之外遇行為後,發生心肌梗塞、恐慌症、憂鬱症之身 心受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原告因系爭和解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 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 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即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 法益,已如前述,是被告與丙○○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就被告與丙○○發生系爭性 行為,與丙○○以130萬元達成系爭和解,且簽立「和解暨保 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 證,迄今已收取49萬元和解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三),並有113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118號公證 書及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 137頁)。是原告就被告與丙○○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已單獨與丙○○和解,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 前揭說明,應探究原告與丙○○成立系爭和解,有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或因和解金額多於丙○○之「應分擔額」,原告就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有無免除而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單獨與丙○○和解,並未與被告和解,且原主 張之賠償金額係26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補償 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惟觀諸系爭和解書第 ㈡點所記載之給付金額為130萬元,且系爭和解書全文並無原 告所稱賠償金額總額為260萬元之內容,已無從知悉原告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所認之損害賠償數額。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已表示:「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 」、「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不 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等語(如附表編號 4所示),足認系爭和解書所記載之130萬元(即系爭和解金 ),應為被告與丙○○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總額,原告與 丙○○就此已以130萬元總額達成系爭和解,而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原告 並已取得49萬元和解金,業如上述,被告之應分擔額即為15 萬元,原告所取得之和解金額亦已逾損害數額,而原告已對 被告表示「不用賠」,亦應認已免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再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2月12日 被告:「先當家人朋友是可以的」、「維持婚姻關係」、「為了孩子們」。 原告:「不過我理解的各玩各的是彼此還是有愛,只是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我對你不是愛人的愛現在」。 原告:「這兩天想了想,我其實有心理準備想接受開放式的關係」。 被告:「但是我的開放式關係肯定安全」。 原告:「但是我是為了能因此這樣更愛彼此」。 本院卷第83頁 2 112年12月25日 原告:「就跟你說我們只是have fun了,扯到錢就會出事情」。 被告:「嗯嗯嗯」、「也是」。 原告:「Have fun吧」。 本院卷第83頁 3 113年1月18日 原告:「我今天寧願你只是跟五六個網友打砲」、「媽的」、「我還會開心跟你聊」。 本院卷第147頁 4 113年1月30日 被告:「我就跟你說,當你決定找徵信社要這些賠償金的時候」、「應該就要想到我們的結局了」、「但是你覺得你這麼作是應該的應得」。 原告:「果然是一家人」、「行了」。 被告:「而且你也對我開出這麼高的天價」。 原告:「你真的好好笑,如果我要你的錢,我幹嘛不開高?退一萬步說,我也用扣的,也沒有要多增加你的負擔」、「130萬對於你毀掉的一切」、「算什麼!!」。 被告:、「…」「哎」。 原告:「不用賠」、「我也是開你跟你小王的價錢」。 本院卷第85頁

2025-03-27

TCDV-113-訴-230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180號),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 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孟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上之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各2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2,1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至3行「共 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6萬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詐 得如附件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合 計25萬2,183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 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在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偽 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貸得款項花用;又冒用告訴人名義 向保險公司為保單質押借款,並以不正方法操作告訴人之網 路銀行帳戶,取得其詐得之該保單借款,對遭冒名之告訴人 、前揭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行使對象及金融交易憑證之 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且其目前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上開數罪之次數、犯行間距非長、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上之偽造「郭錫倫」簽名及指印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前揭契約書,雖係被告 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該 文件既業經交付債權人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再 對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非法取得告訴人如附件 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財產合計為25萬2 ,183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按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 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 ,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規範目的有別;從 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 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 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查: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本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告訴人與 被告為父子關係,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他字 卷第11頁),則就此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迄至112年12月2 6日方提出本案告訴(見他卷第3頁上之收文章),顯已逾告 訴期間,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郭孟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諴為郭錫倫之子,其明知未取得郭錫倫之授權或同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之犯意,分别為下列行為:   ㈠郭孟諴於民國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時,基於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印文之犯意,未經郭錫倫之同意,製作郭 孟諴為借款人,郭錫倫為連帶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 下稱借款契約書)私文書2紙,在上開契約書偽簽郭錫倫 簽名2枚,蓋用指印2枚,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附近之統 一便利商店,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向不明私人借貸公司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郭錫倫及該借貸公司對於簽訂上開借款契 約書之正確性。   ㈡郭孟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郭錫倫所申辦之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 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 ,未經郭錫倫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線上申請於附表編 號1~2所示郭錫倫投保之保單質押借款,致不知情之國泰 壽險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該等保單借款申請,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郭錫倫本人申請保單借款,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金額匯入郭錫倫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郭孟諴於保單借款入帳後,旋即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日期,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登入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擅自輸入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操作介面,輸入網路轉帳之不 正指令,將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郭孟諴名下或所支配之帳戶內,共計詐得 新臺幣(下同)26萬72元,足生損害於國泰壽險公司之財產 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錫倫之保單權益。 二、案經郭錫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孟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錫倫具結後之證述 【偵字卷第19至2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消費借款契約書影本2紙【他字卷第13至1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 4 ⑴國泰美滿人生終身壽險/0000000000要保書【他字卷第37至39頁】 ⑵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他字卷第57至59頁】 ⑶國泰壽險公司113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130091291號函暨保單借還款記錄【他字卷第149、165-16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5 ⑴郭錫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他字卷第87至89頁】 ⑵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 【偵字卷第23頁】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出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至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郭錫倫」署押、印文4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獲取共計26萬72元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 郭錫倫 郭錫倫 111年2月11日11時48分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12時5分、12時45分、12時55分轉匯3萬2,415元、2萬3,453元、4萬2,415元 郭孟諴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信000-0000000000000帳戶、郭孟諴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4日11時50分 3萬元 111年2月14日12時5分轉匯2萬7,900元 郭孟諴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2月15日12時40分 3萬72元 111年2月15日12時51分轉匯2萬8,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5日14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2月15日15時29分轉匯4萬5,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7日11時16分 1萬元 111年2月17日11時21分轉匯5萬3,000元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2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 郭錫倫 郭錫倫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27

TNDM-114-簡-115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 告 陳素香 被 告 林洧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 入由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LINE暱稱「毓珊」、「啟宸公司」之客服人員、「 趙玉瑤」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啟宸」app參 與股票投資及當沖獲利云云,由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上午 9時30分許,前往原告臺南市白河區住處,佯稱啟宸公司 之外務專員「陳建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則將上開200萬元之現 金,丟包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上開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可按。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詐欺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洧勳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除須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亦 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 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訴-1721-202503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鄧聿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財 產犯罪用途,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後,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及其他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他人即於 112年12月18日23時許對原告佯稱要向原告購買商品無法下 單,請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12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15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由姓名不詳之人 ,為此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 也是受害者,願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 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憑(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5頁至第3 66頁、第477頁),此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 宗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表示因其有貸款需求,自行上網 尋找代辦貸款公司,經化名為楊澤岳之人向其表示可以協助 美化帳戶,後再依化名為王國榮之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 其協助包裝及美化帳戶之用,待其將不明金錢匯入後,再向 被告表示因發票問題須提領現金交由自稱為貸款公司業務之 人,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 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又 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個人辦 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 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 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 達到美化個人財務況之目的,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當時為 年滿25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房地產及汽車銷售工作(同上偵 查卷第77頁),顯具有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現行銀行貸款之 一般申辦程序,且被告明知自己難以向銀行貸款(同上偵查 卷第533頁),為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 貸款,竟提供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 將大量金錢交付予自稱為業務之人,且無對方任何身分資料 ,以致無法追查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與一般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相符,可以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及提款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也是受 害人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7

KLDV-114-基小-464-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友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廷安(原姓名魏翊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友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茶公司)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魏廷安(下 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 至115年5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 目前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基金 貸款增補契約與授信約定書。  ㈡友茶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魏廷安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在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6日 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浮動計息(目 前為2.87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  ㈢友茶公司就上開借款已逾期繳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 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基 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5萬2,6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0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2萬3,754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2 46萬9,844元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3 25萬9,064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8%計算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87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756%計算 合計 75萬2,662元

2025-03-27

KLDV-114-訴-17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張萍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同月24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生態公園旁,將其開立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佯稱 :可在華平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5月27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本 案高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附民卷第5-1 6頁),嗣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本案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旋即領出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被告 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6萬元損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 告(本件為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 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7

KSDV-114-訴-30-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袁友 莉、袁韻樺、陳珮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831,181元(計算式:320,000元+3,680,000 元+826,155元+5,026元=4,831,181元。1,255,472元部分則與3,6 80,000元部分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另加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192元,上 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26

KSDV-112-訴-462-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5號 原 告 俞美興 訴訟代理人 劉仲強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工 作(即俗稱「收水」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順 心」佯為原告之侄子,透過LINE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做批發生 意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32萬元 至訴外人王柔楨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王柔楨復各於112年9月13日11時47分許、11 2年9月13日11時54分許,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分别提領21萬5,000元、10萬5,0 00元,被告再依「特助」之指示,於112年9月13日12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四張犁公園旁,向王柔楨收取32萬元 後,依「趙子龍」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詐欺贓款再 轉交予「趙子龍」所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贓款(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原告並因而分得該詐欺贓款0. 5%之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替公司去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9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6頁),則被 告辯稱僅為某公司取款云云可否採信,顯有疑義。  ㈢按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 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 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 ,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 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 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找到一份收貨款員的工作,收入是所 收款項的0.5%,平均日薪約7、8,000元,我有懷疑過是從事 詐欺工作,公司一直叫我換衣服,收款也不是交到公司地址 ,收款對象及交款地點與對象均不一定,但是薪水不錯所以 我就繼續做;當時是在臉書廣告找到工作,對方留下名稱為 某公司的LINE,我無法提供面試及交付工作手機者的真實姓 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偵7146卷第20至23頁),可徵被告 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委託,為他人收款後始依照本案集團所 指示之交款時地轉交款項,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 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 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 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已年逾40歲,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 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 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 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 ,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 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 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提款後再 予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㈣況且,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 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 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原告受騙匯款至人頭帳 戶再由該帳戶申設者提領轉交與被告後,該款項即由被告完 全掌控,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交付贓款 ,則該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 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 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 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32萬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萬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金-39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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