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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琪祐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琪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琪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嗣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 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 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2-訴-1321-202412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81號、第476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弘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緣通訊軟體Facetime及Signal暱稱「Liky Boy 」之成年人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遂以每次收取包裹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抵償先前積欠之200萬元債務 為對價,指示林弘專負責收受寄送至我國之毒品包裹6件,林弘 專知悉上開包裏內藏放毒品仍應允後,林弘專、「Liky Boy」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Liky Boy」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張育辰、徐雅郁、張仕欣等人之身分證件及「Ez Way易利委」 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支 手機門號,將上開3支手機門號、證件資料及實名認證帳號、密 碼交予林弘專。再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團成年成員 於同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一所示其內各裝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裹3件(下稱 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寄送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自美國 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登入如附 表一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認證。林弘專 、「Liky Boy」承前犯意聯絡,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 團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二所示 其內各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 裹3件(下稱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自美國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二批毒品包 裹3件自美國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二所示報關日 期,登入如附表二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 認證。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年6月1 7日察覺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有異,隨即扣押本案第一批毒品 包裹3件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理,為追查上揭毒 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透過派送人員與林弘專 聯繫,確認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派送及領取事宜,並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7分許依林弘專指示先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 裹送達林弘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龍揚 天廈」租屋處警衛室,林弘專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該租屋處警衛 室領取時,即為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手機 ,並於手機內發覺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之報關資料及接獲檢 舉人檢舉後,由臺北關扣押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並通知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0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4、97-104、116-1 18、138-143、145、157-158頁、他字第7286號卷【下稱他 二卷】第21-23頁、偵字第476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4 2頁),核與證人綺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二卷第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17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786、1130100787、1130100680號函、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照片、包 裹收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郵件登記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83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8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13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8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20、24-5 1頁、偵一卷第15-17、33-45、48、53-64、149-150頁、他 二卷第7-10、17-20、29-3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第一批及第二批毒品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 入境我國,是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均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ky Boy」及其他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為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與「Liky Boy」運輸如附表一、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公訴人認第一批、第二批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Liky Boy」,惟經檢視扣案手機、調閱雙向通聯,均無從 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上手碰面之時點,已無法透 過調閱監視影像方式追查,故無法確認該人之基本資料,有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0日新北緝字第11344 6703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 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 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 治安敗壞,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 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 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Liky Boy」交予被告,用以 與「Liky Boy」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處理毒品包裹報關及收 貨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監看毒 品包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物翻拍照片、通話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5-17、33-45頁 、他二卷第29-31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5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9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68公克 3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7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8公克 3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88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46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232.40公克(驗餘淨重14210.12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2.29%,純質淨重6018.88公克 2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353.54公克(驗餘淨重14349.16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3.18%,純質淨重6197.86公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及電源線)

2024-12-27

PCDM-113-重訴-2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3號 原 告 簡葉惠蓮 訴訟代理人 簡宏宇 被 告 吳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有隆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書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05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建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蔡珮姍、陳建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蔡珮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15分許,在 遊戲軟體「錢街」網路聊天室,以暱稱「shan姍」,公開散佈刊 登文字訊息「桃需要的密」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訊息 ,便喬裝成購毒者與蔡珮姍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年9月 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陳 建興知悉蔡珮姍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蔡珮姍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後,陳建興在駕駛座等候 ,蔡珮姍下車向員警表示需收取運費後,向員警收取3,000元( 已發還),並從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1包交付 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建 興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4、65-68頁、本院卷第 87、95、202、2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譯文、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24-27、38-48、49-51、8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 000元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以2,500元賣給員警 ,可以從中賺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 告蔡珮姍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珮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已與員警 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於前揭時、地, 依約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自始即無購毒之真意,實際上 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是核被告蔡珮姍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蔡珮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珮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蔡 珮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 應加重最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珮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建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僅是載被告蔡珮 姍去找人,不知道蔡珮姍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18、7 0-73頁),難認被告陳建興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蔡珮姍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戴莉芸」,然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因「戴莉芸 」係毒品人口,行蹤難以掌握,後續因無法掌握「戴莉芸」 之住居所,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莊字第1133982444號函及 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蔡珮姍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建興幫助被告蔡珮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當時與被告蔡珮 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而聽從指示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交易 地點,此前亦未參與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參與程度較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蔡珮姍之辯 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蔡珮姍 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而觸法。 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 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 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 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刑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 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蔡珮姍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陳建興亦忽視法律之禁令,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 交易地點,對於被告蔡珮姍販賣毒品犯罪提供助力,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 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 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均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04、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建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其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 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與被告蔡珮姍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蔡珮姍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013公克 淨重:0.7676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626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9571公克 淨重:0.734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29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REALM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27

PCDM-113-訴-107-20241227-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6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惠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惠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桃園市中壢 區延平路上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通緝身分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惠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3627號偵查卷宗第7至8背 面、29至31頁、本院原交易卷第28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影像及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9至11、15、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9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未能知所警惕,仍於本案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 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酒後 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未有肇事、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臨 時工、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PCDM-113-原交簡-173-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原 告 張心雅 被 告 姜富程 劉志傑 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黃政翔、莊弘瑋涉犯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就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部分,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斯時被 告莊弘瑋、黃政翔部分尚未辯論終結,而被告姜富程、劉志 傑為與被告莊弘瑋、黃政翔行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屬民法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姜富程、劉志傑所 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是本件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將被告姜富程、劉志傑、黃政翔部分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至原告對被告莊弘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莊弘瑋 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被告莊弘瑋到案後另行審結。另原告 對被告蔡享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286-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寬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系爭機機器中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處理廚餘之情形 ,依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徐明祥於該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之 證述,及民事庭法院之認定,證人徐明祥之證述與證人林美 倫、呂宗儒證述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及溢水、烘乾機無 法充分烘乾等情相符,亦有徐明祥出具之建議維修及更換之 品項之報價單以實其說,衡以販售者常見於買賣邀約之始隱 瞞自身產品缺劣(如賣瓜者自讚瓜甜等);售後意圖規避瑕 疵責任而有避重就輕之常情,是徐明祥較諸證人王新豪與鄭 國魁之證述,顯可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 ,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案告訴人係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而同意承買 ,其意思表示核屬刑法第88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內容」有 錯誤,且錯誤非屬本案告訴人過失所致,亦經上開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原審卻以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三、爭機器性質並不適於處理生廚餘,處理廚餘時會有粉碎機卡 料、脫水機噴料及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情形。 復參以證人徐明祥亦證稱修改系爭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花 費達百萬元等語,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於購買系爭機器前僅就 其中之粉碎機為通電測試,未能查看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實 際情形,係因被告表示其使用過系爭機器、確可處理生廚餘 ,而誤認系爭機器之性質等情亦實在,蓋若能預期日後需耗 費高額費用修改,衡情實無仍同意承買系爭機器之理。 四、系爭機器性質是否適於處理生廚餘,既屬物之性質於交易上 認為重要之事項。而被告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並僅以 通電測試粉碎機能否運轉,餘操作說明僅以言詞說明,事後 雖經告訴人反應上開瑕疵,惟仍屢以告訴人操作不當等語託 辭卸責,以致告訴人遲未主張解除契約而繼續給付價金分期 款,是被告此一犯行於社會通念上已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 ,而屬詐術之施用,且其「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審復認告訴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 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實難認告 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亦未就整體詐欺犯罪流 程綜合判斷,認事用法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新 豪、鄭國魁、徐明祥、林家毓之證述,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 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詳予調查後,說明:⑴依王 新豪、鄭國魁之證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的 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系 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 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⑵徐明祥雖證稱系 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 不相同,然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 之廠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 下,尚難僅憑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 生廚餘;⑶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 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告 訴人仍於同年9月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是依上情,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後仍願意付款 ,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⑷告訴人主張被 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生廚餘,此為被告所 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 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任何文字約定;⑸本 件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 態,即遽論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認為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不適用 於處理生廚餘」,且「該脫水機、烘乾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 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料而發生噴料及 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是本 案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機器(粉碎機、脫水機、烘乾機)究 竟是否可以處理生廚餘?抑或僅係處理效能雙方認知上有差 距?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系爭機器是否確無法處理生廚餘,尚非無疑:  1.依證人即明晟企業社負責銷售及生產之王新豪於原審之證述 (見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81頁,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前 段),可知明晟企業社賣給被告之粉碎機(含刀具)、輸送 螺運機及烘乾機等物,係可以處理生、熟廚餘;且處理生、 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僅進料方式不同;而被告有 請王新豪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方便讓告訴人方便入料 ,以處理生廚餘。據此,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輸送螺運 機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無法處理生廚餘之情形?該烘乾機是 否有無法烘乾、不適合用於處理生廚餘?已非無疑。  2.依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 卷第182至188頁,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後段),可知被 告向弘鈺有限公司購買之脫水機、漏斗可用在生廚餘,並不 會噴料。是以,系爭機器之脫水機,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脫 水時會發生噴料,而不適合處理生廚餘,亦非無疑。  3.證人即蔬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錦琇於偵訊證稱:蔬采企 業社買系爭機器的目的是為了處理生廚餘,但是因為處理廚 餘要申請處理廠流程,要花很多資金,我們錢不夠,所以先 放棄,把機器賣掉,不然放久了也會壞掉;我跟被告有實際 操作系爭機器,實驗時有成功,總共十幾次成功處理生廚餘 ,但使用機器時,進料的螺運機可能會跑水出來,所以要做 管線去接水等語(他字第6874號卷第89、92頁),可知被告 與王錦琇曾操作系爭機器時,係可處理生廚餘。  4.綜上,上開製造、販賣系爭機器設備給被告之廠商既表示上 開設備係可以處理生廚餘,且實際使用情形亦可處理生廚餘 ,則系爭機器是否確無法處理生廚餘,尚非無疑;且被告在 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亦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王新豪 、鄭國魁意圖規避售後瑕疵責任,所述不可信云云,但而採 信徐明祥等人證詞,但並未提出系爭機器設備確無處法理生 廚餘功能之客觀證據(如勘驗、送鑑定等)以彈劾上開證人 證詞,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於民事庭主張:被告強調系爭機器2小時內可處理8噸 生廚餘,但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且須8小時處理8噸生 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而無法烘乾等瑕疵 等語,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 第96頁),並於偵訊時指訴在卷(他字第6874號卷第3、61 頁)。然關於被告稱系爭機器「2小時內可處理8噸生廚餘」 之說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補強;而關 於「8小時處理8噸生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 度不足而無法烘乾」,應僅係系爭機器效能問題,檢察官既 未舉證證明單位時間脫水量、烘乾狀況需達到何程度始謂「 適合處理生廚餘」,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 。  ㈣證人徐明祥於民事庭一審訴訟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即蔡寬進 )請我去他的工廠看系爭機器要如何修改,我於108年9月24 日有提供報價,我去現場時沒看到機器在動,但有看到原告 (即蔡寬進)處理好的熟廚餘,原告(即蔡寬進)跟我說粉碎機 在破碎時會卡機,且出來的廚餘塊大小不是原告(即蔡寬進) 想要的,脫水時會噴料噴得到處都是,說他從昨天開始烘乾 到今天都還沒有乾,我提供報價單先針對烘乾機部分處理, 之後再一個部分一個部份解決。我有實際檢查系爭機器,該 機器設計無法處理生廚餘,以粉碎機來說,生廚餘因為水份 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粉碎後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 ,搭配塞網的洞會比較小,系爭機器粉碎機刀具就不適用處 理生廚餘;針對脫水部分,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機,用 途一般是拿來作為床單或大件衣服脫水使用,因為該脫水機 孔洞比較大、轉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理廚餘脫水的話,料 會噴得到處都是,這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 烘乾機部分,該機台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 較慢且耗電,我是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比較 有效率,現在一般處理廚餘的烘乾機通常用蒸氣,用電力方 式運作比較少見,因為廚餘經過脫水後,水份其實還是很多 ,用蒸氣方式速度會快很多,成本也會比較低。原告(即蔡 寬進)後來把機器賣給別人所以沒有修改,直到後來原告(即 蔡寬進)打來說買機台的人要修改請我跟被告(即林家毓) 聯繫,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聯繫時才知道系爭機器是賣給 被告(即林家毓),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說如果要將系爭機器 修改成可以處理生廚餘的話,費用會需要100多萬,可能比 被告(即林家毓)當初購買還要貴上許多等語(他字第6874號 卷第246至249頁),並出具之報價單為證(他字卷第52頁) ,惟:  1.依徐明祥上開所述,其僅係聽聞被告稱系爭機器有卡料、噴 料之情形,及其檢查系爭機器後,認為機器之設計係無法處 理生廚餘。然其並非實際投料操作過該系爭機器見聞上情, 則系爭機器究竟卡料、噴料之實際情形如何?是否完全無法 處理生廚餘?不無疑義;  2.徐明祥所述烘乾機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如此較有 效率、成本較低等節,應屬機器「效能」高低問題,尚難執 此認系爭機器完全不能進行烘乾處理生廚餘。起訴意旨所指 系爭機器「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但並未舉證證明原本烘 乾設備有何完全不能處理生廚餘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之情事;  3.觀諸徐明祥所開立之建議維修及更換品項之報價單(他字卷 第52頁),其上僅係針對電烘乾機更換為蒸氣式部分進行估 價,然此部分既僅係烘乾效率之效能問題,已如前述,而非 完全不能進行烘乾,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不能處理生廚餘 ;  4.觀諸被告購入系爭機器設備之各項花費,其向明晟企業社購 買部分,總價138萬750元;向弘鈺有限公司購買部分,總價 18萬元;向新泰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部分,總價4萬5,000元 ;向富陽科技公司購買部分,總價2萬3,940元,業據被告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銷貨單為證(他字卷第95至100頁) ,並經王新豪、鄭國魁在卷(原審卷第165至166、183至187 頁),然徐明祥於民事庭證述:系爭機器整體市價評估大概 35萬元等語(他字卷第55頁),已與客觀價格差距甚大,且 其性質上無非係另一設備廠商,其立場是否公正客觀,亦非 無疑;  5.徐明祥固稱改裝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費百萬元,然觀諸上 開報價單,就烘乾機更換為蒸氣式部分,即報價38萬8,000 元(他字卷第52頁),但此僅為增強烘乾效能,至於其餘建 議更換部分,並未實際報價,無從判斷具體內容之必要性, 佐以廠商立場不同,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確需耗費百萬元 改裝始能處理生廚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又關於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脫水機、是否適宜處理生廚 餘?徐明祥之證述與王新豪、鄭國魁相異,審酌徐明祥並非 製造及販賣系爭機器設備之廠商,亦未實際投料操作,具體 觀察運行狀況,加以廠商立場不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遽認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㈤檢察官固引用證人即蔬采企業社前員工林美倫於民事庭證稱 :我和原告(即蔡寬進)都有使用過系爭機器處理生、熟廚餘 ,生廚餘卡住機率比較大,大多會卡在輸送帶螺旋桿處,到 粉碎機也會卡住,脫水也沒有辦法處理很乾等語(本院卷第 28、29頁);及證人即曾為蔬采企業社股東之呂宗儒證稱: 系爭機器輸送帶有個攪拌器,攪拌器常常會卡住,粉碎機有 四分之一的東西會殘留在內等語(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 系爭機器有卡料、脫水問題等情形。惟其等所稱「卡住機率 較大」、「常卡住」、「脫水沒辦法處理很乾」,究竟具體 情形如何?是否已達於失去處理生廚餘之通常功能?容有疑 義,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㈥原審理由欄四、㈤固指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 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 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而准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然觀諸該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㈡4.記載 「本件被告(指告訴人)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 而同意承買,屬意思表內容有錯誤,錯誤亦非被告過失所致 ,且被告.....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承買系爭機器之意思 表示.....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認被告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為有理 由(他字卷第50頁正反面)。是原判決僅係將「意思表示」 錯誤誤載為「動機」錯誤,至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實質認定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執此遽為不 利為被告之認定。  ㈦又本件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結果,認定 被告應於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時,同時返還告訴人45萬元( 即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5 至101頁)。被告就此表示已準備好45萬元要返還告訴人, 但告訴人把長扳手放進系爭機器,結果把機器弄壞,始未給 付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告訴人自承:那天我把鏟 子掉進去,因為被告說這台機器什麼東西都可以粉碎,我已 經把車子叫好,系爭機器要送過去,請師傅看有什麼要維修 的,但被告拒絕,說沒有問題才讓我送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民事判決後,並非無故拒不返還價金 ,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 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寬進與王錦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經營蔬采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營業項目包括廚餘、堆肥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該企業社名義所購買、組 裝欲用以處理熟廚餘之機器設備一批(由粉碎機、脫水機及 烘乾機三大部分所組成,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該粉碎機之 刀具設計本身即不適用於處理生廚餘,且因該脫水機、烘乾 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 料而發生噴料及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經洽該等設備 之專業廠商徐明祥到場實地檢修,徐明祥向被告表示需大幅 度增添、修改烘乾機及脫水機之設備後,方能順利處理熟廚 餘,並先針對烘乾機部分提出報價單,惟被告無意再投入時 間、金錢進行修整改裝,適逢告訴人林家毓表示有意購置專 門處理生廚餘之設備,被告明知系爭機器能否處理生廚餘乙 節,係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之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但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情, 反積極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機器可正常處理生、熟廚餘,若欲 處理生廚餘僅需再稍微修改輸送帶,並應允告訴人若之後無 法正常使用可以退貨,致告訴人在未實際投料測試機臺運轉 情形下,誤認系爭機器可處理生廚餘,因而於109年6月21日 ,與被告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總價,購入系爭機器,定金40 萬元,其餘87萬元採分期付款,自109年7月10日起,告訴人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並於110年3月10日前付清 所有款項,嗣告訴人乃於109年9月7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蔡亞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銀行帳戶,及 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10月間共支付被告現金15萬元,惟告訴 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時,即發現有卡 料、噴料之問題,縱依被告之建議再行花費17萬元進行改裝 ,仍無法順利運作,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 遭拒,被告並向其提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即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562號,下稱民事一審訴訟),訴訟中告訴人獲悉徐 明祥於108年9月向被告就系爭機器報價檢修之事,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 之要件有間;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民事 一審訴訟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之指述、證人即廚 餘處理機器設備商徐明祥、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廖淑玲、 陸錦民於民事一審訴訟之證述、瑞明機械報價單、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民事一審訴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 並收受告訴人款項共4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的系爭機器沒有問題,可以處理生 廚餘及熟廚餘,只是告訴人使用的方式不一樣,我沒有騙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告訴人以1 2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 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有使用系爭機器,並於同年9月7日轉 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同年9月10日及10月間交付15 萬元現金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家毓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並 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明晟企業社業務王新豪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 3日有賣粉碎廚餘的粉碎機、輸送螺運機還有加溫的拌料桶 槽給被告,粉碎機粉碎廚餘後進到螺運機,再進去拌料桶槽 加溫,控制箱是用來控制溫度和速度的。我賣給被告的機器 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是要看個人怎麼應用,生、熟廚餘 的進料方式不同,生廚餘會經過發酵的過程,我賣給被告的 機器什麼都可以粉碎,我當時賣被告有教他如何處理熟廚餘 。當時被告的公司是在處理廚餘的,我賣的時候有附刀具跟 網子,刀具的部分是因為廚餘有纖維,需要經過刀具才會切 斷,網子則是過濾廚餘,會依照大小更換網子,我給被告的 刀子是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後來被告有叫我有去幫告訴 人調整,因為進料方式不同,我有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 ,方便告訴人入菜葉,因為熟廚餘比較多水,生廚餘比較澀 ,才把斗子開放性改高一點,讓告訴人方便入料,螺運機的 部分沒有改。原則上處理生、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 ,只是進料方式不同,沒有好壞之分等語(見易字卷第164 至181頁);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審理時證 稱:蔬采企業社有跟我買脫水機跟漏斗,該脫水機可以用在 電鍍的螺絲,麵粉類的食品也可以,用在生廚餘也適合,只 要把生廚餘放均勻一點就可以,我的脫水機不會噴料,當時 蔬采企業社跟我買脫水機是要把廚餘打碎後做肥料,當時被 告跟我買應該是處理熟廚餘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8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 的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 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 ,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 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  ㈢證人即瑞明機械人員徐明祥於民事一審訴訟審理時證稱:108 年9月24日被告有請我去修改機臺,機臺分成三個部分,以 粉碎機來說,處理生廚餘因為水份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 ,粉碎後會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搭配的塞網的洞會比 較小;針對脫水部分,系爭機器的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 機,這個脫水機的用途一般是拿來作爲床單或大件衣服使用 ,因為該脫水機的孔洞比較大,轉速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 理廚餘脫水的話,轉速太快,孔洞太大,料會噴得到處都是 ,這部分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烘乾機部分 ,該機臺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較慢且耗電 ,所以我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才比較有效率 。系爭機器設計上無法處理生廚餘,粉碎機的刀具不適用處 理生廚餘,新增或修改也是無法處理生廚餘等語(見他字卷 第54至55頁)。證人徐明祥證稱系爭機器原始設計及修改後 皆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不相 同,而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廠 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 處理生廚餘。  ㈣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於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機器實際 經過增修改良後,處理400公斤的生廚餘就會卡住,一清就 要清很久,根本沒辦法繼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 是依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經過增修改良之後,並非完全不 能處理生廚餘,只是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而已。再者,系爭 契約第一條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已事先了解機器現況且 現場勘查過並試過機器實際運轉,測試確定過且無任何疑慮 後,方才決定購買」(見他字卷第31頁);告訴人雖於偵訊 時陳稱:我沒有實際試機,只有過電,我並不瞭解實際性能 ,都是聽被告說,契約是他打好印出來給我簽的,我是在倉 促的情形下就簽約,沒有仔細確認條款内容等語(見他字卷 第60頁)。然仔細審酌雙方契約之履行過程,告訴人於109 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 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 縱認雙方簽約當下告訴人並未試機,但告訴人至遲於109年8 月25日對於系爭機器之實際性能已有瞭解,而此時告訴人尚 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7日才轉帳3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見他字卷第33頁)。是依上情,告訴 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 ,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刻 意隱瞞系爭機器交易之重要條件,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 器後仍願意付款,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況且,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 生廚餘,此為被告所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 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 任何文字約定。綜上各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具 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 形,是以,本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論被 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末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 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 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准 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而該 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上開民事判決雖均判決被告敗訴而 應返還告訴人價金,但並無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未 能依照上開民事判決返還告訴人價金,拖延其應承擔之民事 責任,固有不該,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仍屬二 事,本院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告訴人 雖指證歷歷,惟證人王新豪、鄭國魁與徐明祥之證詞相異, 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確實無法處理生廚餘,且依瑞明機械報價 單、系爭契約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事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已如前述 ,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既然不能證明, 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316-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0號 原 告 倪詩婷 被 告 巫聿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 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 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3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 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680-20241224-1

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 日1時31分許,以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劉和軒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3,800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大麻2公克予劉和軒後,雙 方於同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城路51巷22弄路邊見面 ,陳彥廷將大麻2公克轉讓予劉和軒,劉和軒將現金3,800元交予 陳彥廷,而完成有償轉讓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劉和軒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6、16-17頁、軍偵卷 第32-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8日院 三醫勤字第1120054648號函及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叫車歷程紀錄及詳情、監視器畫 面擷圖、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3-14、21-23頁、軍偵卷第68-79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和軒。然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 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之販賣行為,雖與是否實際獲 利無涉;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 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若行為人非基於獲利意思,而將 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則僅構成轉讓行為 。準此,行為人在交付毒品之際同時收受金錢,一般而言, 雖可認該金錢即為行為人出讓毒品之代價,進而推論其有販 賣營利之意,然行為人收受金錢之原因,非僅此一端,或出 資合購,或原價轉讓,在邏輯及經驗上均非不可能,是故, 不能一概而論,認為行為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者,即一律 認定其必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其 營利意圖之有無,仍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始為適法。經查 :  1.證人劉和軒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入伍時遇到同 梯的被告,和被告聊天過程中聽說吸大麻可以助興和穩定情 緒,於是基於好奇向被告買大麻。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 ,只知道被告拿得到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也有在施用大 麻等語(見他字卷第5-7)。其於同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 天被告表示貨已經到了,我才和被告相約在被告家附近交易 ,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附近,被告走過來給我大麻2公克, 我當下沒有給被告錢,之後收假回成功嶺才將現金3,800元 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被告說他有抽過大麻 ,我問被告能否購買,被告說他有管道可以進貨。我有身心 障礙、憂鬱症傾向,基於平復心情所以接觸大麻等語(見他 字卷第16-1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我是新訓單位 同梯的新兵,我們一起去成功嶺受訓,認識約1個月,被告 有去身心科就診,我看過被告的憂鬱症藥單。我和被告在課 餘時間聊天,我提到我有身心方面的問題,被告說大麻可以 緩解情緒問題,並表示他可以拿到貨。我於112年7月15日凌 晨坐計程車去找被告,被告給我2公克的大麻,之後我收假 回成功嶺的隔天將現金3,800元交給被告。我不認識被告的 上游,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的價格,也沒有陪被告去交易 ,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利及獲利多少等語(見軍偵卷第32-3 3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和入伍訓時的同梯劉和軒合資1次 。因為劉和軒有一天問我有沒有在施用大麻,我說有,劉和 軒表示他也想抽,可以幫他買嗎?我回答說好,下次買大麻 時順便幫你買。因為每次購買大麻至少要3公克,我才會和 他合資。我原意不是要賣大麻給他,當初是劉和軒要求我幫 他買,我先幫他買之後拿給他等語(見軍偵卷第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成功嶺時認識劉和軒,劉和軒在遊覽 車問我有沒有在吸食大麻,我說有,劉和軒問我能否幫他拿 ,因為我認識的藥頭「廉仁」要3至5公克才會出貨,所以我 和劉和軒說我們合資去買,劉和軒也同意,於是劉和軒出資 3,800元買2公克,我出1,900元買1公克。之後劉和軒和我約 拿大麻的時間,並到我住處附近向我拿大麻。劉和軒有嚴重 的自殺傾向,他上成功嶺前想要逃兵。「廉仁」販售大麻給 我的價格不一定,我向「廉仁」買過5次,我有買過1公克1, 500元、1,700元、1,900元、2,200元,價格通常是1公克1,8 00元至2,100元不等,劉和軒不認識「廉仁」,也沒有陪我 去找「廉仁」交易。我和劉和軒是合資購買,沒有販賣大麻 給他的意思,我也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軍偵卷第41-45頁 )。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於交付大麻給劉和軒之前幾天向「 廉仁」買進,因為大麻價格一直浮動,我記不起來本次大麻 進價是多少,我交付大麻給劉和軒沒有賺他錢,因為   劉和軒當時在軍中想自殺,他和我是同梯,回程時他坐在我 旁邊,我有跟他聊到憂鬱症,我好像看到以前的自己,所以 沒有想賺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與劉和軒為軍中同袍,因聊天而知彼此均罹 有身心疾病,被告有施用大麻以緩解身心不適,劉和軒遂主 動詢問被告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並表示其有意購買,足認 被告與劉和軒間具同袍情誼,且均罹有身心疾患而同病相憐 ,已與單純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之關係有異。又本案係劉和 軒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施用大麻、是否有管道購買,並非被 告主動向劉和軒兜售,且被告本身有施用大麻之需求,則被 告辯稱:劉和軒當時受精神疾患所苦,與我先前狀況類似, 我本身有在施用大麻,因為毒品上游「廉仁」要求需購買3 公克以上大麻才願意出貨,劉和軒又主動表示有意購買,我 才會和劉和軒合資購買大麻,沒有想要從中獲利等語,尚非 全然無稽。      4.又被告與毒品上游購買大麻之價格浮動不定,已無從確認本 案大麻之進價,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證人劉 和軒亦不知悉被告取得本案大麻之成本價格,業據證人劉和 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大麻之 數量及進價,則有關被告取得之大麻價值究竟多少,而被告 係以多少價格購入,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5.綜上,被告與劉和軒為同袍關係,又均罹有身心疾患,被告 基於同病相憐及同袍情誼,應劉和軒之要求,而允以未高於 取得成本之金額轉讓交付大麻,亦非事理所無,本案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從而,關於被告 之營利意圖,仍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 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本案轉讓大麻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 ,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 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大麻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 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營利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禁 藥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禁藥罪 (本院卷第83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 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 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 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 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 讓禁藥犯行(見軍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雖 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廉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吳○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並移送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1 月2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7166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然因禁藥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仍有相 當之違法性,自無從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 之數量、次數、對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本件轉讓禁藥   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正當工作,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 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 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軍偵卷第68-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收取現金3,8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被告犯本案轉讓 禁藥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捲菸器1個、研磨器2個、吸食器1個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2024-12-20

PCDM-113-軍訴-6-20241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施文發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曾威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附民-9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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