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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魏京吉(原名魏圓展) 送達代收人 鄭宣尹 被 上訴 人 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5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藉由投 資獲利云云,致伊誤信而於111年5月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上訴人就詐欺 集團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未販賣 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 詐騙,於111年5月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9號(下稱第439號)刑事案件中供認不諱(第 439號卷第72、77頁),並有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 細表、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0067 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60頁、第63至89頁】 可稽。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第43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439號判決,改判上訴 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41至62頁、第91至93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第1247號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上訴人於 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工(見偵字卷 第3頁),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而上訴 人自陳其係以獎勵金3,000至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字卷第106頁),可 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 不在意,上訴人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 、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於第 439號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見第439號卷第72、77頁),嗣 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於找工作時,遭詐欺集團誆稱將以系 爭帳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伊提供系爭帳戶係遭詐騙云云, 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未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但主觀 上可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 ,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致被上訴人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之共 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損失,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21

TPHV-113-上易-994-20250121-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芷檸 被 告 洪世宇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 簡字第601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已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應依上開裁判之諭知,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 34元(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2025-01-21

TPEV-114-北他-1-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賴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00時51分起 (逢周五-平日),至111年12月10日下午23時48分止(逢周六- 假日),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計3次,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六條 )、第一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 金與相關費用。  ㈡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拖吊費(含調度費及營業損 失)計新臺幣1萬69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 件,有關罰緩應由乙方負責繳清,…乙方應負責償還。」及 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1點: 「還車時,若乙方未依規定停 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車輛調度費及其期間…營業損失,相 關收費標準如下:車輛調度費3000元…違規停放於「紅線及其 他違法停車處或非調度停車場」應酌收車輛調度費、罰單/ 拖吊費」。告於租用車輛,均未依規定而違規停放紅線,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大隊第二直屬分隊依規定逕行舉發, 拖吊費計1000元,揆諸前開約定,應償付調度費計9000元, 計1萬元(計算式: 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3000元×3車/次) 。  2.依系爭契約之用車規範第5.1點:「若實際車輛移置…車輛調 度期間之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市…1天租金定價。 被告租用車輛因違反前開用車規範,由原告耗費自拖吊場取 回租賃車輛,應依系爭用車規範償付營業損失6900元(計算 式:車輛A之營業損失2300元+車輛B之營業損失2300元+車輛C 之營業損失2300元)。  ㈢綜前被告依契約約定,尚應償付予原告1萬6900元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72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50頁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歷次租用紀錄費用計算總表暨雙 證件自拍照彩色、車輛A汽車出租單(含違規停放取證)、車 輛B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及拖吊費)、系爭車輛C 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 真,請求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萬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900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29至3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承租人賴尚宏(下稱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4日上午00時51分起(逢周五-平日),至111年12 月10日下午23時48分止(逢周六-假日),先後向原告租用車 輛計3次﹝詳見證物1、附表1﹞。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等行為(即租約第六條)、 第一條約定應於租賃期間內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 相關費用,合先敘明﹝詳見證物1,頁2﹞。  被告先後向原告租用車輛等,積欠債務如下:  ⒈拖吊費(含調度費及營業損失)16,900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緩應由乙 方負責繳清,…乙方應負責償還。」及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 .1點: 「還車時,若乙方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 車輛調度費及其期間…營業損失,相關收費標準如下:車輛調 度費3,000元…違規停放於「紅線及其他違法停車處或非調度 停車場」應酌收車輛調度費、罰單/拖吊費」。﹝詳見證物1- 3,均頁4;附表1﹞。查,被告於租用如附表系爭車輛A-C, 均未依規定而違規停放紅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警大隊 第二直屬分隊依規定逕行舉發,拖吊費計1,000元,揆諸前 開約定,應償付調度費計9,000元,綜前開所計10,000元整﹝ 計算式: 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3,000元*3車/次﹞。  ⒉營業損失6,900元: 依系爭契約之用車規範第5.1點:「若實際 車輛移置…車輛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與專案服務區域同縣 市…1天租金定價。查,被告分別於租用系爭車輛A、B、C等 ,因違反前開用車規範,由原告耗費自拖吊場取回前開兩租 賃車輛,故應依系爭用車規範償付營業損失6,90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A之營業損失2,300元+系爭車輛B之營業損失2,300 元+系爭車輛C之營業損失2,300元﹞。﹝詳見證物1-3,均頁4 ;附表1﹞  ⒊綜前所計,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被告尚應償付予原 告16,900元整﹝計算式:拖吊費1,000元+調度費9,000元+營業 損失計6,900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A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系爭車 輛B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及拖吊費)、系爭車輛C 汽車出租單1份(含違規停放取證)。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1

TPEV-113-北小-517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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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 務所雖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然原告主張伊勞務提供地在被告 公司設於苗栗縣○○鄉○○路0號之1之銅鑼廠址,並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伊因於113 年1月26日執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 造成左手指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 日診斷建議伊休養2個月,然因被告積欠伊職災期間之醫藥 費及工資,兩造於同年4月29日進行調解,惟因無共識而調 解不成立。又伊因於上開職災期間尚在復原期間,為配合被 告公司而提前於同年3月11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 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作,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 掃廁所及打掃環境等,然伊因手痛未癒,竟遭被告公司廠長 特助張順相為言語嫌棄、不斷沒來由責怪及不實指控偷懶等 職場霸凌,致伊身心無法負荷,始於同年6月3日憤而寄發辭 職信函即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予被告。嗣經 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後,始以被告公司積欠伊工資及職場霸凌 等撤回上開辭職信函意旨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 於113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在案。嗣於同年6月21日兩造再次 進行調解,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然遭被告拒絕,故仍調解不成立,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 訟。 (一)原告雖於113年6月3日書立系爭辭職書向被告公司提出辭 職之申請,且於同日經主管張順相受理在案;然被告既肯 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辭 職之意思表示,亦應於到達原告時,始發生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僅載明准予請辭 之字眼,並未載明何年月日,且該准辭之意思表示亦未到 達原告處,原告亦否認被告透過主管張順相向原告為同意 准辭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於斯時尚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況被告其後對原告提起毀損器物之告訴時,仍記載「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3年6月5日中午某時許,基 於毀損之犯意,為不法犯行」等語,益見被告肯認原告當 時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 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 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伊既已於113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迄未於系爭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因伊係於95年9月1日至被告公司到職,算 至113年6月15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回上開申請 離職之意思表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7年9月21日 ,又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萬7470元,則 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4萬4597元【計算式:2萬7 470元×1/2×{17+〈(9+21/30)÷12〉}=24萬4597元,元以下4 捨5入】。 (三)另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 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4項及第11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因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應勾選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 有據。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3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其對於原告所指伊係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為2萬7470元,伊因於113年1月26 日執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造成左 手指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日診 斷建議伊休養2個月;又兩造曾就伊醫療費等於同年4月29 日進行調解,然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伊提前於同年3 月11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 作,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掃廁所及打掃環境 等;又伊其後於同年6月3日寄發辭職信函予被告,後又於 同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回伊上開辭職信函意 旨,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表示欲終止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均無意見。 (二)然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提出伊親自簽名之系爭離職 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主管張順相於同日已受理 原告之系爭離職書,被告公司亦於同日准予原告請辭,並 辦理離職手續。原告自同年6月3日提出特休申請,剩餘之 工作日數(113年6月21日止)均以各項假期抵充,特休剩 餘天數為零,故於113年6月3日即生預告勞動契約終止之 效力。原告辦理離職交接期間,113年6月5日已移交工作 服,同日下午藉故生事,且就伊前曠職時段要求補請請假 程序,順勢提出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7日之事病假( 含生理假)請假申請,導致假別日期等改來改去,最終於 113年6月6日上午回廠盤點後,於同日下午離廠。系爭離 職書所載離職日,乃係被告公司配合原告勞健保及薪資作 業之日期,作為被告公司之辦理依據,可見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原告提出系爭離職書當日即已終止,是原告既自請離 職,當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 ,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基上,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3日親自送達 已經伊簽名之系爭離職書予被告公司主管張順相,而經張 順相於當日批註依伊所請准予離職等情,且經被告公司總 經理於同日親簽批覆准予請辭等情無訛,則原告為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於同日同意,當已合意而 發生效力,原告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且觀諸系爭離職書既載明「經審慎評估後,本人決定正式 提出辭職」等語,係為表達自請離職之意思,且其內容既 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自無須 僱主之承諾,一經提出到達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 至原告其後所提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伊係不懂法令及身心 狀態不佳之下云云;然原告於此之前既曾向行政主管機關 提起勞資爭議調解2次及勞動檢查1次,且陳情立法委員要 求協商1次,可見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陳稱伊前係因不 懂法令所致云云,顯無可信。 (三)另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又其不僅未要求原 告盡速復工,且於原告預告欲於113年2月1日要回廠上班 時,尚由主管張順相告知原告可不急著復工,原告因此2 度延長休假,又雖曾以通訊軟體通知伊欲延長休假至同年 2月19日上班,然乃遲至同年3月11日下午始回廠上班,期 間應到廠上班而未到,亦未辦理請假手續。其後被告仍配 合原告身體狀況,給予廠區全體員工日常工作之一之拔草 及打掃環境等工作,然原告卻就此為極大反彈並消極怠工 ,反係張順相數度反映渠為溝通時遭原告先生恐嚇及遭指 控霸凌,則被告既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之情形,是原告事後另以上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仍屬無 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係自95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為2萬7470元,伊因於113年1月26日執 行工作勤務時,不慎遭工作機台夾傷左手指,造成左手指 挫傷、伸指肌腱破裂等情,經醫院於同年2月16日診斷建 議伊休養2個月;又兩造曾就伊醫療費等於同年4月29日進 行調解,然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伊提前於同年3月11 日復工,然因手傷尚未痊癒,無法繼續擔任原包裝工作, 遂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戶外拔草、清掃廁所及打掃環境等; 又伊其後於同年6月3日寄發辭職信函予被告,後又於同年 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回伊上開辭職信函意旨, 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表示欲終止兩造系 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診斷證明書、調解紀 錄2紙、系爭存證信函及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告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離職證明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及第147 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 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應以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5日通知到達被告之日起方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 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 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 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 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口頭 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提出離職 書面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 示,則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 諸原告於113年6月3日所提系爭離職書,乃經原告載明:「 (離職原因)…因公司諸多事項未依勞基法規定,本人擔心 受到刁難,因此於3月11日負傷返回工廠復工。復工後,某 位主管經常對我進行不實指控、言語霸凌以及工作上的不合 理要求,造成我精神及身心極大壓力。為避免日後遭受更大 的精神壓迫,經審慎評估後,本人決定正式提出辭職。…( 預計離職日)113年6月21日為上班最後一天。乙○○。6/3。 離職人:乙○○。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等語,而被告公司 總經理特助張順相則係於113年6月3日同日收到原告所提系 爭離職書,並於同日在其上主管欄內批示:「1.爰依其(下 均指原告)受傷部位及實際狀況予以適合之休養公傷假。…6 .綜上,依其所申請,准予離職。」等語,且經被告公司負 責人甲○○於同日批示「准予請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為兩造所是認,足見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即以系爭 離職書向伊主管張順相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以同年6 月21日為離職日,而被告則係於113年6月3日同日即收到原 告所提系爭離職書並知悉原告上開自請離職之申請書面內容 ,且於當日即批示准予原告請辭。從而,原告於113年6月3 日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告時,不待被告之 同意或核准,即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以113年6月 21日為原告離職日,當堪認屬無疑。準此,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既經本院認定已由原告於113年6月3日提出系爭離職書 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或原告, 自均無從另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抑或另行提出系爭存 證信函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伊其 後另於113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預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方屬兩 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且被告所提答辯狀既自承兩造係合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系爭離職書尚應以被告通知原告准 予請辭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日方生效力,惟原告並未接獲 被告上開通知,且尚未至伊預定上班最後一日即113年6月21 日,伊即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撤回系爭離職書之意思表示, 故伊前自請離職之系爭離職書並未生效,應以系爭存證信函 之生效日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云云,顯與首揭說明及規定 相違,尚難憑採。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 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 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 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定 。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 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4項及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乃係於113年6月3日即自請離職生效,尚非以系爭存證信 函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始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當非屬非自願離職,核無 上開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萬 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 均屬無由,難為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24萬45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1

MLDV-113-勞訴-40-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王惠珊」及「熊瑞先」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 站購買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3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9時17分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 9時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8萬元至 其系爭帳戶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交付 系爭帳戶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使用,所為顯有故意 ;縱認無故意,惟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使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 ,亦與原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 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王惠珊」、「熊 瑞先」之人聯繫,由「王惠珊」先詢問及要求伊提供個人資 料後表示需包裝帳戶,再由「熊瑞先」與伊聯繫向伊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並要求伊申請線上約定轉帳,伊當時身體狀況不 好,想說有方法就試試看,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熊瑞先」之人使用。  ㈡原告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購買股票且保 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 6分許、9時17分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各轉帳5 萬元、5萬元、8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8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 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 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所指被 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刑事幫助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 下稱刑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刑事 判決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有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先予指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遭詐欺而匯出1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且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由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熊 瑞先」之人使用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情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 認知應妥為保管為常態,遭他人詐欺而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 ,被告既執詞抗辯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無故意、過 失等語,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自陳與LINE暱稱「王惠珊」、「熊瑞先」之人均 僅以LINE聯繫,並未曾實際見面或有其他聯絡方式,亦無為 相關之確認可貸款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19頁),即同意提 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顯屬輕率速斷。又 被告亦自承其前有向銀行為正常貸款之經驗,銀行並未請其 提供帳戶或網銀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其自可 知悉向「王惠珊」、「熊瑞先」借貸過程需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包裝帳戶」非如一般正常借貸過程,而有違法之嫌,此 另據其於刑案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熊瑞先」於LINE 對話紀錄中教導被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如何與銀行行員佯稱 為賣衣廠商之說詞,且被告亦曾詢問「熊瑞先」稱:「確定 沒問題吼」、「確定帳號密碼都給你,不會有問題吧」等語 (見刑案偵字第8416號卷第127、133、137頁),益徵被告 尚無可能不知悉該次貸款須提供個人系爭帳戶用以包裝財力 之情節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而有不法疑慮。況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 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並曾從 事汽車維修業達18年,並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 ),依其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經驗等情觀之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應妥為保管,然其與「王惠珊」、「熊 瑞先」素未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未取得對方任何 身分證明文件,尚無任何信任基礎,率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 失。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失行為,客觀上使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使用遂行詐欺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固以前詞 抗辯,惟未舉證係遭他人詐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無過失乙情, 自無從減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又抗辯其當時身體狀況差而 不能注意等情,亦未提出證明其因患病導致欠缺注意之能力 ,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784-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賴謝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賴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水塔A1(面積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 尺)、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 面積462.5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0分之19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約550平方公尺之水塔、冰庫及芭樂樹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67、191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3。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未經原告 或其前手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以水 塔A1(面積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 )、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 積462.54平方公尺)栽種芭樂樹等農作物,以此方式無權占 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發現上情後,雖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經被告反過來要求補 償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損失,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無權占用部分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父訴外人賴明和於78年2月28日,向訴外 人陳賴盡妹即原告伯母,以50萬元購買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00000地號(現分別改編為同鎮景山段647、489地號 )土地,後者土地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當時因受有關農地不得任意分割規定,故僅辦理前者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者土地部分雙方約定他日可分割移轉登 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被告先父賴明和係基於上述 買賣契約,長年在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上興建 蓄水池、駁坎、冷藏庫等農業設施,且多年原告均無異議,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權返還及除去請求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1/3。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以水塔A1(面積1 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 (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在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 方公尺)栽種芭樂樹等農作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空照圖、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 所自認(卷第16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占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其先父賴明和於78年間向 陳賴盡妹即原告伯母,購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惟後者部分因受農地 不得任意分割規定限制,故未於當時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僅 約定雙方待他日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多年,原告均無異議等語(卷第99頁);原告則回應 :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未有被告抗辯之 系爭土地待他人可分割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記 載,客觀上無足佐證被告抗辯屬實。系爭土地乃原告先夫訴 外人賴玉龍向陳賴盡妹所購得,賴玉龍死亡後由原告及子女 2人共同繼承。陳賴盡妹不可能再出售給被告先父賴明和。 又原告對被告無權占用非無異議,前僅係因不知系爭土地之 界址並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等語(卷第113至115頁)。  ⒋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第101至 103頁),確實未記載被告所抗辯之情節,即被告先父賴明 和與陳賴盡妹間存有如附圖所示水塔A1(面積12.56平方公 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面積71.2 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方公尺)部分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當時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陳賴 盡妹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上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先 父賴明和。但是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被告聲請之證人湯慶 修證述綦詳(卷第193至194頁),故可認屬實。至於原告所 述,即系爭土地乃原告先夫賴玉龍向陳賴盡妹所購得,賴玉 龍死亡後由原告及子女2人共同繼承等節,亦經證人湯慶修 證述明確(卷第193頁),是亦足資認定為真實。  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係自陳 賴盡妹將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先夫賴玉龍,原告先 夫賴玉龍死亡後再由原告及其子女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考(卷第55至57頁);又 被告先父賴明和與陳賴盡妹間存有如附圖所示水塔A1(面積 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 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 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此買賣契約僅具有 債權之效力,故僅能拘束締約之當事人,對於未參與締約之 第三人即原告並無效力,是故被告或其先父賴明和占用系爭 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陳賴盡妹後續未依約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瑕疵,被告因未經登記而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身為其先父賴明和之繼承人,僅得對陳賴 盡妹或其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相關債權責任,但不能執 此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或其先夫賴玉龍。職是以故,原告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參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適用,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前5年間均占用系 爭土地其中561.18平方公尺(計算式:水塔A1面積12.56平 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 公尺+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方公尺=561.18平方公尺 )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認定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屬於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文按其應有部 分1/3,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應 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 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特用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為88元,於109年1 月、111年1月均為96元、於113年1月為104元,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地價公務用謄本 可參(卷第55頁、第91至95頁);另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地 及住家,未鄰近商圈、教育及醫療機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附卷足稽(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 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之基礎為適當。而被告所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61.18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 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563元( 計算式:【288日X88元/平方公尺+80日X104元/平方公尺】÷ 365日/年X561.18平方公尺X4%+96元/平方公尺X4年X561.18 平方公尺X4%=10690元,10690元X應有部分1/3=3563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另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65 元(計算式:104元/平方公尺X561.18平方公尺÷12月/年X4%X 應有部分1/3=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71頁),故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 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1

MLDV-113-苗簡-53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博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海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遠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 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 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 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1,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1頁),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於 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8、229頁),程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68頁),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 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遠魁為兄弟關係,黃遠魁係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410萬元 ,應向台中商銀按月分期攤還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 黃遠魁前曾將系爭貸款之備償帳戶(即台中商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存摺交予伊,委託 伊有空去刷存摺,起初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係以該帳戶內之餘 額扣抵,直至106年7月間餘額開始不足,伊念及兄弟情誼及 避免黃遠魁未繳貸款而遭受不利益,遂自106年7月3日起至1 11年4月6日止,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將自有資金按月轉匯 至系爭備償帳戶內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代墊金額總計153萬 元;伊未受黃遠魁委任亦無義務而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 息,係有利於黃遠魁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意思,構成無因管 理,又黃遠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伊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致 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遠魁 已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遠魁向台中商銀借貸之410萬元於106年1月3 日放款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後,旋即於106年1月4日取出368萬 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及於同日 提領現金25萬元,嗣發現上開支票係於106年1月5日兌現於 訴外人黃靜瑩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旋即於數日內遭人轉走一空,足見 該貸款金額並非黃遠魁所實際領用。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對於餘額是否足以繳納當期應償還金額知之甚 詳,但多年以來從未通知黃遠魁匯款處理,亦未曾要求黃遠 魁清償其代墊款項,實有違常情,且按月償還貸款非屬急迫 情事,本應通知黃遠魁並俟其指示後方可為之,被上訴人逕 自匯款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自非適法無因管理。黃遠魁 與被上訴人間權益變動係源於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乃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就黃遠魁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黃遠魁生前將諸多金錢事務交由被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固定於付息日之前幾日匯款進入系 爭備償帳戶內,顯係基於其與黃遠魁間之約定而為之,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再者,黃遠魁曾自其所有之觀音郵局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6日 匯款8萬元、106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 筆各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 12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上開金額合計25萬元應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遠魁係於10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銀貸款410萬元,並於106 年1月3日放款入帳至系爭備償帳戶內,有借據及約定書、系 爭備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9、55至57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以其所有之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按月將合計153萬元 之款項匯入黃遠魁所有之系爭備償帳戶內,為黃遠魁繳納系 爭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69至179頁、本院卷第98、268頁) 。  ㈢黃遠魁係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3至49頁)。  ㈣黃遠魁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6年6月6日匯款8萬元、106 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筆各1萬元至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5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67頁)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合計25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予 以抵銷,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按月匯入款項至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 銀按月扣款而為黃遠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自106年7月3日 起至111年4月6日止合計匯入15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而系爭備償 帳戶係於106年1月3日放款入帳410萬元並同時扣除5千元作 業費及1千元手續費(見原審卷第57頁),另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及於同日提領現金25萬元(見原 審卷第57頁),餘款164,000元則繼續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 內(見原審卷第57頁)。又自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影本觀之, 台中商銀乃按月自系爭備償專戶內取走26,000餘元(起初為 26,954元,後變更為26,940元、26,936元、26,949元、26,9 54元、26,940元、26,936、26,641、26,530元不等,變更數 額之原因為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之故),並於存摺內「摘要 」欄記載「放息」、「支出」欄記載「年月份」,可見台中 商銀係與黃遠魁約定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並授權台中商銀得按月於付息日自動扣款清償。  ⒉系爭備償帳戶至106年6月21日為止餘額僅剩26,742元(見原 審卷第57頁),已不足備供繳納106年7月份貸款本息26,954 元,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存入1千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故台中商銀於次日即106年7月4日得以順利扣款26,954 元,而未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此後被上訴人於每月付息日之 前幾日均會匯入3萬元、28,000元、26,000元、27,000元、2 5,000元、2萬元、11,000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69頁所 示整理表),台中商銀則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之數日自動至系 爭備償帳戶內扣款26,000餘元,扣款後之餘額僅約數百元至 數千元,又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內未取出而與被上訴人次月 所匯入之金額混同,供台中商銀繼續扣款以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如此往復約5年之久規律而不 間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黃遠魁為給 付而直接致黃遠魁增益其自身財產價值,而係為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目的,將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銀扣款 ,並致黃遠魁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系爭貸款係以黃遠魁為借款人、訴外人黃遠晃則擔任連帶保 證人(見原審卷第27頁),是黃遠魁本應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債務甚明;而被上訴人與黃遠魁間並無任何應為黃遠魁負擔 系爭貸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系爭 備償帳戶內,使台中商銀得於每月付息日順利扣款用於清償 系爭貸款本息,亦即被上訴人已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息 ,使黃遠魁免於向台中商銀清償,且黃遠魁免於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債務乃基於被上訴人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遠魁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黃遠魁即因被上訴人 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因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所受之利益, 即其墊繳之153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掌握管理黃遠魁所有資產,其所 稱墊繳之153萬元並非自有資金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全權管理黃遠魁名下帳戶,僅在黃遠魁有 需要時始依其交付之存摺協助領錢,領完錢後就歸還存摺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洵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備償帳戶放款入帳410萬元後,係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嗣兌現於黃靜瑩所有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59頁),復經黃靜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係在黃遠魁之妹即訴外人黃信蘭陪同下而開立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一開戶就將存摺交給黃信蘭,一直都是 黃信蘭在使用該帳戶,伊不了解該368萬元支票兌現後作何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又經黃信蘭到庭證 稱:「黃遠魁有在台中商銀貸一筆錢,開了銀行票兌現在系 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因為黃遠魁欠賭債怕兄弟姐妹罵他,不 想讓家裡人知道,私下委託伊去找帳戶,並幫他把錢交給指 定的人,伊依據黃遠魁的交代去轉帳給他指定的人,有一部 分是伊領出現金,黃遠魁說有人會來找伊直接拿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經核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10 6年1月6日轉帳匯出190萬元、其餘金額均以臨櫃現金提款方 式取走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27、229頁),再 經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函覆表示:該收受黃信蘭轉帳匯出19 0萬元之銀行帳號開戶人為訴外人許阿美(見本院卷第261、 313、315頁),並經上訴人表示並未聽過該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應可推認黃遠魁所貸出之368萬元係黃信蘭 所經手,而非被上訴人。  ⑶是依卷存事證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經手、管理或持有 黃遠魁向台中商銀所借得之金錢,而被上訴人為黃遠魁所墊 繳之系爭貸款本息,每一筆均出自於其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參不爭執事項㈡),自應推定 該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之,尚難 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其墊繳之1 53萬元,經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25萬元後,尚有差額128 萬元(計算式:153萬元-25萬元)未還;而黃遠魁已於111 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參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於112年3月16日寄 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818-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6號 原 告 孫紹恩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20公里500公內側車道(臺北市松山區)處,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 明同意請求的金額扣掉估價拆裝費用3,000元等語,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南向高架20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訴外人孫明倫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訴外 人陳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彥 佑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226,923元(含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 零件費用135,533元),又拖吊系爭車輛至維修廠支出拖吊 費用5,800元,合計232,723元(計算式:226923+5800=23272 3),而孫明倫已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2,72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陳彥佑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孫明倫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29-45、113-123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51,150元、 零件費用135,533元、拖吊費用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 -4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8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4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553元(計算式:135533×10%=1355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0,240元、塗裝費用 51,150元,拖吊費用5,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 應為110,743元(計算式:13553+40240+51150+5800=110743 ),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0,743元, 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36-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藍瑮 黃培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宗德於本案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 琳(下稱黃彩烟等3人)、陳浚騰,嗣陳浚騰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准予備查,黃彩烟 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二審卷第57-67頁、第89-95頁、第97-101頁、第15 3-154頁、第10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之母陳錦治、陳宗德、訴外人 陳青女、蔡陳玉翠(上2人合稱陳青女等2人)共有,陳錦治 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1日起由訴外人賴小梅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嗣陳錦治、 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108年5月9日簽定「和美鎮彰美路5 段355號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續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均有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之義務,如有違約將依系爭協 議書第5點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予其他共有人;系爭 協議書對陳宗德發生效力乙節,已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本院 、兩造即受前案判決認定拘束,黃彩烟等3人已不得再為爭 執。系爭房屋前次租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 ,經展延至111年5月14日止(下稱108年度租賃契約);嗣1 08年度租賃契約之租期將屆時,統一生活公司要求續約,共 有人均於110年9月2日就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6年(即111年5 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下稱111年度租賃契約)乙事 達成共識,惟因陳宗德後於111年4月28日表明僅願意續約2 年,致統一生活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5條約定,陳宗德即應給付違約金予各上訴人。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陳宗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6,667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彩烟等3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前案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宗德給付違約 金,經前案判命陳宗德給付,上訴人自再以陳宗德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等請求。  ㈡系爭協議書非經陳宗德或其代理人即蔡陳玉翠簽名、蓋章或 按捺指印,且非經蔡陳玉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已據蔡陳 玉翠於前案證述在卷,前案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且與蔡陳玉翠證述不符,本事件即無受前案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對陳宗德有拘束力,則 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5月9日作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陳宗德僅有續約下期租約即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是 縱陳宗德未簽署111年度租賃契約,亦無違約情事。況陳宗 德已允諾將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僅表明租期為2 年,係因統一生活公司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方致未能簽 立111年度租賃契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6, 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共有, 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  ㈢陳錦治於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陳錦治之繼承人,並 繼承陳錦治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20分之59。  ㈣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均為真 正。  ㈤賴小梅於101年1月31日,就系爭房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1 年度租賃契約。  ㈥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不詳時間,就系爭房屋與統 一生活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6年11月15日起 至108年11月14日止。  ㈦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 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8年度租賃契約。  ㈧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與統一生活公司代理人賈凱傑 曾於110年9月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多那之咖啡館協商系爭 房屋之租賃續約事宜。  ㈨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將108年度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5月14日。  ㈩統一生活公司有意願就系爭房屋續為承租,並欲約定租賃期 間為6年(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上訴人 有於111年度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 」欄位簽署姓名;統一生活公司則未於上開契約用印。  陳宗德有於111年4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 信函(下稱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表 明其同意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但僅同意租賃期間為2年; 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均於111年4月29日收受51號存證信函 。  賈凱傑有於111年4月28日傳送原證10所示訊息內容予上訴人 黃藍瑮,並於上開訊息內容表明「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 「正常來說,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 流程,現剩兩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 公司告知我該點到期不續約」等語。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66,667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請陳宗德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核其等於 前案係主張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即未向國 有財產屬承租國有地、分攤租金、承購國有地之義務,而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可參 (一審卷第131-140頁、第141-148頁);本件則係主張陳宗 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為 上開請求,顯見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 案二審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陳宗德印文之真正(一審卷第 143頁),而前案調查結果已可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陳 宗德授權蔡陳玉翠蓋印(一審卷第144頁),前案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人舉證以 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蔡陳玉翠證述,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前案 審酌並於判決說明不採理由,顯然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能 以之推翻前案判決認定。是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經前案認陳宗德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 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 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第248頁),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協議書、1 01、106、108、11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5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同意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35號繼續租 給康是美,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一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 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陳宗德僅負有簽立108 年度租賃契約義務等語,然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 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割清楚」, 於「租期到」與「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間並無斷句情形;且各共有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復約定「租期到產權分清楚後,三個月給康是美搬遷」等語 (一審卷第4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續約義務 應係直至系爭房屋分割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僅有 續約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判命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然證人賈凱傑於二審具結證稱:其為統一生活公司發展專 員,負責統一生活公司展店乙事,其曾於110年9月2日在多 那之咖啡館與各共有人商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當時統一生 活公司提出續約6年,其向各共有人表示此事,該次討論並 無結論,後其有提出111年度租賃契約,通常公司會交付租 賃契約就是各共有人對於租期、租金存有共識,所以公司才 會提出租賃契約,由其與各共有人聯繫及簽署契約,但因其 中1或2位共有人未簽署,所以未能成立契約,當時各共有人 對於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乙事均有共識,但對於租期沒有共 識,後其有傳送訊息予黃藍瑮,表示因為在租期屆至前1個 月未能完成續約,所以統一生活公司決定不再續約等語明確 (二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並有賈凱傑曾於111年4月28 日傳送訊息內容為「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正常來說, 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流程,現剩兩 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公司告知我該 點到期不續約」、「陳先生尚未完成簽章,並表示僅願續約 兩年」、「他說他僅願意續約兩年」等語訊息予黃藍瑮一情 ,有翻拍照片可參(一審卷第261頁);核與陳宗德曾以存 證信函向其餘共有人表明其有續約意願,但僅願續約2年乙 節相符,亦有51號存證信函在卷(一審卷第22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可認陳宗德始終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意願 ,惟關於租期僅願以2年為租賃期間,則各共有人於系爭協 議書第1條僅約定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義務,並無於系 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租金、租 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再成立契 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生活公司 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表示願意 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情形,因此,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6,66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藍瑮 320分之59 陳錦治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 2 黃培菘 320分之59 3 陳青女 160分之59 4 蔡陳玉翠 160分之21 5 陳宗德 160分之21 陳宗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琳繼承取得。

2025-01-20

CHDV-113-簡上-47-20250120-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王長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霞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洪慶忠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 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1-20

CHDV-114-司他-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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