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會關係終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洪綉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中華cce負責人)間請求確認合會關係終
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
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確認與 cce中華資金間之合會關係中止。㈡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
員。被告應解約陳羿縈、陳宥均、施淙強、張家愷、黎虹宛
所有會組,並不得收取任何服務費用。」中之第㈢項聲明前
段內容與民法第709之2第2項規定相同,第㈢項聲明後段內容
未臻具體明確,即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未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尚非明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
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第㈢
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
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中之第㈠、㈡項聲明,依其主張原因事實係原告於民
國112年間至113年12月間任職中華cce承攬業務期間所生糾
紛,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
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原告起訴時亦未具
體陳報第㈠項如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
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此部分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加計第㈡
項請求金錢1,940,000元,計3,5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倘原告得以提
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全部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
益數額為何,則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提出,本
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未提出
,仍應依前開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又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位固記載被告陳光(中
華cce負責人),而依起訴狀所載主張原因事實似原告任職
中華cce期間所生紛爭,則請求對象即被告是否係自然人陳
光,或任職之公司未明,原告應確認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地
址等年籍資料,如為公司應一併補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提出其公司變更事項表及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件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4-補-52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