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
五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將
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惟相對人
迄今仍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99,985元,及其
中291,0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8,9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因相對人還款逾期,向
其寄發催告書,復以電話催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亦
無具體回應或提出處理方案。又相對人於多家銀行有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欠款,並已出現逾期情形,為免因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致超出執行標的價值範圍而增加負擔,或相對人出脫
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48,0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還款,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99,985
元本息,迄未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據其所提出之上開信
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至113年12月2日止,仍積欠
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費用及利息,確已有未按期清償還款之
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足見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另有未按期
繳款之信用卡帳款,其中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債權狀態已列為
催收款項;於凱基商業銀行尚有授信貸款金額逾期未還款,
並轉列為催收款項,足認相對人已有財務狀況及信用惡化,
致其未按期還款之情事,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償債
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恐將難以清償對於
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
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
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
㈢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
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SLDV-113-全-20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