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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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張美懿 相 對 人 張榮裕 關 係 人 張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相對人張榮裕、關係人張濬哲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且約定113年9月21日償還,利息依年利率6%計算、逾期未還 依每百元日息1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 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據等件為證。本件普 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 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 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1-03

ILDV-113-司拍-144-202501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莊子宜 莊德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8,2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莊子宜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莊德發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 5,92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 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莊子宜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8,2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莊德發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22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117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3 新臺幣321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4 新臺幣321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22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17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321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3215元 莊子宜、莊德發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287-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杏如 王清河 傅碧珠 一、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傅碧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肆拾肆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杏如前就讀明德女中、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王清河、傅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八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50,019元整,並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王杏如前就讀逢甲大學、中興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王清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四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08,6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王杏如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35,858元及如附件附表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依約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傅碧珠應連帶支付債權人 新臺幣150,281元整及附件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 (七)依約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8 5,577元整及附件附表序號2、序號3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6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3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蕭宜禎 呂蕙如 蕭合成 一、債務人呂蕙如、蕭合成、蕭宜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柒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呂蕙如、蕭宜禎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 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宜禎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大學部)時,邀同債 務人蕭合成、呂蕙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二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8,601元整,並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蕭宜禎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碩士班)時,邀同債 務人呂蕙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07,28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序號002一筆貸款(就讀嶺東科技大學碩士班)因申請時 未符合教育部所定優惠期間內減免利息之標準,依約應 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即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併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 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蕭宜禎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61,369元及如附表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依約債務人蕭宜禎、蕭合成、呂蕙如應連帶支付債權人 新臺幣72,291元整及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約債務人蕭宜禎、呂蕙如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8 9,078元整及附表序號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33-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 五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將 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惟相對人 迄今仍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99,985元,及其 中291,0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8,9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因相對人還款逾期,向 其寄發催告書,復以電話催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亦 無具體回應或提出處理方案。又相對人於多家銀行有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欠款,並已出現逾期情形,為免因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致超出執行標的價值範圍而增加負擔,或相對人出脫 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48,0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還款,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99,985 元本息,迄未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據其所提出之上開信 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至113年12月2日止,仍積欠 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費用及利息,確已有未按期清償還款之 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足見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另有未按期 繳款之信用卡帳款,其中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債權狀態已列為 催收款項;於凱基商業銀行尚有授信貸款金額逾期未還款, 並轉列為催收款項,足認相對人已有財務狀況及信用惡化, 致其未按期還款之情事,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償債 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恐將難以清償對於 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 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 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  ㈢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 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2-20

SLDV-113-全-20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孝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孝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仔」之成年人約定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林仔」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仔」則應允為司孝瑩清償對銀 行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務,並另給付司孝瑩12萬元 。司孝瑩遂於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巿文山區 0000段00號0樓之0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使用超商提供之 店到店郵寄服務,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林 仔」指定之超商門巿,另將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林 仔」,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林仔」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司孝瑩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中「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內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欄位內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錢(新 臺幣)」欄內所示時間,將前開欄位內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司孝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3 頁至第2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 戶,嗣經他人領出等事實,表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 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林仔」跟我說要替我還 債,他雖有跟我提到要使用帳戶避稅,但沒有說明要如何避 稅,我也沒有詢問對方要如何使用帳戶,我當時跟對方說要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只是隨便說說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帳 戶後,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林仔」使用時,可預 見自身帳戶可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常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 具,是依常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以高價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帳 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 錢。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自己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院卷 二第196頁),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約43歲,且觀諸被告與「 林仔」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8頁) ,「林仔」對被告說「錢打進去銀行會問你錢是誰給你的, 你就說朋友」,之後被告向「林仔」索取姓名、電話及地址 資料,「林仔」又向被告表示因自己的電話號碼是香港號碼 ,無法於交友軟體上註冊,詢問可否使用被告的號碼於交友 軟體上註冊,惟遭被告拒絕,之後被告便向「林仔」表示自 己只出借帳戶3至4日,若超過該期間,被告就會去將帳戶掛 失,「林仔」遂與被告商量帳戶使用期間,被告先表示「正 常情形一個星期」,「林仔」即向被告表示要從收到提款卡 時起算,被告同意,之後「林仔」詢問被告何時要拿到12萬 元,被告回稱113年3月6日前要拿到錢,「林仔」遂要求被 告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後傳送給「林仔」,並詢問密碼,被 告因此傳送帳戶密碼給「林仔」,復經過2日,被告再次催 促「林仔」,希望「林仔」先給被告5萬元等情,則自上開 過程中可知,被告明確表示自己僅將帳戶出借給「林仔」3 至4日,且稱若逾期未還,自己將會把帳戶掛失,顯見被告 相當留意自身帳戶之出借情況,亦清楚如何得有效控管自己 帳戶使用情形,並藉此與「林仔」磋商取得12萬元等情,是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林仔」可能發生風險已有預見, 始會明確向「林仔」表示自己願意出借帳戶之期間,並告以 「林仔」逾期未歸自己將採取之作為,同時要求「林仔」給 與金錢,且自「林仔」提出希望可使用被告的號碼於交友軟 體上註冊時,被告斷然拒絕一節,益徵被告並非全然無判斷 能力,更非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  ⒋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自己是在網路上結識「林仔」 ,從未見過「林仔」等情(院卷二第23頁),則被告對於「 林仔」之真實身分資料一無所悉,雙方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不曉得對方做的金錢往來是否合法 ,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438號卷第106頁),復經本院提示被告與「林仔」之對話 內容,詢問被告就其與「林仔」對話中,「林仔」曾論及避 稅一事時,被告則供稱:「林仔」沒有說避稅的方式是什麼 ,也沒說他要如何使用我提供的帳戶,我也沒有詢問「林仔 」要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情(院卷二第195頁),且自兩造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除向「林仔」表明借用帳戶期間以外,其 僅關切「林仔」何時要給與被告金錢,對於「林仔」將如何 使用被告的帳戶,被告毫不在意,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 察官詢問「你覺得對方要替你還債,又答應要給你12萬元, 只是為了取得你帳戶,你覺得對方是要做不法的事?」一節 ,被告回稱:是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 38號卷第107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提供帳 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與我約定會替我清償債務並給我12萬元 ,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卷第5 9頁),可見被告對於單純提供帳戶,不須付出任何勞力, 即可自「林仔」處取得高額金錢,此種有違事理之異象,亦 非全然未起疑心,惟被告仍貪圖己利,不問「林仔」取得帳 戶資料之目的、使用方式,率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仔 」,使對方得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被告顯有容任發生之本 意。故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被 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空言辯稱自己並無幫助洗錢犯意,自 己係遭他人陷害,要錢只是隨便說說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 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 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惟按該條款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 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 ,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 前開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 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國和、附表編 號4告訴人陳柔妘部分,因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偵審中始 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 衡告訴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身心障礙等 一切情狀(院卷二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6號卷第21 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⒉被告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與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 未扣案,衡以該等帳戶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劉庭利(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向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溫奶器訊息之劉庭利佯稱有意購買,再謊稱無法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完成購買,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帳號連結,請劉庭利與對方聯絡,再分別假冒交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劉庭利匯款,致劉庭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2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庭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438號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劉庭利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4438號卷第43頁) 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438號卷第27頁、31頁) 2 告訴人盧珮羽(起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6日向盧珮羽佯稱無法下單購物,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帳號連結,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指示盧珮羽操作網路銀行,致盧珮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39,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盧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438號卷第79至81頁) ⒉LINE、臉書對話紀錄(偵字第14438號卷第83頁) ⒊告訴人盧珮羽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4438號卷第83頁) 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4438號卷第27頁、第31頁) 113年3月6日12時56分許匯款11,986元 3 告訴人陳國和(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966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待陳國和留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國和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加入「憶展MAX」投資平台,並向陳國和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國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96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796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⒊告訴人陳國和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796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7966號卷第23頁、第28頁) ⒌詐欺平台擷圖畫面(偵字第17966號卷第53頁) 113年3月4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4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4日12時40分許匯款11,152元 4 告訴人陳柔妘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966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並提供LINE連結,待陳柔妘聯絡後,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加入「誠實」投資平台,並向陳柔妘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柔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匯款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予以更正】 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柔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7966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796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 ⒊告訴人陳柔妘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7966號卷第75頁、第99頁) 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7966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⒌告訴人陳柔妘提出之委託書、收據等詐欺相關資料(偵字第17966號卷第75頁、第79頁、第93頁、第101頁)

2024-12-20

TPDM-113-訴-878-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靖雯 潘玥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0,01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靖雯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潘玥筑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 9,886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 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債務人林靖雯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40,01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潘玥筑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74元 林靖雯、潘玥筑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34943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74元 林靖雯、潘玥筑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494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286-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JM-507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逸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租賃逾期未還,經和雲公司於同年月26日報警提出侵占 告訴,另案偵辦中,下稱本案車輛)1輛,係來歷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前之不詳時 、地,自「阿樂」處無償收受本案車輛,並以之為代步工具 。蔡逸翔復為避免該車遭員警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 偽造之車牌號碼BJM-507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2月2日16時 前某時許起,在不詳之處,將前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6時許,蔡逸翔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故自撞而棄車逃逸,經員警到 場處理發覺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係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輛1量、鑰匙1把( 均已發還)、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佾賢、王子瑋、林勤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J-5370車輛 與BJM-5070車輛等2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車牌業者為共同正犯, 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與網路上姓 名年籍不詳之之偽造車牌業者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 16時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 回失物之困難度;復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 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 收受之上開贓車業經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 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 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JM-507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 把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CTDM-113-簡-2486-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劉曉威 劉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曉威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政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46,34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 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劉曉威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9,59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劉政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9,595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4-12-19

TTDV-113-司促-4879-20241219-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伍輝煌 相 對 人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文鑫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同其原法定代 理人戴德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100萬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為3.045%機動計算,且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相對人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如有 逾期未還本金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於113年2月10日起即拒未履約,迭經催討未果,尚 欠245,02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為求償欠款,業經聲請人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提起本院113 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清償借款事件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致 無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 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 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不能行使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法人之 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因此公司之董事死亡,尚未能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 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 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系爭債權,並已執以向本院起訴請求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約定書(見系爭本案事件 卷第29至43頁)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戴德賢,已於 113年1月2日死亡,且相對人迄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等情,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25、53 至59頁)在卷可稽,足見戴德賢死亡後,相對人尚未依法補 選董事,亦未由繼承戴德賢股份之股東互推1人代理,應認 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是此,聲請人確有為進 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戴德賢之繼承人對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事已 具狀表示不同意,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 會,請該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 以及意願後,認為選任林文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適當,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 衝突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9

KSEV-113-雄簡聲-1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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