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6號、第44776號、第47063號、第500 17號、第50879號、第51621號、第59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佳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得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經 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 項旋遭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經金 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 13日下午2時34分期間內某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或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3門號以下 合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乙)使用。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 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再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完 成驗證,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乙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交 易時間,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序號」欄、「點數金額」欄 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如 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 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佳宏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金訴字卷第98至1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號、本案門號都不是我辦的,我的 證件曾經遺失,應該是有人拿我的證件去盜辦云云,嗣改稱 :本案門號是我辦的,但我辦的這些門號已經連同手機一起 遺失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交付帳戶)部分:  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則未及領出即遭圈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遮斷金流之工具 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⑴本案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以被告之名義,並以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佐以自然人憑證之方式線上申請開戶等情, 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6日回覆函、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80號卷第61頁、金訴字卷第51頁)。 又自然人憑證限本人申請乙節,有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網站 之申請自然人憑證問答集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3頁),而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市土城 戶政事務申請自然人憑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土城戶政事務 所112年8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125757082號函暨所附憑證申 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9至73頁)。準此,本案帳戶不僅係被告之名義, 且申請開戶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甚至僅被 告本人始能取得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作為其身分證明,自足 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⑵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曾將帳戶名義人之行動電話、簡 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另新增帳 戶名義人之E-MAIL為「Z00000000000000il.com」等情,有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 2971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確曾 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67頁反面)。準此,辦理變更前開 事項之人既將行動電話、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均變更 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新增電子郵件信箱之命名方 式,又與被告使用之門號高度雷同,堪認係被告辦理前開事 項,亦足證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開戶後持續使用 等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其證件遺失後遭人盜辦帳戶云云。惟申辦本案帳 戶之人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通過身 分驗證並完成開戶,嗣又將帳戶所留電話變更為被告使用之 門號或新增與被告使用門號高度雷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足認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 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 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 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如此將承 擔犯罪前功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 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 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 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可知提款卡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以自動櫃 員機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鎖卡而 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⑵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 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付與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其等不可 能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通行無阻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 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 事實。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129、130 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交給 別人使用,因為自己的帳戶、門號自己使用。我知道不可以 隨便將帳戶、門號交給別人,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0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 當亦知悉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 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 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 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要屬明確。  ㈡事實欄二(交付門號)部分:  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所示會員 帳號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 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與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人,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戶籍 謄本等資料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 信公司提出申請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 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 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43至147、155至159頁、 本院卷第63至79頁),佐以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或「客戶簽章」、「簽章」欄所留之「陳佳宏」簽名, 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為簽名高度 相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字卷第131、132頁), 並有前開門號申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4776號卷第143頁、第155頁、金訴字卷第75、77頁、審 金訴字卷第117頁),且被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前開門 號申請書後,已供認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 ,目的係要申辦手機(見金訴字卷第132頁),當足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⒊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某乙,供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集團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乙詐欺集團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至少3個門號收取 驗證碼通過驗證,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使前開門號 無法使用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係證件遺失遭人盜辦門號 云云,經本院提示本案門號申請書後,才改稱本案門號確係 其申請,然門號SIM卡業已連同手機遺失云云,倘被告所辯 屬實,豈會前後供述不一;且一般手機至多僅能裝置2張門 號SIM卡,又豈會發生被告所指前開3張門號SIM卡連同手機 遺失且遭同一人拾獲、盜用之情,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從 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 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 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 再三披露。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 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何況被告亦供認知悉不得 隨意將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見金訴 字卷第130頁),然被告既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落入該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工具,仍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某乙使用,對於某乙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某乙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等不 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 詐欺得利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惟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明彬遭本案甲詐欺集 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雖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王明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金融機構獲報及時圈存,致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前 開款項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2616號卷第51頁、金訴字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公訴意旨就告訴人王明彬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某乙、 本案乙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告知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經儲值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會員帳號內,而前開遊戲點數係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 數位娛樂,並非有形財物,依前開說明,應屬於具有財產價 值之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金訴字卷第9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本案 甲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某乙之行為,幫助某乙、本案乙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如附表一 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前開款項核屬被告幫助某甲 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分別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幫助某甲、本案甲詐欺 集團成員或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惟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門號SIM卡均未扣案, 考量前開提款卡、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交付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武卓成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28分許,以電話與武卓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PCHome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武卓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許 ②111年9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2萬6,070元 ②9,03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武卓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3024號卷第51至57頁)。 ⒉告訴人武卓成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賣場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字第13024號卷第75頁、第77頁)。 2 王明彬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電話與王明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驗證個人資料云云,致王明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56分許 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2616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王明彬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非約定轉帳結果電子郵件通知(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63頁、第67頁、73至85頁、第95頁、第113頁)。 3 李玟錩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員工,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與李玟錩取得聯繫,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購買多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1分許 2萬8,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84至90頁)。 ⒉告訴人李玟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24至127頁、第130頁、第133頁)。 附表二:(交付門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序號 交易時間 點數金額 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 證據與出處 1 趙毓凡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與趙毓凡取得聯繫,佯裝為趙毓凡友人欲出售手機,並謊稱:購買手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毓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醇繕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劉醇繕佯稱:需要有人代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劉醇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3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毓凡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44776號卷第183至184頁)。 ⒉證人劉醇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29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1至33頁)。 ⒌劉醇繕提供之社群軟體貼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7頁、第39至53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2273號函暨劉醇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57至63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⒏告訴人趙毓凡提供之社群網站帳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93至201頁)。 2 柯錦燁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與柯錦燁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柯錦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錦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9至11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3頁)。 ⒊告訴人柯錦燁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5至31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35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3 周柏樺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與周柏樺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周柏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rewjv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柏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9至28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周柏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31至41頁)。 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45至4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55至159頁)。 4 劉國成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假交友之手法與劉國成取得聯繫,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即可見面,否則將外流聊天紀錄云云,致劉國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 5,000元 etgfesrdZZ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19至21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劉國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7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5 郭子瑜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與郭子瑜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郭子瑜學弟及任職公司老闆,謊稱:需要支付該學弟不上班之保證金云云,致郭子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pjfmjZ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11至1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45至59頁)。 ⒊告訴人郭子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61至73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79頁)。 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6 林宜槿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與林宜槿取得聯繫,佯裝欲出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作為價金,致林宜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④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⑤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13至15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27至29頁)。 ⒋告訴人林宜槿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43頁、第45至53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2024-10-30

PCDM-113-金訴-1654-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海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9至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5人遭致訛詐,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以每門 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等語明確,本件被告共提供4個門號,合計1,2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njmqwp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備註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113偵緝1300(含112偵38932號)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2(含112偵44671號)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113偵緝1301(含112偵40172號)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8時39分許 uboyjr49、 njmqwp49 113偵緝1303(含112偵52844號)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13時許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許 xjkrsp49 113偵緝1299(含112偵6590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萬華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公園內,以每張行 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門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 得12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之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帳號,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點數卡旋遭儲值至不同GASH會員帳號 ,其中部分點數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附表二所 示之GASH會員帳號。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庚○○與丁○○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門號300元代價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大明」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庚○○、丙○○、丁○○、甲○○、己○○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告訴人庚○○、丁○○、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及點數卡序號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所購買之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會員資料各1份 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旋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案GASH會員帳號進階認證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6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同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告本件實際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GASH會員帳號 帳號認證日 1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4日 yongli3944 112年3月11日 2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uboyjr49 112年3月7日 3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txvwvw49 112年3月7日 4 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日 xjkrsp49 112年3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卡(新臺幣)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庚○○ (提告) 112年3月12日11時46分 性交易詐財 2萬5000元 112年3月12日18時4分至同日18時5分許 yongli3944 2 丙○○ (提告) 112年3月初 假交友 3萬5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至同日19時23分許 uboyjr49 3 丁○○ (提告) 112年03月15日 假交友 6000元 112年03月22日20時49分許 txvwvw49 4 甲○○ (提告) 112年3月23日 假網拍 2萬5000元 112年3月23日18時35分至同日17時39分許 uboyjr49 5 己○○ (提告) 112年3月22日 假購物 1萬5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xjkrsp49

2024-10-29

PCDM-113-審易-2989-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13號、第43839號、第497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73 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聯 絡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包含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等門號向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作為如 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並進 行進階認證,以開啟該等帳號儲值遊戲點數之功能。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為如附表一「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一「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取得序號、密碼 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 帳號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告訴人戊○○在其位於桃園市之居所內使用交友軟體,進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此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該屬本院管轄之居所即為犯罪地之一部,故本院就本 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於112年1月16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後,於112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 該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4493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審理,此有該案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月112偵44938字第1139 04278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該案所 起訴之事實與本案或具同一案件關係,而因本案於113年3月 8日即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丑○秀趙 1 12偵緝3195字第1139029822號函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 頁),是本院就本案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 亦於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 時29分許前某時,似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2「門號及會員帳 號」欄所示會員帳號註冊時間為認定標準。惟依卷內通聯調 閱查詢單所載,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申請該 等門號前即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卷附遊戲橘子公 司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該公司帳號僅 須提供電子信箱即可註冊,惟須以電話號碼進行進階認證方 可使用儲值遊戲點數功能。由此可知,該等帳號註冊時間與 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關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於 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即有所誤解。參以上所認定如附表一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 日一情,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一完成該等門號申辦,即將 SIM卡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4462號卷第27頁)乙節,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 間應為112年1月16日某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具一定之市場經濟 價值,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諭知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而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涉為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足認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11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 相類,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 欄所示各門號SIM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 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二「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二「相關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 資料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如附表二「門號及 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且自 108年7月22日申請後未曾停用,已難認該門號與被告相關,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取得該門號SIM卡並將之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當不得逕將此部分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三「相關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涉於112年3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吳明昇為詐欺得利犯行之 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宜 蘭地院案件),此有該案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此外,宜蘭地 院案件所涉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 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亦以本案所涉各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之 註冊時間,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 門號之時間亦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然如 前所述,該等帳號之註冊時間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 關聯,且依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9號卷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34235號 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8頁),如附表三、 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附表四即後述 退併辦部分)申請日期均為112年3月1日,被告應係在申請 該等門號後始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申辦完如附表三編號2「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 門號後即將之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95號卷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門號是我申請的,一次交給勇哥, 一次交給勇哥的朋友偉哥(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上所 認定宜蘭地院案件所涉門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申辦 等節,本院認被告於112年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計2次,一次係於112年1月16日某時(即上開有罪 部分),一次係於112年3月1日某時(包含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後述退併辦 部分所涉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及宜蘭 地院案件所涉門號)。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如前所述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 案件均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具同一案件關係而 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之要件。  ㈢而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於112年1月16日某 時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亦可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 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四「相關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如前所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四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上開免訴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案件,均 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而與上開有罪部分非同一 案件,未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丙○○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23日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48分許 1,000元、 1,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與丙○○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丙○○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甲○○ 112年2月23日 晚間9時8分許、 晚間9時8分許 5,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與甲○○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甲○○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4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丁○○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31分許、 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領取裝備,惟須先另購買遊戲點數以開通帳號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1頁至第7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yaoshou2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戊○○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17日 晚間9時11分許、 晚間9時12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許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76頁至第90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21 ②yaoshou2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己○○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5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4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14 ②yaoshou2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dtjrtgjjj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hzejoj49 ②tyipcd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2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imxjol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nmeath49 (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易-1291-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jgTg4F779fyv 」(下稱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 再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致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價金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詐欺集團 某成員,該某成員再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乙○○、庚○○、己○○、壬○○、丙○○、 癸○○、被害人甲○○○(下稱乙○○等7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戊○○固坦承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是我之前的門號,後來整支手機不見了,我之前有用本案 帳戶申請貸款,我自己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屬實(見偵緝二卷第1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門號、本案帳戶後,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本案遊戲帳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等7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己 ○○、壬○○、丙○○、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乙○○等7人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門 號通聯查詢單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戶往來資料(見警一卷13至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可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於本案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並遭渠等 利用為犯罪工具。  ㈡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開戶,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 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帳戶 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 ,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原於112年12月30日偵訊 中時陳稱:我有賣存摺,那支門號應該也是賣給詐騙集團等 語(偵緝一卷第32頁),其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我只有 賣存摺,沒有將門號提供予他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後於113年3月4日偵訊中又改稱:我是用帳戶申請貸款,將 存摺、提款卡都寄給對方,門號則是整支手機不見了,否認 犯罪等語(偵緝二卷第14頁),隨後於113年6月7日警詢中 又稱:我於111年9月左右,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便將本案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拿給自稱「 小胖」之人,後來「小胖」說既然我缺錢,何不將帳戶租借 給他作為洗錢帳戶,我有答應他,但後續也沒有拿到酬勞等 語(併警七卷第3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㈣而就本案門號部分,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 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 人使用。又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 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 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 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 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號碼,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 號,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其將具高 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 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被告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 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㈤另就本案帳戶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任何可資證明其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難認確有此事。況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等,可見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之人應非熟識,而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但被告卻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 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 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5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乙○○等7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乙○○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或點數,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3、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4、6、7部分)。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件附表編號2、3、5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 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9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7人,侵害其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偵查中對本件犯行曾坦 認:存摺跟門號都是賣給詐欺集團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雖事後以上詞辯稱,改口否認,惟其供詞足認被告已曾坦 認犯行,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 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門號、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 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 ,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乙○○等 7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門號、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 未與乙○○等7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警七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乙○○等7人所提供予系爭橘子會員帳號儲值之點 數或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帳戶之款項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獲 利、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至本案帳戶之本案門號SIM卡、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辛○○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或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帳戶或儲值至遊戲帳戶 案號 證據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APP至晨宏客戶投資網站平台操作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931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向庚○○佯稱:可邀約見面性交易,但先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5日1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6號 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以假交友為由與己○○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 1,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 使用須知(客戶聯) 4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向甲○○○佯稱:可至晨宏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32分許 63萬1,925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5日1時26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宇不吃魚」、通訊軟體line與壬○○聊天,雙方相約見面,後詐騙集團佯為對方之經理,撥打電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保證金,及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23日」,應予更正) 7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7,000元」,應予更正)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聲請意旨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65號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代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雯」向丙○○佯稱:可至「百勝金融」股市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雪淇」連繫癸○○,佯稱:可加入「晨宏」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日20日13時4分許 57萬6,450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24

KSDM-113-金簡-30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安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分稱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 號後,將前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宏」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認證取得帳號「gigi42 8683」號帳戶,並以該蝦皮帳戶操作購買商品而取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用於收取貨品費用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 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D帳戶), 再以乙門號作為修改進階驗證之電話號碼,向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使用權 ,復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蕭智遠、鍾致成、呂承 軒、陳奕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匯款或購買點數(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點 數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㈡案經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陳奕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陳奕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門號)、帳號「gigi428683」號帳 戶之使用者資料、A、B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智遠、鍾致成、陳奕龍)、蕭智 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 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63S號函、蒐證照 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呂承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截圖及交易明細、虛假寄貨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 GASH點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點 數交易付款證明、陳奕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申設之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阿宏」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阿宏」用以 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 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幫助「阿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 奕龍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阿宏」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僅 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持續按調解條件賠 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第83至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5,000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迄已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 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智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蕭智遠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蕭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A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6時47分許 4,000元 B帳戶 2 鍾致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1時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鍾致成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鍾致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4時15分許 20,000元 C帳戶 3 呂承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甲門號撥打電話與呂承軒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主機,需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呂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20時49分許 7,500元 D帳戶 4 陳奕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龍聯繫,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價金等語,致陳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序號、密碼。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購買3,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各2張,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14時14分許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Vuxind9hxai」號帳戶。

2024-10-24

TCDM-113-簡-834-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6、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瑜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 在高雄市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外 ,將其甫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 共5張,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4日8時8分許,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xiao4d1h42g」 ,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完成帳號認證程序,再於 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假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張晏菁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提供其名 下銀行帳戶資料,始得攔截盜刷等語,致張晏菁陷於錯誤, 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 OTP驗證碼予對方,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 點數,並將該GASH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xi ao4d1h42g」內。  ㈡於112年11月11日11時前不詳時許,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上 張貼不實模特兒招募廣告,經徐郁婷點選瀏覽,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果果凱蒂精緻婚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登入暱稱「YongXin總監」之LINE帳號及插用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電子設備與徐郁婷聯繫,佯稱可提供虛擬貨 幣投資機會等語,致徐郁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4 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虛擬貨幣 交易門市,以30萬元購買等值USDT幣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4 時40分許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林文瑜於偵查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張晏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融卡刷卡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 細、遊戲橘子公司帳號申請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徐郁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 他人當作詐欺工具等語(偵9696卷第120頁)。經查:   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 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偵9696卷第12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前曾因協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前經此偵、審程序,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之 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人利 用,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等情,較諸一般人而言 更應深刻知悉。況且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 特殊交易價值,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 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 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 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 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 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和 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 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而遭法院判 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 利益,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偵查中所 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頁、偵96 96卷第118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5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多 少報酬不確定,但每張均有超過1,000元等語(偵9696卷第1 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販賣之門號SIM 卡每張確切價格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每張門號SIM之價格為1,000元。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尚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因本案僅有 前揭2門號遭被害人報案,故僅就其中2,000元聲請宣告沒收 ,然被告既係同時出售5張預付卡門號,故本院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不因被害人未就其餘門號報案而有 所區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後四碼 訂單編號 儲值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9104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20分許 5,000元 2 9104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23分許 3,000元 3 0106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33分許 3,000元 4 0106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34分許 1,000元

2024-10-24

TCDM-113-中簡-2548-20241024-1

消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思敏 相 對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裁定(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中消簡字 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抗告人之10日抗告不變期 間自113年6月26日起算至113年7月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 年7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消簡抗-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偉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7款規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42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3日 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 註冊會員帳號「dear0610o」,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辦「新楓 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4bbf 19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就系爭遊戲簽 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原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之 服務,原告繼而於系爭遊戲申設「裴珠泫c」之遊戲角色名 稱(下稱系爭角色)。詎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竟於113 年1月9日無法登入系爭帳號,被告並於同日以系爭帳號查有 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爰 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如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 獲取系爭帳號內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構 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亦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 成權利濫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商品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韓國原 廠提供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原告有萬餘筆異常LO G紀錄,並於113年1月8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偵 測,測得原告於同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23筆使用「腳 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 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5、7條約 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原 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係以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主張被告須提供其電磁紀錄之 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帳號再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 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 第22條第4項後段載明契約終止後,消費者僅得取得未使用 之點數,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商品使用權,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 ㈠、原告前以遊戲橘子帳號「dear0610o 」向被告註冊使用系爭 遊戲,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嗣原告於系爭遊戲申設系爭角 色(見北簡卷第23至29、33至35頁)。 ㈡、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以系爭角色登入使用系 爭遊戲服務。 ㈢、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之後即遭被告 強制下線,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 於同日回覆因遊戲行為異常,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經被 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見北簡卷第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證3、3-1、4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約定 ,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3、3-1、4具有形式證據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第2項期間屆滿時,甲 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 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56頁), 被告訂定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亦載明:「違反遊戲規定狀 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 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見北簡卷第41頁)。  2.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系爭帳號遭強制下線而詢問被告 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於同日回覆因系爭帳號遊戲行為 異常,依官方判斷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逕行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帳號無法再次登入,終止合約通知書已寄送至系爭 帳號之認證EMAIL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而被告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見本院 卷第53頁),則依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 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為由,於113年1月9日「鎖定」 系爭帳號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無疑。原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30日內有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後段、第4項約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帳號及附隨於該帳 號電磁紀錄之契約上義務。  3.復按,文書或前項物件(即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力 者),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提被證 3為被告以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紀錄之資料、被證3-1為韓 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撈取 Excel檔案過程、被證4為異常LOG紀錄、韓國原廠撈取異常L OG紀錄之Excel檔案、往來電子郵件(見北簡卷第73至76頁 、本院卷第129至144頁),上開物件須使用韓國原廠NGS偵 測系統、異常LOG紀錄系統始能呈現擷取畫面之內容,而NGS 偵測系統僅保存紀錄5週,異常LOG紀錄因逾6個月,僅能由 韓國原廠協助撈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 至59頁),堪認被告提出NGS偵測系統、異常LOG紀錄原始檔 案確有事實上之困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僅提出呈 現該內容之被證3、3-1、4書面。  4.本院審酌原告未於保留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而 被告就NGS偵測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間,尚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留期間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供NGS偵測 系統生成之Excel檔,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員工對話紀錄 、檔案下載紀錄,堪認被告員工傳送及下載Excel檔案過程 具有連續性,足以證明被證3、3-1之內容確為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紀錄所得,而與原件相符;另被證4部分之異常LO G紀錄,經核對被告所提供之韓國原廠撈取紀錄、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亦可證明被證4之內容確為原告系爭帳號之異常L OG紀錄,故上開證據自均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一再爭執被 證3、3-1、4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 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 費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而依被告訂定之 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載明:「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 當程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 戲之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 式: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 ,在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 戲規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 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 合約…。…」(見北簡卷第40至41頁)。  2.本件被告係以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 式,紀錄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並以被證3、3 -1之韓國遊戲原廠NGS偵測系統檢測、被證4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LOG紀錄(見北簡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 29至135頁),而關於被告檢測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流程,係先由被告將自蝦皮購物購得之系爭外掛程式提供 NGS偵測系統判讀、紀錄程式碼(即info代碼),迨系統偵 測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有數筆異常LOG紀錄(包 含DebugRegister Detected 11996筆),再由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就特定期間偵測異常之帳號生成Excel檔案,繼而 篩選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名單,確認系爭角色於113年1月4 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等節,有被證1韓國遊 戲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運作說明、被證2系爭外掛程式功 能說明、被證2-1蝦皮賣場截圖、被證3及3-1之NGS偵測系統 紀錄、被證4系爭帳號異常LOG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69至76 頁、本院卷第111至144頁),而被證3及3-1、被證4係被告 分別以不同系統偵測所得之結果,依上開結果互核對照,可 見被告不僅有高達1萬筆異常紀錄,且實際上亦有使用系爭 外掛程式程式碼23次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 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要無庸疑。  3.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 6點固記載:「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 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80頁 ),惟系爭契約無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之約定,且上開 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在於消費者亦得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限制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時,不得單以企業經營者保存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不得 以被證3、3-1、4單獨作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唯 一依據,顯誤解前開不得記載事項之意義,殊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外掛程式係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私服」盜版 遊戲,無法使用於授權發行之正版系爭遊戲云云。然細繹系 爭外掛程式之蝦皮賣場評價,系爭外掛程式名稱於113年1月 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均記載「正版10.6、可正服、私服」 ,有蝦皮賣場評價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被告以 NGS偵測系統紀錄檢測,亦確實測得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程式碼23次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外掛程式確可使 用於系爭遊戲,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正版之系 爭遊戲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 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與經濟部於111年8月10 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4項反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屬有效。  2.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遊戲 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 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 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 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 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 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北簡卷第57頁),可見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且 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 之通知改善程序。  3.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北簡卷第58頁),堪認「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迥異,前者係消費者以積極外力介入或消極利用程式缺陷 之非公平合理方式操弄遊戲,破壞遊戲之公平性,故一有違 反,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 知改善仍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4.另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 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 、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 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 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 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 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 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 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 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上開規定係被告就遊 戲進行方式所為之規範,且具體化「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所定「使 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 戲」、「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 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所 出現情況」,即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 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 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得終止契約重大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  5.本件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通知原 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鎖定」系爭帳號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 ,要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 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 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 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消費者 )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見北簡卷第57頁),經濟部公告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為相同之規範,而依10 7年10月8日公告修正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修正說明,載明:「…二、考量玩家私下現金交易經常衍 生糾紛或詐騙問題,此外,終止契約後電磁紀錄支配權是否 終止(得否要求移轉到其他帳號等)亦常為爭議重點。爰明 定支配權係指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服務外的移轉及收 益」(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見原告僅於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內,有使用支配其就系爭遊戲相關 電磁紀錄之權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支 配該電磁紀錄。  3.此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即重大情 事立即終止契約)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 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 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北簡卷第58頁),益 見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退還或依兩造同意之方式 處理原告付費購買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無須返還原告 系爭帳號內之所有商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鎖定系 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使用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含系 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故被告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內容,該電磁紀錄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依首開說 明,被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 品使用權。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 爭遊戲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第3項第2款約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無使用支配 系爭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權利,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內 之商品,係因原告個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告 沒收原告商品所致,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 系爭遊戲,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於同年月9日以「鎖定」系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使用 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包含系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 ,被告自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 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暨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如附表 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品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依據) 聲明內容 先位 1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 2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 備位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及「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返還原告

2024-10-22

TPDV-113-訴-354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7款規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266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3 日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397頁),經 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 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辦「新 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d7 Z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就系爭遊戲 簽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 約)」,由被告提供原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 之服務,原告繼而於系爭遊戲申設「聽說妳c 」之遊戲角色 名稱(下稱系爭角色)。詎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竟於11 3年1月9日無法登入系爭帳號,被告並於翌(10)日以系爭 帳號查有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4款約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 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 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封鎖原告系爭帳號後,無法律上原因獲取系爭帳號 內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構成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沒收原告所購買具有財 產價值之虛擬商品,亦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權利濫用,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商品等語, 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韓國原 廠提供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原告有數筆異常LO G紀錄,並於同年月9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偵測 ,測得原告有20筆使用「腳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 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遊戲管理規則第5、7條約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原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係以系 爭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主 張被告須提供其電磁紀錄之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帳號再 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 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後段載明契約終止 後,消費者僅得取得未使用之點數,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 還商品使用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前以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向被告註冊使用系 爭遊戲,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透過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嗣原告於系爭遊戲申設系爭 角色(見北簡卷第31頁)。 ㈡、原告以系爭角色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經被告以系統偵測 得出被證3之異常LOG紀錄。 ㈢、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之後即遭被告 強制下線,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 於翌(10)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經相關單位確認其帳號有 異常紀錄,故帳號將維持鎖定(見北簡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證4、4-1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約定 ,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4、4-1具有形式證據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第2項期間屆滿時,甲 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 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訂定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亦載明:「違反遊戲規定狀 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 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見本院卷第47頁)。  2.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系爭帳號遭強制下線而詢問被告 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於翌(10)日回覆因其帳號有異 常紀錄而維持鎖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而被告客服中心前揭回覆固未明確提及終止系爭契 約,惟被告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依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實際 上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為由,於113年1月9日「鎖定 」系爭帳號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無疑。原告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後,30日內有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帳號及附隨於該 帳號電磁紀錄之契約上義務。  3.復按,文書或前項物件(即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力 者),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提被證 4為被告以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紀錄之截圖、被證4-1為韓 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撈取 Excel檔案過程(見本院卷第81、231至235頁),上開物件 均須使用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始能呈現擷取畫面之內容, 而NGS偵測系統僅保存紀錄5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6、172頁),堪認被告提出NGS偵測系統原始檔案確 有事實上之困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僅提出呈現該 內容之被證4、4-1書面。  4.本院審酌原告未於保留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而 被告就NGS偵測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間,尚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留期間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供NGS偵測 系統生成之Excel檔,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員工對話紀錄 、檔案下載紀錄,堪認被告員工傳送及下載Excel檔案過程 具有連續性,足以證明被證4、4-1之內容確為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紀錄所得,而與原件相符,該等證據自具有形式 證據力。原告一再爭執被證4、4-1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 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 費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而依被告訂定之 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載明:「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 當程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 戲之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 式: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 ,在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 戲規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 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 合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2.本件被告係以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 式,紀錄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並以被證3系 統偵測異常LOG紀錄、被證4韓國遊戲原廠NGS偵測系統檢測 (見本院卷第32至33、166頁),而關於被告檢測原告有無 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流程,係先由被告將自蝦皮購物購得之 系爭外掛程式提供NGS偵測系統判讀、紀錄程式碼(即info 代碼),迨系統偵測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有數 筆異常LOG紀錄(包含DebugRegister Detected 20991筆) ,再由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就特定期間偵測異常之帳號 生成Excel檔案,繼而篩選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名單,確認 系爭角色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6至57頁), 且有被證1韓國遊戲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運作說明、被證 2蝦皮賣場截圖、被證3及3-1系爭帳號系統異常LOG紀錄、被 證4及4-1之NGS偵測系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1、225 至235頁),而被證3及3-1、被證4及4-1係被告分別以不同 系統偵測所得之結果,依上開結果互核對照,可見被告不僅 有高達2萬筆異常紀錄,且實際上亦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程 式碼20次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 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要無庸疑。  3.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 6點固記載:「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 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64頁 ),惟系爭契約無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之約定,且上開 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在於消費者亦得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限制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時,不得單以企業經營者保存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不得 以被證3、3-1、4、4-1單獨作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唯一依據,顯誤解前開不得記載事項之意義,殊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外掛程式係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私服」盜版 遊戲,無法使用於授權發行之正版系爭遊戲云云。然細繹系 爭外掛程式之蝦皮賣場評價,系爭外掛程式名稱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均記載「可正服、私服」、「正 版10.6、可正服、私服」、「正版10.6、可私服」,有蝦皮 賣場評價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被告以NGS偵測 系統紀錄檢測,亦確實測得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程式碼 20次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外掛程式確可使用於系爭 遊戲,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正版之系爭遊戲云 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 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與經濟部於111年8月10 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依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4項反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屬有效。  2.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遊戲 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 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 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 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 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 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且 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 之通知改善程序。  3.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迥異,前者係消費者以積極外力介入或消極利用程式缺陷 之非公平合理方式操弄遊戲,破壞遊戲之公平性,故一有違 反,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 知改善仍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4.另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 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 、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 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 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 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 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 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 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 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上開規定係被告就遊 戲進行方式所為之規範,且具體化「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所定「使 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 戲」、「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 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所 出現情況」,即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 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 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得終止契約重大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  5.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利用」,僅限於 「使用」,不包含安裝、開啟等云云。惟遊戲管理規則第7 條係規定玩家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 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 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 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移、異常不動作等「非正常遊 戲進行」出現之情況,始得終止契約,並非規定單純安裝、 開啟執行非官方之外掛程式,即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 主張被告以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擴張系爭契約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云云,難認有據。況本件原告係使用 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非單純安裝、開啟系爭外掛程式, 故原告任意爭執本件不符合利用外掛程式情形,亦屬無據。  6.本件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通知原 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鎖定」系爭帳號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 ,要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 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 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 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消費者 )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濟部公告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為相同之規範,而依10 7年10月8日公告修正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修正說明,載明:「…二、考量玩家私下現金交易經常衍 生糾紛或詐騙問題,此外,終止契約後電磁紀錄支配權是否 終止(得否要求移轉到其他帳號等)亦常為爭議重點。爰明 定支配權係指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服務外的移轉及收 益」(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足見原告僅於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內,有使用支配其就系爭遊戲相關 電磁紀錄之權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支 配該電磁紀錄。  3.此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即重大情 事立即終止契約)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 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 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益 見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退還或依兩造同意之方式 處理原告付費購買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無須返還原告 系爭帳號內之所有商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鎖定系 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使用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含系 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故被告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內容,該電磁紀錄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依首開說 明,被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 品使用權。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 爭遊戲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第3項第2款約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無使用支配 系爭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權利,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內 之商品,係因原告個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告 沒收原告商品所致,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 系爭遊戲,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於同年月9日以「鎖定」系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使用 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包含系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 ,被告自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 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暨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如附表 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品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 聲明內容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之遊戲服務 備位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及「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參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補正㈡暨聲請狀所附附表1至3)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2024-10-22

TPDV-113-訴-2724-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國際大影像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郭維中 被 告 叁成壹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宥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民國112年9、10月間陸續與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訂立「歡送部門 主管活動影片拍攝及製作委託案」(下稱甲案)及「橘子之 星影片拍攝及製作委託案」(下稱乙案),嗣將上開甲、乙 兩案委託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甲案委託費用按拍攝天數每日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加剪接後製費用10,000元(未稅 ),乙案則含括拍攝、腳本、企劃、剪接、後製等委託製作 費用計(未稅)140,000元。嗣原告於112年9月底及12月底 先後完成甲、乙兩案之工作,並將所拍攝製作之影片交付被 告,而甲案拍攝工作3天加計剪接後製費用,總費用含稅為4 8,300元【計算式:{(12,000元×3天)+10,000元}×1.05=48 ,300元】,乙案總費用含稅為147,000元【計算式:140,000 元×1.05=48,300元】,合計為195,300元【計算式:48,300 元+147,000元=195,300元】。詎被告竟僅於113年3月4日給 付原告46,000元,尚欠149,300元迄今未為給付,迭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終至不讀不回,爰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報價單、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67至 81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完 成甲、乙兩案之影片拍攝及製作工作,核其約定性質乃為承 攬契約,又原告既已完成甲、乙兩案之影片拍攝及製作工作 ,並已將完成之工作即影片交付被告,被告依約即應負有給 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繕 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2320-202410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