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遊艇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71-79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妨害行動自由等案被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不佳;⑵被告利用告訴人張麗珍之信任而侵占 告訴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 並多次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協助安排調解多次 後,有2次竟未到場,迄今亦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此 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75、105 頁),足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之犯後態度;⑷告訴人表示: 我年紀已經很大沒有辦法賺錢了,被告一直說要還錢卻都沒 有實際作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20頁)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一個國小二年級的女兒要扶養、從事遊艇維修、月收入約4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200萬元,均未扣案,但為 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陳宏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亘前於民國110年間,以黃瀞宜之名義,向張麗珍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黃瀞宜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張麗珍,以擔保債權。嗣於000年0月間,張麗珍為收回200 萬元款項,委由陳宏亘另覓出資並辦理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之 讓與事宜,張麗珍遂依據陳宏亘之指示簽署「專任委託授權 書」傳真與徐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轉讓200萬元之 債權及移轉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予紀倍宗,再由徐 耀華於111年3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紀倍宗收 取200萬元現金後,轉交與陳宏亘。詎陳宏亘於收取徐耀華 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擅自將款項貸與不知情之徐耀華,由徐耀華對外 放貸投資,欲藉此獲利,以此方式將收取款項侵占入己,拒 不交還張麗珍。 二、案經張麗珍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為告訴人張麗珍辦理200萬元之債權轉移予紀倍宗,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徐耀華至紀倍宗處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收款事宜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收受徐耀華轉交之200萬元款項後,未經張麗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將款項貸與徐耀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徐耀華依照被告陳宏亘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紀倍宗收取200萬元,並辦理福鹿段1914地號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紀倍宗後,復將200萬元款項交予陳宏亘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宏亘將應交與告訴人之200萬元款項,復貸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徐耀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取回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之事實。 4 黃瀞宜開立票號524875號本票、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紀倍宗郵局存證信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專任委託授權書、徐耀華開立收據、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陳宏亘收回出借之200萬元,遭被告陳宏亘侵占入己,並擅自貸與同案被告徐耀華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易-402-202410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士宏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九罪,均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士宏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其餘吳明欽等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或洪名輝或黃世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 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 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 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士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民國遊艇證書、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 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洪 名輝、黃世瑄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 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釣魚之動機、 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之 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罪質相 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陳鴻毅 李志傑 顏士宏 巨成號(原:新盛昌,船舶編號:928038) 112年1月8日21時55分許 112年1月8日22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2 洪名輝 顏士宏 顏國偉 大金號(船舶編號:861106) 112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角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8日 13時2分許 3 黃世瑄 王文豪 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10日 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1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10日2時28分許 4 黃世瑄王文豪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2日21時31分許 112年3月22日22時19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3日0時0分許 5 黃世瑄李威樟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4日0時5分許 112年3月24日0時39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許 6 黃世瑄王文豪顏士宏 同上 112年3月26日 1時36分許 112年3月26日1時52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6日2時24分許 7 洪名輝顏士宏翁榮擎 同上 112年3月29日 3時43分許 112年3月29日4時13分許 同上 112年3月29日4時27分許 8 洪名輝顏士宏王文豪 同上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112年3月30日0時15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 9 洪名輝顏士宏黃宣睿 同上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同上 112年3月30日23時8分許

2024-10-28

KMEM-113-城簡-128-202410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思騰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與黃聖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違反 國安法經緩起訴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 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釣魚工作、月入約新臺幣0-5萬 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楊思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騰與黃聖栢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聖栢於民國112年1月 6日20時40分許,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 載楊思騰、葉建順、陳俊安,自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E10. 5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大 伯嶼東北方0.02浬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同日22時1分許,返航陸軍E10.5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思騰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黃聖栢、葉建順、陳俊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具有船 長身分之黃聖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 ,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KMEM-113-城簡-141-202410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建順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拾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附表①編號13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地點為小伯嶼、返航時間為5時35分;②編號16、17之 船名為穩鑽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與黃聖栢、洪龍祥、黃聖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 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 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附件 附表編號2、4、8、11各2次犯行,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 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釣魚 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葉建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順與附表所示之黃聖栢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 聖栢或洪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 船舶,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3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 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順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聖栢 、洪龍祥、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黃聖栢 楊思騰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 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1月6日 20時4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1月6日 21時18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2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2時0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 號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 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穩鑽 號 (原:曙望號;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1月9日 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9日 2時6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3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 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0分許 浯嶼北方 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陳建龍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1月11日 1時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1時30分許 大伯嶼東 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2時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1月11日 3時2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2月12日 1時51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2月12日 3時6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2月12日 3時3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8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洪龍祥 葉建順吳佳輝 穩鑽 號 112年3月8日 0時5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8日 1時20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1時4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0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4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 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 6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葉建順 黃少朋 穩鑽 號 112年4月10日 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10日 2時33分許 小伯嶼西 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7 洪龍祥 李冠穎 葉建順 瞬期 號 112年4月11日 1時31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4月11日 3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方0.4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 4時1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8 洪龍祥 葉建順黃聖益 瞬期 號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9 黃聖益 葉建順 李冠穎 穩鑽 號 112年5月6日 23時2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7日 0時27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7日 0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黃聖益 葉建順 吳佳輝 穩鑽 號 112年5月13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3日 4時26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13日 5時1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1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 號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 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2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 號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3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 號 112年5月18日 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 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 23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0-25

KMEM-113-城簡-149-202410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3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温玉水即温玉珍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及自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5235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7,727,86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7,52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7,200,000 7,200,000元 2 利息 7,200,000 112/6/6 113/8/25 (1+81/365) 6% 527,868元 小計 7,727,868元

2024-10-25

KSEV-112-雄簡-1613-202410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晨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4次所為,分別與許勝凱、陳竑佑、謝孟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 為共同實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 論,惟其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釣魚維生、月入約新臺幣3-5萬元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洪晨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淯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許勝凱或陳竑佑或謝孟軒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 之船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 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淯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 、陳竑佑、謝孟軒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 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洪晨淯 王猷倫 陳竑佑 方彥威 同心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4月15日 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21時0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 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陳竑佑 洪晨淯 黃信譯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同心88號 (船舶編號:000000) 000年4月17日 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 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3 謝孟軒 洪晨淯 林義評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5日 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6日 0時17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6月16日 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4 謝孟軒 洪晨淯 羅文超 王猷倫 陳竑佑 同心號 112年6月18日 23時2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112年6月18日23時46分許 圍頭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6月19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岸際陸軍E22據點岸際

2024-10-24

KMEM-113-城簡-144-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偉盛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偉盛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15萬4,458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及父親扶養費8,5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年12月7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 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現 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讓渡合約書;聲請人父親之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艇駕 駛,於調解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 ,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陳報薪資所得約為每月 2萬4,000元、2萬5,250元,惟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 書及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因雇主不願 發給而無法提出,改以魚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之 薪資匯入情形作為其薪資收入,但該薪資匯入情形與上開金 額不符,且每月10日按2個不同單位匯入不同金額,則聲請 人之就業情形、每月薪資多寡即有疑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後,聲請人願以113年度最低勞保投保金額2萬7,470元作為 薪資收入數額。然而,本院同時調取聲請人之112年所得, 查明聲請人除於日月之星娛樂休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 資所得外,另於白川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領有薪資所得,是本 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計算方式,當以日月之星娛樂休 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2萬6,400元(計算式:316 ,800÷12=26,400)加計白川國際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所得3 萬3,200元(計算式:398,400÷12=33,200)後為5萬9,600元 作為聲請人之收入,方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00元 。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父親之 必要支出費用固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7,076元,惟聲請人父親另按月領取南投縣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月領取8,329元,當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 之數額為4,374元(計算式:【17,076-8,329】÷2≒4,37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9,6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4,374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為3萬8,150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 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萬7,550元 、有擔保債權總額348萬7,754元。再依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本院陳報上開車輛已售出予他人,並於113年7月8日陳報 售出之契約影本,是上開車輛應已非聲請人之財產,但聲請 人所得買賣價金5萬元,應列為聲請人財產之一部;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存款餘額約3萬1,4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存款餘額382元、中國 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餘額2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7,550元 112年12月18日 合計 5萬7,550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0萬4,509元(車輛已交付當鋪) 112年12月18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3,245元(車輛已以5萬元出售他人) 113年3月20日 合計 348萬7,754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1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3號、113年 度聲字第1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嫌,前經檢察官處分被告2 人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於1 13年5月30日起訴送審,因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 ,依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月。茲因該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 承涉嫌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罪嫌,足認渠 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2人均為經營遊艇管理、規劃遊 艇航程之從業人員,並均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且即係因 以此技能安排、載運共犯朱國榮離境而涉本案犯嫌,自不能 排除渠等亦得藉此離境逃避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復 參以共犯朱國榮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罪)、5年、7年 、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屬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 刑人,卻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而順利潛逃出境,被告2人本案 犯行對於我國司法權之行使影響顯非輕微,且渠等之專業技 能具有相當價值,在境外自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亦非毫無 可能,佐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之訴訟進 行程度,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鍾佳汶雖具狀稱:伊係駕駛遊艇及於航程中進行船務工 作為業,工作性質必須出海才能維持生計,本案所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罪均非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伊已自首、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並具保,且歷來均按時出庭應訊,應無逃亡、滅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請不再限制出境、出海,或考量伊於11 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間須前往日本石桓島協助辦理即時 航跡系統現場操作、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5日負責遊艇來 回日本石桓島航程之駕駛任務、113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10 日間前往日本協助遊艇航行,暫時於上開期間解除伊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鍾佳汶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本係其在訴訟程序中依 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 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 憑此遽認被告鍾佳汶面臨刑事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存在。   ⒉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 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 人、財產及事業等無必然關係,且被告鍾佳汶為經營遊艇 管理、規劃遊艇航程之從業人員,有駕駛遊艇出境之能力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其無逃亡之虞。   ⒊衡以本案整體犯嫌情節、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鍾佳汶提供 之工作內容資料,縱以逕行暫時解除其上開期間限制出境 、出海,亦難認適當。是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佳融   被告鍾佳融所犯尚非重罪,於偵查機關發現前即返台自首並 具保在案,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顯無逃亡疑慮,又其對於 犯行坦承不諱,並依偵查機關及法院指示按時出庭,全體被 告及檢察官在審理中無聲請調查證據,全體被告亦不爭執起 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中,與自己犯罪行為有關證物之證據能力 ,自無再行串供或滅證之必要,然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 即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非但存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情 事,並侵害憲法第10條遷徙自由之保障;況且抗告人以駕駛 客戶船舶往來各國間為生,卻因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 無法從事相關工作,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故本 案自應盡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命令,始為適法。請撤銷原 裁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鍾佳汶   被告鍾佳汶所犯均非重罪,其協助載送朱國榮至菲律賓,實 是突發事件,出於不得已所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其於本 件犯罪位處邊緣,惡性輕微,且其對於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 重刑之受刑人完全無法預見,實不應將此節納入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之評價;被告鍾佳汶於本起事件發生後, 不僅有兩次短暫出國工作後旋即返台,未曾滯留國外,於檢 、警啟動偵查程序前更主動到案自首,全力配合偵查,偵查 中並經具保,絕無逃亡可能,且其工作性質確需出海才能維 持生計,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 。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 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鍾佳融、鍾佳汶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 月30日繫屬於原審,因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所餘期間未 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應延長為1個月 ,嗣經原裁定自113年6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因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1 13年6月24日當庭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次限制出境、 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卷內被告2人之供述與本案卷 內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4條之使人犯隱 蔽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罪等罪嫌,嫌疑重大。  ㈡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且於犯後主動自首, 惟核諸卷內事證及原審審理之證據調查結果,審酌被告2人 確有專業技能,具備出國及滯留海外之能力,無法排除其等 將來有因訴訟進展程度而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考量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等於案件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意旨陳稱:其等所犯並 非重罪,限制出境、出海侵害其等居住遷徙自由及生存、工 作權云云。惟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 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措施,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之規定,已審酌憲法第10條、第23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而為訂定(見立法理由說明 );而被告2人所犯其中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況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 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已有期間限制及 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 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強制處分,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被 告上揭基本權,此部分抗告意旨認無可採。原審已詳述認定 之依據及理由,認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裁定其等均自113年6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以及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而被告2人所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4條之1所指「得許漁(船)員於領海範圍內 出海作業」一節,惟被告2人所涉本件犯罪情節,乃於其等 工作職務範圍內所為犯罪行為,認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處置 。  ㈢被告鍾佳融固稱其在我國有固定住居所,得依指示按時出庭 等情,故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觀諸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 固定住居所、家人、工作、財產之情況下,仍有不顧念及而 棄保潛逃出境,以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案例。至其主張 無聲請調查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無再行串供或滅證 之必要,惟原裁定本無以前揭事由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考量 ,是上開抗告意旨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鍾佳汶稱其係不得已所為,未受有任何利益,且無法 預見朱國榮為經法院宣告重刑之受刑人等節,核屬本案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真實性應由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此 部分所辯不足以動搖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判斷,此部 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其等自113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駁回被告鍾佳汶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抗-1412-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思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陸齊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有衡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LUM KAH MUN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裁定命第 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登記為LUM KAH MUN所有之「AQUARIUS 1」(即「水瓶星1號 」)遊艇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之量刑(被告沈煒宸 部分另包括犯罪事實),與被告沈煒宸就原審量刑,被告 郭亦原、周思快就其2人犯罪事實暨量刑併予上訴(被告 陸齊勇未上訴)外,另據檢察官就原審未諭知沒收扣案「 AQUARIUS 1〈水瓶星1號〉」遊艇(下稱前開遊艇)一節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命該遊艇登記所有權人即第三人LU M KAH MUN(下稱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考量第 三人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及被告郭亦原、 周思快、陸齊勇均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先前因案羈押, 宜儘速審結以免影響其等訴訟權,遂先就被告等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先予審理判決,至前開遊艇應否沒收 一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3項但書規定另行審結 ,合先敘明。  二、又第三人前經本院依其登記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 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先後自民國111年5 、6月至11月間,由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 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工作(陸齊勇、郭亦原輪流開船 ),被告沈煒宸負責使用網路對外聯繫暨指示航行路線, 駕駛前開遊艇陸續駛往柬埔寨、泰國等地,嗣於同年11月 18日20時許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船舶接運38袋物品 (內裝有愷他命〈Ketamine〉,下稱本案毒品),其4人乃 與綽號「小嘉」及「老闆」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輸入禁藥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遊艇駛 向臺灣地區,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遭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在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 北緯22度49分、東經119度51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登 檢查獲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在案,且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 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沈煒宸另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俱經本院判 決有罪(被告沈煒宸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其 中被告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 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是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 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其 次,傳統意見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雖習於援引民法「 所有權」概念加以詮釋,主張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沒收客體 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者而言 ;然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 從刑」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 用,或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 度調整,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 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 ,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 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 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 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 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 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 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 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 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 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 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 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 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 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  三、查前開遊艇雖登記係第三人所有,且無從查知被告沈煒宸 等人最初取得原因暨過程為何,惟該遊艇實際由被告沈煒 宸等人共同長期管領使用,並憑以運輸本案毒品而有助於 實現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 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水路交通工具無訛,此外未見第三人敘明有何不 應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原審徒以前開遊艇並 非被告4人所有、且本案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 未恰。又此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 予沒收之理由),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 逕予記載如主文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6

KSHM-112-上訴-751-20241016-7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