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平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工
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工業五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洪金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五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
金慧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洪金慧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DM-114-交易-26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