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程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方柏程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歐彰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歐彰軒人車倒地而受有胸
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因方柏
程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彰軒之配偶王靖萍及母親歐許麗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柏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並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
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又被害人歐彰軒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
不治死亡,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
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
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KSDM-113-審交訴-24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