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秀英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吳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林秀英、吳俊彥犯過失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林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
意汽車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車道中
靜止車輛,適有吳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後方追撞張林秀英駕駛之車輛,張林秀英因而受有
創傷性胸椎第4節至第5節脊髓損傷、右頂葉鐮旁及天幕上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泌尿道
感染、雙下肢癱瘓等傷勢,而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吳俊彥
因而受有左側大腦皮質性失明、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有關侷
限(局部)(部份)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發
作,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頭部外傷、創傷性
失智症、創傷性智力退化等傷勢,屬對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張林秀英、吳俊彥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3-原交易-1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