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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中午12時許」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中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等語 。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原記載「現場採證照片 」應予刪除(按此證據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相 同證據)。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吳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竟再犯相同類型 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 ,於下午騎乘機車上路,且與被害人楊宥騏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24頁、 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吳修智 男 52歲(民國61年10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智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草堤路之某工廠前堤防上空地飲用高粱酒結束後,竟 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8531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行經大里區草堤路與大峰路交 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而由楊 宥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3927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 處(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吳修智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車禍發生過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宥騏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駕駛人資料、肇事車 輛車籍資料、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2-07

TCDM-114-中交簡-95-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李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8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80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8,823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補 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808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9日向伊簽立借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兩造約定如於借用期間有發生交通違規案件,得將違 規單無條件歸責於被告,且如有損壞、失竊或吊扣、銷牌照 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應依市價賠償損失之外並需負擔 該財產損失及延伸之相關費用,每日以8,000元計算至車輛 或牌照可正常行駛為止。詎被告於借用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 則,積欠伊罰單費用7,000元、過路費597元。另被告於同年 5月15日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斜對面,遭 拖吊車上架拖吊造成A車毀損,致伊支出修復費用9萬3,211 元,並致伊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損 失28萬8,000元,合計共38萬8,80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話紀錄、罰單繳費消費 明細、EAK-2037通行費紀錄列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行車執照、台灣特斯拉汽車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結算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7至10、13 、16至18、40、42、48至6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於借用車 輛期間,本應負保管及維護車輛之責任,如有損壞、失竊或 吊扣、銷牌照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乙方應依市價賠償損 失之外並需負擔財產損失及其延伸之相關費用,依每日8,00 0元計至車輛或牌照可正常行駛為止,如發生乙方駕駛造成 甲方(即原告)車輛全損事項,乙方無條件將以原車輛購買 金額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113年5月15日損壞A車,而自113年5月15日起至A車修復 完畢之同年6月19日止,按日給付伊8,000元(見本院卷第45 頁),惟依前開約定需損壞達無法正常使用始負賠償責任。 A車於113年5月15日受損後仍持續由被告駕駛,遲至同年6月 14日始進廠維修,此有EAK-2037通行費紀錄列印及台灣特斯 拉汽車有限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結算單(見本院卷第48、49、 57、58頁)在卷可稽。是A車雖於113年5月15日受有損害, 然未達無法正常使用,遲至同年6月14日始因損壞進廠維修 而無法正常使用。循此,原告應僅得請求因損壞進廠維修而 無法正常使用期間即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 6日之賠償,合計共4萬8,000元【計算式:6×8,000=4萬8,00 0】。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罰單費用7,000元、過路費597元、維修費 用9萬3,211元及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失4萬8,000元,合計共14 萬8,808元【計算式:7,000+597+9萬3,211+4萬8,000=14萬8 ,80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78-202502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炣(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 )中華路與海濱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適左方有被害人陳卉蓁(下稱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簡稱B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清水區(起訴書誤載為梧棲區)海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仍駕車繼續直行,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及頭胸部鈍挫傷、 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雖送醫急救,仍於同日6時24分許經 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乃以: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師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 駛A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當時天還沒有亮,街道仍偏黑暗,中華路是 雙向六線道的大馬路,我是綠燈直行,對向車道也陸續有車 輛行駛並經過中華路與海濱路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害人 騎車過來,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停下來,就看到被害人躺在 地上,我無法想像在對向車道有車輛行經的情形下,被害人 會闖紅燈行駛至我的車道上。且從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以 看出,我在對向車燈強光照射下,有可能發現被害人機車的 時間到事故發生的時間不到1秒,不及一般正常人夜間行車 時自發現危險到剎停時所需之2.5秒,我並無足夠可避免車 禍事故發生的反應時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 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海濱路交 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B 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 手、左膝多處擦挫傷及右腳外傷嚴重變形等傷害,經送往童 綜合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及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 6時24分許經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蔡義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112相2257號卷第17至19、69至7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112相2257號卷第11頁)、被告所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及說明、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相2257號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16至18、159至1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12相2257號卷第25至31頁)、GOOGLE網路地圖街景照片 (本院卷第頁)、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B電 動二輪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57號卷第54頁)、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112相22 57號卷第56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2相2257號卷 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師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57號卷第67、73 、85至93、99、101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被害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死 亡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尚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公訴意旨固依據前揭所列證據資料,推認被告駕車行至事故 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繼續直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等節。然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 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 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 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 端視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為判斷。而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 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 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 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 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 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 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復所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 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 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 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 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 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 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 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 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 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 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 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 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 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 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  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 交岔路口,該處路段為市區道路,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6時3分許,天候為 晴天,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 載為無照明),被害人之行向速限50公里、被告之行向速限 7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足參,用路人驅車行經該路段均 應遵守上開規定,遵照號誌指示通行。而關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MOVA8460-00時00分06秒-碰撞.avi 」),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截圖1至4見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   ⑴影像檔案內容為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左下角 顯示時間為【2023/11/14 06:31:46】至【2023/11/14 06:32:45】,並非實際正確之案發時間。   ⑵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50】    A車沿中華路中間車道行駛(由南往北),現場天色並非 明亮,但已有晨光,現場路燈均未開啟,視線上可辨識路 面上白色車道線及白色箭頭狀標線,A車行向之路口交通 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如截圖1)。   ⑶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6至06:31:48】    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即海濱路通往中華路之路口出現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B電動二輪車行向之 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紅燈。【06:31:48】時,B電動二輪 車行駛接近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A車行向的對向車道 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亦有車輛往該路口行駛(如 截圖1)。   ⑷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49】    對向最內側車道停等待轉之車輛有車燈。B電動二輪車行 駛至中華路上的中央分向島(如截圖2)。   ⑸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0】    B電動二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 前方(如截圖3)。   ⑹螢幕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06:31:51】,A車與B電動二 輪車發生碰撞,A車往前移動後停下【螢幕畫面左下角顯 示時間06:31:54】(如截圖4)。    是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 ,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 ,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詳後述)依 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經時空計算所得之被告駕駛車輛事故前 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KPH)大致相符,被告並無超速行駛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而被害人騎乘B電 動二輪車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路口,則有於其行向號誌紅燈 時,闖紅燈穿越路口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  ⒊復觀諸前揭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駕駛A 車沿中華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駛至事故地點, 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位置為其行向之中華路 內二快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側;另被告之A車左前車頭 及左後照鏡受損,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右前車頭及車體受 損,可知A車與B電動二輪車碰撞部位約在A車左前車頭附近 。綜合以上客觀事證,足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B 電動二輪車沿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闖紅燈進入本案事 故交岔路口,復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而與沿中華路內二快 車道綠燈時段順向行駛之被告A車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最後傷重不治死亡。  ⒋112年11月14日日出時刻為6時11分,有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每日天文現象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案 事故發生時雖有晨光,但天色並非明亮,現場路燈均未開啟 ,事故發生前該交岔路口、中華路上南北雙向之車道上除被 告、被害人外,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尤其在被害人之B電 動二輪車接近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時,被告對向之車道上 仍有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並有車輛往該交岔路口行駛 ,對向最內側車道亦有停等待轉之車輛等情,有上開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足考;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從左側過來,我沒有看到。同一時間 我右邊一台機車從我前面過去,我都在注意那台機車,所以 被害人從左邊衝過來我就沒注意到,那個時間剛好對向有車 衝過來,被害人可能要閃避那部車,就快速闖紅燈等語(11 2相2257號卷第70頁),被告當時所見之客觀情況與上開本 院勘驗結果相符。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 顯示時間6時31分46秒時,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自畫面左側 即海濱路與中華路之路口出現,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在被告之 對向車道,6時31分49秒時,B電動二輪車通過被告之對向車 道行駛至中華路上之中央分向島,6時31分50秒時,B電動二 輪車行駛至A車行向的最內側車道,出現在A車左前方,旋即 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於6時31分51秒時發生事故。而一般 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在發現異狀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 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 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是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 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 離,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距離,且汽車 煞車停止距離係隨著車重與車速而異,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 ,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則考量本案案發時之天色並非明 亮、兩車距離、其他車流等具體情形,依照道路駕駛之實際 現況,被告駕車時既尚須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向,則其是 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違規闖紅燈駛入該交岔 路口後,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其車道,並依學理上推論 之各種認知反應時間所行駛距離加計煞車反應所行駛距離結 果,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且依前揭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地點路面鋪裝柏油(即 瀝青)、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參考交通主管機關前 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81、183頁 ),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即一般駕駛人在 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 為4分之3秒即0.75秒),故其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0.75 ,而被告案發時車速約66公里,有如前述,若以該一覽表上 之時速65公里行車速度為標準推算,每秒行駛距離18.06公 尺,反應距離需13.52公尺,煞車距離約需19.9至24公尺( 含瀝青新築路面至三年以上路面),故其反應及煞車距離合 計約33.42至37.52公尺(計算式:13.52公尺+19.9至24公尺) 。亦即,被告如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駛經事故路段,於發現 被害人突然駛入其行向車道之車前狀況縱及時煞停,亦須給 被告至少約33.42至37.52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其始能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院 綜合審酌事故現場路況、交通管制設施設置情形,本案事故 發生前,被告、被害人本應遵照號誌指示通行,但被害人違 規闖紅燈行駛進入本案事故路口,復直接穿越中央分向島( 被害人之B電動二輪車未穿越中央分向島之前,並無發生2車 碰撞危險之可能性,難認於此時即應課予被告採取煞車措施 之注意義務),旋即侵入被告行向之車道(內二快車道), 無預警駛入被告之路權範圍,在該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之北 側與被告車輛碰撞,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被告可 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皆極為有限,實均 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被告係正常行 駛在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被告信賴其他用路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根本無從預見被害人於中華路上 對向車道仍有車輛正常通行之情形下,會闖紅燈並突然闖過 車流駛至,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 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 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 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 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 發不可知之闖紅燈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 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 令負過失責任。檢察官推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距離,得以 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節,即無足採。  ⒌再者,本案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⑴被害人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紅燈時穿越路口行駛 ,為肇事原因。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 為求慎重,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函送覆議鑑定,結論亦同此意 見,有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09至110、137 至13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中央分向島侵入 被告行駛車道引發本事故之結論相同,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 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 失致人於死罪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係因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行駛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致遭正常行駛於直行車道 之被告A車撞擊,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B電動二輪車穿越中央 分向島,侵入其行向之車道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於1、2 秒內發生碰撞,無何反應時間可供被告閃避,被告對於被害 人此一突發之違規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檢 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 在該路段內二快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其 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僅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避免,自 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過失責任之確信,且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訴-9-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為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口, 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紅燈左轉,嚴重違反交 通規則並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 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經鑑驗結果 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74號   被   告 林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施用毒 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之不詳朋友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因紅燈左 轉為警攔查,復於同月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 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勝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交簡-15-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權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11 月25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權於民國113年9月29 日14時許起,在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某處之宿舍飲用高粱 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30)日2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 38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臺9線353.5公里處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時4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條文,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1月25日判處 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業於113年11月23日死亡,並於同年月 25日申登,有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見上字卷第6 、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於申登同日對被告為論罪 科刑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於法 未合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TDM-114-交簡上-1-2025020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英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鄭英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融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000巷00號殯儀館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本館路601巷 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渾身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03

KSDM-114-交簡-73-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2、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沈宗慶」後方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行「逕行右轉 」更正為「逕行左轉」、第12行及第23行「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均刪除、第14行「成功路」後方補充「快車道」、第20 行「因閃避不及」前方補充「擅自進入快車道後」;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沈宗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56 2728號函」;並補充說明「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 距離犯罪事實㈡事故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洪秀妤疏未 注意上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在快車道上 遭被告所駕駛汽車碰撞,堪認告訴人洪秀妤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洪秀妤有前開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2次過失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過失態樣均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汽車 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 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 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 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 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具體 及概括之注意規定,本身即不具有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 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事故 發生時,行駛於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覆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洪秀妤係於穿越 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遭碰撞而受傷,因被告僅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無其他違規情形(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罪事實㈠、㈡之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均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且均係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 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當時已因另案通緝(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經併案通緝後,至113年10月12日始為警 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南檢和偵崗 緝字第3498號、113年10月4日南檢和偵崗緝字第3837號通緝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 被告於偵查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 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楊學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 學旗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洪秀妤,致 告訴人洪秀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述曾於告訴人洪秀妤住 院期間前往探視並支付其配偶新臺幣1萬5千元,惟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洪秀妤就犯罪事實㈡ 之事故,亦具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 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121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交叉路口處,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行右轉,適 有楊學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 92巷口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 生擦撞,致楊學旗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 裂傷1公分等傷害。沈宗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㈡於翌 日即112年11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 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 區海安路2段交叉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依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適有行人洪秀妤由 南向北行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上開設有中央分隔島 之成功路,因閃避不及而人車發生碰撞,致洪秀妤進而受有 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沈宗慶亦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學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秀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宗慶於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中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秀妤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坦承車禍前有看到告訴人洪秀妤未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海安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旗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妤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學旗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洪秀妤有因本案交通事而受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向光碟及其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車輛相較於其他同向行駛中車輛,速度明顯較快且車禍前有加速行駛之情形,因此有能注意車輛慢行而避免犯罪事實㈡中車禍結果之發生,因此有過失之事實。 8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覆議委員會會議結論)等資料各1份 ⑴犯罪事實㈡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㈡中覆議委員會會議認為:倘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倘被告車未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然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矢口否 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告訴人洪秀妤會突然 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㈡車禍發生地 點,未特別標示下依照首揭規定該路段速限應為50公里/小 時,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約50至55公里/小時等語,雖後於本 署訊問中改稱:伊當時為3、40或4、50公里,伊在警詢的陳 述有點久了沒有印象,此外伊當時油門沒有踩,有放慢速度 ,速度並不快云云。是警詢當時被告陳述時間為112年11月1 2日0時30分許,相較於本署偵訊中陳述時間為113年10月13 日1時許,而犯罪事實㈡之車禍發生時間則為112年11月11日2 3時45分許,除被告於本署陳述日期已距車禍發生之日逾11 月之久,而被告於警詢時就事故甫發生,記憶猶新,且其當 時尚未考慮被害人傷勢是否嚴重、肇事責任如何,故於員警 詢問時合盤托出,並未隱瞞,應較可採信;此外,依照現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畫面結果,畫面時 間即西元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37秒時可見其他車輛正常 行駛,而當時被告車輛於畫面中尚未出現,但於畫面時間即 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42秒時,被告車輛驟然以明顯高於 其他原本影像中車輛速度超車至畫面中時間位置,而於畫面 時間即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48秒時,被告即與告訴人洪 秀妤發生車禍,其車輛於車禍係處於加速狀態,且相較同向 車輛為快,此分別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署訊問中陳 述當時有將速度慢下來等語置辯,顯不可採信,被告當時行 駛未依照限速行駛且有加速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中均自承:車禍前伊有看到告 訴人洪秀妤在講電話,且一直注意告訴人洪秀妤路旁沒有看 路要橫越海安路,對方沒有走斑馬線等語,且被告於本案中 未依限速且見行人欲可穿越馬路之動作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可預見且倘其依照速限 或減速慢行,則有相當可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顯有過失;此外,我國 雖有所謂信賴原則,即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 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 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憑。然此等信賴 原則,依照實務多數見解,行為人須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上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 然已經可明顯預見告訴人洪秀妤車禍前站在路旁且未注意路 況即欲橫越上開海安路等情,竟貿然加速行駛,仍有過失而 不得以主張本原則阻卻罪責。綜上,本案之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理應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知悉 且了解,復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於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確有過 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秀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屬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應予以數罪併罰 。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按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4-交簡-251-20250203-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南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南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 「右臗部挫傷」應更正為「右髖部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南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 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按(見他卷第55、71、75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頁),然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5 月30日桃檢秀偵地緝字第2944號通 緝書、本院112 年6 月20日112 年桃院增刑達緝字第973 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 ,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 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自 首減刑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又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 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林南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南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凌晨1時5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由 新農街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由林子翔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 ,而從後方追撞林子翔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子翔右臗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南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無照駕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載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林子翔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原交簡-60-202501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0號 原 告 江兆權 被 告 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江秉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在嘉義縣○○鎮○○○路00 號旁路口停等紅燈,江秉寬於燈號轉換成綠燈時往前行駛, 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損,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92元(零件26,872 元、工資11,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沒有在左轉時,先駛入內側車道,但我是 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 ,認為警員所製作交通事故初判表不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 使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斗南服務廠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3 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426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江秉寬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雙向各二車道之嘉162乙線北往南行向之內側 車道,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行車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所騎 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時,被告自16 2 乙線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氣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692元( 零件26,872元、工資11,82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96年7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 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4,479元【計算式:26,872元÷(5+1)=4,4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82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6,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4

CYEV-114-嘉小-20-2025012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全 選任辯護人 盧怡璇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天 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徐天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交 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 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家屬遭受喪親之痛, 心理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 補,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   被   告 徐天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全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華新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柯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 交岔路口,適THAI BA DUC(越南國籍,中文名太伯德,下稱 太伯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DUONG DINH MANH(越南國 籍,中文名陽亭孟,下稱陽亭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太伯德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 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不治死 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天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陽亭孟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太伯德配偶陶氏清花警詢證述、偵訊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民宅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太伯德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太伯德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徐天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ILDM-113-交訴-8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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