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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周志華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4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業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華及陸子淵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內,因 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而接受醫護時,陸子淵因不滿護理師許○○ 之態度,明知許○○係正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在上開急診室內,對許○○咆哮,周志華見狀,加入咆哮,從 而,周志華即與陸子淵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二人一邊以手指櫃檯內之許○○,一 邊衝向櫃台,後遭在場不知名之女子拉住其二人之手向後拖 拉後始制止之,然嗣陸子淵再度手指許○○,並衝向櫃檯,倖 為適在場之醫院吳姓工友攔阻,周志華則仍在場咆哮,陸子 淵、周志華即以此咆哮之言語及手指並衝向許○○之舉止等恐 嚇之方法,妨害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陳 ○○委由其他醫事人員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陸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證人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㈤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㈥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㈦監聽譯文1份。  ㈧本院訊問時勘驗結果及擷圖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子淵、周志華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醫院急診室內,以恐嚇方式,妨害正在執行 檢傷急診職務之護理師,致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 害醫病關係,且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 為嚴重,並參以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陸子淵較重)、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均稱原判決, 另本件之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張之 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3頁至第98頁)。被 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原審審理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觀諸檢察官全部 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上訴書之記載),其 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當庭陳稱:詳如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為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故堪認檢察官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是以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 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住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光復南路繁 華地段,且被告配偶任職澳洲上市公司Atlassian「大中華 區負責人」,家境優渥,原判決所認被告經濟狀況「小康」 之量刑基礎,即顯屬無據。另本件案發時距被告流產已41日 ,被告應已完全休養恢復,原判決以被告「剛流產不久」而 從輕量刑,亦有未洽。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查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以:㈠被告僅因無法遂己 意而於當日就診,即心生不滿與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張博 宇發生爭執,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現場診所櫃檯擺 放之物揮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 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㈡再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並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過 大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狀況;㈢復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㈣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子女扶養情形與身 心狀況;㈤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 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本件依卷證資料,尚 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故原審判決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 妥適。準此,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住居所在地位處市區精華地 段、被告配偶為外商公司高階主管等局部枝節性、非攸關性 之事項,以及執本件案發當下距離被告流產已41日,被告身 心狀況應已完全回復,仍猶為本件犯行,再以流產為由請求 輕判,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等臆測性陳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尚難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與提 起上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穎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之穎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之穎於本案 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好牙屋牙醫 診所內照片、平面配置圖(易字卷第51至57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易字卷第59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原 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 定刑而增訂,且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 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之 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罪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 內容與告訴人張博宇發生爭執,得知當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 口問題後,竟未控制自己情緒,徒手將櫃台診所擺放之物揮 至地面而施以強暴,不僅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更損 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曾透 過其配偶鐘冠智與告訴代理人劉鳳羽律師洽談和解事宜,並 已支付1萬元談話費予告訴代理人,惟因和解條件雙方差距 過大至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前無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並斟酌告訴人表示:案發後被告還在Google 平台上寫文章,我現在看診時覺得心裡很受傷等語(偵卷第 4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醫療暴力犯罪是極嚴重之犯罪, 被告行為已妨害告訴人維持診所秩序、干擾其他病患就診, 其於案發後還在網路上留下關於告訴人診所的評論,於起訴 後才連絡告訴人說要道歉等語(易字卷第127至128頁、簡字 卷第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項 目管理兼職、最近1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 況小康,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時剛流產 不久之身體狀況(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125、127頁),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91、125、1 29至130頁)。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易字卷第 11頁),然審酌被告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 紛,僅因診所當日得以處理內容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得知當 日無法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而為本 案犯行,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始終未彌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痛苦、損害,檢察官並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意見、全案 情節,認被告所為當予以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難認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張之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之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即具有牙醫師資格之張博宇所經營並擔任院長 職務之牙醫診所看診,惟因掛號是否完成及診所當日得以處 理內容等事宜意見相左,張之穎遂與診所人員及張博宇發生 爭執,張之穎得知當日未能看診並處理牙口問題後,竟基於 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診 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而施以強暴,並以此方式而妨害 張博宇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行及品質,嗣張博宇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之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前開事實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宇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之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而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係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 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之。 三、告訴人張博宇另指訴被告張之穎為前開施以強暴之行為時, 造成壓克力架子破損,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一 般器物罪之告訴,然其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簡上-24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涵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慧涵之素行、身心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9年5 月   2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林立仁達成調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  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51號   被   告 林慧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上8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即具有醫師資格之林立仁所經營之診所看診, 林慧涵因與林立仁之診療意見相左,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將看診室內之桌面及 診所櫃檯所擺設之物揮至地上,且與林立仁拉扯而施以強暴 ,並以此方式而妨害林立仁對於其他就診患者診療之業務執 行及品質。嗣林立仁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立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慧涵雖坦認有上開行為,惟仍辯稱: 因為告訴人林立仁對伊見死不救,伊患有憂鬱症始有上開行 為等語。然本案有證人林立仁、吳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醫師執業執照、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慧涵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之上 開行為毀損診所內之病歷資料、記事本、手機、室內電話及 桌面文具等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 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45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9號 原 告 黃俊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張家興 蔡有讓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家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興為「輕齡療腿診所」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蔡有讓則是張家興保證履約之保證人。依兩造簽訂 之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張家興聘請 原告擔任「輕齡療腿診所」之負責醫師(名義負責人),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合約期間為民國112年9 月5日至113年9月4日,惟原告僅擔任至113年4月,且張家興 迄今僅支付1個月薪資,尚有6個月薪資共51萬元(計算式: 85,000元*6=51萬元)未付。又張家興未按月給付薪資而有 違約之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20萬元違約金。 另蔡有讓為張家興之保證履約人,與連帶保證效果相同。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蔡有讓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借牌負責醫師,此觀第1 條、第3條、第12條之約定即明,系爭契約違反醫療法第18 條、第19條之規定,企圖規避醫療法明定由醫師監督醫療業 務之方式,屬於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法律 行為,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薪資之給 付。又蔡有讓僅為普通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45條主張先訴 抗辯,本件應駁回原告對蔡有讓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張家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 即輕齡療腿診所代表人:張家興,下同)聘任乙方(即被告 ,下同)為負責醫師。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至民國113年9月 4日為期1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捌萬伍仟元...」、「 甲方為實際出資經營者。所以診所之財務、藥品採購、行政 、醫療糾紛之賠償、診所員工勞保費及薪資、醫師公會入會 費、醫師公會月費、乙方健保費由診所營運所衍生出的稅務 、醫師薪資所得稅,皆由甲方負責。乙方不負任何連帶責任 。」、「甲方不得容許不具醫療資格人員,在診所從事醫療 行為。若有違反,必須終止合約,並賠償乙方五十萬元。..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約 定,可知張家興為輕齡療腿診所之出資經營者,負責診所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外之其他人事、行政業務,原告僅擔任診所 之名義負責醫師,對內(診所)實際上不負督導責任。 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 決參照)。次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 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醫療法第1條第1 項、第18條亦分別有明文。又第18條立法理由略以:醫療機 構如係醫師一人單獨開業,其醫療業務責任,自當由其本人 負責;醫療機構如有兩位醫師以上執業者,其醫療業務責任 ,除各該行為人應自行負其責任外,並應有負責醫師一人, 就該醫療機構之所有醫療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含醫院、 診所)之負責醫師應對該機構醫療業務負責,若甫自醫學院 醫學系畢業,未經訓練(歷練),實難以勝任。由上規定可 知,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牽涉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 、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護 ,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而醫師僅擔任醫療機構名義 負責人,實際上並未且無從督導該醫療機構,將會導致該醫 療機構內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囿於藥品採購、行政、人 事均由實際經營者把控,以及實際經營者以營利為導向,而 忽略或置醫療專業考量不顧之狀況,致有害於病人福祉、影 響醫療品質等與國民健康相關之公共利益。 ㈢、基上,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輕齡療腿診所之名義負責醫 師,惟原告對輕齡療腿診所實際上不負督導責任,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擔任名義負責人,張家興每月應給付85,000元等情 ,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系爭契約既無效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71萬元,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 張:即令原告為名義之負責醫師,依據行政法院判決,此糾 紛屬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不能免除原告在公法上應負診 所負責醫師之作為義務等語,然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內部關 係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1萬元,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而屬 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 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訴-6429-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 為:李清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2罪)、違反 醫療法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清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1號   被   告 李清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905號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又 於113年9月20日10時許至12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朋 友家中,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其騎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陳芝豪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清源 受傷(右手擦傷,過失傷害未提告訴)。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置,乃以酒精檢測器 對雙方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42分, 測得李清源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7毫克(mg/l),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清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陳芝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駕籍資料、刑案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加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交易-404-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原名李喬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體 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咆嘯辱罵 告訴人林逸翰之方式,妨害伊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明顯 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忠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1666病房就醫,因不滿主治醫 師林逸翰要求其出院,明知主治醫師林逸翰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林逸翰咆嘯辱罵「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方式侮辱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 林逸翰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逸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逸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7月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敏盛綜 合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51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宜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永宜之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A女工作時不及 抗拒之犯罪時機、騷擾之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4號   被   告 蕭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宜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8月19日9時40分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某醫院(地址詳卷)0樓0000號病房內,趁代號B J000-A11317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之護理師不及 抗拒之際,以手及下體碰觸甲○臀部各1次而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永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A113173A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病房走道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乘機性騷 擾罪嫌。被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環抱告訴 人甲○之行為,涉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及違反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被吿否認有環抱 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吿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2-27

CHDM-113-簡-2444-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3時20分許,因陪同女友即不知 情之劉○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址設花蓮縣○○鄉○里路000號 ,下稱本案醫院)0樓00病房就診治療,見劉○菱叫喊疼痛後 按鈴通知護理人員,認等待護理師到場時間過久,且到場之 本案醫院護理師陳○賓未依其要求為劉○菱施打止痛針,為使 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左手抓 住陳○賓衣領、右手持未扣案之刀具1把朝向陳○賓,並大喊 :我現在叫你給她打,你聽到沒有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陳○賓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許詠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許詠翔持刀具1把朝向告訴人陳○賓,脅迫醫事人員 即告訴人陳○賓立即施打止痛針,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 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7至18頁、偵字卷第89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花蓮縣衛生局113年3月15日花衛醫字第1130008816號函及所 附受理醫療案件通報單、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1月15日醫 花壹勤字第1130012036號函及所附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各1 份(偵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承認有持 刀對告訴人實施醫療暴力,但未抓告訴人衣領云云,然被告 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犯行時,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告訴人衣 領之情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一致,告 訴人於事後有聯繫值勤護理長協調衝突,將前述施暴方式告 知值班護理長,值班護理長經本案醫院保全人員陪同到場, 經被告反應劉○菱手術後疼痛控制不佳,給藥時間拖延後, 向被告解釋給藥時間及頻率,被告表示可接受等節,亦有前 引護理長值勤要事紀錄、本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附卷可憑,衡諸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事後又將施暴過 程轉述告知值班護理長,由護理長、保全人員到場處理衝突 ,且其所述被告持刀對其施暴之主要情節又為被告所坦認屬 實,當無就遭被告抓衣領之次要情節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 必要,是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擔保所 述內容之憑信性,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 符,尚難憑採,故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脅迫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其持刀具1把恫嚇告訴人 陳○賓之動作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 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 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 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 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起訴書已記載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 而指明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 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 ,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 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公訴意旨就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前述說明,被告尚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 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 並非良好,且已有犯相同類型案件之前案,歷經前案偵查、 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當應充分警惕更 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再次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 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 觀惡性非輕;⒉不思理性控制情緒,恣意對醫事人員施以脅 迫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 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犯罪工具之沒收,係藉剝奪財產對行為人施予處罰俾免其 日後再犯,具刑罰之性質。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 本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 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院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 具物宣告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拿的是 切水果的塑膠刀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卷內並無事證足 認該放置病房內刀具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所述難認該刀具 屬違禁物,核僅係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 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裁量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3-易-330-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瑗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瑗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麗瑗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 探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該名 病患,緣該名病患病況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嗆傷甚至吸入性 肺炎之危險,斯時執行該病房護理業務之護理師黃敬文見狀 即上前阻止,而王麗瑗明知黃敬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黃 敬文之手部,使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敬文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麗瑗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保持沉默,未為任何答辯;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先前所述,當時為了 照顧病人,主觀上沒有違反醫療法的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妨 害被害人黃敬文的行為,起訴書引用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1時,在南投醫院5106病房2號床,探 視住院治療中之家屬,並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餵食病患, 見被害人阻止其餵食,乃以手攻擊被害人手部,使被害人右 側前臂挫傷的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在場之照顧 服務員吳湘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9-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 暴力案件通報單、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暨被害人傷勢照 片、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8、13-15、17-2 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那天不是跟護理師 發生衝突,是我要餵我弟弟,但她不讓我餵,我就用手把她 的手撥開,是護理師把我弟弟的嘴摀住,不讓我餵,我才用 手把護理師的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被告 亦不爭執有因被害人阻止其餵食病患一事,而徒手揮擊被害 人手部,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 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 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 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 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是醫療法處罰之行為,只須以有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虞即可,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 為必要。再該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南投醫院的護理師,我當 時在做中午時段之診療業務,因為先前病患於加護病房時, 被告就已經來過且要向病患餵食物品,但醫生有囑託該病患 不能以嘴巴進食,否則嗆咳嚴重的話會產生吸入性肺炎,我 發現被告前來探望家屬,立即前往一旁查看,深怕被告餵食 水以外之物品,不料被告拿起自行攜帶之牛奶準備要向病患 的嘴巴餵食,我見狀立即擋住病患嘴巴,但被告試圖扳開我 的手,她的力氣不大無法將我的手拿開,便開始向我的右手 攻擊,受攻擊後我立即向同事、院內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 我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被告的行為有對我執行醫療業務 造成影響,她的行為不但影響該家屬醫療照護且會影響病房 內其他受診病人之權益等語(見警卷第2-4頁);證人吳湘 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病房護理人員,被害人當時是在 照顧5106-2號病床病人,當時是在防止被告從嘴巴餵食物品 至病患嘴裡,因當時病患不適合以嘴巴進食,會引發嗆咳或 其他吸入性傷害,當時被告一直試圖要餵食病人,被害人勸 過後不聽,就以手擋住病人嘴巴處防止被告餵食,被告發現 遭到阻撓,用手連續打被害人右手兩下,其力道在旁觀者眼 裡非常大力,我當場嚇了一跳。被告的行為會影響被害人執 行醫療業務,如果被告真的將食物餵下,病人病情會影響, 會增加非必要醫療資源。當時為制止被告行為,51病房內醫 療人員幾乎到場還有保全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互核 被害人、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斯時正在執行診療等病 房護理業務,因醫生囑咐該名病患若以嘴巴餵食將有引發嗆 咳甚至吸入性肺炎之危險,始於被告試圖以自行攜帶之食物 餵食該名病患時,上前摀住該名病患嘴巴,被告因餵食該名 病患遭阻,才出手攻擊被害人右手,被害人旋向同事、院內 保全請求支援並報警而未能再繼續執行診療業務,堪認被告 係於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時,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 而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⒉再參以案發當時被害人身著護理師制服並配戴手套,有現場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行為時已 年近七旬,其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三天兩頭就要去南投 醫院看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被告並非初次 前往南投醫院探望家屬,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 對於被害人斯時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僅因遭被害人阻止餵食病患,即徒手攻擊被害人,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堪認其主觀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業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為南投醫院之護理師而屬醫事人員,被告於被害人執 行診療等醫療業務之際,為強行餵食依醫囑不能以口進食之 病患,以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此等行徑 顯已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 題,僅因主觀上想餵食病患不願遭護理人員阻止,即以強暴 方法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已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實值非難 ,併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時已年近七旬、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4

NTDM-113-易-310-2024122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恤 醫事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電腦鍵盤,且迄未賠償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有傷害、妨害公 務、毀損、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醫療法第106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 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 收部分退還病人。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葉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明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市○○ 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6號診間就醫 時,因要求醫師陳○○開立指定內容之診斷證明未果,明知該 診間看診之陳○○醫師為法定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以該 診間內電腦設備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毀損及以強暴及毀損 電腦設備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弄 倒該診間電腦螢幕並致電腦鍵盤損壞,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 ,並妨害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葉○○、告訴人代理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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