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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63號、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張世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 上午9時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3日 上午8時35分許,因另案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簽發拘提,為警 在桃園市○○市○○區○○路0000號拘獲,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注射 針筒1支。(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上 午8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世偉於113年2月7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三光路口因駕駛未懸掛 車牌之車輛停於該處,經警在該處旁之洗衣店內發現張世偉 ,其承認該車為其所駕駛,警方嗣在該車內目視可及之範圍 即副駕座踏墊上看見疑似愷他命刮卡1張而扣案,並經其同 意採尿而查獲。(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 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該等尿液具 有證據能力。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經警拘獲後為附帶 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1支,故該針筒之扣案於法無違,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 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 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 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 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 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 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 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 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 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 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 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均經由查獲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內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 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 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世偉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均坦承不諱,復有如 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 件二份起訴書,其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起訴書所記載 之最後一次累犯之罪名均與施用毒品無關,不足認被告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不得依法加重。至11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 名係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其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其中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本無從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然其既同時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而僅構成一罪,是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法加重時,自已含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之部分,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見附表「代謝物濃度」欄)均甚高、被告於本件分別係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之犯行均係同時施用藥性相抵之二種毒品足致其施用量更為 增高,對身體危害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然尚未經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爰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鑑驗是否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愷他命刮卡1張,顯與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及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書證 代謝物濃度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注射針筒1支 未經鑑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 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2371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15890ng/ml 張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愷他命刮卡1張 顯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E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⒌密錄器影像截圖 ①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 ②嗎啡濃度高達44863ng/ml 張世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27

TYDM-113-審易-1831-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逸展(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嫌,另行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毒偵字案件偵辦)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100公克)34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7日22時30分許,經 警前往游逸展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之樓梯 間埋伏,當場目擊游逸展拿取其藏放於天花板夾層之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而查獲,並扣得該得愷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公共設施之 樓梯間天花板拿取本件愷他命時,遭埋伏之警方當場目擊而 扣案,是警方取得本件愷他命初非無令狀、無故進入私人住 宅或處所,本件愷他命之扣案於法無違,自具證據能力。再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4包,經由 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出 具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卷內之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 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逸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 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 0011979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34包可佐。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不但數量甚多且僅純質淨重即已達約148.82公克 ,危害國人健康至鉅、其係於另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案 件繫屬審理中而更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可見其未知收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警方扣得之其餘物品,顯與本件犯罪 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鑑 驗 報 告 白色細晶體(編號1) 34包(驗前總毛重162.26公克,驗前總淨重130.17公克,純度約9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8.82公克,驗餘總淨重1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19799號鑑定書

2024-12-27

TYDM-113-審易-2437-20241227-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鴻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周鴻展為成年人,其為BS000-A11114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乾爹,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藉口有事要單獨講,與A女相 約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 務所)見面,待A女赴約後,周鴻展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防汎道路(下稱 本案防汎道路),並將該車暫停於路旁與A女交談時,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右手摸A女左大腿約2、3秒,待A女感到不適而將大腿 往右移動後,周鴻展始將手抽回而停止猥褻行為,惟嗣後被告復 以相同手法再次摸A女左大腿2次,皆因A女將腿部移開表現出拒 絕之意,被告始將其手抽回,以此方式猥褻A女既遂。嗣被告見A 女可欺,隨即要求A女自副駕駛座改坐至後座,並以給零用錢為 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A女,而A女於與周鴻展碰面 前,因周鴻展拒絕A女找人陪同,A女之姐BS000-A111141B(姓名 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即要求A女與周鴻展碰面後以LINE全 程保持通話,B女因透過電話查悉A女被要求到後座,即以LINE 傳送「跑走」、「快點」、「現在」等訊息給A女。嗣A女至後座 就坐後,周鴻展隨同至後座就坐並以手搭A女肩膀,然A女見B女 所傳上開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發送行動電話定位予B女,待約 半小時後A女見B女騎乘機車前來,始敢離開坡坎與B女一同返家 ,並告知A女之母BS000-A111141A(姓名詳卷,下稱C女),隨後即 報警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C女、證人B女僅記載其代號, 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周鴻展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0、176頁),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與A女相約, 待A女赴約後,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 路旁暫停,並於該車暫停於路旁期間,曾以手碰觸A女腿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A女跟伊說她18歲高中三年級;伊在拿1萬元給A女 時,手有碰到A女的腿,A女穿牛仔褲,伊是碰,不是摸,伊 只承認對A女犯乘機觸摸罪,否認有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1年11月13日約A女晚間6時30分在玉里 地政事務所見面,2人碰面後,被告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暫停而與A女聊 天,聊天過程中,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大腿,而A女與 被告碰面後,A女與B女均全程保持通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B女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A女與B女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71、175、 177-178頁)。又A女於111年11月13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旁暫停,並於該 車暫停於路旁期間,詢問A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 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且與A女交談時,將其右手放在A 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待A女將其大腿往右移動往右側坐一 點後,被告即將手抽回,嗣被告復於交談過程中,復先後2 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迨被告拿現金1萬元 予A女,表示給A女當零用錢後,被告即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 坐,待A女至後座就坐後,其亦坐至後座並以手搭A女肩膀, 嗣A女見其行動電話內B女所傳送「跑走」、「快點」、「現 在」等訊息後,遂藉口東西掉在車外,開啟車門後迅速逃離 ,並跳下附近路旁坡坎躲藏,同時聯繫B女,待B女騎乘機車 前來,A女始與B女一同返家,並於返家後立即告知C女上情 等節,業據A女於本院證述綦詳(見院卷第225-252頁)。依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尚非智識程度甚高或思想成熟之成年人,其 就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具體經過、情形、感受等節,尚 能清楚記憶及描述,苟非親身經歷,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 滅之記憶,依其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就上開案 發經過為詳實之陳述,堪認A女上揭證詞,憑信性甚高。  ㈢又證人B女於本院證稱:伊在A女與被告見面這段過程中,一 直都有跟A女連線通話,所以可以聽到A女跟被告對話的內容 ,印象比較清楚是被告問A女幾歲有做愛、有沒有男朋友, 被告好像有給A女錢,被告跟A女說表現越好,後面的錢會越 來越多,後來聽到被告跟A女說移到後座去,並有聽到開門 的聲音,伊才發「跑走」、「快點」、「現在」、「你們在 哪裡」的文字訊息給A女,待A女逃離被告汽車後,伊與A女 有互傳LINE定位,A女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躲起來後有看到 被告開車一直繞來繞去,我本來沒有找到位置,後面我慢慢 騎車,發現有1臺車的燈一直繞來繞去,我往那邊騎,發現 是被告,我按我的機車喇叭,A女聽到後就出來,被告有看 到我們,他就開走了,我載A女離開時,A女一直在機車上哭 ,後來A女跟C女講這件事時還是很害怕,A女當時也有哭等 語(見院卷第253-267頁),及證人C女於本院所證稱:案發後 A女跟B女一起回家,A女有跟伊講被被告摸,A女在講的過程 中之情緒反應是哭泣等語(見院卷第271頁),並佐以A女、B 女之LINE對話紀錄、C女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3分起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35-37、45頁),就被告詢問A 女之交往狀況、性經驗,要求A女至車輛後座,A女逃離後等 B女前來等節,B女所述與A女相符,若非B女確實有聽到A女 可能會發生不測的對話,B女不會傳送「跑走」、「快點」 、「現在」、「你們在哪裡」等訊息,並再馬上打電話確認 A女之人身安全,要A女傳送目前所在位置之定位,再馬上到 A女當時所在地尋找A女,而A女、B女與C女碰面後立即告知C 女所發生之事,C女於是立即傳訊息指摘被告對A女毛手毛腳 等過程,均與一般人遇害後處理事情之步驟及反應相符,是 B女、C女所述可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為A女之乾爹,於本案發生前曾數次與A女及其家人相約 ,且C女於111年8、9月間介紹A女予被告認識時,曾介紹A女 就讀國三,A女亦曾當面告知其年齡予被告等情,業為A女、 C女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27、272頁),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曾供稱A女好像未滿16歲(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對A女 未滿18歲乙節應可得而知。  ⒉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又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罪,基本 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 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 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 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 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 猥褻,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 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 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藉口與A女相約,待A女赴約後將A女載往本案防汎道路 旁,已如上述;又本案防汎道路於案發時因入夜而人跡罕至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不公開卷第41頁);再考量A女年僅15 歲且孤身一人之情狀以觀,是被告在客觀上已製造使A女孤 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又被告3次摸A女左大腿時,並以交往 狀況、性經驗等具有性意涵及性暗示之私密話題與A女交談 ,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滿足自己之性欲甚明;暨被告於第1 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約2、3秒後,A女已將其大腿往 右移動,明顯表現出抗拒意思,被告並相應的將手抽回,惟 被告嗣後仍先後2次將其右手放在A女左大腿上各約2、3秒, 並於A女肢體再之表現出抗拒意思後,復為相應將手抽回之 動作,堪認被告實已認知其所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 為滿足其性欲,製造並利用A女孤立而難以求援的狀態,使A 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因此強制狀態而遭壓制,而違反A女意 願觸摸A女左大腿3次,是被告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其汽車上,接續3次對A女為事實欄所 示之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 3號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5月確定, 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年7月21日;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108年10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 中贅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老不尊,為逞一己一 時之私慾,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 ,肇致其心靈受創,恐影響其健全發育,使之失卻對於親友 、人際間基本信任感,亦可能有相當時間無法擺脫遭性侵害 之陰影;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且其於109年間因另有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 年度侵上字第1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確定(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因 此罪刑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認其難以控制對女 童、少女之色慾,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犯後飾詞掩飾其犯 行,迄今尚未與A女、C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強制手段之程度尚非極端之暴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慮其高中畢業、自陳入監前需 扶養同居人及沒有工作的女兒、入監前從事種植生薑工作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6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2-侵訴-12-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千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第6287號、 第6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7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03室之居所,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對洪千 惠、蔡秉憲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緝獲通緝身分之 被告,並扣得蔡秉憲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包等物 ,經採集洪千惠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3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再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之居所扣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多包,即使為同居之蔡秉憲所持有,然於警方 查獲之當下,被告當然亦涉有毒品相關罪嫌,且被告當時具 通緝之身分,若遭逮捕之被告不同意採尿,警方本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加以採尿。再按「…情況急 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 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主文 著有明文。是警方若未徵得被告同意採尿,自可循此等方式 違背被告意願而採尿,益徵本件採尿之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千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G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0 00760號搜索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本件被告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高達86,534ng/ml、嗎啡高達82,647ng/ml),可見其對毒 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同時施用上開二 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審易-2382-20241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附件方式限制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 虐待該保育動物,未即時送醫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其犯罪 動機單純,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兼衡其生 活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 治教育之必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3鄰中正路288              之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飼養在南投縣○○鎮○○路000○00 號住處鳥籠內之鳥類為鷹科鳥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在 該鳥類罹患口腔感染念珠菌,腎臟腫大等疾病時,甲○○竟基 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將該黑翅鳶送醫治療,逕 自讓其在鳥籠中生活,致其病重到倒臥鳥籠中,無法站立。 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警方至甲○○住處處理家 庭糾紛,見鳥籠中之鳥類為黑翅鳶,屬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 物,乃將之送往九九峰動物樂園野生動物救護站救治,然該 隻黑翅鳶仍因呼吸困難併發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知悉所飼養的鳥類為鷹類,平時餵食生肉給該隻黑翅鳶食用。 2.被告所飼養之黑翅鳶倒臥在鳥籠中,被告未將之送往動物醫院救治。 2 證人陳秀英之警詢證述 被告平時餵食黑翅鳶生肉,堪認被告知悉所飼養之鳥類屬鷹類。 3 南投縣政府九九峰動物樂園野生動物救護站死亡證明 1.該鳥類為黑翅鳶,鷹科,屬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 2.該黑翅鳶口腔念珠菌感染嚴重、腎腫大、腎尿酸鹽結晶沈積、肺間質明顯,因呼吸困難併發肺炎虛弱而死。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黑翅鳶1隻。 5 被告住處照片 1.被告在家門口以鳥籠飼養黑翅鳶。 2.該黑翅鳶倒臥在鳥籠中,無法站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虐待 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條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24

NTDM-113-投簡-658-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詠翔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04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1個,經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屬第一級瀕臨 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爰依法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 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 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 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 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本件扣案之大紫蛺蝶產製品標本1個,係被告所有,並 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 物,已屬違禁物無訛,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單禁沒-814-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庭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2號-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 15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友人家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庭維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據警方於112年2月15日2時30分許採尿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報請台灣高等檢署署轉移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1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庭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Z000000000000)附 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 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6,744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270-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①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②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下午 5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通知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後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業據其於檢事官詢問時陳述在案 ,是本件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 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 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 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 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 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 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 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 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 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 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 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 ,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分有限公司 ,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2月4日函暨所 附毒物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5月27日函、本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次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罪名係與 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 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嗎啡681ng/ml;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為嗎啡572ng/ 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327-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亞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112年度緩字第2421號被告萬亞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綠蠵龜標本1 個、綠蠵龜(僅殼)標本1個、玳瑁標本1個,因屬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52條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2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 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 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揆諸 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 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犯該 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 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 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 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 )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萬亞男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所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 之保育類動物綠蠵龜(Chelonia mydas)、玳瑁(Eretmoch elys imbricata)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 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 按,堪認扣案物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㈢、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亞男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刊登於 雅虎奇摩網站上販售,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 製品罪,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蠵龜標本、綠 蠵龜 (僅殼)標本、玳瑁標本各1個,即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檢察官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蠵龜標本、綠蠵龜(僅殼)標 本、玳瑁標本各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引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以及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 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蠵龜標本 1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 2 綠蠵龜(僅有殼)標本 1個 3 玳瑁標本 1個

2024-12-20

KSDM-113-單聲沒-133-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鯊魚劍(鈍鋸鰩之鼻鋸)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福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7號駁 回再議而確定。而扣案之鈍鋸鰩之鼻鋸(俗稱「鯊魚劍」) 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認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 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條 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依照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其立法說明記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 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 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 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 ,故增訂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 法律之爭議」,是上開規定,顯係關於修正沒收之整體適用 而為規定,是否可視為廢止其他法律沒收之規定,實值斟酌 。又考諸沒收新制對於犯罪物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 安處分性質的觀點而發,擴大舊法所不及的沒收標的及範圍 ,以填補舊法下沒收不能的法律漏洞,其沒收立論基礎著重 在避免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無意因沒收新 制的修正,反而讓犯罪走私的物品形成不能沒收的窘境。是 以,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 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 犯罪所用之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下稱 原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以後未修正,但原規定對於查獲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採義務沒收,縱使認本件題旨所 示之象牙係屬學說所稱之「關聯客體」,原規定之意旨應得 視為對關聯客體沒收之特別規定,仍認應為沒收,並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整體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 四、本案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為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名」,以112年 度偵字第28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64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鈍鋸鰩(學 名:Anoxypristis cuspidata)之鼻鋸(俗稱「鯊魚劍」) 1支,經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 認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指定公 告之同法第3條第3款、第6款所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產製品等情,亦有上開服務中心113年8月11日報告編號 1122361號物種鑑定書1份(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亦為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是聲請人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單禁沒-28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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