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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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被 上 訴人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54,97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4,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14,502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7

TPDV-113-建-191-20250317-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君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7

TPEV-114-北簡-2170-2025031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能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章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 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V-113-勞訴-105-202503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育蓁 被 上 訴人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以曾育蓁為代表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733,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102,9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 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 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 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示登記資料之董事有4人,董事長為 林秉峰。自命代表人曾育蓁並非董事長,曾育蓁提出上訴之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4

TPDV-113-建-191-202503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1號 原 告 漫步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何予喬即予喬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立「RAMBLE CAFE」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於桃園市○ ○區○○街00號經營漫步藍咖啡桃園南華店(下稱南華店)。 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寄發桃園成功路第302號存證信函, 函稱原告提供貨品之品質與方式造成南華店虧損,主張即日 起終止合約。被告函稱原告未提供第1次進貨費用致南華店 虧損,實為原告在締結加盟合約前已提供原物料價格表單, 並告知第1次進貨金額會依照各店所在商圈差異有些微調整 ,金額約在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然南華店第1次進貨時 間為112年5月15日與5月20日,金額分別為53,304元與14,12 2元,進貨的原物料也正常使用完畢,惟被告提出終止合約 的時間為113年3月20日,10個月後才稱第1次進貨費用導致 營運虧損;被告函稱原告無視加盟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 實為南華店反應原物料品質問題,原告已明確告知蛋糕生產 過程中會產生氣泡,屬於正常現象仍可以販售,被告仍堅持 不接受,原告也立即告知處理方式與扣款方式;被告函稱原 告無故不出貨,然原告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 限制,但此次訂貨仍會正常出貨,嗣原告與蛋糕廠商協商後 ,改採用訂貨滿額免運費的獎勵方式,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 仍會出貨但有運費,為省運費也可改由自行取貨方式,皆會 配合加盟店欲取貨的時間,並無無故不出貨,原告也未要求 所有蛋糕品項皆須在店內販售,依照加盟店需求再自行訂購 即可;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指原告出貨即期原物料,然原物 料效期皆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標準,並向被告充分說明,原 告欲維持雙方合作融洽,仍接受被告退貨並扣除款項55元, 惟被告今函稱此事造成南華店虧損,綜觀時間點與金額都難 以採信;被告又稱合約簽訂後被要求對未經合意的內容蓋章 ,實則營業規章只做傳達與解說,並無規定要在規章上用印 ,且營業規章皆是依照加盟合約內容擬定,並無未經雙方合 意而增加的內容。原告積極規劃行銷活動、研發新產品以提 升加盟店營業利益,特別協助南華店營運管理、提醒物料過 期、物料回饋獎勵、調降物料價格等,然被告於營運期間未 著規定圍裙制服、張貼頂讓告示皆會影響顧客觀感,造成南 華店負面影響,實則更易造成南華店虧損。原告皆依照合約 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信函中所述事項難以採信,無提供任何 損益表即稱南華店虧損,終止合約之原因要屬虛言,原告遂 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不同意南華店終止 合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即於同 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於店面 貼出頂讓告示,被告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合約、結 束營業屬違約之情形,因是加盟系統須同步規範各加盟店, 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11年11月9日第1624次委員會議 決議,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 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以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 商品、原物料之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予有意加 盟者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合約締約階段,故意違反加 盟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消極未提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所揭示之重要加 盟資訊,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致使被告就系爭 合約之必要之點陷於錯誤,可見被告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實乃受到契約相對人即原告詐欺。被告後於113年7月4 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 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 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 寄送原告。雖然被告存證信函係載明「中止」,惟觀以存證 信函均以原告消極未提供加盟重要資訊為合約中止事由,堪 認該存證信函亦包括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 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 依系爭合約請求賠償。  ㈡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所以不出貨, 被告詢問金額未達免運的情況下是否有運費,原告回覆,規 定是滿1,500元才請廠商出貨,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在 此之前,被告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蛋糕甚至所有物料的叫貨公 告。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 可終止合約的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但後續並未獲得任何關 於物料不出貨的回覆也沒有收到任何相關的公告,故原告於 113年3月20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之後並無任何違約問題。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合約非自始無效,因系爭合約兼具委任 、智慧財產權授權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且合約有效期間為3 年,故應得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得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與第8條第3項第4款約款,自毋 庸再予審究。  ㈣退百步言,原告前於招募「RAMBLECAFE」品牌加盟過程,因 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 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 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 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 料規格及品牌」等3項加盟重要資訊,致有意加盟者難據以 充分評估投入加盟資金之多寡,以及加盟營運期間須支出之 費用等情形。而前開加盟重要資訊,均為有意加盟者基於事 業經營所關切之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 選擇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原告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 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且完整提供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 及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 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經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1083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並處被告8 萬元罰鍰;後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認 定原告持續違法行為而未改善,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再次裁罰 。行為爭取交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行為 ,即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告作成正確之 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行為實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 。故原告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 約金債權,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㈤退千步言,縱使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惟被告非故意 違約,實乃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依公平交易委員 會加盟處理原則揭露加盟加盟重要資訊,被告因原告欺騙而 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二次開罰,嚴重 損及品牌形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款維護加盟企業 統一之優良形象與商譽;被告不堪虧損難以經營,而原告誘 騙被告為頂讓公告而使被告違約,且系爭合約已經過約一年 ,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交易常態,兩造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加盟原告之漫步藍咖啡,並簽 立系爭合約,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合約,即於113年3月22日開始自行歇業,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於店面貼出頂讓告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5頁、 第91-93頁、第141頁、第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第8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於113年7月4日發現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為簽訂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 表示,並於113年3月20日寄送原告,系爭合約既因被告撤銷 締結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 約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1-93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撤銷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告知被告由於蛋糕訂購足 所以不出貨,被告回覆未滿1,500元就不會出貨,經原告於1 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此舉已構成可終止合約的 事由並要求被告改善,惟並未改善,故原告於113年3月20日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故並無 任何違約問題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一、甲 方(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經乙方(即被告)定期 催告未為改善者,乙方得不再催告終止本合約:㈠無不可抗 因素或無正當理由未供給乙方所訂購物料或耗材,甲方需退 還加盟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原告主張: 其已清楚說明因為蛋糕廠商有出貨金額限制,但此次訂貨仍 會正常出貨,此部分屬於獎勵機制,如未能達免運費門檻由 門市自行吸收運費,亦可自行取貨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7、109頁),是原告之叫貨公 告資訊,係指商品原物料訂購達多少金額可免運費或減少運 費,故此係屬獎勵機制,若選到一定金額、數量門檻,則由 加盟總部吸收運费,若末達門檻,則由加盟店門市自行吸收 運費,並告知若需要自取原物料或麵包類商品(即不願付連 費),亦可跟倉儲約時間取貨,故尚難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 供給被告所訂購物料,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洵屬無據。  ㈢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 云,惟查,系爭合約係被告加盟原告所管事業,由原告輔導 協助被告開業經營,本諸互信、互惠、互利之精神,經兩造 協商後而予以議定,並非委任契約,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前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 ,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 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 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3 項加盟重要資訊,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妨害原 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 因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 ,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 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 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10萬元罰鍰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13049號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113頁);惟系爭合約載有加盟店 須向原告或指定廠商購買商品或原物料之規定,並有「以上 所述之原物料(或耗材)項目記戰於甲方所提供之原物料表 單,並配合營運實際狀況做調整」等文字,且原告於簽約前 已提供加盟合約書審閱範本供被告攜回審閱,系爭合約審閱 範本亦附有1份原物料表單,上載商品原物料之品項、單價 、規格等資訊,故尚難認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 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之資訊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回覆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39頁),是原告雖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結加盟經營 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 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閱,惟原告 仍有提供「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 預估金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 之人購買之商品、原物料規格及品牌」等項加盟重要資訊予 被告審閱,是原告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行為,僅涉及行 政不法,尚與一般詐術締約之行為有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因 侵權行為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 被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云云,並不可採 。  ㈤ 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不得於在未經甲方 同意下提前結束加盟合作關係或擅自結束加盟店之營業。」 、第6項約定:「違反本條之約定者,視為重大違約,並應 賠償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 卷㈠第 45頁)。經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結束加盟 店之營業,已如前述,而其所辯系爭合約業經撤銷而無效、 其業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其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及本件依法 有廢止請求權與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等之抗辯均不可採,亦如 前述,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 理由。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 高,請求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 、原物料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加盟重要資訊予被告審 閱、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為3年,被告按約履行已近1年、及 原告已主張沒入被告加盟保證金20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4

TPEV-113-北簡-3311-2025031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達麗漾CITY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萬4,4 58元,及上訴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8 ,876元,暨均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磐石管理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 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 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 費用17萬6,627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 兩造均不得單方終止契約,如有違反,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 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嗣於112年9月15 日單方終止契約,致上訴人需提前終止服務,是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 理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應屬有據 。  ㈡原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信賴基礎,應屬無效等 理由,固非無見。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並無法定無 效之事由,應屬有效,且縱認該項約定無效,則同條第4項 另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仍屬有效。是原審以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認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28 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17萬6,62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上訴人應派駐清潔 人員3人至伊大樓服務,然其僅提供2.5人力,且因保全人員 狀況百出,屢遭住戶抱怨不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改善 ,仍無法達到住戶要求,因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有正當 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均屬無效,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縱認其之請求有理由,因其有派駐人力不足,保全人員狀況 不佳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5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 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存續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 止,為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 服務費用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7萬6 ,627 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 前三項約定如有違反,均以違約論,須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 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雙方確實履行。」  ㈢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清潔人員編制共計3人,上訴人自   契約成立日起,實際提供清潔人員2.5人在被上訴人大樓服   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終   止時間為同年月15日19時止,上訴人於同時終止服務並完成   移交手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是否均屬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如屬無效,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懲罰性違 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前項請求如有理由,應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 大廈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 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就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 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然依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仍得 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無效,應堪認定。  2.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另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任何一 方單方終止契約,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參酌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内政部所訂定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 亦有駐衛保全服務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駐衛保全業者終 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 (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消費者亦得支付上 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1年 ,消費者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駐衛保全業等 條款(見原審橋簡卷第166頁),足認駐衛保全契約有關消 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約定,應不違反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謂屬無效, 亦堪認定。  3.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 於112年9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 、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11 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期1年3個月( 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19時終止時已履行 9.5個月,尚未履約期間為5.5個月,約占系爭契約期間之3 分之1,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履約期間所提供 之清潔人力亦有不足等情,亦堪認定。故審酌上情,認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全額(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分之1。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之違 約金,應各為9萬4,458元及5萬8,876元(即28萬3,373元×3 分1=9萬4,458元;17萬6,627元×3分之1=5萬8,87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橋簡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9萬4,458元,及磐石管理公司5萬8,876 元,暨均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4

CTDV-113-簡上-124-202503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呂宏濟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宇力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5,821元 (含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停業賠償260,000元、民國 113年10月薪資130,000元、113年5月及9月薪資差額89,021 元與提繳46,8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基此,除懲罰性違約金及停業賠償外均屬之,則暫免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5,82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 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73元(計算式:3,7 10元×2/3=2,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 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28元(計算式: 19,401元-2,473元=16,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4

TCDV-114-勞補-76-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張閔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洪盟翔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 第229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頁),復具 狀更正該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並擴張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8、25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就宜蘭縣蘇澳鎮南 安段1412-3、1412-7、1412-9、1412-10、1415、1416-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 0號及同縣鎮○○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其門 牌號碼,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買賣價金1,584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 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雖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亦已變更為原 告,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地政士通知 時即109年1月3日辦理交屋手續,詎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建物 ,繼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原告再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點交系爭建物,該律師函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被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交付原告確定,嗣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39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2 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執行完畢。兩造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4項均為契約一造對於對造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所得採 取之手段,該條第2項之手段為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既往 消滅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並需負擔等同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該條第4項則於契約繼續存續狀態下,以違約金約定督促遲 延給付之一方儘速履行契約義務,並得再請求遲延所致損害 賠償。其規範體系與民法第254條與同法第229條規範方式相 類,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之 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按:系爭契約誤繕為「之父」)遲 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 「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語意雖不甚明瞭,然 與民法第229條債務人遲延給付自何時負遲延責任之規範相 類,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賣方未 履行交付不動產義務時,買方無庸訂期限催告,只要賣方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履行者,即負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於受地政士通知交屋時即10 9年1月3日屆至,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109年 1月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建物,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 催告時起至113年12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時止, 按日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7,609,120元 (計算式:15,840元/日×1,743日),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另被告故意遲延交付系爭建物,致原告受 有自109年1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築 ,可作廠房、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爰參照內政部實價 登錄關於宜蘭縣蘇澳鎮租賃廠房、倉庫之平均申報租金每月 17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10,381,452元(計算 式:175,000元/月×〔59+10/31〕月),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5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231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既已載明「買賣任何一方 有上列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 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表示賣方不履行交付不動產時, 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且違約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於 「催告期間」內履行者,始支付遲延違約金之責任,原告不 得捨棄文字而另為曲解。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遲 延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與民法第229條規定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法律效果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除催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外,更應定相當期限 請求履行,倘若原告於催告時未定相當期限,自無從起算遲 延違約金。原告雖曾於109年3月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 系爭不動產,惟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履行,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5日起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原告另於1 13年7月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交付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遲延違約金應自被告收受此催告函文之日即113年7 月9日之10日後起算方屬正確。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 顯然過高,實應予以減少,應改按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 約範本所定之計算方式,即按買方已支付之價款每日萬分之 2計算遲延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為限,方為妥適。又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 務,被告即願遵循判決結果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惟前案判 決亦認定原告應給付75萬元及其利息予被告,被告為求紛爭 一次解決,方請求原告於被告點交系爭建物之同時一併給付 上開金額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無故拒絕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且被告係因認原告尚有75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方提 起前案訴訟,故迄前案判決確定即113年6月19日時,方確定 原告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因而需點交系爭建物予原 告,前案訴訟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未點交系爭建物, 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縱認 原告得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原告及證人廖啟芳均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於109年1月3日通知被告點交系爭建物, 且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願點交系爭建物,並已於11 3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原告主張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應自1 09年1月3日起計算至113年12月12日止應有違誤。再者,系 爭不動產位於漁港旁,非坐落於商業區,經濟價值不高,其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方符 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遷讓系爭建物等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依該確定判決,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交付原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始交付上開系爭建物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3日起遲延交付系爭建物,應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負有按每日以買 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義務,或應賠償原告 因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約定之真意為何?㈡、被告自何時 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㈢、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 0萬元,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得由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當事人締約真意: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第4項約定「賣方不賣,或不履 行交付不動產,買方應訂期限催告賣方解決,仍未解決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買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 之父(按:應為「支付」)遲延違約罰金,受損害之一方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其文義,第10條第2項前段係約定於 賣方未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時,經買方催告仍不履行,則買 方取得契約解除權。同條第4項之文義,則在買賣雙方未履 行第10條第1至3項所定義務時,所生遲延給付問題,並約定 一方在他方「定期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時」,應給付以 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定之遲延違約金。上開約定之內容,並 未明確規範「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履行時」違約金如何約定。 如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違約之一方所負依買賣總價款千 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義務,僅限於在催告期間內, 自催告生效起至履行之日止,例如一方催告他方於10日內履 行,而他方於第6日履行,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 ,一方得請求他方未履行期間共5日之依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如他方並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且 於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則無從於系爭契約條款文字認有相同 之違約處罰。然參見內政部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見本院 卷第109頁),關於交屋遲延之條文,係約定自應交付日起 至履行之日止按日計算違約金。又衡諸常情,契約文字「買 賣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行 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始為一般常見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與 上開實務上買賣契約常見之違約處罰約定,實有不同。 ㈢、證人即地政士廖啟芳證稱:系爭契約為我協助兩造簽訂的,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意思為,如果買方違約,或賣 方不賣時,經地政士電話或口頭通知後,如果通知之後不履 行的話,就要按照該條給付罰款。(簽約時你有無告知雙方 如果經過地政士催告,買賣雙方之任一方沒有履行,就要給 付違約金?)我們只有說有違約責任,沒有講得很很詳細是 總價千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依其證述,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之意思,為買賣之任一方違約, 經地政士通知後,仍不履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 給付罰款,然此種對系爭契約之解釋,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 4項所定「於催告期間內履行」文義不同。而證人廖啟芳或 宥於對法律用語不精熟,對於其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未能精確 解讀,或所使用之契約範本有錯漏〔例如:契約文字「買賣 任何一方有上列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未』)於催告期間履 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 」,漏載「未」字〕,以致向當事人解釋契約時,僅泛稱違 約即有違約責任,則難認曾向契約當事人表達系爭契約第10 條第4項文字內容「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包含 如未於催告期間履行時,應自應交屋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 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給付遲延違約金。 ㈣、據上,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就遲延違約金既僅限「經他方催 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締 約時有其他不同於上開契約文義之解釋,應認該條項之文字 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則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則被告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交屋義務(詳下述),而不符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亦無審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必要。 五、被告自何時起負有遲延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㈠、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 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 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 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不定期債務或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係於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行本約之各項通知均應以 受任地政士口頭(電話)通知為準」;第9條約定:「買方 繳清所有應付之款項後,地政士應通知雙方辦理交屋手續」 (見本院卷第81、82頁)。又證人廖啟芳證稱:關於通知之 約定是在第7條第3項,以地政士口頭通知為準。系爭不動產 買賣所約定之點交日期是在第二期款給付時,房屋因為沒有 保存登記,要以稅務局移轉為準,當時約定點交時間以稅務 局移轉稅籍資料為準,本件稅務局移轉稅籍資料為108年12 月31日,契約上也是寫108年12月31日,但當時也有說要等 土地過戶完竣,本件係於109年1月3日領到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於109年1月3日鑑界,我於該日通知賣方點交土地及房 屋,但被告未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又原告 已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584萬元 給付完畢,並無被告所主張尚有75萬元價金未給付之情,有 前案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0、35至38頁),則原告既已於 108年12月31日給付全部款項,又經地政士於109年1月3日通 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則被告自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惟地政士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於109年1月3日 於通知被告交屋,目的在完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系爭 不動產之點交,斯時尚難認係被告因給付遲延所為之催告。 嗣因被告仍未履行其交屋義務,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函知 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點交系爭不動產,該函已於109年3月 5日送達於被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 頁),則被告自應於受催告之日即109年3月5日,負遲延履 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六、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應自109年3月5日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屋,因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因未能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應認受有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 爭不動產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 347至352頁),又位處蘇澳港附近,且該建物外觀為一般住 宅,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之規定, 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原告雖主張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做停車場使用,為商業用途,僅提出該處 停放車輛之照片,難認已舉證以實,至證人廖啟芳所證系爭 不動產有做停車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未言明 為係被告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外以系爭 不動產為停車場營利之事實,況系爭建物外觀為房屋,縱使 內部未多加裝潢,仍可出租供住家使用,尚難逕認可作廠房 、倉庫或停車位等營業使用,即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限制,是原告主張應以蘇澳鎮地區工廠之月租為計算基準 ,並無依據。 ㈣、又地租之計算,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蘇澳港旁之道路,附近住宅、商 家林立(見本院卷第341至346頁),商業繁榮,系爭建物曾 為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269至295頁)等因素,認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9至113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則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 0元,另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100元、137,700元(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3月5日 起至113年12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12,394元【(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土地面積合計291平方公尺+建物課 稅現值合計141,800元)×10%×[302(即109年日數)/365年+3年 (即110至112年全年3年)+347(即113年日數)/365年]=512, 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3 9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依據,自應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4

ILDV-113-訴-503-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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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謝文偉 陳鎮元 薛正仕 游禮寧 鄭婷鄉 劉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開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劉信成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偉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鎮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正仕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禮寧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鄉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玉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文偉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 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鎮元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正仕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禮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婷鄉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 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惠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 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買賣房屋標的」 欄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契約),並各向訴外人蔡家聲購買 如附表一「買賣土地標的」欄所示之土地,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6日前已給付並兌現之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已繳並兌 現之房地價款」欄所示。詎被告遲至111年4月6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所示之完工期限( 各如附表二「契約約定完工日」欄所示),被告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項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依契 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偉新臺幣( 下同)27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鎮 元13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正仕82, 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禮寧155,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婷鄉144,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惠玉163,6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施工期間風速每秒10公尺以上共174日,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應即停止作業,故房 屋完工日應延長174日;又本件施工期間於110年5月15日起 至110年6月28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顯有停工必要,扣除氣候 因素重複計算之天數後,房屋完工日應再延長29日;再原告 有變更設計,故房屋完工日應再延長相當日數。此外,考量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並未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266至267頁):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並各向蔡家聲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於111年4月6日前已給付並兌 現之房地價款各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房屋完工日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如逾上開期限而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㈢被告至111年4月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㈣因原告謝文偉、陳鎮元、薛正仕、游禮寧、鄭婷鄉、劉惠玉 變更設計因素,前揭完工期間應依次延長3日、1日、1日、1 日、0日、1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房屋完工日是否因氣候或疫情因素而應延長?  ⒈氣候因素部分:   被告固抗辯:本件施工期間風速每秒10公尺以上共174日,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之規定,應即停止作業,故 房屋完工日應延長174日云云,並提出最大陣風資料(訴字㈠ 卷第191至273頁)為佐。然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經本 院函詢強風標準後,覆以:某日是否已達每秒10公尺以上之 風速,如用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之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 以上者為強風等內容,此有該署113年11月8日勞職安2字第1 130124357號函(訴字㈡卷第14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僅以 最大陣風資料逕認已達強風標準,自嫌速斷。況本院再將該 「10分鐘之平均風速是否達每秒10公尺」之標準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後,該署覆以:所詢日期(即被告抗辯之強風期 間)之逐時平均風速均未觀測到達每秒10公尺以上等內容, 此有該署113年11月25日中象綜字第1130061337號函暨所附 楠梓氣象站107年10月至111年3月逐時平均風速風向觀測紀 錄表(訴字㈡卷第157至242頁)在卷足憑,顯見本件施工期 間之風速未達強風標準,自無延長房屋完工日之必要。  ⒉疫情因素部分:    被告雖又抗辯:本件施工期間於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6月 28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顯有停工必要,扣除氣候因素重複計 算之天數後,房屋完工日應再延長29日云云。惟查,被告經 本院闡明後(訴字㈠卷第283頁)仍不能提出疫情時應停止施 工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其逕認房屋完工日應予延長云云,即 非足採。況被告就其於該等期間是否確實停工乙節,既經本 院闡明後(訴字㈠卷第284頁、訴字㈡卷第256頁)仍不能提出 施工日誌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非足採。從而,被告抗辯房屋 完工日應再延長其因疫情因素而停工之日數云云,尚乏其據 。  ㈡兩造約定之房屋完工日是否因變更設計因素而應延長?   兩造既已就原告謝文偉、陳鎮元、薛正仕、游禮寧、鄭婷鄉 、劉惠玉變更設計因素,合意房屋完工日應依次延長3日、1 日、1日、1日、0日、1日(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㈣部分參照 ),則被告遲延日數應如附表三「扣除合意客變天數後之遲 延天數」欄所示,即依次為368日(即371日-3日)、370日 (即371日-1日)、187日(即188日-1日)、370日(即371 日-1日)、188日(即188日-0日)、187日(即188日-1日) 。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各自為何?有無酌減之必要?    ⒈被告遲延日數應如附表三所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分別 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欄所示,即依次為268,640元、136,900元、82,280元、155, 400元、144,760元、162,7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固抗辯:考量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部分並未違約,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則係原告與不同之出賣人分別成立,則於審酌系爭契約違約 情事之輕重時,自無考量其他契約有無違約之餘地,實不待 言。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係依「已給付並兌現之房地 價款萬分之五乘以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既已衡量買受人 投入金額之多寡及出賣人違約期間之久暫等情事,其萬分之 五比例亦未失當,自難遽論有何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審訴字卷第33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至6項各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一:審訴字卷第19頁 附表二:審訴字卷第20頁 附表三:訴字㈡卷第271頁

2025-03-14

KSDV-112-訴-1001-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9,7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13

TPDV-112-重訴-810-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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