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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2號 原 告 涂子蕙即精工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信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廖啟寰(下逕稱廖啟寰)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3月1日9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下稱系 爭路段),因廖啟寰未繫安全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 查過程中發現廖啟寰全身酒味,經廖啟寰同意後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47MG/L,而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次」之違規行為,並致車主即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分別對廖 啟寰及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6MF50019、D6MF5002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廖 啟寰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在案。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6MF5002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 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1月25日重新製開桃交裁 罰字第58-D6MF500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啟寰係原告之員工,其並非系爭車輛之 保管人,竟於案發時未經原告允許,逕自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而遭警攔查。另原告平時三令五申所屬員工,不得酒後駕車 ,對廖啟寰之違規行為已善盡注意之責,而難謂有故意或過 失,被告未詳查廖啟寰違規行為發生之原因,逕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又原處分未 慮及系爭車輛係在何種狀態下遭私自駕駛外出,對原告之權 益遭受預期之外的損失,致原告受有不利益,已屬抵觸信賴 保護原則。再者,惠請基於從優、從輕之原則,廖啟寰未獲 車主即原告同意,私自駕車外出,系爭車輛亦非廖啟寰所有 ,如因廖啟寰之私人行為,遭致車主即原告之不利益處分, 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條文,因查無裁罰基準,已違反明確 性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意見書略以,「…職於l12年3月l日9時6 分許因舉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廖啟寰(非車主)因 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規定(經查 十年內第2次酒駕),因條例第35條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需一併舉發,因當時駕駛人非車主 ,且經查當時車籍狀況並無註記有失竊、協尋、侵占等,職 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惟申訴人(即車主)主張駕駛人廖啟 寰在其不知情狀況下,擅自將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 開走,不應處罰車主(即條例第35條9項),而職當時是依 規定告發…」。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及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原告基於 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本件原告未證明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使訴外人廖 啟寰得隨意私自駕駛其車輛,是應難謂原告已善盡管理責任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 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 ㈢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 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 。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 人有酒駕或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㈣綜上,被告應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 020679號函暨檢附員警意見書、原舉發單位113年9月25日平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0月23日溪警分交 字第l130l13434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刑 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l13年11月13日溪警分 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掌電字第D6MF50 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 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非 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 處分應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 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3-巡交-182-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7號 原 告 賴聯邦即高盛車業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藍彩瑜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 5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 有「騎乘牌照吊扣之普重機車(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之違 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製開北監宜裁字 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既已載明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藍彩瑜 ,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應為實際駕駛人,況原告已將系爭機車 之牌照吊扣於監理單位,則無需承擔原處分之裁罰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巡邏員警於112年7月21日約 莫23時50分許巡經羅東鎮南昌東街15號前,見一民眾騎乘未 懸掛牌照之普重機,遂攔查並舉發。」。  ㈡原告於111年8月21日因酒駕遭舉發,同時警方舉發第35條第9 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掣單第Q000 00000號違規單,原告於111年9月2日委託代理人至被告辦理 牌照吊扣24個月在案。  ㈢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而與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 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 單所載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查證事實明確,被告依法 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 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 行駛。……(第2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員警之職務報告、汽車牌 照執行單、被告111年9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 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警員林英傑於1 12年7月21日巡邏轄區防制危駕,約23時50分許巡經羅東鎮 南昌東街15號前,見一民眾騎乘未懸掛牌照之普重機,遂上 前盤查,並於返所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 日警羅交字第11300201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等(本院卷第 49至5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參諸系爭機車(引擎 號碼為E3M7E-019116)之車牌業經111年9月2日執行吊銷, 起訖時間為111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日止,有該汽車牌照吊 扣執行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當下並非 其為駕駛行為云云置辯,系爭機車仍屬原告所有,由原告管 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管理之義務,是以,原告之主 張實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 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 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記載部分,係附條件行政 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而被告所為上開 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該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 送汽車牌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 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28

TPTA-112-交-2817-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4號 原 告 邱冠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永 吉路30巷與永吉路30巷158弄(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 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 1月23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 前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經路口時,因右前方斑馬線被違規汽車占據,為發現行人 直行,且行人違規未走於斑馬線,橫越馬路。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檢視檢舉資料,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查。而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業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且原告所指之違停車輛並未影響系爭車輛視 線。且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有 煞車等情。違規之情甚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照片內容、汽車車籍查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至39、55、57、61頁),足信 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為面對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行 之,就該方向觀之,該行人穿越道之正右方有另一計程車( 下稱甲車)停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而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前,該位行人面對系爭車輛,其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且距離系爭車輛不到3個枕木紋寬之距離,而該名行人於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前,業已站甲車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有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9頁),是以,甲車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 並未擋住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該位欲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之視線,且該位行人確實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非如原 告所述該位行人非走於行人穿越道及甲車擋住其視線,且依 據前開認定原則,其主張當非可採。 ㈣、另若甲車及行人有所違規,則屬於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是否 舉發及裁決之問題,與系爭車輛是否違規無關,原告自不能 以他車之違規主張其得免於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383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0號 原 告 林德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81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 南向38.7公里(高架)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73公里」之違規,而於112年 11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81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前,並於112年11月2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 1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1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 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81 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即處罰鍰5,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閱覽被告提供的2段錄影影片,無法足夠證明系爭車輛違規的 事實,因為第1段影片只有不到2秒的時間,且舉發機關檢測 裝置先檢測隔壁的車子,然後再檢測系爭車輛,從影片中2 台的汽車都是測到73公里,且短短不到1秒的時間內,影片 中的測速數據都沒有變化,合理懷疑是不是測試到隔壁的車 子,而不是系爭車輛的車速。  ㈡第2段影帶時間稍長,但是無法確定系爭車輛車速是否低於規 定的數值,而且因為當時汽車瞬間加速不到2秒就可能超過 每小時100公里的規定限速,因此爭議性很大。  ㈢車道的規定雖然有明文規定,但是解讀上認知不同,舉例:外 側、內側、超車道及慢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每個解 讀文字上不同,條例就不同。當時我明明是開在中線車道, 但被告卻以內側車道的規定來裁決。  ㈣日前有民眾拍到警車占用內線超車道龜速,民眾反應投訴, 但是結果就是一句執行公務中,警車沒有龜速,然後就不算 違規,也不讓新聞媒體在報導說了。倘若真的因為我開車造 成後方嚴重回堵,影響交通秩序,我甘願受罰,請被告提出 證據證明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8.7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行速為時速73公里,而原告當時行駛車道為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不造成行車堵塞之情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惟原告當時車速僅時速73公里,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通行順暢,前方均無阻擋其前行之其他車輛,是原告於無特殊狀況致影響其車速之情況下以未達該路段最高速限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3 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 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 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 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 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 之限制。」是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 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 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 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 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 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 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 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000元,業斟酌車輛行 駛速率低於最高速限之程度,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 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 12年12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3255號函(本院卷第55- 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 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6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亦明確標示 「日期:10/10/2023」、「時間:14:08:57」、「地點:國 道1號南向高架38.7公里」、「速限:100km/h」、「車速: 73km/h(車頭)」「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 0」(本院卷第63頁),復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 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 、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 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 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 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 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 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雷射測速 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 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具公信力,當屬可採。  ㈣又按高乘載車道,係指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高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高乘載車道既明定係「專供」特定車種或乘載一定人數以上之車輛使用,而非一般車輛均得行駛之車道,應屬專用車道,於計算車道數時,應將高乘載車道排除在外(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警採證時係行駛在國道1號五楊高架南向高乘載車道之右側車道,有測速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因「高乘載車道」不計入車道數,故原告行駛之車道即屬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而非原告所稱之中線車道。復該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路段,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其他車道,然觀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原告違規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無壅塞之情事,且系爭車輛未有超車之行為(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行駛該內側車道,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另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1頁),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可能係測得旁邊車輛之車速云云。惟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f 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測速過程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高乘載車道間之車道;00:00:01秒許,見雷射測速儀之十字標記瞄準系爭車輛車頭,過程中雷射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拍攝系爭車輛之瞬間同本院卷第63頁測速照片,同車道未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正中央,未被其他車輛阻擋,另有一台休旅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左側,影片於檔案時間00:00:01秒許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第113-117頁),則檔案時間00:00:01秒許測速儀測得速度時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另原告固提出警車占用國道內線車道之新聞報導,主張執法 有雙重標準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 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 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 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 ,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 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 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 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本件違規,原 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 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 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㈦末原告主張其駕駛行為並未造成後方嚴重回堵云云,惟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係指汽車駕駛人應依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8條所訂各項車道使用規定行駛,依該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 最高限速為行駛(除交通壅塞外),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 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 為必要,是原告辯以未造成後方車輛堵塞,並無違規云云,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8

TPTA-113-交-510-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5號 原 告 劉哲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10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3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 建國北路口(東轉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第A72073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為舉發, 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並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 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於l13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 決書,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l13年10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33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處分於當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有停等,當時前方有一部車輛離行人較近,系爭車 輛開往前方車輛左側欲前往建國高架橋,前方車輛行駛平面 道路與行人較接近,系爭車輛與行人有保持一定的距離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駕駛人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遇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再依交通部 路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 車輛作完全之停止」,故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有行人 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依採證影像顯示,影 像中行人依行人專用號誌綠燈指示「以步行方式循序」進入 路口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線 前,並未完全停止,並在距離右側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逕自穿越行駛,系爭車輛確無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之情形,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 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 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 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 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 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 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 函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51頁)、歸責申請資料(本院 卷第57-58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3-65頁 )、原處分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汽車車籍及駕 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惟 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竟逕 自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之距離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院卷第51頁,枕木紋 寬度40公分x2個+2間距80公分x1=240公分),明顯不足3公 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原 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與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有保持相當之距離云云,惟觀 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以其右前側車輪及右前車身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 紋之位置,計算至行人右腳跨步之位置,確實僅約2個白色 枕木紋及2個間距無誤,足認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不符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所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應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規定,原告所稱與行人有保 持相當距離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而為 禮讓,自不因原告主觀判斷與行人間之距離為何而為相異之 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8

TPTA-113-交-342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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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6號 原 告 陳俞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 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19時27分許,停放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在 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遂以掌電字第SYQG5903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 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日被舉發處未劃設白色停車格,但之前與起訴之 時均有繪製,此地方一下可停車,一下變成人行道,現在又 可以停車,民眾於此處停車因不同日期導致合法或違法,標 準不明,裁罰顯有重大瑕疵。並依據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原 告現場觀察,此處交通標誌一直變更,如何使民眾信賴,且 原告不定期停於該處,不可能注意標線變化。且銀行前面空 地為磁磚地,非一般公共人行道之地磚,民眾不知此處為人 行道。 ㈡、又該處如變更用途,應設置禁停牌提醒用路人,不僅突襲信 賴此處可停車之用路人,新變更實施亦應先行規勸,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規定應先予勸導,而晚上七點銀行已關閉,無緊急拖 吊之必要,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地點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物品,行人無法通行 ,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之目的。 ㈣、又處罰內容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查無任何臺南市政 府法規資訊,機關亦無所回覆,僅表示違規屬實,原告不知 如何遵守法規。而臺南市政府亦無讓民眾查詢相關法規之平 台,民眾亦無法得知裁量原則。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範查詢相關網路資訊,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 臺東縣均有相關規範,但臺南市並無規範,如何遵守。 ㈤、繳納罰單後仍得申訴,被告竟以已繳納罰款結案作為申訴不 成功之理由,是否表示乖乖繳錢的人沒有申訴權利。 ㈥、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員警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該處屬於 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確有前開違章。另依據 相關照片及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為停車,並非臨時停車。 ㈡、依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59 3282號函(下稱282號函文),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且地 坪重鋪,舉發時明確未有停車格設置。 ㈢、是否舉發為舉發人員之裁量權,處罰機關及法院並無權過問 。且執行屬於代履行行為,原告當時未在現場,無法單純以 開單排除情形。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 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3、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95、97、99、 101、107、109、75至76、83至87、99至101、105頁),自 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而就當時照片以觀, 地上並未繪有停車格,且旁為公路,舖有紅磚地面,此有密 錄器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該處屬於馬路旁 之紅磚道,如無繪製停車格,本為供一般行人所行走之人行 道,為一般社會所週知之事實,且經282號函文確認為人行 道,是以,於系爭車輛停車時,其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無疑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其主張: 1、系爭車輛停放之日期前,該地業已重鋪,已如前述。且並未 繪製停車格,當屬前開人行道無疑。 2、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範:道 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 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也就是,相關道 路於開放之時,如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或清楚標誌標線 者,應予以辦理完畢後,方才開放。本件雖於系爭車輛違章 時點前後該處均有設置停車格,但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並 未設置停車格,又人行道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範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系爭車輛停在該處,當 屬違章無疑。 3、原告以該處之標線變更有違反信賴之虞,且該處並未有提醒 立牌或標示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原告為駕駛人,本應注意各 該標示及標線,不能以該標示標線有所變更,或在其違規前 後有所不同,進而主張對其信賴有所存疑,標示標線之存在 ,係以其行為當下為判斷方屬正確。再者,人行道上本不得 停車,並未有規定定明人行道上禁止停車需有相關標示及標 線存在,原告此一主張當無理由。 4、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六、深夜時段(零 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 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觀乎原告所違章之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是規範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6款。而就該條第6款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者,原則上得以勸導,但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得不予勸導。本件並非經他人檢舉,且為深夜時 段,自不需先予以勸導。縱需勸導,是否勸導,屬於執行舉 發機關之權限,此觀諸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文字得 對其實施勸導甚明,是以,本件是否先對原告施以勸導,屬 於值勤員警所得決定,而值勤員警未予勸導,自無法構成原 處分是否違法之事由。 5、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 物品,行人無法通行,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 之目的。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 停放位置,本屬行人得以通行之點,其旁邊放置原告所指之 物品,並不能就此主張該處行人無法通行而無妨礙行人通行 之虞,其主張顯難採用。 6、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本為得以處以行政罰,原告雖舉例 除臺南市之其他縣市有相關騎樓人行道停車之規範,而臺南 市並無該規範,不得予以裁罰。但前開各縣市之規範僅為執 行細節規定,不影響原告不得於該處停車並受處罰條例規範 。 7、原告另主張本件逕予拖吊違反比例原則而欲撤銷原處分。然 該逕予拖吊之行為屬於行政執行行為,非屬原告訴之聲明所 主張之撤銷原處分中之原處分一部,不在聲明範圍,本院自 無從審酌。再者,系爭車輛違章停放該處,相關執法人員本 有排除以維護交通安全之權利,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所有 人均未在現場,員警為維護該權利而施以相關手段,並無違 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8、另原告稱被告以已繳納罰款作為申訴結案理由主張原處分不 當,查原處分是否不當,係就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反程序與 實體規定審查,原告所主張之申訴回覆為對於原處分不服之 陳述意見程序。而觀之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係記 載:二、本案經參酌申訴理由、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相關事 證,因違規屬實,本案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 明確,次查本案已繳納罰鍰結案。該已繳納罰鍰結案之文字 ,係指就原處分之罰鍰業已繳納,並非指本件原處分業已終 結,且此一函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79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端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13年8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坪林區北宜路與水柳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以掌電字第CBOB4019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違規陳述後,花蓮監理站之回函未檢附員警答辯書 ,並回覆原告該答辯書為內部文件,不得檢送。 ㈡、查原告駕車跨過人行道時,對街燈號為雙黃燈,非處罰條例 第53條之紅燈,該燈號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98條及第201條第3款 規定,其同一燈面二燈號並亮、發光顏色有誤及燈光顏色照 度,使駕駛人於行車速限40公里,且位於前方50公尺之情形 下,仍無法清楚辨識。 ㈢、又系爭路口為三叉路,未依照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213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岔路標誌且未有多項 燈誌應用原則,故被告不得以有多項不符設置規則之號誌, 對用路人加以裁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2:34:45時,員警巡邏車 停靠於路邊,原告車輛行駛於北宜路南往北方向。時間12:3 4:59,近端行車管制號誌變為黃燈。時間12:35:02,近端號 誌變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距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12:35: 04,原告車輛尚未到停止線,號誌仍為紅燈。12:35:05,原 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遠端號誌仍為紅燈,其三燈面最左方為 紅燈,中間為倒數秒數燈,非同時顯示紅黃燈,號誌運作顯 示正常。又該三叉路口於原告行向僅有單一號誌,水柳腳路 方向並無遠端號誌會造成原告誤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 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 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 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 、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 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 5、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 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 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 之燈號行止。 6、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 亮。 7、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 ,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三 、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 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8、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 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 9、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2至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 本標誌: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 「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 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三、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13條: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 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 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 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三、交岔路口進行 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 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 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 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 向。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 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 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 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 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 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至77、87 、99、107、111、115、119、123、127頁),該事實足可認 定。 ㈢、就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 ,系爭車輛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際,於欲通過之一側水柳腳 路名標示牌上,有一紅綠燈顯示,當時該處燈號即為紅燈。 而於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之際,其所面向之行向號誌最左邊與 中間號誌明顯有亮起,可知於通過路口之時,該處圓形紅燈 確有亮起。該路口對向之紅綠燈,於紅燈亮起時,其旁亦有 燈號顯示,而觀之截圖照片,於最左側之紅燈燈號亮起,在 其右邊之燈號亦亮起,且顏色同為紅色為數字,顯屬對於該 紅燈之倒數秒數,而紅綠燈讀秒燈號為紅色,亦為公眾所知 之事實,且該燈號並無閃爍不清該路口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僅 有單一號誌,無造成混淆可能,有舉發機關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主張該燈號為其他顏色之燈號 或是燈號顏色有誤,依據前開照片,顯難採憑。另由截圖照 片觀之,駕駛人於進入入口之時,該燈號清晰,並無不能辨 識之情形,亦無原告所述之情。至原告主張該燈號並非由鏡 面、罩頂、燈箱組成且顏色有疑,依據設置規則第198條第2 款之文義: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 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但 該規範對於用路人之主要重點在於得以辨識,如果燈號於設 置上屬於得以辨識,縱使未符合該款所要求之主要構成結構 ,亦不影響該燈號之效力。本件燈號既得明確辨識,縱如原 告所述該燈號之設置結構有部分不符,亦不會影響該燈號之 效力。 ㈤、原告主張該處路口為岔路,未設置標誌: 1、首應指出者,本件原告不服之處分所指涉之違規行為為闖越 紅燈,系爭路口雖為岔路,但設有紅綠燈,駕駛人本有遵守 之義務,並不因該處有無設置相關岔路標誌而減免其遵守交 通號誌之義務。 2、再者,依據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第3款之規定關於 設置岔路之警示標誌,其主要目的是要提醒駕駛人岔路在前 須注意通過路口之行車,但其遇有其他號誌或注意義務,仍 有注意之義務。 3、況且,本件系爭路段之路口,其車流並無互相影響之虞,尤 其上設有地名方向,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 是以,該路口自得免於設置交岔標誌警示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510-20250328-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1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宇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交法字第1130010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新竹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 113年1月19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查獲原告於同日1 6時50分許,透過「宇詮TAXI」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獲叫 車來電,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至該處,準備搭載乘客1人(下稱訴外人)至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認 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25日開立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 3年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 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順路送友人到火車站,遇到監理站人員 盤查,我被盤查的過程中,有一位外籍人士從後座上車又下 車,隨後該外籍人士也被盤查,被告即以該外籍人士之盤查 筆錄及通訊軟體往來訊息,逕認定我有違規載客的情形,實 際上我並未載送任何人、亦未收取現金,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載運黃姓乘客至新竹火車站後,有一名外籍乘客往系爭 車輛走去,並開啟車門上車,稽查人員遂上前請該乘客下車 配合接受訪談,依該名乘客談話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 可以證明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叫車,並約定給付10 0元車資給原告。原告為非登記立案之汽車運輸業者,卻以 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客、貨運輸並收受報酬,已該當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又運送契約於雙方就搭乘載運時 間、方式、目的地及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不 以乘客實際給付車資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車 資,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 屬合法有據。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 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⑵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⑶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⑷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 或通車營運。」 ⑸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  ⑹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 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 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規定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執行公路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 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4個月。」核此裁量基準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之車輛種類、違反次數,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 以達具體個案正義,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亦無牴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願卷第23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35頁)、被告113年3月26日路授竹監新字第1130090983號 更正函(答辯卷第28頁)、交通部113年5月31日交法字第11 30010999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3至9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答辯卷第1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答辯卷第11頁) 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裁處適法:  1.經查,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宇詮TAXI」接獲叫車來 電,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準備搭載訴外人,並收 取車資100元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明確;復據訴外人接受稽查訪談時稱:「使用LINE叫車 」、「我不認識駕駛,只知道車號為0000」、「車資為100 元」等語(答辯卷第14頁),核與其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顯 示原告帳號名稱為「宇詮TAXI」,背景圖案則為黃色計程車 ,而原告在與訴外人通電後,立即在對話訊息中輸入「OOOO 」即系爭車輛之車號(答辯卷第21頁)情節相符。審酌原告 如無對外經營運輸業之意思,自無庸特別將LINE帳號顯示計 程車之名稱及圖示。況訴外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又是暫時在 臺工作居留之外籍人士(答辯卷第19頁),實無動機憑空捏 造上開LINE帳號、對話紀錄誣陷原告,讓自身陷入遭刑事追 訴、驅逐出境之風險。且稽查人員訪談訴外人時,係以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並無誘導,最後亦請訴外人確認內 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是訴外人所述堪信為真。據上,原告未經核准即與訴 外人就載運時間、方式、車資達成合意而締結旅客運送契約 ,堪認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無訛。原告主張並未載客云云 ,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衡諸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資格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 法則所得知悉,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考領有小客車 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答辯卷第10頁),自難諉為不知。是 原告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主觀上至少 應有違規之未必故意,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量基 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 扣駕照4個月,應屬適法且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取報酬,故未違規云云。然原告未經 核准,即透過LINE對外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其與訴外人已達 成運送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前已認定,故原告因尚未 完成運送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100元報酬,並不影響其 違規行為之該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0227_029.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01月19日 17:03:00至17:07:25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與稽查人員正於火車站前執行取締勤務,斯時有一黑灰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駛入車站前之臨停接送區(17:03:09) ,並待系爭車輛停妥後,見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乘客A)開啟車門,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下車(17:03:16,見附件圖片1)。隨後,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性即訴外人(下稱乘客B)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7:03:17至17:03:20,見附件圖片2 至4),並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上車(17:03:22至17:03:26,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過程經現場稽查人員全程目睹,遂協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進行稽查程序。並在稽查人員訪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程中,見原本坐於後座之乘客B 開啟車門下車離去(17:06:21至17:06:24,見附件圖片7至9),至影片結束前,皆未見乘客B 有返回車內。 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5頁 2 ⑴檔案名稱: 2024_0119_170926_00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09:45至17:12:22 畫面開始可見,乘客A完成訪談筆錄後,稽查人員即開始對站於一旁之乘客B 及其友人進行訪談。稽查人員先以英文詢問乘客B「如何叫車? 」(17:10:07) ,於該名友人協助回覆「LINE」(17:10:13) 後,稽查人員遂請乘客B 出示訊息畫面,並翻拍確認。嗣稽查人員又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17:10:35) 、「是否知道車牌號碼」(17:10:56) 、「是否知道駕駛姓名」(17:11:18) ,乘客B 均回覆「不知道」。並當稽查人員問「要由火車站前往何處」(17:12:29) 時,可聽見友人代為回覆「茂筑」。於訪談過程中,友人亦請乘客B 再次展示訊息畫面給稽查人員查看,並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17:11:04) 。隨後,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身分證件,友人則協助乘客B 回應「忘記帶證件」。稽查人員再詢問乘客B 「車資為多少」(17 :12:08) ,斯時乘客B 以中文回覆「100元」,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75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1225_003.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12:22至17:15:22 接續前畫面,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居留證,而後稽查人員複誦訪談筆錄內容供乘客B 確認,在確認無誤後,即請乘客B 於筆錄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本院卷第75頁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彩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15時22分許,由訴外人陳彥 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遂以掌電字第A01L4N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後更新 為同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3年6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其先前無擅自開走車輛 及酒駕之情形,是原告難以預見、預防,無從成立明知而容 任行為人酒駕之構成要件。另訴外人先前借用系爭車輛時, 原告常提醒其「開車要小心,喝酒不要開車」並非全然未盡 監督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22條,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參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157號等判決,汽車所有 人就行為人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 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 遭他人所竊,依此竟得援引上揭規定,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亦 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已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而於汽車 所有人不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得逕 予吊扣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㈢、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理由,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就此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不須被告 調查證據、依憲法保留及比例原則裁量,欠缺法律明確性, 此立法失敗,致行政權擴張,被告因而有裁量怠惰、浪費司 法資源之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於 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對訴 外人進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9mg/L,遂予舉發,全程 均錄音錄影,程序未有不法。 ㈡、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訴外人酒駕裁決書、舉發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3、65、67至68、91、71至72 、9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酒駕之情形下,若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件酒駕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 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 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08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9號 原 告 蔣東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16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忠 孝東路4段216巷27弄與忠孝東路4段216巷(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 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21 6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下班尖峰時段。系爭路段人、車潮眾多,車速緩慢,因 自己疏忽,造成車禍。當時有設路障、報警處理,也陪同去 醫院,每間隔一週關心。訴外人也做了相關檢查並無大礙, 並且與原告達成和解。如果吊扣駕駛執照將會造成生計問題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初步研判分析認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行人並無肇事因素。且依據現 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而 吊扣駕照之規定為處罰條例所明定,被告據以裁決,並無違 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 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51、53、55 、57、6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對於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業據其在起訴狀所不 爭執,且有舉證光碟在卷可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因有第44條第2項之違規,造成 訴外人因此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以,原告確有違反 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其有陪同訴外人至醫院檢查以及其願意達成和解。 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違反第44 條第2項並因此肇事使人受傷,即屬構成,至於陪同因其違 規行為造成受傷之人至醫院以及是否願意達成和解,均不在 該條構成要件之範圍。 ㈤、至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對其生計造成影響乙節,衡酌該行政處 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原 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照禁考期間 屆滿後,原告亦回復其駕駛執照之權利,尚非完全禁止原告 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權,尚無違反行 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問題。至於處罰條例所明定之吊扣駕照部 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31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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