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李萬芃
被上訴人 林君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車號
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事實已遭警察開
罰單,上訴人亦已繳清罰鍰,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已經承擔
,原判決不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30%過失責任。又原
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認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時一併提出租賃車行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9條明定車輛發生擦
撞或損毀,不問損害情形為何,修理廠修理所產生之拖車費
、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即上訴人)負
擔。故本件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31,398元及代步車費用1萬元,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述其不負與有過失責任及其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等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
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
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
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系爭車輛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22至24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未
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無庸予
以審酌,附此說明。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
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姵勻
SLDV-114-小上-2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