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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產權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再字第136號 再 審原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夫(董事長) 再 審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銘隆(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銘隆,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桃園市大溪區信義段348-1、348-2及348-3建號建物(重 測前為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431-2及431-3建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9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嗣經訴外人江 ○清以系爭保存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以再審原告為被告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主參加訴 訟請求判決塗銷,經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 知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 (下稱相關民案),江○清以110年3月29日溪電字第0315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相關民案判決書及桃園地院108年6 月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系 爭保存登記,再審被告遂經審查後於110年4月6日將系爭保 存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塗銷登記案),並以110年4月7 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下稱110年4月 7日通知函),再以110年4月9日溪地登字第1100005091號公 告(下稱系爭公告)註銷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書狀 ,並以110年溪電字第031570號通知(下稱第031570號通知 ,上開系爭塗銷登記案、110年4月7日通知函、系爭公告及 第031570號通知合稱原處分)告知再審原告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權利書狀(書狀字號:98年溪建字4575至4580號)業經公 告註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1 月5日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4月10日 112年度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 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前來本 院(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12年8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再 審原告另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   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塗銷登記案係依據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 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將「金山面」誤載為「金面 山」,且漏載「大溪鎮」,又該主文第2項未明確記載「塗 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所有權標示登記或塗銷大溪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8年溪電字第144950號案登記」,於相關民案第 一審判決依法更正前,再審被告無權以實體審查機關自居, 而認定事實或更改錯誤判決主文內容。又該主文第2項所載 塗銷登記之內容,必以第1項法律關係無效時,始有確定塗 銷可能,則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有不明確 、衝突情形,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故再審被告為原處分違反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  ⒉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限制登記 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規定:   訴外人陳○榆早於105年10月13日查封再審原告豐田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且 假扣押登記完成,其後江○清所提相關民案判決始確定,則 再審被告申請執行相關民案桃園地院105年司執全字第397號 案時,已存在陳○榆查封再審原告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 之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 定第20點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 ,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前,再審被告即應停止相關權利之登記 ,且卷內並無再審被告為原處分時考量陳○榆查封再審原告 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之事證。再者,原處分將使陳○榆 上開查封登記失所附麗,使陳○榆受有損害,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規 定。  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等規定:   再審原告豐田公司於98年9月22日書面買受系爭建物之部分 事實處分權,依民法第758條辦理系爭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 ,因再審被告塗銷該登記,系爭建物回復為再審原告豐鵬欣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全部所有,然再審被告轉 載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前已存在之限制登記紀錄於該臨時建號 建物謄本之處分法律依據為何?再審原告豐田公司限制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之依據為何?該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並未依 民法第758條以書面完成登記,再審原告豐田公司日後如何 取得公同共有權利?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58條規定,且有矛 盾,原確定判決置之不理,有不適用法規且未備理由之情。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 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豐田公司就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建號 建物(與系爭塗銷登記案屬相同建物)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向 再審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以113年8月7日溪地一 補字第0007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規定,應俟限制登記塗銷後再行辦理。顯然再 審被告就相同建物與相同存有先前假扣押案件之情況,與原 處分之認定不同,再審原告不適用法規、自相矛盾,再審原 告使用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0007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而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係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7 日提出申請後才得知之證據,屬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證據。 ㈢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經桃園地院以桃院晴99司執漢字第80360號及豪九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分別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然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14日桃院祥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 0號函說明二說明相關民案判決結果不影響系爭建物查封效 力,相關民案第三審判決理由亦指出「原審依被上訴人(按 指江○清)請求判決塗銷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按指系爭保存登記),本非查封債務 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指再審原告豐鵬公司)之任意 處分行為,且系爭全部建物因該塗銷登記回復為屬出資興建 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對目前系爭全部建物遭強制 執行查封中之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包括上訴人 在內,並無礙其等強制執行之效果,核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 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再審被告據以辦理原處分塗 銷系爭保存登記當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況且系爭建物尚 有未登記建物查封在案,不影響後續執行程序進行,原處分 既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援用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限 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乙節,並不成立。  ㈡江○清為相關民案判決勝訴之當事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款規定,及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8809530 號函意旨單獨申請登記,又再審被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9 條前段規定為第031570號通知、110年4月7日通知函,再審 原告倘認各該內容未具體,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 請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㈢再審被告係依相關民案判決主文為原處分,並無自居為審判 機關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依據相關民案判決塗銷登記構成土 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6款之要件事實,據以為系爭公告註銷 再審原告之權利書狀,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 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憲法法庭現尚有效之裁判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大法庭之裁決顯然違反者, 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 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圍(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 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 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業已論明:依 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第69條 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1項第4款及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20點等規定,可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有關假扣 押部分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就假扣押標的物為任 意處分,以免妨礙假扣押之執行效果;倘對假扣押之執行效 果自無妨礙,即屬該項第4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 記」之範疇,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徵詢原囑託查封 登記之法院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登記情形,如無礙執行效 果,應予受理登記,無涉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之適 用。則系爭保存登記既由江○清提起民事訴訟,經相關民案 判決系爭保存登記應予塗銷確定,江○清自得持上揭民事判 決單獨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建物之系爭保存登記,再審 被告據江○清之申請,以原處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並通知再 審原告,繼以公告註銷再審原告的權利書狀,均屬合法有據 。再審被告以江○清持相關民案第三審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系 爭保存登記而為原處分,自屬有據。另就再審原告爭執之下 列事項指駁說明如下:⑴再審被告係依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2項諭知而為原處分,且該主文第2項明確記載系爭保 存登記應予塗銷之意,故再審原告爭執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項誤載為「金面山」、漏載「大溪鎮」、第2項主文 未記載「所有權」,主張原處分違誤云云,並不可採;⑵江○ 清係以再審原告豐鵬公司債權人身分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相 關民案訴訟,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權利人,自得 持相關民案確定判決結果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再審原告 主張江○清係代位再審原告豐鵬公司提起訴訟,相關民案判 決既判力僅及於再審原告間,無許江○清持相關民案確定判 決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云云,亦屬無據;⑶再審被告依江○ 清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非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任意處 分行為,且陳○榆就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效力仍轉載在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不影響其後續執行程序,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之「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原 處分自屬有據,再審原告提出陳○榆之民事裁定無從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則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復通 知再審原告,並註銷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證書,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 四,本院卷第23至26頁)。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法律 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不相牴觸。另原確定判決係駁回本件 再審原告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換言之,原確定 判決係肯認再審被告所為註銷系爭保存登記合法。至於系爭 保存登記雖已撤銷,惟系爭建物於撤銷前經桃園地院辦理查 封及假扣押,是系爭建物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為登記原因 而辦理重測前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55、456及457 建號之建物登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即前一審卷第39 7至401頁建物登記謄本),此項登記,僅在證明系爭登記已 為桃園地院辦理查封及假扣押登記而未見啟封,至於其中關 於第2筆假扣押登記上固載有再審原告豐田公司「限制範圍 :公同共有全部」,此實係辦理民事執行之桃園地院依辦理 假扣押登記時形式認定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尚不生認定再 審原告豐田公司為公同共有人之實質效力,與再審原告主張 之民法第758條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第759條之1不動產物權 登記之變動效力規定係屬二事,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違反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云云,亦不可採。另再 審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各情,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 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進而執該歧異見解, 抑或逕持其自身法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應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 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 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 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 。  ⒉本件再審原告具狀補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即再審被告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第000754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紙(本院卷第103頁),該補正通知書 作成日期為113年8月7日,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係於111年12月22日,參以再審原告自承該補 正通知書係依其113年8月7日提出申請後,始由再審被告所 為,經核該補正通知書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其主張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徒執上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 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其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 原告所提該補正通知書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物,亦不合法。就上開無理 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關於不合法 部分,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1

TPBA-112-再-13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 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 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 、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 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5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 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30日內即113年8月28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再審起訴時,係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嗣於113年10月25日民事再審準備狀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於113年11月4日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回函(見本院卷第7 0頁;第79頁)之同款再審事由部分,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間承攬再審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再審原告請款時, 實際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再審原告業告知再審 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302、 303頁),而對再審被告催告,應認兩造於上揭催告後有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 未完工而有額外支出,是否對再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得主張抵銷抗辯,有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 依上揭事實適用法律,致再審原告未能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與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抵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瑕疵,原審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之適用法規 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遂 行訴訟,無法理解「催告」此一法律專業用語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是否有自認之意思並非無疑,縱生自認之效果,依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亦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應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是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單以證人陳勝南及林建宏 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使用較為高級之緬甸柚木,臺北市室內 裝修公會回函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屬於得提起再審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已自認未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瑕疵 額外支出,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縱有再審原告主張情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法定期限。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再審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行 僱工修繕支出工程款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原告自認未 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工程款 修補瑕疵,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行使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另,再審原告 主張對再審被告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未曾主張 上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自不 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該事項論斷,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 無稽,併此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兩 造間通訊紀錄可證明再審原告曾催告、該通訊紀錄可據以撤 銷自認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 摘,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再-53-20241231-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再審 被告 邵治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 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判書、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3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 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主張伊及胞弟陳寶興於97年底,向合輝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500萬元買受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54)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再審被告名 下,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惟再審被告擅於105年12 月27日更換門鎖、阻擋伊入內、拒絕返還伊所購買而置於屋 內之物品(下稱系爭房地內物品),並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 加請求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本息;備 位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500萬元本息。原確定判決為伊 全部敗訴之判決,但前訴訟程序未依伊提出之證據認定伊與 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伊所有,原確定判 決卻未說明如伊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物品 之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 前訴訟程序未審酌98年8月20日房屋款350萬元副聯發票、收 執聯發票、瓦斯外線發票(下分稱房屋款副聯發票、收執聯 發票、瓦斯線發票)、發票人為再審被告之98年1月1日支票( 下稱再審被告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又未依伊聲請傳喚證人林政修、 曾信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 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8萬7,290元,及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臺北地檢署亦已對再審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4日因買賣而登記所有權人 為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 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要送小 孩出國及要競選牙醫公會理事需要財力證明,故提供系爭房 地頭期款給再審被告,及考慮再審被告為醫師身分,可取得 較佳貸款方案,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云云,然 再審被告之子女早於93、96年已至加拿大留學,並無於98年 間提供財力證明之必要,財團法人台南市牙醫師公會出具之 證明書亦表示競選牙醫師公會理事不須財力證明,則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均與客觀情形不符,其所主張可取 得較佳貸款方案云云,亦無任何舉證;且再審原告就兩造約 定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又不知返還系爭房 地之條件,與一般人購買高價值之不動產均再三考慮、慎重 其事,對於購屋過程應印象深刻之常情有違;又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其繳納貸款證明,為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再審原告所提出其於98年1月匯款給再審被告200萬元、 15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系爭房地買賣時間為98 年7月29日不合,且前開200萬元、150萬元應為再審原告於9 8年1月1日向再審被告借票350萬元之還款;另再審原告亦未 擔任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 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再審原告與系爭房地有何利害關 係;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支付室內裝潢、管理費、房屋稅、 水電費之單據,僅能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地有支付費用,無從 認與借名登記有關,且再審被告所持有系爭房地保固卡、火 災及地震保險單正本、合輝公司售後服務卡、購買房地所需 繳納之頭期款、契稅、印花稅、持有系爭房地所需繳納之地 價稅、房屋稅、產險、水電費等收據,與證明擁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關係更密切等情,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 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再審原 告主張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其於85年2月1日至104年1月5日共匯款5,922萬5, 979元給再審被告,可見其有給付系爭房地款項云云,然再 審原告於該案稱上開款項為借款,再審被告則於該案稱上開 款項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票後將票款匯入、或還款給再 審被告,則上開款項往來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與系爭 房地無涉,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購屋款本息,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無理由,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原 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 據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就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事實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 法則,再審原告所陳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 當否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並非有憑。  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故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 止,占有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7,290元本 息,暨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購屋款3,500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自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內物品為其所有,原確 定判決卻未說明如其非實質所有權人,為何購置系爭房地內 物品之理由云云,實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為爭 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 合,自屬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出房屋款副聯發 票、收執聯發票、瓦斯線發票、再審被告支票,均已於前訴 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7、415、361至363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顯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又 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林政修、曾信龍,未斟 酌使其受較有利判決證物之情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重再-39-20241231-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 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 原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  ㈡再審聲請人於歷次裁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 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逕依程序駁回,有違司法院36院解3444 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另依 司法院釋字第761、752號解釋理由書,暨同院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法 官法定迴避,並無釋字第256號解釋即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 適用。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原確定裁 定、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及司法 院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 用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或解釋不當,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有理由 。  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 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 定裁定非原確定裁定合議庭法官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   作成,而係由王沛雷、陳菊珍、楊忠霖作成,謝佳純、劉逸 成、蘇怡文三位法官並未參與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難認原確定裁定 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原因,尚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 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但聲 請意旨就該32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再審理由,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 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而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意旨所 陳,除針對原確定裁定承審合議庭未依法迴避,及原確定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 旨駁回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未適用 法規以外,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 除上揭2項事由外,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  ㈣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 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 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 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 加以審酌。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0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2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3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2024-12-31

SLDV-113-聲再-22-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沙漠鵬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8年3月起陸續遭再審原告以LINE 訊息及電子郵件傳送曖昧訊息及邀約,顯有追求之意,並於 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自高鐵公司辦公大樓1樓門口尾 隨其至南港展覽館捷運連通道,致其感覺驚嚇及被冒犯。案 經南港分局受理後移由再審原告所屬高鐵公司調查認定性騷 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0年5月17日台高人發字第1100001212 號及第1100001213號函通知A女、再審原告及副知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再審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 小組調查,提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作成 110年11月1日第110257206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 審被告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0條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犯性騷擾防治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6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86743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6月 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性騷法第2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之認定,自應 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斷,而非單純僅以當 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 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 行為人之嫌惡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本案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斷,未深入了解再審原告與A女各別於職場之 實際生活交際樣態,例如A女曾有與其他異性的糾葛,及A女 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誰對她如何就告死他等等,實難令人 信服其心生恐懼之說,然現今高唱男女平權之際,為保障女 性權益設有此法,但不應該利用為報復之工具。故原確定判 決就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萬元罰鍰返還予再審被告 。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書狀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有何「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一再援引性騷法第2條 對「性騷擾」之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並輔以 「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 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 詞或行為是否亦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又原判決於理 由已清楚說明:再審原告在110年3月22日上班時的電子郵件 ,以及當天下班後再審原告一路尾隨A女,因而造成A女感到 被冒犯、驚嚇不已而哭泣等情,業經證人結證在卷。且再審 原告在「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 影響再審原告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 跟追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均已說明A女符合「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第2條及性 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再輔以「合理被害人」而認定再審原 告構成性騷擾,並無疑義。今再審原告無端以A女曾有與其 他異性的糾葛,及其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等語,完全與本件 性騷擾無關,其主張更與性騷擾的判斷標準無關,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違反再審之訴的要件。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 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已論明:「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與A女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 自107年互加LINE好友起,互動尚屬頻繁,而由其等對話內 容觀之,未見雙方有何踰越一般同事之曖昧情愫,直至108 年3月20日A女收受上訴人所傳送:『我老婆發現我們互賴的 曖昧問文』、『怕妳的另一半誤會』、『我是覺得好超過線了』 、『因為紀錄不良』等內容之LINE訊息,A女尚回以:『蛤?曖 昧問文』、『我有說了什麼嗎?!』足見雙方對於彼此關係之 親暱程度認知不一;而A女對於上訴人緊接著傳送表示:『我 欣賞妳』、『妳不要覺得好沒什麼』、『其實我對妳』等曖昧表 白之LINE訊息,亦未予正面回應,僅表示:『你請她別生氣』 、『以後不會啦 別讓老婆擔心』,且對於上訴人告知要刪除 伊LINE帳號,亦態度自若,一再表示沒問題……。嗣A女經前 同事辛男邀請加入有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群組,並曾與辛男及 上訴人一同登山,經上訴人之配偶發現,上訴人配偶憤而在 系爭群組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以上訴人配偶名義, 指控A女妨礙家庭,A女則回復鄭重說明伊對上訴人完全無感 ,亦無上訴人的LINE,並表示會退出系爭群組……。上訴人雖 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含A女) 致歉,然電子郵件內容卻為:『因為我以前有過婚外情,還 跟前女友糾纏讓我老婆受傷很深,這次她會這麼生氣,是我 跟A女過於互動照顧』、『去年我老婆也告知我跟A女LINE內容 過於關心,但又不避嫌的跟A女、辛男出去,而且還隱瞞我 老婆未提及A女,對你們也不誠實』等語,其內容未見澄清與 A女之關係,並以婚外情比擬。又A女既已於109年4月23日及 29日以電子郵件嚴正重申伊與上訴人僅止於同事間互動之立 場,及絕無與上訴人有逾越分際之往來,並願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希望此事到此結束,請上訴人及其配偶勿再對伊有 任何誤解,亦勿再影響彼此生活……。惟上訴人於事隔近1年 ,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藉故邀約A女出面澄清,見A 女未予理會及回應,又再次發送電子郵件,並於下班時埋伏 在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並一路尾隨、跟追A女,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並清楚看見上訴人舉著手機,手機畫面是 拍照或攝影之相機開啟的狀態,手機影像畫面呈現是A女的 背影,劉仁傑因擔心A女之安危,乃上前陪同A女折返走入與 上訴人行進方向相反最近之捷運站入口連通道後,正當劉仁 傑欲離去之際,發現上訴人竟又尾隨回來,劉仁傑予以勸阻 ,上訴人仍尾隨A女進入連通道,劉仁傑旋以電話通知A女應 變,上訴人進入連通道後靠近A女,A女不願與上訴人交談, 旋即步離連通道走出捷運站,劉仁傑見當時A女走出捷運站 時,表情充滿驚恐,並坐在一樓大廳旁開始哭泣,A女亦於 再申訴理由書表示伊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 擔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 免落單,甚至改變原有之路線與作息,亦害怕在公司內公共 場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行為違反A女意願,且影響A 女工作及正常生活,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A女獨有之感受,至於上訴人 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屬於是否觸犯性騷擾罪之問題,要與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行為時 性騷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等情」、「上訴人主張108年 3月20日之LINE訊息,係其配偶為刺探A女反應所傳送並刪除 好友一情縱屬實,然上訴人亦當知悉且有共識雙方應保持距 離,嗣卻又刻意隱瞞其配偶與辛男、A女一同登山之事實, 且經其配偶發現而以上訴人之LINE帳號,在系爭群組質問A 女後,亦未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 成員(含A女)澄清其與A女之關係,反而以婚外情比擬,復 於A女於109年4月23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嚴詞重申、明確表 明伊與上訴人僅為同事,無任何曖昧情愫,並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企盼此事至此結束,勿再影響彼此生活後,上訴人 猶於109年9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自陳有打電話關心A女,沒 有保持距離,又強調未有肢體接觸,何謂性騷擾等語,見A 女未予理會或回應,復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撥打 A女分機邀約A女見面,見A女均未予理會或回應,竟於110年 3月22日埋伏於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A女下班,並一路尾 隨,且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功能之舉,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後勸阻,仍執意跟追A女至南港捷運站連通 道,並欲上前談話,使A女感受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擔 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免 落單,必須改變原有之路線及作息,亦害怕於公司內公共場 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上開所為確違反A女意願,且 影響A女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 2款定義之『敵意環境性騷擾』無誤。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2 日下班時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影 響上訴人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跟追 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傳送前 述電子郵件及邀約A女出面處理糾紛之主觀動機縱令屬實, 亦與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 第2款定義之判斷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 可採。原判決基於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對A女 所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規定之事實,而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概括說明不採之理 由,縱其理由未臻完備,亦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非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11頁,見本 院卷第39-4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就適用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規定,原判決維持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 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原審及上訴時業經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 合,是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47-20241231-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永隆 再審被告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0 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則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再審被告之○○○○銀行駐外人員薪 給及其他補助標準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 薪給結構分為:單一月固定薪資、延長工時薪資、海外津貼 、地域加給、房租津貼,第4條則為子女教育補助、核補所 得稅、醫療及其他保險等其他補助。再審被告於伊海外任職 8年期間,均依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每月支付伊海外津貼、 地域加給(下稱系爭津貼),足認系爭津貼具有經常性及勞 務對價性,而屬薪資結構之一部分,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 ,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又 系爭要點乃再審被告內部規章,其訂定薪資名目已有規避法 令且不符社會觀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系爭要點所給 付之系爭津貼非屬工資,而為恩惠性給與,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前開條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於前審之上訴(再審原告贅載「之訴」)駁回【即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69萬6,654 元本息,及應補繳38萬6,3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 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伊所給付之 系爭津貼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錯誤適用何法規,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原 告雖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系爭津貼應推定為工資 等語,然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 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津貼非工資,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重複提 出相同主張,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經審理後駁回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又伊所給付之系爭津貼係為補 貼員工至海外工作,維持與在臺灣工作相同生活水準而需額 外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不具對價性,僅為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非屬工資,此經前審調查伊所提出之系爭要點之體 系及相關給付等證據後,認系爭津貼不具對價性,且不符合 經常性給與要件,非屬工資,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及法律見解,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勞動事件法第37條情事,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動事件法第37條固規定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立法理由為 :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 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 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 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 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查,前審就再審被告所舉系爭要點及 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津貼之方式等反證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再 審被告依系爭要點第3條所給付之系爭津貼,以駐外員工是 否在國外生活為斷,與工作內容無涉,係為補助員工至海外 工作,得以維持與在臺灣工作相同之生活水準而需支出之生 活所需費用,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再審原告之勞務 對價無關,非屬工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四)、 ㈠】,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 件法第37條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前開法律規定,認定系爭津貼非屬工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勞再易-4-2024123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獎懲令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有文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獎懲令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財   ,並據王國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 至112年間在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服務 期間,因績效與表現良好,而於112年3月間升任臺南新市郵   局(下稱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擔任主管。伊於工作期間並   無任何怠忽職守、曠職情事,臺南郵局卻以伊於112年10月 間私自外出為由,於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 員會會議、112年第22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 評會)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當天及2日內對伊為記1 大過、2小過,及解除主管職務之處分,並於113年1月2日將 伊自新市郵局調職至歸仁郵局(下稱系爭調職令)。伊雖   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臺南郵局以違法理由逕為駁回,詳   細過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之合法性   及妥適性均有伊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伊請求確認上開人   事處分無效,應有理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臺   南郵局112年12月2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3號記1大過懲戒處   分(下稱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⒉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   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4號記2小過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小過   處分)無效。⒊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6日南人字第11206   00716號解除伊郵務稽查主管職調派令(下稱系爭調派令) 無效(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重新作成合法適當   之獎懲令,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主管職之敗訴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伊公司外勤收投人員穿著制服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   11款,及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5條,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因認其情節重大,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   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大過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共29日,就有20日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合計3   6小時42分,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77條,且情節重大,臺南郵局對其處系爭小過處   分,亦無違誤。上訴人行為不足作為員工表率,而不適合擔   任稽查主管職務,故臺南郵局基於經營企業必要將其調派為   非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   生活利益,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起多日於上   班時間穿著私人外套、騎乘私車外出,請上訴人報告說明緣   由(原審補字卷第6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報告略以「   …近日職於上午稽查應行工作確實完成後,因局內無適當休   息空間,為免造成民眾誤會,會換穿自己的外套,騎上自己   的機車,至局外適當地方休息,恢復精神,以便中午過後繼   續努力工作。今既已造成局方困擾,職願接受調派至其他單   位任職。以示(誤載為事)負責。」(原審補字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   穿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大過處分(原審 補字卷第51頁)。  ㈣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一年內   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認定上   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   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107頁)。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訴人郵務稽查主管職(原審補   字卷第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將上訴人由新   市郵局調動至歸仁郵局(原審補字卷第115頁)。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對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 調派令提起申訴,並請求回復上訴人主管職務,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1月24日以南人字第11300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原審補字卷第125、127頁)覆上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提起再申訴,經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函覆略以「…得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調解、仲裁或裁決等程序提起行政救濟,…非以復審、申 訴、再申訴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救濟程序。」。  ㈧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經該院113年4月9 日函覆調解不成立。  ㈨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事實及證據等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 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 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 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 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 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 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 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 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 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   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   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   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   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   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   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多次於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惟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懲戒平等 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過處分未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⑴按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 並注重制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 位主管管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被上訴人對於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時之 服裝要求,已事先於上開注意事項及管理要點明示公告其規 則,而使其員工可預見之,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勞動部公告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明示事業單位如 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 ,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臺南郵局未提出 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且系爭函文係以抽象不明確之理 由,例如「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注重穿制服整潔一致 」、「提升郵政形象」、「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未穿 著整套制服」、「騎乘私車外出」、「遭質疑執行公務正當 性」、「屢屢做出對郵政形象及聲譽有所傷害之行為」等, 認為上訴人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處以系爭大過處分, 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勞動部工 作規則參考手冊之工作規則參考範   本使用說明第6點內容:「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 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 其他情節』一詞概括,…。」(原審補字卷第196頁)。其所 謂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係指被上訴人所訂定懲戒或 處分員工之條文。上訴人所謂上開用語並非系爭大過處分之 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用語,而係臺南郵局就 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復審乙事回復之系爭函文內容(原審補字 卷第125、12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參考手冊內容,應有誤 解。本院審酌系爭函文針對系爭大過處分內容為「本案係他 人檢舉台端(即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經本局(即臺南郵 局)主動啟動調查發現台端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有多次於值勤時間内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情形,經查證屬實。上述違失情節有進出辦公場所時間表、 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外,且台端於自書報告中亦坦承不諱, 並以『未免造成民眾誤會,換穿自己的外套』、『公務機車易 有路邊拋錨情形』等說詞置辯…。」(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其已說明上訴人遭臺南郵局處以系爭大過處分,係因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之值勤時間多次未穿著稽查整 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而上開情事有上訴人進出辦公場所 時間表、照片及上訴人之報告為證,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未 提出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未違反懲戒平等待   遇原則: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8條並未規定「未穿著制服或騎乘私 車」,記1大過;又其他條款,例如:②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 公務機密,⑤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⑰在辦公場所 或執行公務時酗酒滋事等,係對被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具體 之傷害或影響他人,臺南郵局既稱上訴人有其他違反服務規 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應與其他條款之情事相類似或程度一致 ,方屬公平合理之懲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   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 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位主管管 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甚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且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自應遵守該規定,其若違反   該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或其所轄臺南郵局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即得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上訴人雖主 張其未穿著制服及騎乘私車之情形,相較於其他條款,僅為   輕微情事,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云云。惟被   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對其而言,其員工穿著制服為專門職   業的象徵,代表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故其針對外   勤收投人員訂立注意事項,及針對郵政車輛部分,另行訂立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顯見「員工穿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   屬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重要事項,而非上訴人所謂之輕微事   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擴大濫用雇主懲戒權,尚難 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將違反此事項且情節重大列為記一大   過之理由,應屬合理。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符合懲戒之必要性:  ⑴上訴人自陳其為外勤郵務人員,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補 字卷第28頁),依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 款及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其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 ,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上訴人就其有於 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 乘私車外出乙節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報 告在卷足憑(原審補字卷第65頁、原審勞訴卷第115頁), 則上訴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有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 外出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未穿著制服,而係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 外套,其動機係為維護郵局形象,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執行 公務時騎乘私車云云(原審補字卷第21頁)。惟查,制服是 專門職業的象徵,也是行業的精神所在,代表企業形象與服 務精神,舉凡警察、空服員、軍人、消防員、駕駛員等,往 往給人鮮明的印象,只要見到著制服者,不需多言,一般民 眾即知該員係從事何種行業;被上訴人為國內之郵政公司, 基於其企業經營之必要,規定其員工於值勤時間應穿著制服 ,以代表其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自屬合理,符合社會通念 。上訴人為外勤郵務人員,且其於上開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 郵務稽查,屬主管職務,自應知悉執勤時間應穿著制服及使 用郵政車輛,且應以身作則,及督導其他外勤人員穿著制服 及使用郵政車輛,上訴人卻於上開期間多次未穿著整套稽查 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再者,上訴人於值勤期間本應穿著整 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讓收受郵件或包裹之顧客得以辨識 上訴人為郵務人員,而安心取貨,上訴人卻不僅未使用郵政 車輛,還故意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目的係要避免讓人 誤會郵差在執行公務時騎乘私車,實屬無稽。本院審酌上訴 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已 違反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且影響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 神;又上訴人並非僅違規一次,而係於短期內違規多次,   實有懲戒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以「上訴人違反服 務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 ,記上訴人一大過,並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服裝儀容不整,經 勸誡不悛者,記1申誡」,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穿著 制服」應屬服裝儀容不整,經勸誡不悛後,方僅記1申誡, 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顯為認定事實與適用 規定錯誤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 依上開規定,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已如上 述,故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之「服裝不整」,應係指 外勤收投人員已穿著整套制服,該制服有不整之情形(例如 領口未翻折整齊、扣子未扣好、衣袖或褲管捲起等),旁人 仍可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自承其係為 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值勤時間騎乘私車,而在其制服外面套 上個人外套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不欲讓旁人知道其為被 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在值勤時間本應使用郵政車 輛,而不應騎乘私車,其卻不僅騎乘私車,還在其制服外面 套上個人外套,致旁人無法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亦失其穿著制服代表著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之 意義,已非「服裝不整」之情形,被上訴人處以較嚴重之記 過處分,尚非無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懲戒平等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   ,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 午休前提早外出、午休結束後遲到歸來」,認定上訴人曠職   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小過處分;惟被上訴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則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指摘之曠職期間,均有全天出勤正   常、上下班簽到簽退,上訴人為外勤人員,午休前須提早離   開,以外出值勤業務,上訴人雖於中午休息時間後方回郵局   ,然其仍在待勤待命中,上訴人工作性質需要外出,故認定   係「遲到早退」,而非「曠職或曠工」,較符合其工作性質   ,被上訴人所為20份曠職通知書實有不當,依該通知書所為   之系爭小過處分同屬違法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2年1   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其值勤時   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有 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67頁)。 基此,上訴人之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0時30分、13時至17 時,共8小時,應堪認定。又郵務稽查外出執行工作前應先 向主管人員報告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類別,各級郵局 郵務稽查工作手冊第4點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 頁)。復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   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   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或曠工論。曠職(工)以時計算,   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郵政員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   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   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或曠工。」、「曠職繼續達1 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過。   」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及獎懲標準第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65 、167、173、18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外出執行   工作前,應先向主管人員報告其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   類別;上訴人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才到達新市郵局,即為   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新市郵局,即為早退,遲到或早退應   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 職,曠職係以時計算,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 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予以記過處分。  ⑵上訴人對於「劉有文君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曠職詳情一 覽表」(下稱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記載之36 小時42分,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早退及遲到,並非 曠職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遲到或早退應依工作規則 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職,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有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且其於事後請求補辦請 假手續(原審勞訴卷第125頁),顯見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為曠職,寄發20份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原   審補字卷第67-105頁)予上訴人,嗣又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   款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核無違誤。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曠職時間苛刻計算至分秒,實屬   異常,難認無不正當動機;縱上訴人於午休前後缺勤屬於曠   職,惟上開時間為4日又4小時42分,未滿5日,依獎懲標準 第7條第1款規定「1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小過1次」,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以2小過之處分云云。惟 查,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曠職通知書,原審補字卷第   67-105頁、原審勞訴卷第73-111頁)將上訴人之上午曠職開   始時間、下午曠職結束時間均計算至秒數,而上訴人對於曠   職通知書記載之時間,並無爭執,顯見該時間應係正確,其   既係如實記載上訴人曠職之時間,不論係計算至分鐘數或秒   數,均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於苛刻,難認可採。   又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曠職係以時計算(   原審補字卷第167頁)。故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之 曠職時間縱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算,13時休息時間後   之曠職時間亦同。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之「   曠職時間起迄」欄位係記載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   13時休息時間後之曠職時間,「實際時數」欄位係記載該曠   職時間之時數、分鐘數,「小計」欄位則係將上開曠職時間   之時數、分鐘數予以合計,其將上訴人每次曠職時間未滿1 小時之部分,以1小時計算,並將換算後之時數合計,認定 上訴人曠職時間為54小時,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按曠職繼續   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過;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   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   獎懲,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 第187、191頁)。由該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若有「曠 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 者」之情形,並非均為記1小過,而係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為1小過或2小過之處分。因此,依   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曠職時間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為計算,共計54小時,而其每日值勤時間共8小時   ,經換算後,為6日6小時,已超過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之5日。再細究曠職一覽表內容,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11月9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除10月26日、27日外,每 日上午及下午均有曠職之情事,其上午曠職之理由均為「前   往潭頂派出所寄存」,然上訴人當時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   查,新市郵局之地址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其距離潭頂 派出所約3.3公里,騎乘機車僅須7至8分鐘,有中華郵政全 球資訊網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卷第181、1 85頁),扣除洽公時間,原則上15至20分鐘內應可執行   職務完畢,惟上訴人卻耗時將近50分鐘至1小時20分鐘,其 中15次均耗時1小時以上,最長時間甚至高達1小時49分。再 觀諸上訴人下午曠職之情形,其理由均為「回程找午餐」, 時間約為30至40多分鐘,最長時間為51分鐘,惟上訴人每日 已有10時30分至13時之休息時間,足以休息2小時30分鐘, 其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有餘裕,上訴人不於休息時間用餐,卻 於值勤時間找午餐的商店,顯然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值勤時 間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 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午均 有曠職之情事,且其曠職理由並非正當,亦非偶爾為之,而 係長期連續有曠職之情事,其違規之情節應屬重大,則臺南 郵局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2小過 處分,自屬適當,並無違誤。  ⒉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   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於突襲性一次核發20份曠職通知書之前 ,並無主管或同仁事先告誡或通知上訴人,未遵守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時, 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 時間,有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 67頁),而該時間表第4點有記載「請員工遂一簽知後於公 布欄公告,並影印1份貼於簽到簿封皮內頁」;上訴人自陳 其於87年間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原審補字卷第14頁), 其任職期間長達約25年,其應知悉值勤時間必須確實執行勤 務,不得處理私事,上訴人於上開曠職期間係擔任郵務稽查 ,為主管職務,其應以身作則,遵守值勤或請假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之主管或同事並無告誡或通知其遵守規定之義務,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實不 足採。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各郵局郵務稽查勤務時間均有自 由調整之空間,一般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提早離開,或 於午休時間結束後稍晚回公司,均屬正常勤務彈性時間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值勤時間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如上訴人所言,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 值勤時間,則其值勤時間、休息時間如何認定?主管如何考 核郵務稽查於值勤時間是否有確實執行勤務?臺南郵局豈會 以上訴人於值勤時間有遲到及早退之情事,認定其為曠職? 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至於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早退或 遲到,是否屬於正常勤務彈性時間,應視各個公司之工作規 則而定,此與本案無涉,無贅述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曠職通知書未細究或考量上訴人離開工作崗位或 外出之實際原因,事後拒絕上訴人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調整其 出勤作息,顯為濫用權利乙節。惟查,曠職通知書(原審補 字卷第67-105頁)係通知上訴人,其於某日某時間有未請假 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班之情事,上訴人若有異議,其應 於曠職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内,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 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此於曠職通知 書之說明欄位記載甚明,故其上不會記載上訴人曠職之理由 。又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審補字卷第165、167頁)。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除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其若欲請假或休假,應先填具假單,經 核准後,員工始得離開任所。上訴人曠職在先,其並非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自不得依該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係連 續數日曠職,反指被上訴人未同意其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處理 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正當。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   ,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   則之情形,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程序:   上訴人主張其直屬主管即新市郵局經理對其評價為「克盡職 責完成任務」,其於系爭調派令之前,未曾告誡上訴人有不 適任之情事,非直接督導管考上訴人之臺南郵局卻逕行認定 上訴人不適任,系爭調派令並不合法等情。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報告關於郵局經理即訴外 人林冠安於同日手寫之內容「稽查執行職務,克盡職責,皆 能完成所交付任務,但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以更高標準要 求自己在值勤時間表內執行勤務,並著制服騎乘公務車,以 符合公司規定。」(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之 主管林冠安雖認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部分,係克盡職責,然 其也認為上訴人未遵守值勤時間及制服、郵政車輛之相關規 定,亦未以身作則。  ⑵被上訴人對於不適任主管人員,係依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 由各局權責單位擬具派免建議函,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移 請該局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調整至較次職責層次或非主管 職務(原審補字卷第133頁、原審勞訴卷第57頁)。而由上 訴人提出之臺南郵局112年12月18日南人字第1120600676號 函(原審補字卷第113頁),可知臺南郵局訂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人評會會議,請上訴人於該日準時到會 陳述意見。而觀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第一案:新市 郵局(第110支局)郵務稽查專業職㈡全外劉有文因言行不檢 、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之表率,殊難勝任稽查職務   ,調整至非主管(第4職責層次)職務。」、「說明:… 三   、劉員(即上訴人)言行不檢、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   之表率、殊難勝任郵務稽查職務,業經郵務科簽報核准解除   郵務稽查職務。」、決議「本案劉有文於9時與會說明,經 出席委員詰問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8票同意、0票不同意   (主席未投票),照案通過。」(原審勞訴卷第57、59頁)   ,顯見臺南郵局之郵務科科長楊麗華雖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擔   任主管(原審勞訴卷第53頁),然其未逕行解除上訴人之主   管職務,而係依上開規定,先擬建議書,由系爭人評會召開   系爭人評會會議,於聽取上訴人意見及討論後,由出席委員   投票決定是否解除上訴人之郵務稽查職務,再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調派令,臺南郵局之處理流程既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下 同)8,800元,且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對其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且臺南郵局僅泛稱上訴人 未穿制服、騎乘私車、曠職及不足為表率等,未舉證證明其 經營上有何必須解除上訴人主管職務及調動之事由,系爭調 派令違反調動五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⑤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是以,雇主因 營運需要,而有必要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或長期性變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縱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 ,亦非當然違反勞動契約,只要依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勞 工即有接受調動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①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部分:   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12年3月間升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原審 補字卷第14、15頁),然其到職2個多月,即因排班、客訴 、職責劃分等問題,而讓投遞人員不滿,其直屬主管孫永銘 、單位主管楊麗華遂於同年6月1日與上訴人協談,内容為: 「同仁輪值、休假需求,希望較公平合理之排班方式。客訴 案係用郵民眾反映,或投遞同仁之黑函。」處理情形為:「 ⒈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對排班方式獲共識。⒉客訴案非投遞 同仁之黑函,要求稽查(即上訴人)當場向同仁致歉,化解 誤會。⒊請稽查嗣後加強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化解歧見。⒋ 要求精進稽查專業職能。」有經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49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 雖自認其績效及表現良好、盡心盡力,然其專業   能力有待加強,排班、溝通及協調能力欠佳,致投遞人員不   滿,需要其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出面協調,方得化解糾紛。   又上訴人經過上開事件後,應自我反省,增進專業、排班、   溝通及協調能力,然於1個月後,上訴人又因恣意發表與公 務無關之言論,而於同年7月3日經臺南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   華致電要求上訴人精進專業職能,謙沖為懷,勿恣意發表與   公務無關言論(原審勞訴卷第53頁)。嗣於4個多月後,上 訴人又遭同事反應其於說明或傳達投遞業務應注意或配合之 事項時,偶有誇大或情緒性言論,而於同年10月6日遭直屬 主管孫永銘、單位主管楊麗華協談,內容為「⒈政令宣達, 應簡潔明確,不宜發表與公務無關或不當言論。⒉應妥適處 理公務,凝聚同仁向心力,讓同仁有感;而非自我感覺良好 。」,處理情形為「⒈要求上訴人管控情緒、謹言慎行、加 強溝通協調。⒉對所屬政令宣達或業務研商時,可請支局經 理在場(見證、溝通),減少投遞同仁誤解。」有經上訴人 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勞訴卷第51頁)。 至上訴人雖自認其表現良好而經升任郵務稽查,擔任主管職 務,然部門主管不僅須負責自身工作,尚須領導部門成員合 作,使該部門整體有良好之工作成果,方能成為稱職之部門 主管,並非自認為盡心盡力即可適於擔任部門主管。而由上 情可知,上訴人不僅無法領導投遞人員齊力讓部門整體有良 好之工作成果,其因欠缺溝通及協調能力,而讓投遞人員不 滿,經同事反應及主管告誡後,上訴人不僅未改善,還恣意 發表與公務無關之言論,經主管再次告誡後,上訴人不知檢 討,其於傳達業務時,仍發表情緒性言論,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領導能力尚有不足,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臺南 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華要上訴人帶印章去臺南郵局,且詢問 上訴人:「新市郵差有沒有什麼意見。」上訴人回答:「沒 有」,其進去不到2分鐘,楊麗華請其在之前的協調文件上 蓋章,並未要求上訴人控管情緒,上訴人未曾看過上開協談 紀錄表之內容,且其上記載之時間點錯誤,上訴人係事後補 簽名云云(原審勞訴卷第159、160頁)。惟縱如上訴人所言 ,其係於事後在協談紀錄表上簽名及蓋章,然該協談紀錄表 之文字並非艱澀,上訴人為任職長達約25年之資深員工,應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應知悉須閱讀及確認協談紀錄表之內 容無誤後,方能簽名或蓋章,其若有異議,應在協談紀錄表 上加註意見,而非於簽名及蓋章後,於訴訟中方主張其未曾 看過協談紀錄表。  ②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部分:   按郵務稽查應熟讀郵務法令規章、上級命令,以充實專業知 識,並熱心服務以身作則,為全體收投人員及委辦機構從事 郵務人員之表率;執行職務時,應服裝整潔,不得嚼食檳榔 及吸菸,態度和藹誠懇,其工作手續除依前揭之規定外,並 適用郵政相關法令規章,被上訴人各級郵局郵務稽查工作手   冊第4點第2款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第135頁)。上訴人擔 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期間,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 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已如前述,此值勤時間除   經員工簽名後張貼在公佈欄,還黏貼在簽到簿封皮內頁(原   審勞訴卷第67頁,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第4點),上訴 人身為主管,除自身應遵守該規定外,尚須監督其他收投人 員是否確實遵守該規定。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 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 午均有曠職之情事,顯見上訴人無視於上級關於值勤時間之 規定,方會有連續曠職之情事。準時上班為員工之基本義務 ,上訴人連此基本義務都無法遵守,如何作為其他收投人員 之表率?如何監督其他收投人員?又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 112年12月8日表示「倘局方認為職值勤時間有疏失,如有不 妥,則用請假方式辦理。」(原審勞訴卷第125頁)。工作 規則第49條第1項明文規定「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 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並 無急病或緊急事故,其竟認為曠職20日得以事後請假之方式 處理,足見其未熟讀工作規則,或係無視工作規則之規定。 況且,上訴人身為主管,若其曠職得以事後請假方式處理, 其他收投人員倘群起效仿其行為,勢必影響新市郵局之收投 業務。依據上開郵務稽查工作手冊規定,郵務稽查於執行職 務時,應服裝整潔。上訴人卻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 勤時間在其稽查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除違反注意事項第 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規定,亦違反上開郵務稽查 工作手冊規定。上訴人身為郵務稽查,自應以身作則,其卻 連續數次違反規定,如何要求其他收投人員遵守關於制服之 規定。  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 投人員之表率,實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臺南郵局基於企業 經營之必要,將上訴人調為非主管職務,此人事安排,應屬 妥適。又上訴人係因言行失當及領導能力不足,而不適任, 臺南郵局自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系爭調派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  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 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 斷。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8,800元,且 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經解除主管職務後,未提供主管勞務,自不得受領主管加   給,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既未違法減薪,自   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又上訴人原係從事新市郵局之外勤投遞工作,其因系爭調   職令而於113年1月16日調至歸仁郵局後,仍係從事外勤投遞   工作,有人事異動通知單、系爭函文附卷為憑(原審補字卷   第115、137頁),其受領之工資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至於   上訴人所稱之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其自陳未被記大過   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大過後,隔年無法領取17萬4   ,478元(計算式:29萬798元×3/5=17萬4,478元),未經記   2小過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2小過後,隔年無法 領取11萬6,319元(計算式:29萬798元×2/5=11萬6,319元   ),有陳報㈠狀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27、228頁)。  ③又上開全年獎金29萬798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獎金歷 史紀錄(原審補字卷第233頁),係指112年1月1日及12日   受領之考成獎金5萬8,020元、績效獎金5萬8,020元、考核獎   金5萬8,020元及同年8月8日受領之績效獎金8萬6,677元、考   核獎金3萬61元。上訴人係因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 而無法受領上開獎金,與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無涉,其   以此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而致工資有不利益之   變更,難認可採。  ⑷歸仁郵局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上訴人自87年2月至106年5月之近20年期間,均在歸仁郵局 擔任外勤收投人員(原審補字卷第135頁),系爭調職令將 上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之歸仁郵局,仍係擔任外 勤收投人員,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應足以勝任。  ⑸職務地點並未過遠,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報告時,表示其願接受調派至 其它單位任職(原審勞訴卷第115頁),系爭調職令係將上 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近20年之歸仁郵局,為其熟 悉之工作地點,已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⑹經依調動五原則審查系爭調派令之內容,系爭調派令並無違 反調動五原則,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固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申訴期間,被上訴人 隨即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並將上訴人調離原服務 處所,且未主動提供救濟管道或拒絕其救濟之申請,系爭調 派令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3(原審補字卷第51-59頁),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係先於112年12月26日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 訴人之郵務稽查主管職務,同年月28日再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嗣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同時對 上開3項處分提起申訴暨復審(原審補字卷第117、124頁)   ,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   申訴期間,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之情事;至於系   爭調職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有「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   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 云,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逾26年之年資累積與表現良好,方升任   郵務稽查主管;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其依法取得之   主管身分應受國營事業法規或類似公務人員法規之保障,上   訴人因系爭調派令而回復為郵差人員,永無升遷希望,系爭   調派令並非單純職務調動,而係相當於公務人員「降級」之   懲戒性處分,應受相關法規監督限制,並非被上訴人得自由   裁量等語(原審補字卷36-37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領導能力不足、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而認為其   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以系爭調   派令解除上訴人之主管職務,其過程符合不適任人員處理規   定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已如上述,縱上 訴人不同意,其仍有接受調派之義務。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 利一併注意原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人事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道歉及反省,惟   被上訴人未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況納入考量,亦未考慮暫時   將上訴人調動至他處或更換工作場所,逕以解除主管職務之   方式剝奪及侵害上訴人勞工人事地位權,系爭調派令違反比   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   表率,不適任郵務稽查,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將上訴人調   為非主管職務,且依上訴人過去之工作經歷,讓其繼續擔任   外勤收投人員,從事其熟悉之業務,此人事安排已有考量上   訴人之利益,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旗下員工區分為公務員及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非資位之人員,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實際上等同   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受降級之處分,上訴人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然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同一國營事業下之其他具公務員   身分之員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時,卻未提   供上訴人類似公務員之復審救濟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   勞工,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有關懲處之事項自不適用公務員   法令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公務員,亦   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部分:   上訴人主張網路新聞ETtoday112年6月25日報導:「臺南某 郵局的主管騷擾女員工,只被記小過1支並調離原單位,未 被拔除主管職」,臺南郵局之其他郵務稽查主管,涉犯性騷   擾防治條例,嚴重侵害他人權益,臺南郵局僅記1小過,未 解除其主管職務,上訴人僅因工作排班、與部屬或有齟齰及   被上訴人所稱「有發表情緒性言論」,其並未犯罪,亦未侵   害他人,竟遭解除其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   則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ETtoday新聞雲之標題「獨/   郵局主管性騷女同事,沒被拔官只記小過!中華郵政曝原因   」網路資料(原審補字卷第199-205頁),該報導事實之依 據為何,並未清楚顯現,且就該名主管之性騷擾過程及人事   評議委員會為何未決定解除該名主管之主管職務,亦未描述   清楚,有無經過合理查證,亦不知悉,自無從僅憑該篇媒體   報導認定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⒎因此,經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   程序、調動五原則,而本事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適 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有   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平等待遇原則之情形,均經認定如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未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記上訴人1大過係以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郵務值勤時間未穿著制服且有騎乘私車情事   ,惟被上訴人復以上開期間之相同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曠職   情事再記2小過,而被上訴人在解除主管職中所考量認定之 事實理由中,又再次引據稱上開時段上訴人有出缺勤時間不   當、未穿制服、騎乘私車,不足為外勤同仁表率等,顯見被   上訴人係以相同事實連續重複對上訴人為三次懲戒處分,而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大過處分乃係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穿   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   第8條第18款之規定,所為之記1大過處分;至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則係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   ,一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   ,認定上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所為之記2小過處分,本就係因上訴人違反不同規定之事 由所為之懲罰。且上開懲罰均係同一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所做   成,應可認被上訴人乃係就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1 月9日間之違失行為,做成記1大過、2小過之處分,此部分 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系爭調派令部分,上訴人之   上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雖係認定其不足以作為外勤收投人   員表率之理由之一,然上訴人係因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制服   及值勤時間之規定,且未為以身作則,而經認定其行為「不   足以作為收投人員表率」,加上上訴人另有其他事由被認為   有領導能力不足,不適合擔任主管之情事,始被解除其主管   職務,臺南郵局並非僅因上訴人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即   對其處以系爭調派令,應認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難採   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大過   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經核均合於被上訴人之   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未違反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原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勞上易-22-20241226-1

再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博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773元, 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宣示,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令伊應給付再審   被告90萬4,773元本息,然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 判決所載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對伊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   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次按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應無國賠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   規定求償,對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   額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處。原確定判決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再審 原告確有對就讀伊學校之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   確;又伊已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國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90萬4,773元,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就可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全額賠償。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108年間擔任伊學校之羽球教練,係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為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詎竟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 學之際,對伊學校學生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猥褻行為2次、性交行為12次,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乃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伊及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前 案訴訟判命伊與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 方免為給付確定,甲男又就前案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本息   ,伊已於112年8月14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元。」等事實,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經嘉義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 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   生打羽球並為再審被告挑選選手。  ㈤再審原告因涉嫌有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再審原告就有罪部   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㈥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因再審原告對甲男之前開行   為,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前案訴訟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   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免為   給付;甲男、乙女、丙男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男、乙女、丙男負擔;   該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如分別   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甲男、乙女、丙男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二審駁   回上訴確定。嗣甲男向嘉義地院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0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判決所載妨 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國 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前案一、二審判決、嘉義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嘉義玉山郵局612號存證信函、   再審被告匯出匯款明細、國家賠償金、一審訴訟費印領清冊   、匯款授權同意書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對甲男有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其法定代   理人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男醫療費及精   神慰撫金共40萬元、乙女及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且   再審原告為公立學校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 規定之教育人員,亦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其於指導訓練   公立學校羽球選手甲男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   侵害甲男、乙女及丙男之上開權利或身分法益,認定再審被   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與再   審原告相同金額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兩造所負為同一   給付目的之債務,任一造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他造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而對甲男、乙   女及丙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確定,以及再審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於112年8月14日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 元等語(本院卷第31-34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理由構成指摘不當,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並不該當此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國賠法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求償,對於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則其依 法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求償,並進 而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90萬4,773元本息,自無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額賠償責   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其   不利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處,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再國易-1-2024122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阮馨嬅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威忠律師 李益甄律師 相 對 人 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㈠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司 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選任裁定)選任童吉祥會計師為 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對原選任裁定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廢棄原選任 裁定,但除仍再次選任童吉祥會計師外,併選任蔡建賢、李 淑妃律師(以下合稱童吉祥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然而抗 告法院於選任前,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詢 問程序,使再抗告人可對由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童吉祥會計師表示意見,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㈡除本件外,第三人阮建維亦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受理但駁回聲請,阮 建維不服提起抗告,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 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下稱另案)。而原法院於本件聲請事 件及抗告事件,從未另行發函詢問任何地區律師公會,驟以 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下稱高雄律師公會)於另案函復提 供之律師名單及抽籖結果,選任童吉祥等3人為臨時管理人 ,無異以突襲式方式而為裁定。  ㈢抗告裁定全未敘明童吉祥等3人學經歷或專長何以足夠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及擔任臨時管理人後如何得妥適代行 相對人董事及董事會職權。甚至原法院於另案所函詢及公會 函復者,係就選任檢查人之職務而為,而非臨時管理人。抗 告裁定竟以該等資料為據,泛執童吉祥等3人之學經歷即認 為足以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基上,抗告裁定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適用法令錯誤,並有證據資料之取捨、說理不備 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爰聲請廢棄抗告裁定等語。 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有違反,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 1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目的在於保 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又參酌該條規定 立法審查意見略以:檢察官為第1項之聲請,通常係出於主 管機關之請求,而主管機關為此請求時,應已向檢察官表示 意見,且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於聲請書亦須表明意見,爰 將第三項「『應』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意見」。同理,若由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股份有限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時本有實質表 示意見,法院當可酌斟一切情事,裁量是否再詢聲請人意見 ,並非絕對義務,以彈性因應。基上,本件係由再抗告人聲 請及提起抗告,並非不知程序存在之人,且已於聲請狀及抗 告狀表示意見,原法院縱未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 定徵詢再抗告人意見,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㈡至於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法院選任童吉祥等3人為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未盡說理之責,理由矛盾,亦不符相對人最佳利 益,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等語,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矛盾 ,及取捨證據失當,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否無涉,已如 前述。而童吉祥等3人適任與否,亦僅涉事實認定問題,尚 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應審酌。況原法院係於113年6月調閱另 案卷證後(見原法院審理單,抗卷第65頁),審酌本件再抗 告人及阮建維於另案就他方所推舉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均互不 信任,主張應排除對方推舉之人選,而同意先由高雄律師公 會提出願意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再從中抽籤選 出二位律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加上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推派之會計師,共一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來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並依憑高雄律師公會112年6月1日高律奉文字第0 818號函檢送有意願擔任之律師名單及他案調查程序就該份 名單之抽籤結果,選任有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蔡建賢律師 、李淑妃律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則推薦童吉祥會計師且該 會計師有意願,因而選任該3人為臨時管理人,並詳引資料 出處(見抗告裁定理由欄四、㈢),難認有何再抗告指摘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抗告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又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茲不列阮建維(原 選任裁定之抗告人)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26

KSHV-113-非抗-21-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秋宜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大)材 料與纖維系副教授,由亞東科大以111年8月9日亞東人字第1 110006685號函報請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 下稱111年8月9日函)。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藝術作品相 關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依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 推薦3位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審查結果為乙、丙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核予60分、5 9分),甲審查人給予及格之分數(核予73分)(按:本件因採 計教學服務成績,著作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依行為時(1 11年8月17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審查 結果須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合格,故本件審查結果為 不合格。被告爰以112年10月6日臺教高㈤字第1122203137號 函檢附審查意見表2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1月22日第 16屆第14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並由被告以113年1月26日臺 教法㈢字第1130001429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下稱申訴評 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亞東科大以111年8月9日函報被告審查原告升等案,應適用行 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惟依乙審查人審查意見所示, 其係引用111年8月17日修正發布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進行審 查,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⒉原告擁有2項發明專利,均詳載於送審資料,惟乙、丙審查人 於審查意見表優點表格內,均未勾選「獲有專利權」之選項 ,顯見乙、丙審查人未仔細審閱原告之送審資料。 ⒊原告代表作品最核心的概念,係以藝術、時尚與數位科技三 領域結合應用,應用過程首重藝術內容之發展,原告在轉化 過程為表達水墨主題與人體之流動性,故以外廓與版型選擇 採簡素設計,不作難度高之剪裁線條。送審資料之重點並非 將可快速完成之簡易操作技術,翻寫成複雜之文稿,關鍵重 點乃通過「三域整合應用」之流程,開拓設計者之視角與多 元想像力。本件13套作品無論在視覺、形式上的特點,不但 有期刊上發表及國內外專業活動受邀參與未來藝術展,已突 顯作品的學術價值,更顯示作品具有重要的層次感與代表性 及重要的具體貢獻,亦確實符合升等教授規章中對文藝創作 展演領域的要求。乙審查人提到本件13套作品在視覺與形式 上顯得單薄等說法,就專業角度與公正立場來看,這樣的回 覆並不具體,且過於粗糙。又本件送審資料之2項發明專利 ,經過專利權責機關實體審查,足證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 及進步性。其中可廓型基模製造方法與丙審查人所述之德國 案例有明顯區別,顯然丙審查人並未全然瞭解原告所提出之 創作論述。雖然目前廣泛使用之臺灣常用原型版或歐日等國 之平面原型版,或可透過電腦服裝設計輔助軟件實現迅速生 成,但原告發明之方法,可以提高初學者的興趣,降低學習 難度,並已在教學實證上取得良好效果。乙、丙審查人為時 尚設計系教授,偏重服裝外觀設計,與原告所提升等著作所 強調創作理念與實踐流程之主要目的不符,其等審查意見不 具專業性,亦不符合專業評量原則。 ㈡聲明:  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學年度第1 學期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111年8月17日修正前、後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三內容與 精神並無牴觸,不影響乙審查人之專業及客觀判斷標準。又 乙審查人於原審查意見第2點已述及原告之發明專利;審查 意見表雖將「獲有專利權」納為優點項目之一,惟該項目非 審查結果之積極要件,審查人仍須審視原告代表作品與參考 作品之內容整體,進行專業評定。 ⒉本件經簽審顧問推薦之3位審查人,均為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 且具實務經驗;另審查人進行作品審查,須針對送審作品之 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方法技巧等進行全面性綜 合評斷。綜合觀察乙、丙審查人之原審查意見及針對原告申 訴之回應內容,乙、丙審查人均指出原告送審作品未符合升 等教授應有水準,亦未有持續性著作以加深學術影響力;依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專業審查應予尊重,不因原 告主觀認知而影響審查結果。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本件乙、丙審查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 學者專家資格?  ㈢本件乙、丙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有無適用法規 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科 大111年8月9日函及檢附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送審教師資 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教師升等專門著作等資料 (乙證1)、教師資格與產官學界設計服務履資歷、參考作 品、代表作品(外放之被告113年9月10日庭呈附件)、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甲證1、申訴卷(上方頁碼,下同)第20、21 頁〕、申訴評議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14、申訴卷第89、91 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 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 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 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 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 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屬學說上所 謂「孤立之撤銷訴訟」,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無訴 之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  ⒉原告係亞東科大材料與纖維系副教授,由該校以111年8月9日 函報請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將原告 送審著作送請3位審查人進行審查結果,因2位審查人給予不 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被告並以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教授升等申請案, 欲起訴尋求有效之救濟,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其升等之行政處分,始能達有效保護其權利之目的 。然原告於起訴時僅訴請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變更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 聲明:⒈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1 年4月1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111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教授之 行政處分,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經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然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依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乙、丙審查人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資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 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審查及教 育部審查(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者 ,由教育部發給證書(教師法第7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 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 )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 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 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 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 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 恣意原則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及升 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大學法 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教師升等 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 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又依相 同法理,教育部(即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審查,亦應本於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 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授權訂 定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 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 ,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 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 等時之代表作。……」第22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 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 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 ,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 定。」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 查及本部審查二階段;……。」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 定:「本部審查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 ,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 學者專家審查。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 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 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32條規定:「本部辦理審查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 明與技術報告之審查項目及審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33條規定:「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 送審者,由本部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34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其專門著 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 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 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 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 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 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 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 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 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章則。」第 35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審查時,以專門著作、作 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 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 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 部決定之。」又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 ,訂定行為時(113年8月12日修正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其中第5點規定:「五 、複審(即教育部審查)作業程序:㈠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如 下:……⒉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審查:⑴著作、成 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 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另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 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 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 域為主要考量依據。 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 格者為原則。……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 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核均屬申請升等之 教師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時,應如 何遴選學者專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 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  ⑶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目的,及由簽審顧問推薦學者專 家擔任審查委員之機制設計可知,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 不能僅依送審人主觀所為之判斷,仍應依送審著作、成就證 明、技術報告或作品內容所涉學術專長,為其所屬學術領域 之認定,送審人填載之著作所屬學術領域,僅為被告聘請簽 審顧問推薦學者專家之參考。被告所為審查決定,是否本於 專業評量所作成,應視其有無落實申請人送審著作、成就證 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所屬學術領域歸類而定,而由具該領域 之專業者為之,始能遴選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為審查,而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方有專業評 量之判斷餘地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審查人是否屬原告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核屬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 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簽審顧問及審查委員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 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 之學者專家資格:  ⑴被告係將教師升等送審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分為教育、文、 藝術、商管、法政社會、理、工、醫及農9大類學術領域, 並依實務面考量再細分為95個次領域,被告並依行為時教師 資格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聘任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群擔任 簽審顧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3頁)。  ⑵依原告自填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本院卷第119頁)記載, 原告為亞東科大專任教師,其學術專長為「藝術類」,任教 科目為「服裝設計」及「圖紋設計與應用」,送審著作類型 為「藝術作品」、創作報告名稱為「藝術時尚結合虛實技術 之服裝設計和展示」(創作論述),審查類科為「設計類時 尚設計」、所屬學術領域為「藝術」,是被告將原告之送審 作品歸類為學術領域「藝術」及次領域「設計」,並洽請具 「產品設計、服裝設計、社會創新與設計」學術專長及實務 經驗之顧問(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推薦審查 人,堪認已依原告送審作品,為其適當所屬學術領域之認定 ,並由該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教授職級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 人,是本件簽審顧問符合前述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1 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  ⑶依前述本件簽審顧問之學術專長,當有能力依原告送審資料 所載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 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就原告送審之作品為學術領域之 歸類,並推薦該領域具備該專業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 員。且審諸本件簽審顧問推薦、經被告核定之3位審查人均 為兼具實務經驗之教授,甲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苗族服 飾與文化、中國服裝史,乙、丙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服 裝設計等,3位審查人復非原告所自填著作、作品審查迴避 參考名單(下稱迴避名單)所列之人選等節,亦有被告提出 之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本院卷第293頁、無遮隱版另置 本院卷末證物袋)、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本院卷第289、2 91頁)、原告自填之迴避名單(本院卷第127頁)可憑。足 認本件3位審查人確屬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學術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 由書「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 」之意旨。   ⑷綜上,被告將原告之送審作品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為「藝術 」及次領域「設計」,並洽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 ,並無違誤,且本件簽審顧問所推薦審查人中,其中乙、丙 審查人,均為時尚設計系教授,且具有服裝設計等專長(本 院卷第293頁、申訴卷第47頁),核屬原告送審作品所屬學 術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人,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 業能力之學者專家資格。是被告選任之簽審顧問及審查人審 查本件原告之升等案,於程序及專長上均無不合。原告自不 得以其主觀上認為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偏重服裝外觀設 計,與其送審藝術作品內容所強調之主題不符,即否定乙、 丙審查人具有與其本件升等案所屬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資格 。  ㈣本件乙、丙審查人所為之審查,其判斷、評量尚無適用法規 錯誤及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⒈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2條規定,就審查作業之 評審項目及基準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分 為甲、乙表,下稱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審查人填載,以 求審查人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 作品及成就—藝術—設計之審查類別,甲表載明升等教授之評 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 具體之貢獻者」,評分項目則包括「代表作」及「參考作」 兩大項,各占85%及15%,其中代表作又再細分為「文化社會 性、機能性、技術性、藝術性、原創性、產業應用性」(占 比35%)及「創作報告(含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 、方式技巧、專利取得、藝術價值與貢獻等)」(占比50% )兩項評分標準,並以上開各項得分之總分結果而為審定; 另乙表之審查意見欄明載:「說明:⒈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 作及參考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及總評 欄。……」等語,並於優點欄列載:「作品富於文化社會性」 、「機能性佳」、「創作技法良好」、「具有新的研究創作 見解」、「具藝術價值」、「產業應用性強」、「獲有專利 權」及「其他」,以及於缺點欄列載:「作品缺少文化社會 性」、「機能性不佳」、「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 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非個人原創性,以整 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作屬學位論文之 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 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及 「其他」等細項,供審查人具體填寫及勾選。經核尚符母法 立法意旨,且未逾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 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得予適用。又教師升 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依被告 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性之綜 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之程序 ,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升等案,因依亞東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 第18條規定:「教學、服務成績以升等前3年『教師評鑑』成 績之平均,佔送教育部審查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甲證20 ),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其教學服務 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應為30%,故本件原告之藝術作品審查 成績應占總成績比率之70%。而原告教學服務成績原始分數 為87.93分(申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4、324頁),則原 告送審資料分數100分中,僅可採計70%,經計算後為62.316 分{〔70-(87.93×30%)〕/(1-30%)=43.621/0.7=62.316},低於 65分,故被告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規定,以65 分為本件及格底線分數,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之升等案,經被告聘請3位審查人審查後,甲、乙、 丙審查人依甲表所載教授之評分基準,依前述甲表所列評分 項目及標準,分別記載得分,各分項分數加計總分依序為73 分(及格)、60分(不及格)、59分(不及格),因有2位 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故本件審查結果為未通過(申訴 卷第48、51、54頁、本院卷第324-325頁)。  ⒋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係:「送審者以〔藝街時尚結合虛實技術 之服裝設計和展示〕,來作為升等教授之主要作品,相關審 查意見如下:⒈請確實依照教育部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審査辦法之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範圍及基準當中規定之書寫模式(報告内容應提供具有系 統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 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内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含創作過程 )。)書寫呈現作品的概念論述,然送審者在㈠創作或展演 理念,並未在1個章節中清楚整理其創作脈絡,而是於其他 章節如P.26、P.40中提及,此會弱化整體報告在創作展演理 念的重點論述。⒉送審者雖在藝術/設計/資訊科技應用/版型 發展……等形式中,展現其在服裝設計,從繪畫藝術到成衣版 型與圖紋應用的成果,然此類數位技術與服裝設計的結合應 用,並未具有創新的思維與論述上與成果上的亮點與學術價 值。⒊在P.75的個人服裝創作展中,所呈現的服裝作品,就 設計與創作力道而言,不足以支持教授升等教育部規章中所 需之文藝創作展演領域,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 之貢獻,送審者在這13套作品不管是括型線條,材質應用, 圖紋創作應用……均在視覺與形式上顯得單薄,就升等教授的 創作内容上,宜再增加設計作品的深度與廣度,並能展現在 設計上的多元性與創作力道,並整合成在學術領域内有獨特 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貢獻之專業學術觀點與論述。 ⒋承上所述,送審者在P.43所提及之”服裝的廓形是服裝款式 造型的第一要素,……是進入人們視覺的第一印象……”,既然 如此,更應該強化送審作品在設計上的可能性與特殊性,然 在送審者的成品當中並未能說服升等教授所應展現的設計創 作力道。⒌面對升等規章⒑設計類當中10-5流行設計的作品審 查,雖規定10件作品產出之創作報告,然在教授升等的等級 上,建議更加厚實這些作品成為10個系列或是2個、4個系列 來呈現在主軸論述上的深度,以及作品本身的層次感,也更 能符合規章中所提之作品應為個人不同且具代表性……之要求 。⒍基於以上所提各點,本人認為送審者以創作提出升等在 成果的展現與觀點的闡述上仍有強化之空間,以目前的成果 ,並未能達到升等教授職級之水平。」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並於缺點欄勾選「作品缺少文化社會性、作品技法內 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本院卷第20 3頁)。  ⒌針對原告之升等案,丙審查人就原告之代表作部分,於乙表 所填載之審查意見為:「⒈送審人徐老師送審著作相關資料 内容中所言之『可廓型基膜製造方法』,於德國、日本等國, 已行之有年,非新創發明。如下圖:德國案例……⒉由送審者『 代表作品』著作第4章第53頁至第81頁作品介紹中可知,該13 套發表作品廓型,均非複雜設計與難度高之剪裁線條,反觀 多為基本廓型線條表現,其可由現行廣為大眾所熟知之臺灣 常用原型版或歐日等國之平面原型版,透過電腦服裝設計輔 助軟體,即可快速生成。無需如送審人所言之步驟等方式才 能讓設計者簡易化打版。⒊此外,以書法筆墨應用於布花上 表現之服裝創作作品,已有眾多發表,如下圖2015年發表作 品。與送審人徐老師於2020年之後所發表之作品第64、81等 頁,手法相似。……⒋如上所述,整體版型與虛擬仿真穿衣技 術論述及後續相關整合設計應用流程,為當下時尚設計領域 廣為人知之技術,故不建議將學界及業界已成熟之技術及已 可快速完成之簡易操作内容,翻寫成複雜文稿進行呈現。⒌ 參考作品專利發明應用報告『可廓型基膜研究與其設計應用』 第92頁至第110頁,整體內容為合作成果,建議宜提供該作 品之作者姓名或團隊參與人等進行訊息揭露,以符合最基本 之學術倫理。⒍綜合1~5點,送審著作代表作品,尚缺乏新創 見解,在時尚設計相關學術領域内亦尚缺獨特作品表現,故 難推薦。」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並於缺點欄勾選 「機能性不佳、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 本院卷第207頁)。   ⒍被告就原告所指摘乙、丙審查人審查意見不具專業性之主張 ,再送請乙、丙審查人補充說明,乙、丙審查人仍維持原給 予分數: ⑴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附表三、 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表(乙證3 ),其範圍欄之附註:「各類別送審作品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送審作品應附整體作品之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通 過者,送審人應將創作或展演報告正式出版。其內容應包括 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 。㈣方法技巧(得包含創作過程)。」與111年8月17日修正 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審定辦法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表(乙證4),其範圍欄之「在 文藝創作展演領域內,送審作品需具有獨特性及持續性,並 有具體貢獻者。其範圍分為:……⒑設計等10類。」中,類別 及送繳資料第4點規定:「各式作品均需就其內容撰寫創作 或展演報告,得合併為1份送審。報告內容應提供具有系統 創作思想體系之相關論述,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 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含創作過程) 。」二者內容與精神並無相互牴觸之處,亦不影響乙審查人 就原告送審作品審查之專業與客觀標準,乙審查人係詳閱送 審人其送審內容在整體論述及最終結論的論點上,造成重點 論述的弱化,而依其結果提出審查意見。又關於原告獲有2 項發明專利(發明專利字號第1684417號及第1707301號)為 既存之事實,「獲有專利權」雖納為審查意見表所列優點的 選項之一,但並未為審查過程及審查結果之積極要件。乙審 查人在審查意見第2點已詳述,原告並未將其專利展現其在 服裝設計從繪畫藝術到成衣版型與圖紋應用的成果上,展示 出上述兩項專利的高效表現,且此類數位技術與服裝設計的 結合應用,並未具體呈現創新思維、論述上及成果上的亮點 與學術價值。又原告主張其「三域整合」,三域分別為藝術 、時尚、科技,試問:從天然紡織品到人造纖維到當代各式 符合環境或各領域需求開發的科技材料,屬不屬於科技範疇 ?因此,在流行設計結合美學、藝術,自古以來到現今的產 業景況,都是藝術、時尚、科技相互交融發展的結果,如以 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該系列創作應就創作思維、設計呈現 與創作力道為核心,支持教授升等教育部規章中所需之文藝 創作展演領域,就獨特性及持續性作品須有重要具體之貢獻 。原告送審這幾套作品,就服裝設計作品而言,不論是廓型 線條、圖像創作及應用,在視覺與形式上單薄,未見其「三 域整合」後的成果綜效等語(申訴卷第58-61頁、本院卷第4 0-41、363頁)。 ⑵丙審查人補充說明略以:送審者曾獲專利即認為審查人需於 優點表中必須勾選之觀點,及如未勾選即表示審查人有明顯 違誤之認知觀念,恐有待商榷。本次送審升等教授,丙審查 人係審視整體送審者代表著作(作品)與參考著作(作品), 就其內容整體專業表現進行評定,而非以繳交資料有無進行 勾選。代表作品於藝術設計及應用版型發展,在作品整體的 新意及創新的思維與論述上,尚顯薄弱,該數位科技與服裝 結合應用如虛擬服裝3D模特T台走秀、服裝(連衣裙)CLO3D模 擬試衣等,已於國內外行之有年,並有一定的成果表現,眾 多學校教育機構近年來亦導入課程中教授;另該完成之主要 作品所選擇簡單的外形和版型設計,以保持水墨的流暢性及 作品最初的核心本質之創作手法,與已於產業界有多場創作 作品發表極為類似,故實難看到送審者主要著作(作品)之 整體亮點表現。本件升等教授審查,應聚焦於送審者主著作 自身之創作內涵與作品表現能否達到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 進行審定等語(申訴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41、363頁)。  ⒎綜觀上開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補充意見內容,均已提 出原告送審作品未達升等教授職級質量表現,亦未有獨特、 持續性及重要具體貢獻之具體理由,並非僅偏重服裝外觀設 計之評論而已,而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亦無違反一 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乙、丙審查人之專業評量及判斷,本 院應予以尊重。  ⒏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審諸本 件甲、乙表之內容,該2位給予原告不及格之乙、丙審查人 ,既已就原告送審之藝術作品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之教 師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 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並提出具體、翔 實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原告所提出其「三域整合應用」廣受 產官學界肯定之事證(甲證15-18、22、23),與申請升等 教授之教師所須達「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 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基準,並無直接關連, 尚不足動搖乙、丙審查人前揭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正確 性及專業判斷。是被告尊重乙、丙審查人對原告升等案之專 業評量及判斷,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4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 資格,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升等案既經原告送審作品所屬藝術及設計 專業領域之簽審顧問,就該專業領域推薦3位審查人,經審 查後,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件及格分數為65分 ),1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分數,被告因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未准其升等係違法, 並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3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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