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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四點關於「蔡建賢律師」之記載,應 更正為「余景登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21

KSDV-113-司-49-20250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總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經主 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長已死亡,其餘全體董事又因 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董事會 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相對人無董事會已使相對人公司業 務停業而受影響,是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為維護相對人股東利益及國內經濟秩 序,兼顧相對人如無法於法院執行程序陳述意見及未能收受 送達可能衍生之損害,自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322條所 明定。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之職權,揆其立法理由,係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準此, 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旨在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 避免公司業務停頓所設規定;至若公司業經解散者,依法應 即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且除清算事務外,已無公司業務進 行需求,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以110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2 400號函廢止登記,衡諸上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 ,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清算事務,且如有不能依公 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亦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 聲請選派清算人,而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 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1

SCDV-113-司-36-202501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代 理 人 林敬翔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選派瓦湘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公司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 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 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而前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 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7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者,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 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 ,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 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 而言。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以及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清算人之報酬金額由法院徵詢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由法院酌定後命公司負擔,因此,由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 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 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 是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如公司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 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 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 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 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 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 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瓦湘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瓦湘公司 )未辦理111年度及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估應補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43元、4,249元,惟因 相對人瓦湘公司之代表人洪順詮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死亡 ,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相對人瓦湘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於113年10月24日廢止登記,應解散辦理清算 ,然調閱相對人瓦湘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查得相對人 瓦湘公司為一人公司,除代表人洪順詮外,並無其他股東或 董事存在,加以洪順詮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稅捐文 書無法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瓦湘公司選派清算人,且 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不宜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請求自記帳 士公會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之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或會計師公會之會計師,選任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 倘若無適合人選得以出任清算人,則請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滯報清冊(營利事業)、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 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 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2月6日投院 揚家佳日111年度司繼字第993號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㈡相對人瓦湘公司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該公司之清算 人,為處理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瓦湘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公司清算人應 執行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之職務,且清算人就任後,應 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 股東查閱;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 之債權人,應分別通知;並應於一定期間內清算完結、造具 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7條第 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參照)。基上,審酌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應執行職務及相關事項,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 則本院認相對人瓦湘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為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如相對人瓦湘公司 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即得命聲請人墊繳清算 人報酬。  ㈢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瓦湘公司財 產資料並陳明是否同意墊繳相對人瓦湘公司清算人報酬,聲 請人以114年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41200010號函 復:因無編列是項預算,致未能墊繳清算人之報酬等語。又 依聲請人補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 人瓦湘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無以支付清算人報酬,故 本件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既已表明 並無預算墊繳清算人報酬,揆諸上揭規定,相對人瓦湘公司 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 ,本件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故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另聲 請人已明示基於避免利益衝突之考量,不宜擔任相對人瓦湘 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1-20

NTDV-113-司-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蓮川熔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蓮 相 對 人 易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映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其他年籍資料 詳卷)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易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無限公司不能依 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 第80條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之規定,同 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4日死亡 ,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   聲請人前已聲請鈞院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且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給付加工款之訴訟 ,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審理中。但 於該案訴訟中,江宗恆律師以易利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為由,於 113年9月1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惟易利 公司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甲○○已經死亡,且甲○○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因此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此 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易利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13年10月2 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易利公司 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 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前已聲請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但江宗恆律師已於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等情,有相對人易利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甲○○之除戶謄本、陳報狀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繼字第4862號拋棄繼承卷宗、112年度司字第70號選 任臨時管理人卷宗、113年度司字第60號解任臨時管理人卷 宗核對屬實,堪認相對人易利公司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 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利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陳映如為甲○○之配偶,於前述拋 棄繼承事件中,已陳報易利公司資產、負債分別約為148萬 元、344萬元,對易利公司現況有相當之了解,且曾為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給付貨款事件、112年度 司票字第100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易利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進行處理公司後續事務 ,且甲○○之兒子仍為未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可稽,在相對 人易利公司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 映如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20

PCDV-113-司-6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上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逃漏營業稅案,需送達稽徵文書 及相關行政處分,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0號函廢止 在案,惟唯一股東兼董事呂金彥已於111年9月21日死亡,與 其配偶已離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 承人皆已歿,第三順位繼承尚查無拋棄繼承聲請、第四順位 繼承人皆已歿,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前揭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 及核課處分。又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約3年,林家葳於相對 人唯一董事死亡前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達1年7個月,並曾申 辦相對人經營所需交易憑證之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相對人 108年9月至109年4月營業稅申報事宜、任職期間之營業額佔 相對人實際營業期間之營業額達66%,故其較為熟悉公司狀 況,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智識及能力,允足擔任相對人之清 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林家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 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 司法第10條第2款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30日命 令解散,再於113年10月16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113年7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6046號、113 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5380號函文附卷可稽, 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 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 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而查相對人之股東本僅有呂金彥1人,於呂金彥死 亡時,其權利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而呂金彥之繼承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 111年12月27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4440號、112 年2月3日新北院英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3865號公告觀之, 尚有呂金彥之兄弟姐妹即張信一、張秀梅、張金能、莊張秀 只、張金齊、張秀猜、張金送、汪吳彩霞、張晉祿等人,本 院亦查無渠等辦理拋棄繼承事件,準此,依上說明,本件自 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被繼承人呂金彥之全體繼承人為清 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17

PCDV-114-司-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五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長鍾益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鍾昕喬、鍾羽宬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 承,致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即 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 亦無法選任清算人,對外無人得代表相對人。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 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 之酬金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 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6

TPDV-114-司-1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林弘濬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上列聲請人為界大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 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有限公 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 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被繼承人林本源所出資,借名登 記於配偶林薛彩雲名義之事實,經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確認屬於「林本源應繼遺產」,應由 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 育菁、林美德(下稱聲請人等5人)及第三人林育德、林薛 彩雲等7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是上開確定 判決已確認聲請人等5人為界大公司之合法股東。惟林育德 、林薛彩雲於林本源過世後之民國102年11月11日非法變更 負責人及移轉界大公司部分出資額予林育德,並出售界大公 司重要資產,而減損界大公司資產。林育德、林薛彩雲又於 108年9月10日片面解散界大公司,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 ,惟林育德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向法院聲請就任,亦未 誠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有侵占公司利益及財產之行為,聲 請人前限期林育德、林薛彩雲處理界大公司款項歸還及進行 清算事務,均未獲置理。而界大公司之合法股東為林本源之 繼承人7人,聲請人等5人共計5位股東以過半數之同意解任 林育德之清算人職務,再以聲請人等5人選任聲請人等5位股 東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㈠解任林育德為界大 公司之清算人職務。㈡請求鈞院為解任之聲報,通知新北市 政府經發局等語。 三、經查,界大公司於108年9月9日經當時登記之全體股東即林 育德、林薛彩雲同意解散並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惟林育德 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54號准予解散登記函附於界大公 司之公司卷宗,經本院調閱該公司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 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依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4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界大公司實際係林本源所出資, 林本源已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薛彩雲 、林育德及聲請人林弘濬、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 德等7人,而林薛彩雲、林育德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牌面 解散界大公司及自行選任林育德為清算人,然林育德未向法 院聲請就任,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且侵占界大公司 利益及財產,聲請人等5人之以界大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 解除林育德之清算人職務等語,惟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 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3條第1、2項之規定,須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 後,始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然本院迄今並未受 理界大公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而予准許之情,已如上述 ,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界大公司之清算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 另聲請本院為解任清算人聲報及通知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准許聲請人等5人就任 界大公司清算人及請求鈞院為選任清算人之聲報,通知新北 市政府經發局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6

PCDV-113-司-7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禾仲包裝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禾仲包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現依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由公司支付清算人之報酬;又按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如本院認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本 院得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而如聲請人不預納, 縱已補正前述第一項所示之聲請程序費用,亦得駁回聲請。 是本件聲請人應具狀陳報相對人名下有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 產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並陳報倘本院認相對人名下並無可 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5

SLDV-114-司-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米德地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米德地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1萬2,358元、112年5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申報 自繳稅款1萬7,377元。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1日經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 唯一股東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經 理人或負責人可處理業務,且余政霖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為利於欠稅之 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准予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 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 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 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4月1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30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 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股東 即董事余政霖已於112年6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 記表、余政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7、47、51 、52-57、59-61頁),堪認為真實。據此,相對人實際上顯 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相對人章程內容亦 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相 對人未能選任股東或其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 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 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 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自足 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 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 本院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4

KSDV-113-司-49-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孔繁吉 陳淑嬌 相 對 人 詠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肇旺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貿然停業至今,公司員工業已盡數遣散,相對人已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業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了結公司現 務,多次向陳肇旺要求提供公司帳戶明細等資料,惟相對人 以無查帳必要等語拒絕提供,又聲請人與其餘股東二人持股 比例各為50%,未能以股東表決之方式決議處理公司事務, 爰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 法第81條所明定。準此,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應以公司因 合併、破產以外之情事而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為必要,倘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依法當無庸進行清算,法院更無准許利害關係人逕 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餘地。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 散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繫屬中,尚未裁 准,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既未經解散,亦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法自無由進行清算程序,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14

TYDV-113-司-5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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