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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蕭明菖 被 告 盧美子 盧正輝 盧宥彤 受 告知 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致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盧致翰(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83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3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郭張五妹前 於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郭 張五妹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受告知人部分:對於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繼承 標的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 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 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 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 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前對受告知人取得 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郭張五妹之 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惟 受告知人迄今未請求分割遺產,致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節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25至37、43至64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於114年1月3日以花地所登字第1130014261號函覆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 40頁),而被告等人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 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 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郭張五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 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11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2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32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總面積: 148.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盧正輝 4分之1 2 盧美子 4分之1 3 盧宥彤 4分之1 4 盧致翰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盧正輝 4分之1 3 盧美子 4分之1 4 盧宥彤 4分之1

2025-02-05

HLDV-113-家繼簡-39-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陳星輝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代位訴外人丙○○就被繼承人林茂村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 准予分割,並由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乙○○各按三分之一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代位訴外人丙○○就被繼承人林茂存所遺如附表貳所示存款准 予分割,並由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乙○○按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及被告甲○○、乙○○各負擔 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茲丙○○與各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林茂村之繼承人,而如附表壹所示各不動產 及如附表貳所示各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 茂村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丙○○及各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又丙○○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 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 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各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又丙○○及各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林茂村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 茂村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丙○○及各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林茂村之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 儲字第1130053014號函暨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5843 號函附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各存款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 查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27日南市財 營字第1132610327號函暨11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 14854號函附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與房屋平面圖、高雄市○○地區 ○○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貳編號三 所示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如附 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房屋之航照圖各1份(本院卷第17 至40、47至54、67至76、113至136、147至152、245至256、 259至270及275及307頁)附卷可稽。至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茂存除經認定遺有系爭遺產外,其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另記載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095元」,並載明其 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然上開帳戶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時之餘額為0元,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 年12月12日前鎮營字第11300044971號函1份(本院卷第257 頁)在卷可稽,至該車輛則係於84年8月出廠,至今已無殘 值,且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狀態」欄 分別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一般報廢」,亦經核閱該 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 年12月9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90255號函附該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 209及237至242頁)自明,原告並主張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與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準此,自無將 此部分臺灣銀行帳戶與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 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 「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 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訴外人丙○○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怠 於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丙○○就被繼承人林茂村所 遺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查丙○○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丙○○請 求將系爭遺產依前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及如附表貳「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7,71 0元宜按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壹: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或稅籍編號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28,827㎡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2 二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97㎡ 公同共有4分之1 三 同上 同上段388-3地號 166㎡ 公同共有8分之1 四 同上 同上段509-4地號 1,469㎡ 公同共有3分之1 五 建物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前鎮區鎮東一街**巷**號*樓之*房屋 56.60㎡ 公同共有1分之1 六 同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5000 七 同上 同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八 同上 同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元(按:113年12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訴外人丙○○所有 二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967元(按:113年12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⒈其中113元分歸丙○○所有,餘854元由被告甲○○、乙○○各分得427元 ⒉未經登載於被繼承人林茂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 同上 高雄市○○地區○○○○○○鎮○○○○號:00000000000000) 306元(按:113年12月6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⒈分歸丙○○所有 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帳 號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025-02-04

KSYV-113-家繼訴-202-20250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秦偉宸 被 告 陳錕棚 陳錕陽 陳美妙 陳錕鋙 陳錕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錕鋙、陳錕珦應就被繼承人陳韋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金柱所遺之土地權利範圍 ,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編號1至5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韋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2,908元本息 、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萬2,520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 ,嗣經原告對陳韋豪聲請強制執行,因陳韋豪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而換發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慎 字第3744號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柱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下稱系爭遺產),除訴外人陳 錕堯拋棄繼承外,業由陳韋豪及被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嗣陳韋豪於審理中113年2月2日死亡,其生前雖無資力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惟得行使對陳金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 產,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陳韋豪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錕鋙、陳錕珦卻怠於行使對前揭權利,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 仍屬陳韋豪與被告公同共有,且陳錕鋙、陳錕珦迄今尚未就 陳韋豪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陳 韋豪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陳韋豪生前代位其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陳錕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具狀陳稱: 其與陳錕珦為陳韋豪之繼承人,陳韋豪過世時,因系爭遺產 遭查封,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韋豪於審理中死亡 ,其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迄 今尚未經其繼承人陳錕鋙、陳錕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陳 韋豪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陳韋豪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81、313至315、327至335、361至389頁),依前揭說明, 原告起訴代位陳韋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審理中因陳韋豪 死亡,併請求陳錕鋙、陳錕珦就陳韋豪所遺前揭公同共有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陳錕鋙雖稱因系爭遺產遭查封 ,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查封之目的僅在禁止債務人 就財產為處分行為,而繼承登記僅係登記繼承人取得該財產 權利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財產另為處分行為,應無不得辦 理繼承登記之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 照),陳錕鋙前揭所陳,並無所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 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各繼承人 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 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    ⑴陳韋豪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對陳韋豪聲請強制執 行未果,而陳韋豪生前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院仁執字第28582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 );參以陳韋豪於109年至111年間申報稅務所得總額僅184 元【計算式:27+70+87】;而其名下財產除投資金額870元 、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其餘即為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 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韋豪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可見依陳韋豪之所得、 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衡情倘原告不代位陳韋豪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故原告主 張陳韋豪陷於無資力,致系爭債務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又 陳金柱除所遺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外,其餘存款均已結清等 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2年7月19日中區國 稅竹山營所字第112075066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鹿谷鄉農會112年9月21日鹿鄉農信字第1120003315號函暨所 附陳金柱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 年10月6日投營字第1122900291號函暨所附陳金柱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卷二第25至27、37 至41頁)。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 據。  ⑵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與民法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錕鋙、陳錕珦就陳韋豪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陳金柱所遺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 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 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原告即按被代位之陳韋豪應繼分比例換算)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柱所遺土地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 1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5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錕鋙 6分之1 6分之1 2 陳錕珦 6分之1 6分之1 3 陳錕棚 6分之1 6分之1 4 陳錕陽 6分之1 6分之1 5 陳美妙 6分之1 6分之1 6 陳韋豪之繼承人 即陳錕鋙、陳錕珦 公同共有 6分之1 -

2025-02-04

NTDV-112-訴-270-2025020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楊建達 楊健鎮 楊建雄 楊舜仁 黃俊熛(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宗翰(即楊乃燕繼承人) 楊子儀(即楊乃燕繼承人) 被 代位人 楊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落 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 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楊建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7,16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73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廖綉勤所有,廖綉勤於89年5月1 0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廖綉勤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 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 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 爭遺產於廖綉勤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 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 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 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楊乃燕為被繼承人廖綉勤之 女,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熛、楊宗翰、楊 子儀,爰訴請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就其等繼承楊乃 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 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應對於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里鎮○○段000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廖綉勤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建興如附表二「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建鎮、楊舜仁則以:   願意代被代位人楊建興償還積欠原告債務,但欠款金額過高 ,無力一次償還,願分期給付等語。 三、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原共有人楊乃燕於112年9月13日死亡 ,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 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 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規定,視同自認,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是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 熛、楊宗翰、楊子儀,就被繼承人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 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 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4萬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截 至113年4月12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5萬1,731元) ,且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僅有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公益彩卷甲類經銷商所得12萬5,700 元,以及薪資所得1,000元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廖綉勤所有,廖 綉勤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 位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3年6月4日 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31701190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30006393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31頁、第129頁至第136 頁、第297頁至第30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2 00頁),且為被告楊建鎮、楊舜仁所不爭執。又被告楊建達 、楊建雄、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廖綉勤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 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 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乃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俊熛、楊宗翰 、楊子儀就楊乃燕所遺系爭遺產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廖綉勤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楊建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建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 位人楊建興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 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57.56 公同共有1分之1 02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巷00弄0號) 111.40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01 楊建達  6分之1 6分之1 02 楊建鎮  6分之1 6分之1 03 楊建雄 6分之1 6分之1 04 楊舜仁 6分之1 6分之1 05 楊建興 6分之1 6分之1 06 黃俊熛 楊宗翰 楊子儀 公同共有6分之1 黃俊熛、楊宗翰、楊子儀各18分之1 07 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4

NTEV-113-埔簡-175-2025012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陳振富 謝陳玉梅 蔡陳玉眞 陳玉玫 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昭榮(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雅(陳振豐之繼承人) 陳麗琪(陳振豐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陳玉幸即吳陳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應就被繼 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陳玉幸與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 玫、陳麗莉應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麗莉、陳劉 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6 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對被代 位人陳玉幸確實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有,嗣被繼承人陳賴碧珍 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死亡後,依法由被代位人陳玉幸及訴外 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被告謝陳玉梅、被告蔡陳玉眞、被 告陳玉玫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訴外人陳振 豐於112年9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陳麗莉、陳劉貴美 、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等人(下稱被告陳麗莉等5人) 共同繼承(次女陳麗珊拋棄繼承),就其中訴外人陳振豐所 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業經被告陳麗莉等5人協議由 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其餘部分則尚未經協議。故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二所示繼承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陳玉幸自應償還原告借 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原告之債務,惟陳玉幸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陳玉幸已無資力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玉幸行 使對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被代位人陳玉 幸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留之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 麗雅、陳麗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麗莉、被告陳昭榮則到庭表示:同意以原告分割方案 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5、9遺產,陳振豐之應繼分由被告陳 麗莉等5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 繼承登記,由被告陳麗莉單獨繼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玉幸迄今尚積欠原告127,66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 位人陳玉幸及訴外人陳振豐、被告陳振富、謝陳玉梅、蔡陳 玉眞、陳玉玫繼承,訴外人陳振豐死亡後,由被告陳麗莉、 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琪共同繼承(陳麗珊拋棄 繼承),而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迄今尚未 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3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被繼承人陳賴 碧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陳振豐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53頁、第225至243頁、第381 至40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5月29 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4343號函送被繼承人陳賴碧 珍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113年9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 第1132247090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振豐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431至433頁)、太保市農會113年6月 3日太農信字第1130002707號函附被繼承人陳賴碧珍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嘉上地登 字第1130003816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7所示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03至202頁)、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13年6月3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4333號函送嘉 義縣○○市○○里○○000號房屋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及稅籍 沿革(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570號函附113年上地登1字第 027780號案件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及113年9月5日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6620號函附附表一編號6至8之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不動產申請案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59頁、第435至469頁) 、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990號陳麗珊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 (本院卷第493至51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陳振富、謝陳玉 梅、蔡陳玉眞、陳玉玫、陳劉貴美、陳昭榮、陳麗雅、陳麗 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麗莉、陳昭榮 到庭就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陳玉幸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其現與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 訴請分割遺產,然陳玉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 陳玉幸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訴請被代位人陳玉幸與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係請求就附表 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 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未就系爭遺產將來之利用、分配 方式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在對陳玉幸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 達成,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陳玉幸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分別 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陳玉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陳玉幸請求就被繼承人陳賴碧珍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5、9所示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陳玉幸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賴碧珍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數量或金額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56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3.40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1平方公尺 全部1分之1 0 嘉義縣○○市○○里○○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000000分之33334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9.7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2.8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0分之3 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9分之1 0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活儲存款 3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左 0 陳劉貴美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昭榮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雅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麗琪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同左 0 陳振富 6分之1 同左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同左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同左 00 陳玉玫  6分之1 同左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 陳玉幸(被代位人) 6分之1 0 陳麗莉即陳振豐之繼承人 6分之1 0 陳振富 6分之1 0 謝陳玉梅 6分之1 0 蔡陳玉眞 6分之1 0 陳玉玫  6分之1

2025-01-23

CYEV-113-朴簡-158-20250123-1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吳夢雲 吳來好 吳美香 簡美玲 簡世光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明化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如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之1,被 告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代位人吳光鈞及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嗣原告追加被告並變更、擴張聲明為「一、被 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皆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分割 被繼承人吳明化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及變更 、擴張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簡世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吳光鈞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09,158元及利息等未償。而吳光鈞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 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 管理人。因吳光鈞之父親吳明化於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吳光鈞及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 美香、簡世光及簡美玲等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對該遺產 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分割如附 表一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及簡美玲到庭表示:對於原告 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同意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簡世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吳光鈞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未償。而吳 光鈞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因吳光鈞之父親吳明化於 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吳光鈞及 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簡世光及簡美玲等人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尚未分 割,致原告無法對該遺產執行受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 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13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如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經查,本件原告為吳光鈞之債權人,而吳光鈞於繼 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吳光鈞於111年8月6日過世前怠於行使權利,吳 光鈞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怠於行使 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署即吳光鈞之遺產 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明化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吳夢雲、吳來好、吳美香各負擔5分 之1,被告簡美玲、簡世光各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4 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夢雲 5分之1 2 吳來好 5分之1 3 吳美香 5分之1 4 簡世光 10分之1 5 簡美玲 10分之1 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光鈞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2025-01-23

TTDV-112-家繼簡-18-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美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頴 被代位人 林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繼 承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 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當財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5, 85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5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在案。被繼承人林瑞興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死亡後,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林當財及被告,其等於113年6月14日就如附表一 編號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代位人林當財已陷於無資力,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 林當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林當財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被繼承 人林瑞興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當財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資力不足以清 償,而林當財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林瑞興之系爭遺產 ,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 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9-57、9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林瑞興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則林當財身為林瑞興之繼承人,本得依法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林當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 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 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林當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依 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 應為妥適的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以原物分配予 各繼承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故應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林當財分割系爭 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 位林當財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價額(新臺幣)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96.76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15.12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000 1,552元 全部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8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林當財 3分之1 3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林美玲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林良頴 3分之1 3分之1

2025-01-22

CYEV-113-嘉簡-1001-2025012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明雄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0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7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陳國榮有169,135 元之債權及利息,起訴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國榮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陳國榮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狀後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7,000元〔計算式:(面積119平方公尺×0.3025)×權利範圍1 /4×應繼分1/10×鄰近不動產每坪價格300,000元=267,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 ,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0元(計算式:2,870元-2,100元=7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2

TPEV-114-北簡-37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盧謝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盧福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4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支付命令獲准後 ,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盧福 盛之被繼承人盧坤水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盧福盛與被告繼承為公 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盧福盛除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239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壢簡卷第6至14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壢簡卷第18、19、21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代位盧福盛訴請分割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盧 福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坤水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盧福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代位盧福盛部分)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號 分割前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2.4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一層:41.4 二層:41.4 總面積:82.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盧福盛 1/2 2 盧謝錦雲 1/2

2025-01-22

TYDV-113-訴-1563-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鄭明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榮毅 被 告 鄭幸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被代 位 人 劉榮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明峯、鄭幸峯應就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劉榮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幸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劉榮毅之債權人,劉榮毅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劉素瓊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惟其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公同共有, 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鄭明峯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榮毅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劉榮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共同繼 承自訴外人劉清惠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5-21頁、第63-73頁),並有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繼承登記案卷(含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存卷足參(見調字卷第79 -98頁),被告鄭明峯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原 告之債務人劉榮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 得進行拍賣,即執行法院須待劉榮毅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 對劉榮毅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劉榮毅之上開債權未 獲清償,且劉榮毅除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足夠 資力可以清償該債務,有劉榮毅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劉 榮毅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 全其對劉榮毅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劉榮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劉素瓊於107年2月12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原有其配偶鄭滄浪及其子即被告2人,嗣 鄭滄浪再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仍為被告2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調字卷第107-115頁) ,被告2人就劉素瓊所遺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就被繼承人劉素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劉清惠遺有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 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劉清惠於100年3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劉榮毅、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素瓊共 2人(其餘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各繼承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2分之1,嗣劉素瓊再於 107年2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2人繼承 。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案於法無違 ;惟就劉素瓊所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係代位劉 榮毅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本無權代位其他繼承 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且為免 剝奪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名下全部遺產之權 利,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言,亦無分割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必要,故被告2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劉 素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仍為公同共有,爰判命劉榮毅及被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劉榮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 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榮毅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榮毅(被代位人) 2分之1 2 鄭明峯、鄭幸峯(即劉素瓊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分之1

2025-01-22

SCDV-113-訴-130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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