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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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 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然依原告起訴狀 之理由主張由遺產分割並由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原告之 主張顯係代位遺產分割登記,而代位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狀目前 僅列鄧OO等2人為被告,並未表明當事人為何人,另原告起 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列載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之5日內,提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全部被告姓名 及住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本院並於上開裁定內說明「本院已調 閱相關資料到院」等語,亦即原告僅需如期聲請閱卷,即可 迅速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告雖於113年12月3日具狀 聲請閱卷,然迄今均尚未到院閱卷,亦未補正前開所示應補 正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程序進行,業已職權調閱相關 事證,原告已毋庸自行調閱,已獲得相當之便利,然原告迄 未補正,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上之義務,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13

CLEV-113-壢簡-1902-20241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林容瑜 林晏稚 林珍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林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丙 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 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條其立法 意旨略以:此等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權之事件,具有訟爭性 ,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 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 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 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 解決,爰列為丙類事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民國112年4月10日 歿)生前將其所有愛之味股票1,155,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借名登記股數為1,175,000股,被告已處分20,000 股,現存1,15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該借名登記關 係於許麗美死亡後已消滅,系爭股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拒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 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原 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許麗美所遺系爭股票,本於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之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 家事事件,且於繼承開始時許麗美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 ,有許麗美之個人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2

KSDV-113-補-1649-20241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羅瑞新 羅瑞容 遷出國外 羅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 、第70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 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 件。 一、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甲○○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其等繼承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0),及其上同 段2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 量原告所主張代位權,僅係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標的仍為 其所代位甲○○與其他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所涉同屬 繼承人間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 位人,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而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定各該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狀況後,確定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共有人為適當、公允分配,俾解消共 有狀態,使其分歸單獨所有者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應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查 被繼承人羅顏素梅生前設籍於新北○○○○○○○○(卷第53頁), 本難以此憑為其住所地認定,而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地係既 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且原告已聲請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卷第91頁),足見本件由高少家法院應屬適當,爰 依原告聲請移送於高少家法院管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11

KSEV-113-雄補-1961-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行使其職權。本件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董事長變 更為盧林翠華,然盧林翠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   人盧永仁為開得公司現存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盧永仁於112年9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伊母盧林 翠華持股1000股,盧永仁持股4萬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 ,合計5萬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2人) 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盧永仁作為繼承伊父盧盛源日本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 目14番地8、2土地(下稱東京都港區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 番8號建物(下稱東京都港區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伊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下稱 系爭股份),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否則對伊亦負 有移轉義務,開得公司則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 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移轉系爭股份予伊,開 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   4500股(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盧永仁2人與被上訴人依97年7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盧盛源財產所有 權,104年間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先配合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先行給付履行前,盧永仁尚無移轉股 份之義務;如認此等義務非先行給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盛源均具我國籍,且本 件因我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涉訟,本事件應以關係最切之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綜酌97年協議、系爭協議、確認書,及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 書等件,相互以參,可知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權 利,嗣3人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東京都港區房 屋6至7樓協議由盧永仁取得,即東京都港區房地全部由盧永 仁取得,被上訴人另取得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泰昌商事株式 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盧 林翠華泰昌會社之股份3800股,且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 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持 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即系爭股份) 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基於契約原則,其等以債權協議變 更先前協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 理。    (三)參諸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以系爭股份作為取得東京都港區 房地之代償,未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或附以條件之字句,且 開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6 4條記名股票轉讓規定,則3方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時,應認東京都港區土地、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及被上訴 人轉讓予他方而各自取得所有權。又公司就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之手續,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原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股份,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定事項 ,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人對於未 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法所不禁。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酌系 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為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就原屬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為盧永仁所有之系爭股份達成讓 與合意,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份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盧永仁負移轉義務,及依公 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其所有,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並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376-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林達賢 被 告 林達興 林達輝 林達進 林達榮 許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0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添亭為伊與被告林達興、林達 輝、林達進及林達榮(合稱林達興等4人)之父,林添亭與 林達興等4人間各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林達榮於 民國96年7月30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 許美莉。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 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為林添亭之遺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 係、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各應將該編號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伊與林達興等4人公同共有;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 ,如不能返還時,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林達榮賠償該房地相應金額等語(見本院司補卷第7至2 1頁)。嗣原告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程序中補充聲 明回復遺產繼承並分割,而為訴之追加(見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1015號卷第13至15頁)。經核原告所為涉及繼 承人即原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物之債權存在,而得為繼承標的並為遺產分割之爭執 ,則依首揭規定,此等事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繼承人即林添亭 死亡時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且原告所主張林添亭之遺產即系爭不動 產係分別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與大同區、新北市中和區與永和 區,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原 告與林達興等4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為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判決可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10

TPDV-113-重訴-1168-20241210-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70條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玉琴之遺產,依前述 規定得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本院卷 第15頁),所留遺產僅有「金山郵局存款」,均非本院轄區 ,且被告乙○○、丙○○、丁○○、戊○○之住所地分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亦未 見當事人間有管轄之合意,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於法不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繼承人住所地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0

SLDV-113-家繼簡-27-202412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鎰和 蔡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蔡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 為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非 訟事件法第3條、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 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 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盜領被繼承人蔡李月嬌之存款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就該部分返還之款項與被繼承人所遺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帳戶之 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繼承人自民國110年3月23 日起即住於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之臺北市私立文德老人 長期照護中心直至112年2月19日身歿止,此有起訴狀、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復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有筆錄可參,應信為實,被繼承人上揭戶籍址處雖為本院轄 區,然其於身歿前均實際住居於上址處之長照中心,衡首揭 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被繼承人既無居住戶籍址之事實 ,則該戶籍址處即非其住居所,故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而非本院 ;次依原告前述訴請分割之主要遺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故認 本院、士林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惟兩造均同意本件由士 林地院管轄,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2頁),因兩造基於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本有訂立定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之訴訟 行為之權能,以便利渠等使用法院而平衡兼顧程序利益與實 體利益之追求,法院自應受該訴訟契約之拘束,故認本件由 士林地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本件予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4

TPDV-113-重家繼訴-95-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俐蒨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韋樵律師即朱政男之遺產管理 人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豊源所 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屏東縣里○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 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豊源之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橋頭區,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 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訴-979-20241203-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繼承回復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乙○○、丙○○、丁○○起訴請求回復對於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權,依前述規定,得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土 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生前設籍「臺北州基隆郡雙溪平林字 外平林三百四十二番地」(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留遺產均 係新北市雙溪區土地(本院卷第59至109頁),核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 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戶籍謄本,原告均未遵期補正 ,致無從認定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從而,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03

SLDV-113-家繼簡-20-2024120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邱坤德 邱坤正 邱詩倫即邱睫妤 張邱春菊 邱春梅 葉馨蕾 邱春萍 邱程瑀 邱啟豪 受告知訴訟 人即 被 代位人 邱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啟豪應就被繼承人邱順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邱銀英就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 陳佳文,經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 訟(卷二第519至5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張邱春菊、邱春梅 、葉馨蕾、邱程瑀、邱啟豪(下合稱邱坤德等8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2萬7,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邱銀英 之被繼承人邱錦松、邱吳喜妹分別於94年3月3日及同年12月 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歷 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邱銀英迄未就系爭遺產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割協議,顯見邱銀英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銀英行 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邱春萍則以: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邱坤德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原告及被告 邱春萍所不爭執(卷二第558至559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 原告、債務人為邱銀英、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務人清償6萬2 ,64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之利息;原告另持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判決之原告為 原告、被告為邱銀英、主文第1、2項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5,006元及其中14萬6,640元至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 擔(卷一第231至241頁系爭支付命令、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㈡邱錦松於94年3月3日死亡(卷一第245頁除戶謄本)、邱吳喜 妹於94年12月30日死亡(卷一第247頁除戶謄本),邱錦松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邱吳喜妹之遺產即系爭遺產, 其等繼承人邱坤德、邱坤正、邱詩倫即邱睫妤、邱順乾、邱 順昌、邱順宏、張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 萍於102年8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369至439頁102年頭 地資字第6709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昌於103年1月29日 死亡,邱順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順乾、邱順宏、張 邱春菊、邱春梅、邱春蘭、邱銀英、邱春萍於105年1月8日 辦理繼承登記(卷一第441至477頁104年頭地資字第96060、 96061號登記申請資料);邱春蘭於105年4月2日死亡,邱春 蘭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葉國楨、葉馨怡、葉馨慧、葉馨 蕾、葉志偉、葉其達於105年10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將遺產 全部分歸葉馨蕾所有(卷一第479至519頁105年頭地資字第6 6970號登記申請資料);邱順乾於107年3月2日死亡,邱順 乾之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邱程瑀於107年8月20日辦理繼 承登記(卷一第521至539107年頭地資字第66850號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卷二第379至397頁地籍異動索引)。  ㈢系爭遺產現登記由邱坤德等8人及邱銀英公同共有(卷二第25 至377頁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等潛在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卷二第19頁應繼分比例附表)。  ㈣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12建號建物設有擔保債 權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邱錦松、邱吳喜妹,存續期間自 83年3月31日起至183年3月30日止(卷二第31至41、369至37 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邱啟豪為邱順宏之唯一繼承人(卷一第321至329頁邱順宏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  ㈥邱銀英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112年收入2萬6,400元、111 年收入4萬9,471元(限閱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邱銀英112年收入2萬6,400元 、111年收入4萬9,471元,積欠銀行款項共計達22萬7,650元 ,名下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認邱銀英除系 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邱銀英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足徵邱銀英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 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㈢、㈤所載,邱順宏繼承 邱錦松、邱吳喜妹、邱順昌所遺之系爭遺產,於邱順宏死亡 後,其子邱啟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邱 順宏名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請求邱啟豪應就邱順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認此種分割方式可避免因實物分 配造成系爭遺產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 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且 已獲原告與到庭被告邱春萍之同意。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邱銀英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權利範圍 0 土地 396-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4-5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7-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42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 108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1,095/350,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10/35,000 00 1093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00 房屋 1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邱坤德 1/27 1/27 0 邱坤正 1/27 1/27 0 邱詩倫即邱睫妤 1/27 1/27 0 張邱春菊 8/63 8/63 0 邱春梅 8/63 8/63 0 邱春萍 8/63 8/63 0 葉馨蕾 8/63 8/63 0 邱程瑀 8/63 8/63 0 邱啟豪 (邱順宏繼承人) 8/63 8/63 00 邱銀英 (被代位人) 8/63 8/63 由原告負擔

2024-11-29

MLDV-113-訴-4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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