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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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許陳美玉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擔 任被告許陳美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許陳美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家重家繼訴字第15 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美玉辦理被繼承人許燈財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確定在案,本案已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判決,聲請人並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提 出書狀1次、出庭1次(113年6月11日),為此爰聲請鈞院裁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案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確已完成特別代理人職務。又經調卷核查聲請 人於113年6月5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年月11日到庭1次 ,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審 理期間長短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 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家聲-35-202503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30號 聲 請 人 張瑜珊 盧宥宸 法定代理人 盧沛駿 張詠雯 被 繼承人 廖玉珠(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瑜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請人 盧宥宸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 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瑜珊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被繼承人於112 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張瑜珊並於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外,並有 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886號卷宗,被繼承人之全體子女蔡輝煌、蔡瓊琪、蔡 瓊茹、蔡松伯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從而聲請人張瑜珊依法即為之繼承人固無疑義。又據聲請人 張瑜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伊於113年7月22日即已於社群 網站Facebook皆獲暱稱為「rong rong」之人通知被繼承人 死亡,被繼承人全體子女與其餘孫子女已向本院拋棄繼承等 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張瑜珊於113 年7月22日即已自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許芯榕知悉其為被繼承 人廖玉珠之繼承人,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張瑜珊遲至113 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 ,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盧宥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等情,固有聲請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二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孫輩,即聲請人張瑜珊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盧宥宸既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盧宥宸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盧宥宸聲明拋棄繼承, 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繼-3730-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林陳芳 林國任 林淑琴 林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林奇霏 林冠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 當事人間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29萬5804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關不真正連帶部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9萬5804元,分別為 原告四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請求:「一、被告林奇霏應給付原告林陳芳、原告林國任、 原告林淑琴、原告林靜怡,各新臺幣(下同)28萬4484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林冠喻應給付原告林陳芳、原告林國任、原告 林淑琴、原告林靜怡,各28萬4484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聲明第一 項及第二項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將 上開聲明一、二合併、擴張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陳芳、林國任、林淑琴、林靜怡,各308,398 元,即自 家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3頁),又於本院11 4年 3月18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變更「連帶」為「不真正連帶」(同卷第200頁筆錄) ,依上開規定,其擴張、減縮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寬隆(下稱林寬隆)於110年1月23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名稱欄」所示之11項遺產,法定 繼承人即為兩造六人,林寬隆所留108年7月12日遺囑,將其 中編號1~9現金存款遺產,指定由被告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 ,原告全未獲分配,致原告特留分應得之數額不足,被告應 給付原告特留分之價額應各計為29萬5804元(詳如附表一「 各原告依照特留分可分得之金額欄」編號1~9所示),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等特留分扣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四人各新臺幣29萬58 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林寬隆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名稱、金額( 價值)、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特留分各12分之1等均不爭執 ,然辯稱:林寬隆從80年間就沒工作,從98年到110年過世 為止,均無能力維持生活,由被告二人扶養,要以替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債權(計算式如附表二)共196萬4964元與原告互 相抵銷,被告代墊扶養費已逾原告特留分扣減金額,故原告 無法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 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 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1141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本 院卷第23~28頁)、繼承系統表(同卷第55頁)、戶籍謄本(同 卷第53、57~67頁)可參,堪信為真。 (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被繼承人因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 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 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 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 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 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 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民事判決),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自屬有據。 (四)查系爭遺囑第一條第二項為:「立遺囑人之現金部分包括所 有銀行存款由林冠喻繼承二分之一、次女林奇霏繼承二分之 一」(本院卷第24頁),導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9存款分文 未得,而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1/12,以此計算特留分價額為 每人29萬5804元(編號9,遺產金額341萬3810,除以12,應 為28萬4484元,原告僅請求如原告附表二所載28萬4479元, 自無不可,如本院卷第200頁筆錄所引用第165頁原告附表二 ),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和法定遲延利息(由兩造當庭陳報起訴日為114年 2月22日,見同卷第198頁筆錄),自屬有據,均應准許。又 遺囑命編號1~9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分,故被告二人應係平均 分擔上開特留分扣減義務,原告請求不真正連帶,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辯稱,要以其替原告代墊林寬隆110年死亡前回溯1 2年期間之扶養費債權抵銷部分(被告提出計算式如附表二) ,此為對被告有利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本院認為不可採 理由簡述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四) 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被繼承人林寬隆於110年1月23日死亡後,尚遺有附表 一所列11項遺產,價值370萬12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9頁筆錄),則實難林寬隆生前長達12年無法維持生活 。林寬隆既然有財產,被告主張林寬隆須受扶養,尚屬無據 。  3.雖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26日檢送林寬隆10 1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林寬隆101年股利所得170 4元、102年執行業務、股利所得1萬9786元、103年股利所得 1304元、104年股利所得2580元、105年股利所得1048元、10 6年股利所得803元、107年股利所得2763元(本院卷第169~18 3頁),然此為「報稅」所得,並不必然代表實質收入,況林 寬隆108年股利、其他所得高達1157萬0596元(同卷第185頁) ,林寬隆於110年即過世,更可證被告辯稱林寬隆從108年到 110年仍需受扶養,顯不足採。  4.又被告聲請函查林寬隆醫藥費,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4 年3月4日檢送收據(本院卷第189~193頁),從收據無從證明 醫藥費乃被告支出,且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其身為林寬隆之子女,縱使曾為林寬隆支出醫藥費,亦難 認為係替原告代墊林寬隆扶養費。   5.綜上,被告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四、原告勝訴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 告之擔保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寬隆之遺產及侵害特留分清單 編號 遺產名稱 價額(新台幣) 各原告依特留分可分得之價額(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存款 3,271元 2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12,793元 1,066元 3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 32,724元 2,727元 4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存款 63,466元 5,288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活期存款 13,982元 1,165元 6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 1,540元 128元 7 台中第二信用社南屯分社支票存款 737元 61元 8 豐原南陽郵局存簿 7,420元 618元 9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 3,413,810元 284,484元 (原告僅請求284479元) 10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股(122+526) 113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33.35元,計648股,共2萬1610元 11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79股(339+2140) 113年11月22日收盤價為每股52.4元,計2,479股,共12萬9899元 總額 3,701,252元 295,804元 附表二:被告辯稱代墊扶養費計算表 年度 金額(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台中市(被證3) ×12=林寬隆每年度之扶養費) 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左欄金額÷6) 原告等4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左欄金額×4) 98 181,320元(計算式:15,110元×12月=181,320元) 30,220元 120,880元 99 174,264元(計算式:14,522元×12月=174,264元) 29,044元 116,176元 100 210,528元(計算式:17,544元×12月=210,528元) 35,088元 140,352元 101 210,528元(計算式:18,295元×12月=210,528元) 36,590元 146,360元 102 237,660元(計算式:19,805元×12月=237,660元) 39,610元 158,440元 103 249,612元(計算式:20,801元×12月=249,612元) 41,602元 166,408元 104 249,852元(計算式:20,821元×12月=249,852元) 41,642元 166,568元 105 261,576元(計算式:21,798元×12月=261,576元) 43,596元 174,384元 106 277,500元(計算式:23,125元×12月=277,500元) 46,250元 185,000元 107 279,204元(計算式:23,267元×12月=279,204元) 46,534元 186,136元 108 291,372元(計算式:24,281元×12月=291,372元) 48,562元 194,248元 109 290,24元4(計算式:24,187元×12月=290,244元) 48,374元 193,496元 110 24,775元 4,129元 16,516元 總計 2,947,446元 491,249元 1,964,964元

2025-03-25

TCDV-113-家繼訴-18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游吉雄 游武雄 游國棟 林游梅 游玉貞 游景雯 游進賢 呂乾誠 呂宜鄉 呂建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80分之4)辦理名義更正為游 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 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 共有。 二、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41頁至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代位人游大哲及被告游○○等 8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更正游○○等8人為被告等10人並補充其等年籍資料。 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並於114年1月17 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⑶狀(見本院卷三第51頁),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 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遺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為分割 標的,及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係因該遺產與原起 訴請求分割標的之遺產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游仲坤 所留遺產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年籍資料之補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游大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47元及利 息未清償,因游大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游仲坤所有,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後,由游大哲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游大哲對系爭遺產有應繼分之權利,得對被 告等訴請裁判分割,游大哲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 原告對游大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對游大哲之 債權能獲得清償,得代位游大哲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並且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游新發,然游新發早於27年7月7日死亡,該土地登記屬於「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 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而游新發之繼承人為游仲坤與訴外人游有土、游 石金,故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更正登記為游仲坤、游 有土及游石金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其中游仲 坤應有部分(1/60)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 有後,再與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進行分割。茲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 承登記為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答辯:  ㈠游景雯稱如果游大哲與原告的清償債務一事不能成功協商, 希望系爭遺產可以全部變價。  ㈡呂建瑩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游大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20頁至26頁),堪信為真。又游大哲與被告共同繼承游仲坤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由游吉雄、游武雄、游進賢、游國棟、林游梅、游明 仙、游玉貞、游大哲及游景雯(游大哲及游景雯係代位游才 秀繼承)繼承,後來游明仙於108年1月17日死亡,由呂乾誠 、呂建瑩、呂宜鄉繼承,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等3人並 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呂乾誠取得附 表編號1、5、8遺產,呂建瑩取得附表一編號3、4、6、7遺 產,呂宜鄉取得附表編號2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 ,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58頁)、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8、第334頁至 36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卷宗(本院 卷二第12頁至72頁)查核屬實。  ㈢另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 ,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 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 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 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 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4點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為游新發所有,屬於「臺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 登記為游新發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4,即20分之1),然游 新發於2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仲坤、游有土(民前 00年00月00日生,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民前00年0 月00日生,71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5年新登字第10260號名義更正卷內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認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 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之名義人由游新發更正為游仲坤、 游有土與游石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 分得應有部分(1/60)辦理由被告與游大哲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認有理由。  ㈣游大哲既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 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因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游大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就游仲坤所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㈤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游大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游大哲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游大哲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雖僅請求代位分割游大哲繼承 游才秀而代位繼承自游仲坤之系爭遺產,是呂乾誠、呂建瑩 、呂宜鄉再繼承游明仙有關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並非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該部分本應由上開被告3人繼續 維持公同共有,然原告聲明分割方法亦主張將其3人公同共 有部分亦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明仙之繼承人呂建瑩到場對此 表示無意見,呂乾誠、呂宜鄉收到通知並未到場表示不同意 。本院審酌上情後,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原屬游明仙繼 承部分,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由呂 乾誠、呂建瑩、呂宜鄉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大哲請 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大哲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游新發為名義人更名登記後登記為游仲坤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1/6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6 游吉雄 1/8 游武雄 1/8 游國棟 1/8 林游梅 1/8 游玉貞 1/8 游景雯 1/16 游進賢 1/8 呂乾誠 1/24 呂宜鄉 1/24 呂建瑩 1/24

2025-03-25

SLDV-113-訴-2212-20250325-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被繼承人 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甲○、乙○印鑑證明 、經認證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請人甲○授權請 領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等為證。次查,聲請人甲○、乙○於本件 聲請時未於我國境內,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二人均未提 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 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乙○應於收受裁定後1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乙○ 之送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乙○逾期不為補正;另本院於1 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之送 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甲○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既未提出經認證之拋棄繼承授權書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從而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5

SLDV-113-司繼-1664-20250325-6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被繼承人 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甲○、乙○印鑑證明 、經認證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請人甲○授權請 領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等為證。次查,聲請人甲○、乙○於本件 聲請時未於我國境內,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二人均未提 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 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乙○應於收受裁定後1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乙○ 之送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乙○逾期不為補正;另本院於1 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之送 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甲○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既未提出經認證之拋棄繼承授權書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從而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25

SLDV-113-司繼-1664-20250325-5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0號 聲 明 人 A05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3、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5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於1 13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5外,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第一及第二順位 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 甲○○之配偶A02、子女A01、父母A03、A04,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聲明人A05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然業經第三人乙○○ 於84年單獨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故乙○○與其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依首揭 民法規定,既已出養,即非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綜上所述,聲明人A05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5

PTDV-114-司繼-310-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梁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梁珮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未成年子女乙○○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之母,因 相對人之父陳金德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母梁 珮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 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伯母 ,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之分割遺產事件中,未具其他利害 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擔任特別代理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梁珮瑜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德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 3。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 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2 第2 項、第 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5

MLDV-114-家親聲-47-20250325-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明 人 陳○蘭 聲 明 人 陳○彤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興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陳○嘉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蘭、陳○彤 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113年12月 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興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嘉及孫子女陳○○經本件准 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之母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呂○○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而聲明人陳○蘭、陳○彤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呂○○依法當然繼承,則 聲明人陳○蘭、陳○彤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5

PTDV-114-司繼-232-202503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姿穎 謝佳燊 陳宣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林虹君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死亡,聲請人陳姿穎、謝佳燊、陳宣羽為被繼承人之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林虹君於113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 陳姿穎、謝佳燊及陳宣羽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謝林虹君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謝旻曄、謝昆吉、謝昭良及謝珏呈等 4人,而謝昆吉已於105年11月30日死亡,故由謝昆吉之子女 謝宜蓁及謝宜廷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 繼承人應為謝旻曄、謝昭良、謝珏呈、謝宜蓁及謝宜廷,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謝旻曄、謝昭良及謝珏呈已於本案中聲明 拋棄繼承外,尚有謝宜蓁及謝宜廷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先順位直系血 親卑親屬謝宜蓁及謝宜廷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陳姿穎、謝佳燊及陳宣羽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5

TCDV-114-司繼-31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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