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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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裕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和詩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7

NHEV-113-湖簡-818-20241227-4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7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昂霖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7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7

NHEV-113-湖補-770-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黃廣寶 被 告 紅番茄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上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旗下遊戲RF Online之使用者,其角色名 稱為「你不懂」,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遭被告公司無故停 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已儲值之遊戲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原告人物角色 帳號部分,於113年12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此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詢問:原告儲值沒消費金額剩 多少?原告回答:點數剩250點,也是250元。又被告訴訟代 理人答:依規章沒消費金額是可以退還,目前查得電磁紀錄 為剩餘259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金額259元。被 告雖抗辯非RF Online遊戲代理商,僅代為處理中文客服相 關業務,是韓國原廠自行發行營運云云,惟原告儲值點數的 錢既是匯給被告,被告亦未提出其非代理商之相關中文證據 ,且被告現已終止兩造契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剩 餘遊戲點數,自應返還剩餘未消費之金額予原告,被告之抗 辯,尚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封鎖 其人物角色遊戲帳號,應賠償其遊戲儲值費用6萬元,被告 以原告被系統偵測非手動行為,且原告於客服有承認違規行 為,依遊戲規章規定不得使用非官方認定設定、輔助程式或 自動練功,其中即不包括但不限於自動練功行為,規章於使 用者註冊成為會員時,就需要手動勾選同意閱讀,故該規章 應為使用者閱讀過且同意,此有被告提出之客服系統紀錄、 遊戲管理規章、註冊會員同意事項、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可憑(見本院卷二),而被告 稱原告被系統偵測到有持續性、規律性使用非手動操作行為 之異常行為等情,未經原告否認,原告僅稱其係以重物壓在 鍵盤上打怪,有購買官方自動獲取寶物的東西等語,被告亦 已有通知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且原告亦經客服系統聯絡 被告遊戲停權問題,被告並非無故封鎖原告其人物角色遊戲 帳號,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需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 ,如僅財產權之侵害,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金。原告 主張被告無故封鎖系爭帳號,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而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有何人格權 受侵害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依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9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被告敗 訴比例甚微,復考量本件紛爭之起因,依前揭規定,命本件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7

NHEV-113-湖簡-1557-20241227-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蔡吳春美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 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 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 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 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 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16945 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 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 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以及係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且經本院電詢相對人關於上開本票裁定是否 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回應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 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5

NHEV-113-湖簡聲-94-2024122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儀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65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4

NHEV-113-湖補-762-202412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4號 原 告 莊蓮嬌 兼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4

NHEV-113-湖補-764-202412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馨飴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4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4

NHEV-113-湖補-761-20241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林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台灣賓士估價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1份附卷可查;被告則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登載 ,被告車輛欲路邊停車時,疑似擦撞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承保 車輛左後車尾,雙方肇事前相對位置、兩車受損狀況及碰撞 部位等經過,尚有疑義云云。  ㈡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216392 號函,據被告行車影像攝及其倒車調整位置過程中,在煞車 停頓之操作時見其車輛有晃動感,惟影像中未聞碰撞聲,故 未能遽以認定該晃動感是煞車停頓之自然現象或雙方車輛碰 撞所造成,且原告承保之車輛車損位於左後車尾,被告車輛 無明顯刮痕,故無法推析原告承保車輛車損究係被告車輛何 部位接觸所致,並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又原告雖提出 初步研判表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初步研判表並 非為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唯一判斷標準,既經被告否認,即 應另有相當之證據證明,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承 保之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78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4

NHEV-113-湖小-940-202412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滄智即黃寶堂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4

NHEV-113-湖補-759-20241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                   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                   號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住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                   81號4樓  被   告 游鴻達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                   15之51號9樓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23日上午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14 元,及其中200,91   1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23

NHEV-113-湖簡-154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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