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原鉦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抗 告 人 孫美英
相 對 人 孫陳菊
關 係 人 孫志遠
郭銘新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郭銘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關 係 人 施華生
程序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孫原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志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陳菊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孫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
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孫志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
之次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宣告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其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具擔任監護志願之人即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孫原鉦、孫美英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長女。抗告人孫原鉦照顧相對人12年,目前相對人雖入住
崇德護理之家,惟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仍係由抗告人孫原鉦處
理,反觀關係人孫志遠、郭銘新對相對人不聞不問10餘年,
且關係人孫志遠有精神障礙病史,情緒工作均不穩定,而關
係人郭銘新有積欠信用卡債,債信不良,又其等均非住居新
竹,若相對人有緊急事件需處理,其等均無法及時處理,是
原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銘
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抗告人孫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則以:
(一)孫志遠、郭銘新部分:抗告人孫原鉦所言均已是幾十年前之
事,目前闗係人孫志遠已在中壢買房居住,工作收入穩定。
至相對人與抗告人孫原鉦同住12年期間,並非抗告人孫原鉦
照顧,乃係另請看護照顧,抗告人孫原鉦還要向相對人收取
費用,且居住環境不佳、照顧不周,致使相對人染上肺結核
、皮膚病等疾患,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嗣抗告人孫原鉦將相
對人送至崇德護理機構,竟還要收取前往探視照顧之費用。
又抗告人孫原鉦掌管相對人財產,花錢卻不知節制,且遲不
公開帳目明細,致親人們均無法信服,顯然不適合再繼續管
理相對人之財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郭銘亮部分:相對人自108年迄今均是入住崇德護理機構,
並非由抗告人孫原鉦照顧,且抗告人孫原鉦夫婦不斷以照顧
相對人名義向兄弟們索款,惟抗告人孫原鉦不曾出示相對人
銀行帳戶等詳細金流,甚至隱瞞兄弟將相對人之黃金賣掉,
且抗告人孫原鉦曾有債信不良問題,並因有債務糾紛導致與
前配偶離婚,顯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抗告人孫美英並非
居住新竹,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孫志遠經濟狀況穩定,精神病史
已是過往,縱非住居在新竹,惟因相對人目前入住崇德護理
機構,因機構具專業人員及服務,得以妥適照顧相對人,而
關係人孫志遠並表明願意支付崇德護理機構費用,且曾前往
新竹探望相對人,並未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顯係適任之監護
人人選;另關係人郭銘新雖未出庭,惟前已出具同意書表明
願擔任出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債信問題業已清償,是原裁定
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未據兩造及
關係人聲明不服,是原審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屬妥
適。又抗告人及關係人就應選定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互有爭執,是本件僅就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為審酌,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抗告人及關係人均為其子女,關係人
郭銘新、郭銘亮自幼出養予第三人郭祥甫,但與相對人即生
母及原生家庭手足關係密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及原審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第112至113頁)。又抗告人及關
係人間就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
相對人之利益,於113年3月28日開庭時經抗告人及關係人孫
志遠、郭銘亮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
任彭亭燕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
與兩造及關係人訪談後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216至241頁),其意見如下:
1.相對人孫陳菊自108年入住崇德護理之家,起居飲食均需藉
由旁人及設備幫助,不適宜居家照護,護理之家費用均正常
繳納,探視頻率以抗告人孫原鉦最頻繁,關係人孫志遠及郭
銘新次之。相對人之子女均有出錢出力之盡孝行為,抗告人
孫美英有夫家需照顧,相對人住台北期間有狀況時,抗告人
孫美英會前往照顧;相對人生病前將萬華房產贈與抗告人孫
原鉦、關係人孫志遠、郭銘亮,三人均同意將該房產每月收
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用在相對人照護上,抗告
人孫原鉦另有相對人本金40萬存入之優惠存款帳戶每月6,00
0元利息,關係人郭銘亮應兄嫂要求分擔安養費用匯款2次共
約24萬元,關係人郭銘新則將名下房屋持分出售後,留下40
萬元供相對人養老,綜上資金加上政府補助、敬老年金、照
護津貼及相對人壽險還本等,在醫療安養基金方面,若專款
專用,目前不虞匱乏。
2.抗告人與關係人間溝通不良之情形,起因於一直以來主照顧
者即抗告人孫原鉦雖已盡力照顧母親,惟自身辛苦忙碌又自
認問心無愧,於弟弟們責其照顧不周及質問收支明細時,情
緒難以自抑,雙方溝通迭增誤解,嗣因黃金歸屬訴訟,加深
彼此心結。程序監理人認為,抗告人孫原鉦提出之帳目,除
「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有待商榷外,其餘支出幾乎都
是用在相對人照顧上,似無不合理之處,而關係人等在抗告
人孫原鉦提出分擔母親費用時,自然會要求了解過去以來支
出明細,此乃人之常情,抗告人孫原鉦若能將過去郵局交易
明細影印提出,以佐證手寫帳冊的大部分內容,有利釐清雙
方認知落差及誤會。並建議:相對人具血緣關係之子女中,
關係人郭銘新、郭銘亮二人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人
均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中關係人孫志遠表示若擔任監
護人,伊前往處理相對人事宜不須自相對人專戶中支領請假
工作損失;另抗告人孫原鉦過去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應得肯定
,其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宜駕輕就熟,若將帳務依據合理提出
,擔任監護人並非不可。綜上所述,建議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由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
人中各擇一人擔任之。
(四)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相
對人之子女均有心貢獻己力安養母親終老,亦肯定抗告人孫
原鉦前獨立照顧之辛勞及力有未逮等情,惟抗告人與關係人
之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經
程序監理人與抗告人孫原鉦訪談後知悉,抗告人孫原鉦對於
相對人之存款、外幣及黃金變現紀錄,均未隱匿,然抗告人
孫原鉦身為兄長又係軍職退伍,無法接受關係人等指責其財
務失當及照顧失職,演變成各執立場,手足間喪失信任,該
不利益最終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承受,於法於情自不允許。
本院參酌抗告人及關係人等監護意願及合適性,認應由抗告
人孫原鉦與關係人孫志遠共同監護,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
、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抗告人孫
原鉦單獨為之,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由關係人孫志遠處理,
抗告人孫原鉦每月應將相對人存入其18%優存帳戶40萬元,
所領得之6,000元利息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孫志遠應將所
保管之萬華房地租金及日後租金收益用來支應相對人養護費
用不足部分,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到庭表示同意等語,
而抗告人孫美英前已立意願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職務,有準備程序筆錄、意願書暨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8至250、265至266頁)。至於關係人郭銘亮代
理人固反對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主張如程序監理報告所
述:抗告人孫原鉦處理相對人帳戶部分確實令人難以苟同之
處,且所列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故不宜由抗告人孫原
鉦擔任監護人,請求由關係人孫志遠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
院已酌定關係人孫志遠負責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前開疑慮
自不復存在,況且,抗告人孫原鉦之配偶充任相對人之看護
工作,索取費用即使過高,並非不得依勞務程度調整費用,
此間區別不可不辨。基此,本院認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
孫志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按上開內容分工照顧相
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原
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
酌相對人由關係人孫志遠與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並分工照
顧相對人,亦使手足間相互理解彼此的付出及難處,更趁母
親尚在時修復親情,並兼顧相對人實際照顧需求及有效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故相對人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孫志
遠共同監護,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郭銘新已
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院另指定
抗告人孫美英任之。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
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關係人孫
志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該二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
相關事務有分工情形之必要,則二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
範圍應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原裁定內容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
監護人孫原鉦、孫志遠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孫陳菊
之財產,應會同孫美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
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
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酬金核定為2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
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帳戶、財產管理,由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處理,並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孫陳菊之財產僅供其個
人生活、照護費用使用。
三、孫志遠應將孫陳菊所花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予養護中心、醫療院所。若有其他重大支出項目,孫原鉦得持據另向孫志遠支領。孫志遠應按月結算照護孫陳菊之費用支出情形,供孫陳菊之子女查閱。
SCDV-113-家聲抗-2-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