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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智傑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17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 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被告領收,此有原審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1月26日 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由 被告領收,有卷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被告應自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即同年12月8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 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HM-113-上訴-6268-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旗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揭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判決後,受刑人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認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得受理本件聲請。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 詳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本於法律恤刑之目的、刑罰經 濟、責罰相當及平等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 徒刑5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 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加 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後,為有期徒刑2年5月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172-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 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本件聲請 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4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 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 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 )範圍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2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其餘 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雖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 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342-20241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 訴人吳慶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對被 告高浩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係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有關事實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23088卷第13至15、59至 63、69至73頁),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輕罪部分, 於量刑時自無從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及其 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 被告實非單親弱勢家庭,其父母健在約50歲,所經營之貨運 公司生意興隆,被告家境富裕,其母陳稱其早婚輟學,幾年 前為牟取暴利,追隨同鄉學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將其2名 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予其母照顧,從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 情,堪認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科刑資料有誤,被告謊稱自 己無辜、事出悲情家境,欲以2萬元和解,復於協商時曾表 示願以30萬元和解,卻未實際履行,反而要求簽立和解書, 企圖以此向法院邀減刑期,可謂狡猾至極等語,因而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並引為量刑上訴理由云云。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自述之情況及提出之戶 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等資料,未盡相符(見本 院卷第63至64、84頁、113審原訴16卷第67、69、97、99頁 ),復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科刑資料有誤致量刑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高浩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浩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高浩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貨幣商)」)於民國11 2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訊息,俟吳慶陽於112年4月18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自 稱:溫安伶),持續傳送訊息予吳慶陽假意討論虛擬貨幣投 資事宜,並佯稱:目前有獲利,但因資金出現問題需先借款 ,且須透過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云云,致吳慶陽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 高浩俊依「記風」之指示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與吳慶陽相約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面交現金12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高浩俊到場後,先提供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慶陽填寫,並透過LINE傳送已完成3萬9 ,682顆泰達幣(USDT)之轉幣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時間:11 2年7月3日11時16分,付款地址:TMuab1t6SNqpaqpstvmBHSh PkN6byn27rm;收款地址: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 xFvzE)至吳慶陽之手機,致吳慶陽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 金125萬元予高浩俊,高浩俊取得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全 數交付予「記風」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浩 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及幣流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現年21歲,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並具有 原住民身分,因家中經濟條件自小貧苦,未能有良好求學環 境,再加上原生家庭尚有3名未成年之弟妹,致使被告不得 不放棄就學機會,提早進入社會,故僅有五專肄業之學歷, 又因被告極為年輕便結婚生子,因此除須協助養育未成年弟 妹外,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 ,且因被告學歷不足,僅得打零工度日,為急於賺取生活費 用以解經濟重擔,方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誤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非位於犯罪關鍵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 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然因目前仍 以打零工維生,且須照顧原生家庭及自己之家庭,故無法湊 出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請求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正值青壯 ,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並非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故 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慶陽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5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 向被害人吳慶陽收取之現金1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所指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6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宣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0、444、60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5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2、43338 、45452、49751、52286、60890號、112年度偵字第9935、26061 、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宣錡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1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生效,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 (111年3月27至31日)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按107年11月9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否認犯行(見111偵44469卷第6至7、39至41頁、112金 訴190卷㈡第314、469至47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193、232頁),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上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既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 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則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5罪部分,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07 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規定,即有未當,且被告上訴後已 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曉菁達 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詳後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15 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 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有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 害程度及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判 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5、7、12、15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李孟璇、邱依珊、魏孝秦、葉美珍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復於 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 曉菁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付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 金訴190卷㈡第527至528頁、本院卷第159至162、235至245頁 ),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轉換工作中,未婚,與家 人同住,要負擔家用,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5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 本院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韻卉)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庭鈺)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范琇嫃)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孟璇)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寶如)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邱依珊)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智軒)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施泓秀)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葉曉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詹家欣)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魏孝秦)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簡博昱)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賴欣瑩)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葉美珍)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43338、45452、49751、52286、60890、429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935、26061、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宣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宣錡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 」、「小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嘉禾」,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吳宣錡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 該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吳宣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金訴190卷一第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嘉禾」,並 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就出現通訊軟體L INE暱稱「心妍」之人將我加入群組,對方請我申辦某個投 資網站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我投資,之後通訊軟體 LINE群組暱稱「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叫我跟會計「 小智」聯絡,「小智」問我有無虛擬貨幣帳戶,我說有「幣 安」帳戶,「小智」叫我再去下載「火幣」的交易平台,工 作內容為協助會計整理公司的錢,公司會把錢匯入本案帳戶 ,我整理成虛擬貨幣,再轉給他,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小智」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心妍」、「嘉禾」、「小智」等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42932卷第44至45頁;偵44469卷39 至41頁;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 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 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 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⑶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 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 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 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 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 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 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 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 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 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 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 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5歲 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超商店員之工 作經驗(見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卷二第471頁),足 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 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雖供稱其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進而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心妍」之人聯繫,對方請其申辦某個投資網 站之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其投資,嗣群組內暱稱「 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其與會計「小智」聯絡,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協助整理公司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並提出其與「心妍」、「GMO客服-Annie」 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44469卷42至44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最初於111年3月23日14時53分許與「心妍 」聯繫時,「心妍」表示「您好,此工作為兼職!(職缺操 作員薪資非正職薪水)工作需使用手機或電腦擇一即可,不 必到場可遠程進行(需成年請問您有成年嗎?)」,可見被告 點擊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後,「心妍」回覆之內容卻係關於徵 求操作員之徵才內容,與Instagram投放之投資虛擬貨幣廣 告,顯然不同,已有可疑。而待被告回覆其已成年後,「心 妍」進一步回覆:「賺錢方式:團隊聘請分析老師,主要分 析比特幣/美金的時勢高低標或者單雙從中獲得利潤,交易 都是合法的!無違法過程。合作方式:操作員自行註冊公司 指定平台會員帳號,由公司方出資操作費用及人事教學等所 有開銷,後續進入社群後,每週一至週六每天集合時間,由 老師喊集合後,由操作員出聲喊在,操作完畢結束後,由老 師口令結束後,操作員禮貌性感謝老師,每日累積操作時增 加的點數,每週一及每週五為提領日,只要你平台錢包裡面 有累積金額達4,000元,向平台申請提領2,000元,操作員及 公司對半,無任何其他費用,不綁約可隨時結束離開」、「 薪資說明:一週有兩天為領薪日,每次領薪日達標準可領薪 資1,000元,一週最多2,000元,一個月最多8,000元(每次達 標每次發送薪資)平台需綁定公司方銀行帳戶,由公司方發 薪資方式給予操作員薪水」,稽諸「心妍」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內容,宣稱可帶領被告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 ,卻提及操作員之薪資報酬及支付方式,惟倘係投資虛擬貨 幣或外幣,應係以投資買賣情形結算獲利,為何投資者可以 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支領「薪資」,誠屬可疑。  ⑸又依被告所述,「嘉禾」在群組徵求會計小助手協助公司整 理金流,要求被告利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過被告個人之 「幣安」及「火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見會計小助手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款項,且公司款項 金額、筆數不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 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嘉禾」所屬公司竟 未實際對求職者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群組發布訊息為公司 徵求會計小助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再者, 被告與「心妍」、「嘉禾」、「小智」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 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利用公司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 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會計小助手,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 透過「幣安」及「火幣」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 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況 此等將公司款項匯入職員個人金融帳戶,復將款項轉匯至幣 商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 包之方式,僅係讓金流趨於複雜,反而增加款項經手多人遭 侵占之風險,「嘉禾」所述會計小助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實無助於統整公司帳務。  ⑹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 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 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嘉禾」要求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匯入轉出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實係為掩 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獲取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透過「幣安」及「火幣」尋找 幣商,再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與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 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 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 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㈡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由從事電信詐騙之 不詳詐騙成員以不實事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 於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給集團成 員。是以本件雖排除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然依 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 嘉禾」、「小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2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不明帳戶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彼此分工,足認被 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心妍」、「 嘉禾」、「小智」,另衡以被告點擊Intstagram廣告與LINE 暱稱「心妍」之人接洽後,復由「嘉禾」於LINE群組發布徵 求會計小助手之訊息,要求其與會計「小智」聯絡,顯見「 心妍」、「嘉禾」、「小智」並非同一人;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將該等款項轉匯 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 參與提供本案帳戶,進而將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 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轉匯出之輾轉方式,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心妍」、「嘉禾」及「小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 情節,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銀行從事信用 卡催款文書、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 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5、7、12、15等被害人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 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現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盧韻卉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14日起,透過LINE向盧韻卉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盧韻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盧韻卉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8頁正反面) 2.盧韻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2紙(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庭鈺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庭鈺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庭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8時41分許 1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吳宣錡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陳庭鈺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18至19頁) 2.陳庭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299至30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4.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姓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6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榆旻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向曾榆旻佯稱:得匯款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曾榆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 5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榆旻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1527號第9至15頁) 2.曾榆旻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該詐騙投資網站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51527號第43至5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1527號第17至4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范琇嫃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1】 范琇嫃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范琇嫃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專人指導操作NFT云云,致范琇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范琇嫃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60890號第35至38頁) 2.范琇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1偵字第60890號第39至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15時3分許 3萬1000元 5 李孟璇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2】 李孟璇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李孟璇加LINE暱稱「林品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孟璇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17至220頁) 2.李孟璇提供之LIN對話截圖、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35至2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2分許 3萬9000元 6 黃寶如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3】 黃寶如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黃寶如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云云,致黃寶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 3萬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11至13頁) 2.黃寶如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53至11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9751號第15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邱依珊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4】 邱依珊於111年3月26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邱依珊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邱依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邱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9至10頁) 2.邱依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2286號第51至6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6分許 4萬6000元 8 張智軒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前,以LINE暱稱「Quanwei Markets服務」加入張智軒好友,並佯稱可至QmFirst網站投資云云,致張智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7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智軒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53至57頁) 2.張智軒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79至1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第17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9 施泓秀(提告) 【追加112金訴6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Abby」)加入施泓秀為好友,並向施泓秀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施泓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4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施泓秀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42932號卷第3至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2932號第27至32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葉曉菁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1】 葉曉菁於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許在臉書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兼職訊息,並加LINE暱稱「楊心紫」為好友,再向葉曉菁佯稱該公司有保本方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葉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葉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25至28頁) 2.葉曉菁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32至36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 詹家欣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2】 詹家欣於111年2月底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宇廷」並加為LINE之好友,佯稱:可於GMO外幣買賣以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詹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詹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68至70頁) 2.詹家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85至87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2 魏孝秦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3】 魏孝秦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投資廣告,並誘使魏孝秦加LINE暱稱「豬豬兼工pt」為好友,佯稱依照指示下單投注即可有額外收入云云,致魏孝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魏孝秦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47至49頁) 2.魏孝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57至67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簡博昱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4】 簡博昱於111年3月中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G」,經其介紹加暱稱「Andy」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簡博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簡博昱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4至5頁) 2.簡博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12至1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賴欣瑩 (提告) 【追加112金訴946號】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加入賴欣瑩為好友,並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賴欣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21時9分許 5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賴欣瑩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0至12頁) 2.賴欣瑩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手機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3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37至49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21時27分許 1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葉美珍 (提告) 【追加113金訴8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李天明」向葉美珍佯稱其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交付款項及金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劉佩琪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3萬3000元轉帳至右列中信帳戶(第二層)。 111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葉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36至46頁) 2.葉美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約定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75、78反面至80  、90至92、9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照片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47至49、7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14至26頁反面) 5.劉佩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27至3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0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永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113軍偵19卷 第31頁、113審金訴504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頁),從而,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3頁),自 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吳 宣萱,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 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請從輕量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 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之犯後態 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況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霆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蔡永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永霆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稱」,補 充為「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自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 光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 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 每次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提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040元,其中4,471元(計算式:149,040x3%= 4,47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永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霆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光光」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健身房及銀行 客服,向吳宣萱佯稱合約設定錯誤,致吳宣萱陷於錯誤,於 附表1所示之時,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周淑婷(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名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永霆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 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地下1樓之 廁所,以此方式,交付予暱稱「仔仔」詐欺集團成員,嗣由 「悠悠」處獲取提領金額3%報酬。 二、案經吳宣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板橋大遠百之廁所取得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悠悠」之指示,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板橋大遠百廁所,回報群組,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3%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吳宣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宣萱受詐欺,於附表1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4 附表1、2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帳戶有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仔仔」、「悠悠」、「光光光」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 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2年12月4日21時17分許 49985元 2 112年12月4日21時19分許 49950元 3 112年12月4日21時24分許 9987元 4 112年12月4日21時25分許 9965元 5 112年12月4日21時26分許 9980元 6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9987元 7 112年12月4日21時33分許 9965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2月4日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遠東銀行-板橋大遠百分行」 20005元 2 112年12月4日21時27分許 20005元 3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20005元 4 112年12月4日21時28分許 20005元 5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 20005元 6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 20005元 7 112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 19005元 8 112年12月4日2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大遠百0樓」 10005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481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瑋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449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 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易449 卷第197頁),嗣被告於同年9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 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 同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卷附該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可考,被告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即同年11月3 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 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HM-113-上易-2088-202412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397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智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7號),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626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LIM CHIA CHUN (中文名:林家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事實 與理由」欄一、四㈠所載「張書明」,均應更正為「張書銘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慶輝(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至遭傾倒土石、整地之本案 土地現場稽查時在場負責指揮工作之人)之歷次證述中,或 有未提及被告之真實姓名而迴護被告之處,然綜覽證人陳慶 輝所有證述內容,仍可推認其所指本案之主使者「老闆」、 「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是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尚無 兩歧,可信度極高:  ⒈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老闆」叫我 去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地 ,現場是在施作整地倒土,「老闆」就這樣說。我有在立達 計程車行租車跑車,立達車行的人可以聯繫到我所稱的「老 闆」,就是立達車行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另 其於同年8月2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我都稱呼他「俊哥」,我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 哥」的,當時「俊哥」跟我說要整地,會有砂石車進場,請 我過去指揮交通,「俊哥」好像是被告護照照片中所示之人 等語。雖證人陳慶輝於上開2次偵訊時,均未言明立達計程 車行「老闆」或「俊哥」之真實姓名,然證人陳慶輝於111 年8月26日偵訊時已指認「俊哥」之外貌特徵,於113年2月2 7日原審審理時再明確證稱:被告算是雇主,他是我的計程 車行「老闆」,我都稱呼被告「俊哥」等語,足認證人陳慶 輝於歷次證述中所指僱用其前往現場整地倒土之「老闆」、 「俊哥」,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  ⒉參諸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陳慶輝 不是同事,我是老闆,證人陳慶輝只是跟我租車等語,堪認 被告係以立達計程車行老闆之身分自居,益徵證人陳慶輝於 111年5月26日該次偵訊時所稱「老闆」之人,確為被告甚明 。  ⒊證人陳慶輝前後證詞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衡情證人陳慶 輝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陳慶輝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陳慶輝之證詞,應 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然被告出面表示願處理本件 土石清運等情,與一般人不會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之常情 不符,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⒈觀諸本案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內容,及證 人即稽查人員陳宇揚、林睿晟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陳慶輝在本案土地遭查緝後,有聯繋被告前往現場,被告 到場後向稽查人員表示其係證人陳慶輝之老闆,願意負責清 除現場土方等語,且證人陳延仁(自稱為桃園市○○區○○段00 0號土地之管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被告之後還有到 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被告有答應我說鐵門會修好, 土會運走,該次證人陳慶輝沒有到場等語以觀,足認被告甚 至親自往赴臺北處理本案糾紛,然衡情被告與證人陳慶輝並 無特殊情誼,若非被告確有涉案,何以被告願意前往本案土 地現場及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為證人陳慶輝處理本件糾紛 ?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證人陳慶輝聯繫我,請我去 ○○派出所處理事情,證人陳慶輝本來是叫我哥哥過去,但哥 哥說那是私人問題,就沒有過去等語,亦足見一般人實不會 無端自願捲入他人糾紛,是被告所辯其與本案無關云云,顯 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再審酌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前案是我 請員工去做,給人家薪水,要載運廢棄物處理掉的等語,足 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委請員工完成運載行為,行為模式 高度雷同,益徵證人陳慶輝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應為可 採。原審未綜合審酌前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速斷 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係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經由民眾 檢舉而派員至本案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號、000號土 地)現場稽查,發現係證人陳慶輝在場指揮不知情之陳聖文 、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在該處為巡視、鋼板鋪設、 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而偵查中證人陳 聖文、劉連友未到庭,證人高偉傑、曾浚凱則均證稱其等係 受僱於證人陳慶輝到場工作等語(見111偵8083卷㈠第9至11 、242至243頁),至證人陳慶輝則始終供稱其係受僱於「某 人」至本案土地現場工作云云,惟其究竟係受何人僱用到場 工作,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固證稱:找我過去 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 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 ,似指僱用其到本案土地現場監工之人為被稱為「俊哥」之 被告;惟其於111年5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 整地…我不認識「林家俊」,環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 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 1偵緝1733卷第78至80頁);復於113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當時是我計程車行老闆,我叫他「俊哥」。當時 找我到現場指揮的人是車行同事「毛毛」,「毛毛」有給我 報酬,我在現場工作期間,被告沒有去過現場,他與現場施 工沒有關係。「毛毛」及老闆「俊哥」都有介紹工地的工作 給我。被告說去那邊做工,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 樣,我的報酬都是跟「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 ,一天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我不知道「毛毛」的 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叫 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 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 見112易654卷第157至166頁),則依證人陳慶輝所述,支付 報酬、指示工作內容之人,似係「毛毛」而非被告,且被告 僅係介紹人而非「主使者」。再由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 人員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我、林睿 晟及其他同事一起前往稽查,稽查當天發現鐵門的門鎖被強 行破壞,陳慶輝說他是負責人,他說是受「陳先生」委託來 勘工,類似工地主任,負責現場調度,其他的人都是陳慶輝 請來的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5至16頁),則指示證人陳 慶輝至本案土地現場指揮倒土、整地之人,究竟是「老闆」 、「俊哥」(即被告)或是「毛毛」、「陳先生」,證人陳 慶輝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可見證人陳慶輝之證述,尚非一致 而無瑕疵可指,則僱用證人陳慶輝派員傾倒土石竊佔本案土 地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已屬有疑。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查證人陳慶輝因本案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佔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111偵緝1733卷第129至132頁),惟其於本案仍兼具共同被告之身分,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案除證人陳慶輝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找我過去監工的人,我都稱呼「俊哥」,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被告護照照片的人等語(見111偵緝1733卷第118頁)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被告始終否認其有僱用證人陳慶輝僱工傾倒土石及整地,而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陳慶輝前開所述不利於被告部分為真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僱用證人陳慶輝於本案土地傾倒土石、整地之人。至證人陳慶輝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有無甘冒偽證罪責、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等情,既與其所述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  ㈢至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月28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本案土 地現場稽查時,曾經證人陳慶輝通知到場,亦曾前往本案第 000號地號土地管理人陳延仁處協商處理善後等情(見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惟被告供稱:我在計程車行是陳慶輝的 老闆,當時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出事、要我幫忙,因為他欠我 錢,我擔心他出事,我會拿不到錢,所以才出面幫忙協商, 但後來陳延仁說要1、200萬元,我就沒辦法幫忙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佐以證人陳宇揚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 稱:被告是後來到場,是有人打電話叫他過來,實際找被告 過來的人我不清楚,只知道陳慶輝一直在打電話,被告到場 說他是計程車行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既然是這樣,他 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偵8083卷㈡第16至17 頁),則被告辯稱其於證人陳慶輝遭查獲當日到場,係經由 證人陳慶輝電話通知,因其在計程車行為證人陳慶輝之老闆 ,才出面為證人陳慶輝協商善後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自不 得僅因被告事後經通知到場協調處理善後事宜,即認被告為 僱用證人陳慶輝竊佔本案土地之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有僱用司機載運廢爐 渣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而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79至8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 告於該案委請司機為載運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犯行高度雷同 ,足以佐證證人陳慶輝所述非虛云云;惟以被告之品格證據 或同種前科資料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 之其他積極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查被告所犯上 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案件(下稱後案),被 告係僱用司機載運廢爐渣任意棄置他人土地,與本案土地係 遭他人以傾倒土石、整地之方式竊佔之行為模式,並無雷同 ,後案之共犯與本案涉案人亦無一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日期 ,係在本案土地遭竊佔日期(即110年5月28日前)之後,難 認該後案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以被告嗣 後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佐證被告有僱用證人陳慶 輝為本案竊佔行為之判斷依據,況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被告確有本案竊佔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指摘,實非有據。 四、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IA CHUN無罪。   事實與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M CHIA CHUN(中文名林家俊,下以 中文名稱之)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 陳建森、陳廷龍、陳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 梅等人所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 軍備局管理,未得上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 ,並傾倒於該處(共計3處土堆,體積分為16,341、7,223、 6,871立方公尺,共計3,0435立方公尺),並於110年5月28 日前某不詳時間,僱用不知情之陳慶輝,由其指揮不知情之 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現場巡視、 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工作,以此 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嗣於110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前往上開 土地稽查,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茂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延仁、 陳延龍、陳慶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環保 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桃園市 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 13)、桃園市○○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 件各1份、現場照片3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 查訪表1份、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遭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至上開土地, 並傾倒於該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是陳慶輝跟我說他在派出所有狀況,我是先到派出所,在派 出所看到陳慶輝跟陳延仁,我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說看 這件事情能不能不要鬧大,解決掉它,我有跟陳延仁說我們 保持聯絡,給我一點時間,我回去看這個要怎麼樣處理,我 知道這件是陳慶輝跟公司一個叫毛毛的人在討論工程,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廷旺、陳建森、陳廷龍、陳 淑雲、張建源、張靜智、張書明、黃春梅等人所共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110年5 月28日前不詳時間,上開土地遭人未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 同意,即自不詳處所載運土石並傾倒於該處,警方於現場查 獲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等人至該處為 現場巡視、鋼板鋪設、鐵板載運、替現場挖土機更換機油等 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王茂松於警詢時、證人陳延仁、陳延龍 、陳慶輝、陳宇楊、林瑞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11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9-30、259-260、331-332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117-119頁,111年度偵字 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並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暨附件(稽查編號:稽110-H09313)、桃園市○○區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 片33張、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等資料在卷為佐(111年度 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1-105、107-133頁,111年度偵字第8 083號卷二第89-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慶輝於111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我老闆叫 我去的,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我老闆說要租場地要整 地,我在環保局稽查時說「陳先生」委託我去監工,「陳先 生」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林家俊(被告之姓名),環 保局稽查時,我不知道現場是不是有位叫「俊哥」的人,我 已經無法聯繫他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第77-81 頁),於111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找我過去監 工的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都稱呼對方「俊哥」,我 是在計程車行認識俊哥的,這個人好像是檢察官提示給我看 的林家俊護照照片的人,「俊哥」沒有在現場,下班時我是 跟俊哥指定之人拿工資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卷 第117-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車行同事綽號 「毛毛」之人找我過去,說工地的有工可以做,「毛毛」有 給我兩、三千元報酬,「俊哥」是我車行老闆,「毛毛」是 我車行同事,他們都是車行的人,被告當時是我車行老闆, 「毛毛」是我車行同事,「毛毛」有介紹工地的工作,老闆 「俊哥」也有介紹工地的工作給我,我之前筆錄中稱「俊哥 」之人就是被告,當時被告就說去那邊做工,一天兩、三千 元,工作內容就是指揮交通、打掃這樣,我的報酬都是跟「 毛毛」領的,每天下班後去跟他領錢,一天約兩、三千元, 我不知道「毛毛」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在該工地的工作內 容,都是「毛毛」叫我做的,這件事是「毛毛」與被告在稽 查前一週於立達車行內,口頭告知我,請我去工地幫忙,我 在工地的工作內容都是「毛毛」跟我講的,被查獲當時,我 請被告出面是因為我不知道會怎樣,所以我請被告來幫忙, 但被告不是主使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167頁)。由 證人陳慶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陳慶輝先於案發後近1 年後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不清楚幕後老闆是誰,於案發 1年3月後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人為「俊哥」,並表示 好像是檢察官所提示被告護照照片之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是另名車行同事「毛毛」所委託,被告僅是介紹該工地的 工作,且被告不是主使者,可認證人陳慶輝表示被告為本件 主使傾倒土石者之指證並非堅定不移,前後證述相左,尚值 存疑,自不能僅以證人陳慶輝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前開竊 佔犯行,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擔保證人陳慶輝之指證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宇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陳慶輝說他受託「陳先生」來勘工,陳慶輝說受「陳先生 」委託,當時只有我們環保局在場時,陳慶輝等人比較消極 不願意配合,所以稽查紀錄上才會比較輕描淡寫的紀載,他 們都不願意談在現場在做何事,被告自稱是陳慶輝的老闆, 看起來陳慶輝也是聽命於被告,被告當天到場後就說本案要 全權負責,並說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 ,既然是這樣,他願意承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二第15-18頁)。證人曾浚凱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陳慶輝聘僱的,其他在場之人我不清是誰聘僱的 ,我負責的工作是看現場,不要讓工人偷懶,監督工人這樣 ,陳慶輝只有說這樣,陳慶輝負責聯繫大卡車,他是老闆負 責聯繫整地的所有工作,是何人委託至該處施作工程陳慶輝 沒說,他只說他是老闆,跟我說我負責的工作是甚麼,剩下 事情他會處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 號卷一第241-244頁)。證人陳延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現場施工土車跟人員都有抓到,但不知道誰委託的,陳慶輝 稱是姓陳之人委託他們現場施工,他說的陳廷龍是我哥,但 經過我查證沒有此事,因為車輛上有寫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所以他們就說是我哥陳廷龍的指示,可是碧山現在的負責人 是我,另外他們還說有合約書,但請他們提供他們又提不出 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259-260頁)。證人陳 延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到○○被倒廢棄土的地方,我一 個人先抓到倒廢土的車輛跟人員,後來警察在大約半小時後 到場,才請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是後來才到倒廢土的 地方。但我有點模糊不太能確定是否就是被告,有人來跟我 喬廢土清運的事情,我說土清走就好了,後來那個跟我喬的 人就失蹤了,電話也聯絡不上。從頭到尾在現場抓到倒廢土 現行犯陳慶輝的人是我,被告有到臺北找我,喬本案事情, 我說廢土清走就好,刑事什麼的都是你的事情,跟我沒關係 ,是里長、鄰居跟我說有人倒廢土,說是我哥哥要他們倒的 ,我說不可能,我就衝過去,抓到一些現行犯,有挖土機、 砂石車有2台,鋪了一些鐵板,還倒在軍方的土地,倒成一 個小山丘,嗣後警察、環保局來之後,應該是被告有來跟我 喬說要幫我整平,在現場是陳慶輝跟我談,被告當時不在現 場,他是後來過來的,被告是說他是受委託來處理這件事情 ,土要清走,至於被告跟陳慶輝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5-21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稽查 人員陳宇楊僅表示陳慶輝說受「陳先生」委託,被告到場時 表示自己是計程車公司老闆,陳慶輝是他的員工,他願意承 擔,願意將土方清除等情形,尚難以被告到場時表示願意負 責清除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主使傾倒土石之人。而證人曾浚凱 就何人係聘僱陳慶輝並不知悉,證人陳延仁亦表示不清楚陳 慶輝與被告之關係。復觀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稽查情形上記載:陳慶輝稱係一位「陳先生」 委託至現場勘工,另陳慶輝現場聯絡受託人陳先生,皆表示 聯繫不上並稱來監工,其餘皆稱不知情;陳聖文稱受陳慶輝 委託分別於110年5月24日及5月28日等2日,至現場看查鐵板 舖設狀況,其餘皆稱不知情;高偉傑稱受陳慶輝委託,於11 0年5月27日巡視場區,5月28日至現場替挖土機加柴油,其 餘皆稱不知情;曾浚凱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日巡視場 區,其餘皆稱不知情;劉連友受陳慶輝委託,於110年5月28 日赴現場開挖土機將鐵板載至砂石車上,其餘皆稱不知情; 林家俊稱「陳慶輝」及「陳聖文」係立達計程車公司司機, 今天獲陳慶輝通知才前往了解,並稱願意將現場土方清除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卷一第109頁),是現場施工之 陳慶輝、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高偉傑,於查獲當日均 未指稱被告係聘僱工作之人,且陳聖文、曾浚凱、劉連友、 高偉傑均指稱係受陳慶輝所委託而到場,亦難以此認定被告 與於上開土地傾倒土石之人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均不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此犯行應具備之犯意,且 除證人陳慶輝單一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或其 他輔助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乙事,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 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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