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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吳福慶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新臺幣1,000萬元出售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含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700萬元之同時,應將前項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項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出售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下稱系 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出售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000萬元後,將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含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未辦登記建物交付原告,嗣更 正後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 爭土地,含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1/2,下稱系爭建物)有 優先承購權存在。二.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 見卷第66頁)。經核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購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否不 明,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兄長,伊與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下稱296、297地號全部土地), 並共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系爭全部房屋)。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接獲被告寄送之台北北門郵局第1163號存證信函(下稱1163 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已以1,000萬元出售,通知 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伊於同年4月16日以臺北杭南郵 局第551號存證信函(下稱551信函)表示同意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嗣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以LINE(下稱「 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伊要在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前一次 給付1,100萬元,伊於同日回覆「要先簽約才有效,分三期 付款」,之後即未接獲被告通知簽約,被告拒絕見面亦拒接 電話,嗣被告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341號存證信函(下稱1341 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同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下稱113年4月22日律師函)表示被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並請被告3日內出面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及收取第一 期款300萬元無果,嗣於審理期間之同年11月20日已將第一 期款3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有 不安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買 賣契約,於伊給付被告700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伊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實務見解,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係依出賣人 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若該契約有解除 原因,出賣人亦得依法解除。伊於113年4月9日以1163信函 檢附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書,通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原告雖以551信函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伊 以「4月17日被告LINE」催告依同條件承購即應於次日給付 價金,並指定收款帳戶,然原告並未給付,伊定期限催告後 原告仍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雖表示需另約時間議約 、簽約,惟優先承買權係屬形成權,行使後兩造已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要求另行議約、簽約,是否有意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買,已有疑義,原告雖以同年4月22日律師函要求伊於函 到3日內至指定處所簽訂契約,然伊遲遲未收到價金,始於 同年4月25日以1341信函通知原告,其違約未給付300萬元為 由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      ㈠296、297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系爭全部房屋,為兩造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地號均為1/2,事實上處分權各1/2 ) 。  ㈡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含其上系爭建物以 1,000萬元出售予黃秋蘋等8人,並於113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見卷第37-43頁)。  ㈢原告就上開原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  ㈣原告與被告間有下列存證信函、手機對話之往來: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予原告,通知系爭土地將以 1,000萬元出售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通知 原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北司補卷第19-21頁)。  ⒉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 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見北司補卷第 23頁)。  ⒊被告於同年4月17日以「4月17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同 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 解除契約;原告回應:「要先簽約才有效,分3期付款,一 切清楚」,被告於4月18日以LINE通知原告:未依通知將110 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未依優先承買之同一條件履行,主張 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5頁)。  ⒋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寄發1341信函予原告,表示:其於113 年 4月17日接獲551信函,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顯已遲延,其於同 年4月18日以LINE定期限催告給付價金,經相當期間原告仍 未給付300萬元價金,以此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見北司補卷第29-3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優先承購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 ,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 ,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 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訴外人黃秋蘋等8人簽訂原買賣契約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所有權出賣予黃秋蘋 等8人,被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1163信函通知共有人即原告 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於同年4月16日寄發551信函予被 告,表明就1163信函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1163信函、 551信函等件在卷足佐 (見卷第37-43頁、北司補卷第15-23頁),依551信函內容 ,原告表明願意承購,且依其表意內容並無部分不接受、擅 加變更、附加條件等變更原買賣契約實質同一性之情事(見 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於「4月17日被告LINE」既表明其 於同年4月17日收受行使優先承購權來函(見北司補卷第25 頁),顯見原告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已為其行使優先承 購權之意思表示,且以原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應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與被告成立與原 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關係,洵堪認定。至兩造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所為「4月17日被告LINE」、1341信函,皆 屬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問題,核與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之意思表示內容無涉,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含系爭 建物)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依優先承購權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則指未定 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惟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查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同時成立與原買賣契約實質相同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 。觀諸原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付款方法,雖有買方 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買賣總價款30%即300萬元予賣方, 做為第一期款,並應於「簽約完成後」次一營業日將款項匯 入履約保證銀行專戶,簽約同時賣方應備齊用印完成之所有 過戶所需證件,交由地政士持向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 報等語(見卷第37頁),惟何時簽訂書面契約、何時買方匯 入第一期款300萬元、何時賣方備齊用印完成之過戶文件交 付地政士等節,屆至時期均屬不確定,可見原告給付第一期 款300萬元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  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換言之,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 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 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固得請求原告給付價金(第 一期款300萬元),惟原告仍未陷於遲延,須待受催告而未 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以「4月17 日被告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前將買賣 價金1,100萬元一次匯入指定帳戶(見北司補卷第25頁), 就原告應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部分,所定給付期限自屬不 相當(過短),應認不生催告效力。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 寄送1341信函以原告未依約給付300萬元價金,催告後已有 相當時期仍未給付,逕行解除契約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3 1頁),惟1341信函並未定給付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難認發 生催告履行效力,自無從認定原告需負給付遲延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告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 不履行始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給付遲延後被告需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履行,始能以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逕以1341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不生合法解 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於其給付7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並無解除契約之情形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1月20日給付被告300萬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稽(見卷第77頁),依原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 ,000萬元,原告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後,尚餘價款700萬元 未付,則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於其給付被告70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至原買賣契約第5條稅費負擔,第1項載明土地增值稅由買方 負擔、第3項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費、 書狀費、工本費及印花稅由買方負擔、第4項所有權移轉登 記代辦費用由買方負擔等情,雖未於主文諭知,仍屬原告應 盡之契約義務,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之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購權存在。㈡被告於原告給付7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7

TPDV-113-重訴-816-2024122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相 對 人 王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7,85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 3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異議人 (見原審卷第12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耀霆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19/20,餘由相對人負 擔,除反訴部分(即伊勝訴部分)因未達上訴第三審門檻而 確定外,伊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伊交付房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 原裁定仍以業經廢棄之訴訟費用裁判,認伊應負擔相對人支 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9/20,實有違誤;況本訴部分發回 更審後,相對人亦撤回交付房地之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50 2條第1項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改依承攬契約給付 遲延請求,相對人就此追加之訴並未另繳裁判費,足認追加 之訴裁判費即為更審前原先二審之裁判費,就追加之訴高院 更一審判決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足認二審訴訟費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定伊須負 擔一、二裁判費19/20而駁回伊請求,自有疏誤,應予廢棄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558,54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 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 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歷經如附表一所示各審 判決(各判決主文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嗣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該案於112年7月 20日確定在案(見司聲卷第63頁)。又兩造先前於各審級預 繳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並有收據、電子發票、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69-81、103-105頁) 。就附表二編號1相對人已預繳一審裁判費210,000元部分, 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相對人於高 院更審程序中撤回交付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請求(見司聲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相對人撤回其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一審訴 訟費用;就附表二編號2相對人已預繳二審裁判費315,000元 部分,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主文諭知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自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依 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附 表三編號1-4部分,均係反訴相關之訴訟費用(鑑定初勘、 鑑定費均係於二審送鑑定,且係基於反訴而進行之調查,見 司聲卷第34、37頁),嗣因反訴部分未達上訴第三審利益數 額門檻150萬元,反訴部分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474號判決後 即告確定,故附表三編號1-4所示反訴相關訴訟費用應依474 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20至明,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8,984元【=(13,870元+20,805元+5,000元+140,000元)×1/ 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附表三編號5-7均係三審訴訟費 用,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159號判決主文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378,870元(=315,000元+13,870元+50,000元 )。 五、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7,854元(=8, 984元+378,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歷審裁判 編號 裁判字號 主文 0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0 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王耀霆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王耀霆第三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四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六OO六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王耀霆。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王耀霆新臺幣壹仟零捌元。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王耀霆應給付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王耀霆負擔。(以下假執行部分省略)。 0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已預繳訴訟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0 一 裁判費 210,000元 0 二 裁判費 315,000元 附表三:異議人已預繳訴訟費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0 一 反訴裁判費 13,870元 0 二 反訴上訴裁判費 20,805元 0 二 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0 二 鑑定費 140,000元 0 三 上訴裁判費 315,000元 0 三 補繳上訴裁判費 13,870元 0 三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2024-12-26

TPDV-112-事聲-12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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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27,41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0月間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梵 谷名畫卡申請表格(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循環利息以年息19.97%計算,惟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故利率減為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 同)573,238元(=本金327,411元+已屆期利息245,827元) 及利息未還,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金額計算書、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訴-669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8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8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肉飯」、「白 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 曉君」、「張嘉雯」帳號與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誆騙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致伊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現金。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16 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假冒六和公司人員 之名義,向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收得款項 於上開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致伊受有 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請求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幫忙向原告拿200萬元,但沒有拿到任何報 酬,伊亦為受害人,目前已在監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共同侵 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 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 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開時地, 假冒六和公司人員出面向伊收取20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該200萬元於便利商店廁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原 告於警詢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和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卷(下稱3924 3號卷)第9-13、57-64、71-72、85、87-91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80號卷(下稱980號卷)第141、145-150、151- 157頁】,堪信為實。又被告前揭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924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9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人,尚未取得報酬 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六和公司人員,卻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假冒六和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見980號卷第147頁), 復將上開200萬元放至超商廁所,等待他人敲門2下,即從廁 所離開等情(見39243卷第3頁),其行為與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行為具有關連性,且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亦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 20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本 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縱認被告尚未取得車手報酬 ,亦不影響前揭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訴-6128-202412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衫衣(原名陳莤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170.1 05)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 帳戶,詎被告自11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853,41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12年5月18 日向伊借款1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 起至118年5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 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185元及利息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6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原訴-106-2024122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周鈺梅 周鈺佩 周鈺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3月8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前曾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78萬7,226元辦理提存(112年度存字第2123號),嗣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 ,兩造協議伊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46萬3,033元,相對 人則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且不再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 ,伊等依約給付款項後,相對人則依約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而不存在,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擔保金78萬7,226元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次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 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 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 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 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終 結在內,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異議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398 4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61號清償借 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提供擔 保金78萬7,226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2123號提存在案。嗣兩造經協商後,相對人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起訴狀、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11 2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3984號判決、申 請書、合作金庫113年1月18日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可憑(見司聲卷第13-44頁),堪 信為實。系爭擔保金係備為異議人就本案(即兩造間112年 度訴字第39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受敗訴裁判確定,以 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損害之賠償,惟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系爭執行程序 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 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 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自難認異議人提存之擔 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返還提存物事由,亦未釋明相 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 異議人自不得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 定駁回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4

TPDV-113-事聲-3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李德偉 黃菩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德偉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德偉 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13,7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5,248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4,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23

TPDV-113-補-292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鍾建國(原名鍾岳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5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36. 177)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517,511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511元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9

TPDV-113-訴-654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陳昭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3-NX-736700-5 1 11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4-NX-829877-3 1 12

2024-12-19

TPDV-113-除-189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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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曾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3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174507-8 1 1000

2024-12-19

TPDV-113-除-18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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