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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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所處之刑撤銷。 陳浩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交由警員查扣,且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葉盈榛察覺遭騙前往報案之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於112年8月31日即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述有第三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從中拿取報酬5萬元等情,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請予以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就涉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本案僅係詐欺集團之最底層取款車手,並已主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且主動脫離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以利後續和解之給付。倘仍認無法給予緩刑,希望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以利被告日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察覺遭騙,於112年9月21日報案一節,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 第18、55頁)。  ⒉然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即供稱:(你於本次8月2日 提領贓款,獲得多少酬勞?)當天沒有拿到錢,只有後面我 面交第三次成功時,我才有拿到5萬元的酬勞、(酬勞如何取 得?由誰指示交付?)「吉娃娃」指示我從第三次面交時從1 10萬裡面直接拿5萬出來當酬勞。都是吉娃娃指示我、(你可 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 ? 騙得之錢款如何分贓?)當初講 是一趟就給3,000至5,000元不等,但到第三趟才一次給我5 萬。沒有指示說怎麼分贓、(你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酬勞 ,你如何使用?)我沒有花贓款5萬,現在交由警方查扣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2號偵查卷內被告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⒊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 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坦承另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並主動將所獲取之5萬元酬勞交付供警 方查扣,並供稱係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找工作時,加入 暱稱「吉娃娃」之人所組的通訊軟體群組後,依「吉娃娃 」指示前往取款,且每收款1趟可獲取3,000至5,000元不等 的酬勞,惟於該案收取款項當天,並未有拿到任何酬金,是 後來第3次面交取款成功時,「吉娃娃」指示由收取的110萬 元款項中抽取5萬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即已主動供述,自不可能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另案已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1 29頁),復有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2號偵查卷及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 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原審 卷第36、43頁、本院卷第80、146、149頁),且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一節,業如 前述,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相較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 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依法予以減刑,已有所違誤 。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亦有未合。   ⒊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履 行,且已給付17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網路轉帳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7至88、189頁),原審未及 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 動,尚有未當。  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告訴人有11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 元,與父親、兄姊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 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 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陳浩鳴應給付告訴人葉盈榛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當庭給付伍萬元交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其餘款項參拾貳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之人、群組內其他成員及收水之 人,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是其就本件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復將詐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由後手前往收取並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故其就本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刻印章偽造野村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經手人「陳 信志」之署名做成收據,持以向告訴人葉盈榛行使,足生損 害於真正名義人及葉盈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印文、「陳信志」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 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有 害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 對象1人、被害金額頗鉅,被告所獲利益非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自陳金額龐大,無力賠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物流業、 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自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作為報酬,餘款105萬元則放置指定地點由後手收取 上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偵查卷第13頁、第106頁、本院卷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是上開5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開5萬元報 酬外,業將餘款105萬元上繳之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餘款,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 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餘 款10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如附表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信忠」署名1枚,為偽 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及頁碼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信志」署押1枚 偵查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鳴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再將贓款輾轉交付予 集團上游成員。陳浩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芷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起, 向葉盈榛佯稱:加入野村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盈 榛陷於錯誤,陳浩鳴則持「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陳信 志」之吊牌,於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店),交付上蓋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載有偽簽「陳信志」簽名之收據與葉盈 榛,並向葉盈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手後 抽取其中之5萬元作為報酬,嗣將剩餘款項攜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後面以樹葉及泥土掩蓋於地面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手處理。 二、案經葉盈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告訴人葉盈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告訴人報案紀錄 1、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偽造收據影本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野村證券人員行使偽造文書並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13

TPHM-113-上訴-3417-20241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UU NHAT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HUU NH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 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03號   被   告 PHAM HUU NHAT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36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HUU NHAT(中文姓名范友日)於民國113年7月6日1時1 4分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因行車搖晃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7月6日1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HUU NHAT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12

PCDM-113-交簡-129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21號   被   告 黃天賞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樂福賣 場內,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 米豐盈洗髮精、生薑蘋果洗髮精、施巴潔膚皂3入裝各1個( 價值新臺幣1447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隨身手提包內。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天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當日結帳其他商品之發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監 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11

PCDM-113-簡-4573-202411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後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2號  被   告 許庭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翔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906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94 5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0ng/mL以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08

PCDM-113-交簡-1261-20241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楊莉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 65號、第8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任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 楊莉淇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陳品任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蔣」、「辰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 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 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 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息站廁所旁, 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 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李玉燕」之印文)後,於112年7月27日12時2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龍正店,向 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童錦程」名義 ,向蕭美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蓋及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蕭美雲 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 示,至某超商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晴」、「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同信VIP客服NO. 16號」向程逸群佯稱:可下載同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致程逸群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現款。再由陳品任依「小蔣」指示,至高雄高速公路休 息站廁所旁,拿取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後,於112年8 月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北大愛悅社區大 廳,向程逸群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同信公司專員「童錦程 」名義,向程逸群收取50萬元,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及 偽簽「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後交予程逸群收執,以作為向 程逸群收得投資款之依據,再依「小蔣」指示,至某超商廁 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楊莉淇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麗清」、「立學客服」向蕭美 雲佯稱:可下載立學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 往收取云云,致蕭美雲陷於錯誤,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現款。再由楊莉淇依「辰星」指示,至臺 南市麻豆區某堤防邊之涼亭,拿取偽造之立學公司工作證及 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玉燕」之印文、「楊雅文」之署押)後,於112年8 月17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 龍正店,向蕭美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立學公司專員「楊 雅文」名義,向蕭美雲收取120萬元,並在商業操作保管條 上按捺指印後交予蕭美雲收執,以作為向蕭美雲收得投資款 之依據,並依「辰星」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上開涼亭桌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美雲、程逸群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美雲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商業操作保管條、被告陳品任及立學公司「童錦程 」、「楊雅文」工作證照片、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程逸群提出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 告陳品任於另案扣押物照片、北大愛悅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品任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  ㈡核被告楊莉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小蔣」、「辰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陳品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2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楊莉淇在本 案中擔任向告訴人蕭美雲收款之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 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蕭美雲所受之 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蕭美雲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 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楊莉淇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品任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被告陳品任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品任所犯數案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 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沒收;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 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 楊雅文」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保管單、收據及保管條,業 經被告2人提出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楊莉淇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車資,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80065號卷第11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蕭美雲,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品任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之1萬元車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3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 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陳品任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之印文、「童錦程」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二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壹枚、「楊雅文」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PCDM-113-審金訴-1551-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為警攔查」應補充「於同日3時5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7號   被   告 林志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弘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 肇事之風險,自民國113年8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某餐飲店飲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而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6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IphoneC-C充電線 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Iphone-C充電線1條」應更正為「IphoneC-C充電線1條」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3個、IphoneC-C充電線 1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9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2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手機配件店 ,徒手竊取黃烽哲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藍芽耳機3個 、Iphone-C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臺幣8050元),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黃烽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烽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軌 跡事件紀錄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29

PCDM-113-簡-419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山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刪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華山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100、10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 中自白,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偽造之「吳信文」印章1顆,在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吳信文」印文1枚,分別屬 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18、100、10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又被告堅稱本案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100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吳信文」印章1顆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含證件套1個)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  其上蓋有偽造之「吳信文」印文1枚亦予沒收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已填寫)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 6 三星廠牌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7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 8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3張(空白) 9 GPS定位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9號   被   告 吳華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山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爾」、「Aa」、「Re486」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渠等均 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琪臻」之名義向徐嘉華佯稱:以專員到府 收款方式儲值後,便可操作網路平台購入股票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徐嘉華陷於錯誤,嗣因徐嘉華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徐嘉華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9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暱稱「Aa」之人則指示吳華山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 及企劃案協議書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吳華山向 代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信文」工作證後,並交付在場 員警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件,欲收取現金40萬元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3張、存款憑證3張、「吳信文 」印章1顆、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 2張SIM卡之SAMSUNG Galaxy A53 5G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鴻運企畫案協議書4張及G PS定位器1組等物。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華山於偵查及聲押庭之陳述 1、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為當日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詐欺集團指示吳華山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平台畫面截圖、來電紀錄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並收取上開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6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溢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溢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賴溢翔與暱稱「小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二」指示賴溢 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妤琳」與徐 松祺聯繫,要求徐松祺加入「新時代致富領航K111」群組,向徐 松祺佯稱:下載APP可提供明牌及操作指導,須以現金儲值之方 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松祺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4日至113年7 月16日陸續匯款及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29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徐松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7日 交付款項25萬元,徐松祺即將玩具紙鈔及現金5萬元裝袋。賴溢 翔遂依「小二」指示,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前往超商列印偽 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填載立契約人、契約標的物、金額、支 付方式等內容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欲向徐松 祺收取款項,惟未及出示偽造之私文書,即為警當場逮捕,因而 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溢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7、164頁、金訴卷第21-26、52、5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松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3-45頁),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詐騙應用程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98頁),且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 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察覺有異 ,配合警方偵辦,致被告前去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 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21、50、54頁),無礙 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 敘明。 (三)被告與「小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 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詐 欺罪,且執行徒刑完畢非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 制控管,然其卻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 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 一罪質之犯行,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 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 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 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 未遂,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57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已合法發還,有領據可佐(見偵卷 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1罐、刮盤2個均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2 點驗鈔機1台 3 已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4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疊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7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直營門市」應更正為「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新莊佳瑪直營門市」;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付門號後沒有借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55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 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5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 哥大新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再連同所申辦之其他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號共 5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門號後,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3月18 日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曾莉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於113年3月18日 11時49分許,撥打曾莉玲之電話,向曾莉玲佯稱為桃園市戶 政事務所人員,發現有民眾持曾莉玲之委託書申請換發新身 分證,須與本人確認個人資料云云,而向曾莉玲確認該等資 料之正確性。嗣經曾莉玲發覺有異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莉玲於 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長鴻數位通訊企業客戶同意切結書、告訴人手機畫 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22

PCDM-113-簡-457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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