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禹宏
邱盈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賴居盟
劉嘉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008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第一項
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5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111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23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等共有
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各1/2),伊等已依約給付簽約款、部分完稅款共計185萬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詎伊等於辦理交屋手續前,經
地政機關通知被告丁○○(下稱丁○○)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經伊等多
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均未履約,伊等乃於以11
2年1月30日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被告應依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於函到1
0日內支付以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月31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縱上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若仍不生解除效
力,伊等已於113年8月23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185萬元,且其等
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無法預知丁○○之父賴松道將持本票裁定對系
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丙○○(下稱丙○○)亦有委
請仲介告知原告,因丁○○與其家人有債務糾紛,請原告盡快
辦理過戶,伊等自非可受歸責,且伊等尚未取得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款項,自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告不得請求伊
等給付違約金。又伊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與賴
松道達成和解,伊等評估自身資產大於本票債務,賴松道應
會同意伊等將系爭房地變現用以清償上開和解債務,然賴松
道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竟逕持本票裁定對系爭應有
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非伊等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原告要求
伊等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請
求減輕違約金至4萬9,29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兩造於111年11月
3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30萬元。
㈡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匯付簽約款10萬元;111年12月6日匯付
簽約款65萬元、48萬元;112年1月5日匯付完稅款62萬元至
系爭履保專戶內,總計185萬元。
㈢賴松道因持有丁○○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於111
年9月27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59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丁○○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
1年11年17日確定。賴松道於111年12月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司執字第13166
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經本
院以111年12月12日雄院國111司執齊字第131661號函為查封
登記,致無法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台新銀行於112年2月24日,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87萬4,008
元(含相關規費),匯還原告乙○○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
約同列被告2人為出賣人,並以原告2人為買受人,買賣標的
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持分100000分之5
21」、「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並僅記載總價1230萬元,且其中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擔
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
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
約内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定之完稅日前清理完
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
償責任。」,同條第7項約定:「買方若為二人以上時,應
負連帶責任,賣方若為二人以上時,亦同。」,有系爭買賣
契約可佐(見審訴第19頁),又原告陳稱:伊等一同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
告亦自陳:伊等係一同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
9頁)。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按被告之應有部分分
列買賣價金,亦未特別約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地連帶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且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被告共同出售系爭房
地予原告,以供居住使用,是系爭買賣契約,核其性質乃是
被告共同出售共有之系爭房地,而為共同出賣人,並均應同
負移轉屬於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地義務。亦即就契約目的而
言,必須被告均依約給付共同履行,始能完成契約所負義務
。因此,被告共同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出
賣人義務。系爭應有部分既遭查封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內容,被告顯已違約。
⒉按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甚明,則在法院撤銷
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債務人自係處於給付
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
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茍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
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或受領之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
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況假扣押執
行均可由債權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所明定,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又不依上開規定撤銷假扣押,反任令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
陷自己於無法履行契約之境地,難謂就此給付不能之情事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伊等無法預知賴松道將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應不可受歸責等語。然賴松道於
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丁○○對之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同年11月17日遭法院駁回其抗告(見不爭執事項
㈢),丙○○亦自陳:丁○○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前,曾與賴松道商議能否以丁○○名下另一棟市價5,000多萬
元之房屋清償票據債務,然賴松道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與賴松道就債
務應如何清償尚未達成合意,且明知賴松道持有系爭本票裁
定,丁○○名下財產隨時有遭賴松道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雖
被告有資力可清償對賴松道上開債務,然未設法處理以防免
受強制執行,終致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依前揭說明,
此係被告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陷自己於給付不能而
無法履行契約之境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稱其
不可受歸責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原
收受款項計算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
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
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
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
項約定:「如賣方毁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给付或有其他
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
約日起三日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賣方,並於解約日
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
害賠償。」、「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行使」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
頁),可見除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外,原告如有損害,更得請
求損害賠償,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金性
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原告主張:伊等已給付185萬元買賣價金至系爭履保專戶,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辯稱:伊等尚未取得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自未
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告不得請求伊等給付違約金等語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本
契約依合泰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機構之價金
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
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
準。」,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又
依兩造簽立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
方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
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委由地政士存
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已存(匯)款方
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第2條約定:「為確保
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
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
項...」、第7條約定:「除有第四條及第五條暫停款項撥付
之情形外,履保專戶之結算悉依合泰建經認定之結果辦理,
並以匯款方式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扣除第二條之支出後
,連同專戶內之利息交付予款項應得之人」等語,有上開價
金履約保證書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1、33頁),是
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應將買賣價金全數存入系爭履保專戶
,履保銀行僅有代理兩造執行該專戶內價金之管理、結算,
及視契約履行情形,受合泰建經指示撥付轉交款項之工作,
兩造並無使履保銀行取得該專戶價金之意。是原告既已將簽
約款、完稅款共計185萬元存入系爭履保專戶,堪認被告已
受領上開185萬元。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構成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⒊被告辯稱:伊等無法預料賴松道將對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減少違約金之給付等語。惟
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
知對賴松道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其等非不可預見丁○○名下財
產隨時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自無從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取。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
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已給付價金185萬元,且被告既有違約之情事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被告固應給付以所收
款項計算之185萬元違約金。惟原告主張:伊等於被告違約
後,因原先位於高雄職務宿舍已完成搬家準備而不便居住,
且為同時兼顧短時間內尋找新房屋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遂
於112年1月間暫時搬至屏東娘家居住,並為工作及就學通勤
往返屏東及高雄,嗣於同年3月間以1,800萬元購入位於三民
區之房屋等語,並提出原告乙○○於高雄市就職之在職證明書
、原告兒女就讀高雄幼兒園之幼兒園契約書、原告另購入房
地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原告甲○○母親出具之暫
住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5、87至127、209、211頁)。又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先後存入187萬4,008元(含相
關規費)至系爭履保專戶(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本件兩造
約定之交屋日為112年2月13日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
見審訴卷第21頁),可見被告依約原應於112年2月13日前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被告違約未能如期完成,嗣
於112年2月24日始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無法及時取回上開款項,受有短暫利息之消極損失。
是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85萬元,確屬過
高,應予酌減。關於酌減之金額,經審酌上情,並考量社會
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
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責
任關係等語。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所支付之金
錢,並非不可分之債。本件原告係依同一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2人給付違約金,是縱被告2人均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亦係
基於與原告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屬基於相同之發生原因所
負債務,自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為可分之債,其給付既屬可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平
均分擔之。
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
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見審訴卷第25頁)。查,原告
固曾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諸
該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見審訴卷第7、53頁),均係以原告
乙○○之名義單獨為之,難認原告全體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已於113年8月23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3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
約日為113年8月23日,而被告未依約於解約10日後之113年9
月2日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3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丁○○權利範圍 被告丙○○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高雄市 鳳山區 華鳳 112-1 6853.95 200000分之521 200000分之521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考 被告丁○○權利範圍 被告丙○○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八層:102.03 陽台:12.16 雨遮:6.97 含共有部分:華鳳段1105建號(面積14812.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2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 2分之1 2分之1
KSDV-112-訴-1282-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