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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9年度 偵字第1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汪峰裕有其事實 欄所載為我國籍遠洋漁船「屏新101號」大副及代理船長, 與2名私人武裝保全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於 斯里蘭卡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時,由該2名保全攜帶制式自動 步槍及子彈數發登船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屏新101號」 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之印度洋公海 作業時,遇有搭載4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木造漁船在 附近海域徘徊,因懷疑該4人為海盜,於另艘不詳國籍漁船 撞翻4人搭乘之船舶後,上訴人竟與同船1名武裝保全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名武裝保全持槍彈先後向該4人射擊 ,致4人均中彈身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 自動步槍罪刑(1罪),及改判論處共同殺人罪刑(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屏新101號」漁船上之2名武裝保全 並非上訴人僱用,該2名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船時,上訴人 係大副而非船長,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與該2名保全就 持有槍彈部分存有犯意聯絡,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相關證據有 違,自屬違法。㈡「屏新101號」出港名單中尚有擔任輪機長 之「SHEN YANG KUA」,另上訴人之親叔叔「汪永科」亦在 船上,均能使用流利中文,且輪機長與船長職階相同,亦可 代替船長至船長室使用廣播設備;至原判決雖以證人陶文明 證詞,認定上訴人即為槍擊影片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 、開槍、開槍」之人,然陶文明就其何時登上屏新101號、 何時發生本件槍擊海盜事件、船長身體特徵、有無目睹武裝 保全開槍等情,或所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物證或事實不符 ,是陶文明是否確為本件案發時「屏新101號」之船員,其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是否仍能正確辨認上訴人聲音等 節,均非無疑;陶文明亦自承並未見到開槍殺死人之情形, 復自承其認為係上訴人下令開槍云云係屬猜測,所言自不可 採信;且原判決又認陶文明為越南籍人士,不通曉中文,而 謂陶文明認為上訴人係說「等一下、等一下」云云,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同一證人之語言判斷能力,竟 有如上歧異,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固以陶文明可以當庭指認 上訴人身上紋身特徵,認定陶文明證詞可信,然陶文明所述 刺青範圍、位置均與上訴人實際刺青情形不符,原判決未勘 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述相符,逕為上述認定, 亦屬違法。㈣「屏新101號」遭遇海盜、處於生死交關之緊急 狀況,屏新公司僱用之武裝保全當可自行決定是否開槍,無 須透過上訴人層層指示,上訴人亦無以「馬尼拉」稱呼菲律 賓籍大副之習慣,依勘驗筆錄所載,雖有1名男性以中文廣 播說出「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 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然其時武裝保全早已對落 海之海盜開槍,且上開言語僅是指那邊還有人,並非殺人指 示,甚至武裝保全已開槍射殺3名海盜後,該人始下令「開 槍、開槍、開槍」,原判決徒憑臆測,認定係上訴人自始即 指示武裝保全開槍,並以「呼叫馬尼拉」之方式,透過菲律 賓籍大副指示武裝保全射殺被害人等旨,顯屬違法。㈣槍擊 影片中文廣播之聲音,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從確認 為上訴人之聲音,自不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竟未 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進行聲紋比對 鑑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原審函查結果,當時亦在 「屏新101號」服務之船員Taguinod宣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 馬利亞人之事件,故槍擊影片中射殺海盜之船隻是否為屏新 101號,即非無疑,原判決僅憑陶文明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 證述,判處上訴人重刑,顯屬違法。㈥「屏新101號」行經海 盜猖獗、對船員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之海域,各國甚至有 派軍隊護航船舶者,上訴人亦對來往陌生船隻高度警戒,本 案被害人4人駕駛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無捕撈漁獲之器 具或動作,確實令人懷疑該4人圖謀不軌,並有其他船舶將 其等小船撞翻,更使上訴人合理認定其等為海盜,為免該4 人同夥或母船前來搭救,進而劫持漁船報復,縱下令射擊, 亦屬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與一般殺人者之動 機顯有不同,況武裝保全並非上訴人僱用、開槍之人亦非上 訴人,應認上訴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固以數行為人間存有相互協力以共同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 必要,然並不以實行犯罪前於特定時間、地點相互謀議而達 「事前、明示之意思聯絡」者為限,縱於實行犯罪行為時, 始由數行為人藉由彼此之行動舉止而達成「事中、默示之意 思聯絡」者,同亦屬之;於後者之情形,因無客觀、具體之 謀議行為存在,故需依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審認;具體言之,應斟酌:㈠被告與其他行為人 有無上下隸屬關係;㈡被告有無犯罪之動機、或對於其他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無認識;㈢被告與實行行為人之間有無聯 繫、會商、溝通之行為;㈣被告有無具體之協助行為或角色 功能;㈤犯行前後有無其他足資審認之表徵、行為等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審法院 倘已具體斟酌上開事實,所為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陶 文明、葉文和、洪瑞蓮、李兆屏、林毓志等人之證詞,及卷 附槍擊影片、前述槍擊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屏新101號 」船籍資料查詢、「屏新101號」與「春億217號」GPS定位 資料、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資料、比對圖、「屏新   101號」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   可倫坡出港名單(ARRIVAL CREW LIST)、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回函、「屏新101號」出境許可(PORT CLEARANCE )、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行政院農業部回函等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 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㈠被害人4人並 非遭「屏新101號」船上人員射殺,㈡伊並無下令船上武裝保 全射殺被害人4人,㈢伊與射殺4名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因語 言不通,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㈣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 開槍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且就證人陶文明證述其係自民國 103年起始在「屏新101號」上工作云云,證人陶文明誤認上 訴人於廣播中所說「開槍,開槍,開槍」為「等一下、等一 下」之證言,及陶文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 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 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知悉武裝 保全有攜帶本案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上訴人復自承擁 有指揮武裝保全是否使用槍彈之權力,並一再出聲指示武裝 保全開槍射擊被害人,故上訴人於武裝保全登船時,即有共 同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業已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業已認定船長葉文和 並未實際登船出港,而由時任大副之上訴人代理船長,至武 裝保全究為何人所聘用,亦不影響於上訴人與武裝保全間就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雖未對此部分事實另為詳 細指駁,亦無違法可指。㈡上訴人為「屏新101號」之代理船 長,與船上其他人員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於船上武裝保 全持槍射殺第1名被害人之前,有以廣播設備發出「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前面1個、2個」等語,於武裝保全射殺第1 名被害人後,續以「還有1個在那邊」等語告知船上人員其 他被害人所在位置,嗣上訴人並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 拍什麼啊!前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等語,告知 第4名被害人所在位置並指示武裝保全以槍彈攻擊第4名被害 人,顯有就本件殺人犯行為具體之協助、聯繫溝通、指示等 行為,嗣4名被害人均中彈流血漂於水面不動、業已明顯死 亡後,上訴人則廣播「OK,成功」等語,就此等客觀情事綜 合判斷,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開槍之武裝保全間存有相互 協力以共同遂行殺人犯行之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指;況除 上訴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以華語發出上揭訊息外,另有2名 船上人員(即勘驗筆錄中所指B、C二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 ,在武裝保全搜尋並逐一射殺4名被害人期間,亦以華語表 示「他不見了」、「在哪啊?」、「在那邊啊」、「沒有看 到啊」、「那邊還有一個啊」、「他漂過來啊」、「成功」 等語,亦經勘驗屬實,顯亦在搜尋4名被害人所在,參以原 判決所列其他證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開槍射殺4名 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得以進行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武裝保全於上訴人為上開言語前已經開 槍、上開言語並非殺人指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陶文明可以辨識前開「開槍、 開槍、開槍」等語係上訴人之聲音,係屬說話者辨識(spea ker identification)之範疇,至陶文明能否正確解讀上開 言語之內容意義,則為語言辨識(speech recognition)之 範疇,兩者迥然有別,是陶文明縱曾證稱其以為上訴人所說 的是「等一下、等一下(實為開槍、開槍、開槍)」,亦不 影響其辨識上述聲音為上訴人所為之正確性,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菲律賓國 家調查局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詢問「屏新101號」菲籍船 員Taguinod(即101年3月12日漁船出港名冊中之「Rogblio T. Asis」),其固陳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馬利亞人之事件 ,然原判決業依前開相關證據,認定「屏新101號」船上武 裝保全確有基於與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射殺4名被害人之情 ,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雖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㈤原判決 係以陶文明證言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案發時之「 屏新101號」船長、「屏新101號」船上武裝保全有攜帶槍彈 登船、槍擊影片中射殺4名被害人之漁船即為「屏新101號」 、槍擊影片中「開槍、開槍、開槍」之聲音為上訴人所為; 至陶文明雖證稱其並未親眼見到武裝保全開槍殺人之情形, 並稱其係猜測船長下令開槍等語,惟陶文明既僅能辨識發話 者身分、無法正確理解發話內容,已如前述,是陶文明此部 分證言,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無視於 前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 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 辯護人雖於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審理期間聲請就本件槍擊 影片進行聲紋鑑定,然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先後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無法進行聲紋 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電 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1頁、更一審卷第3 11、315、331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於原審 選任之辯護人則未再聲請進行聲紋鑑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 審辯護人亦均稱「沒有。」等語(見更三審卷二第84頁), 是原審未就聲紋鑑定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另原判決已經說明陶文 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然不足以否定其證 詞之可信性,是原審未勘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 述相符,亦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被害人4人於遭上訴人下令射殺之前,係徒手在 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海面上掙扎求生,該4人缺乏求生及通 訊設備,已喪失自救能力,亦無從電召同夥追擊上訴人船隻 ,甚至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或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 上訴人在其與船員生命、身體安全均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 仍下令武裝保全逐一搜索擊斃,毫無尊重他人生命價值,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以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33-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兼具保人 即 受裁定 人 GU YU(中文姓名:谷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 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 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而被告 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如法院裁定時,被 告已經到案執行、緝獲歸案或另案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函請原署執 行。然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執行無著,乃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下稱保證金)。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本件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之程序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為由, 裁定駁回原署檢察官之聲請。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認為原署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乃 以原裁定撤銷前裁定,並更正裁定為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於 113年10月24日確定。前開情形,有各該案卷可稽。又原裁 定係於113年9月13日為裁定,惟被告於原裁定裁定前之113 年7月26日主動致電原署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月29 日以匯款方式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原署公務電話紀錄、 電子郵件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暨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被告既 在原裁定裁定前,已經到案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在 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乃原審疏未注意,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令,對該 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 定即明。所謂「確定判決」,原則上係指發生實質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惟對於確定之裁定,有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者(例如: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 保安處分,以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亦得提起非常 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關於沒入保證金,係被告於具 保後逃匿,因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倘法院為沒入之 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 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 該沒入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 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於刑事案件執行時雖曾逃匿,但既 已到案執行,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本件被告GU YU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上揭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51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執 行上開確定判決,傳喚被告無著,而未能執行,乃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先經原法院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 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 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 告有理由,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裁定撤銷上述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沒入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嗣該裁定確定並經檢察官 執行,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等案卷可考。惟被 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 7月29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暨匯入匯款通知 書附卷足憑(見113年執字第2821號卷),是原法院於113年 9月13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已到案執行完 畢,並非逃匿在外,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原法院不察,於撤銷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後, 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前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張家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 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 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家愷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 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 告人曾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出入境頻繁,並自承有在國外 留學之經驗,而具海外謀生能力,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綜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 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照護同住父母生活起居,父母並無 外語能力,不可能偕同抗告人一同逃往海外,抗告人亦不可 能拋棄父母獨自逃往海外;且抗告人現仍在標捷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而有不定期赴國外接洽業務之需要,因而出入 境頻繁,原裁定疏未斟酌上情,逕予限制出境、出海,嚴重 影響抗告人之工作,顯屬不當。 四、經查: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且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 事項,業經審酌,並已詳敘依據及理由。且原裁定對於抗告 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生之不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足以 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間所為衡量,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26-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明 人 宋彬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宋彬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2-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姜淑容 被 告 邱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B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2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1(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 13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及騰空搬遷系爭房 屋,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仍 未依約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2

SLEV-113-士簡-1587-20250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張恩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恩綸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上訴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5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李清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清 江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張蕙鳴(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暨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所示告訴 人許素貞等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 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各罪刑(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 ,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 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89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 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非其審理 範圍等旨,亦即未就沒收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與 全部告訴人和解,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自不得對上訴人 宣告沒收云云,據以爭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為不當, 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全文58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依本件卷 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偵字卷 第13頁,偵緝字卷第41頁),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情形,自無上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為不當,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1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潘琇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潘琇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理由部分容 後補陳」,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2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郭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志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上訴理由後補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43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張秉家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秉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 所定應執行刑,明顯不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因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 執聲他1245、137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 確定,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 應受上開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情形下,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 再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雖有瑕疵,然並不影響檢察官否准之結果,仍予以維持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8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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