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姜淑容
被 告 邱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B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62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1(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
13年1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租金及騰空搬遷系爭房
屋,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收受,仍
未依約給付租金,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587-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