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琪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張盛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文勝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萬6,566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8萬4,9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07

TPHV-113-上-602-20250107-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戴芝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喬信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理貨人員,工作內容為將物流商品裝卸、搬運、堆疊、歸 位上架及環境清潔,雙方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58元, 工作時間每週上班5日,自每日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嗣 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伊因徒手頻繁搬運及轉身 工作,發生腰部劇痛及雙腳發麻,並因劇烈疼痛而無法動彈 ,乃前往新北市仁康醫院(下稱仁康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急性腰椎椎盤突出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 1萬1,533元,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97元,且受有失 能損失1萬2,690元、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又自109 年2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以每日工作5小時、1個月工 作22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 償26萬0,700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資1,486元,扣除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09年2月13日至同10 月16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4萬9,451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10萬9,763元。爰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 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到職5日,工作總時數不到15小時 ,所受系爭傷害非其工作積累所致,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並認定其腰椎椎盤突出、腰薦神 經病變和疑似纖維肌痛症等病症,為其本身疾病,與其工作 內容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5公斤以下物 流商品,從輸送帶取放至各超商所屬籠車或棧板,及於理貨 完畢後與同事共同進行環境清潔,伊對其工作安排並無不妥 ,工作場所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又上訴人任 職僅出勤5日,工時共14.83小時,薪資為2,343元(158×14.8 3=2,343),扣除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下稱勞保、健保)自 負額各187元、670元,伊已匯付1,486元(計算式:2,343元- 187元-670元=1,486元),無短少給付工資,故上訴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附表A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貨人員,約定 時薪158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上班5日。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因身體不適,前往仁 康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盤突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 本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數為何?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主張: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至下午1點多,打卡時間 即上班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 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受雇擔任被上訴人理貨人員,觀之其出勤紀錄,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之上班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各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分、11時25分,另於同年月13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30分,下班時間雖記載為10時30分,然上訴人於10時22分因表示腰痛,經送往仁康醫院急診,嗣未再返回工作,有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證人蘇雅如即被上訴人主管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其後文字為伊所寫,上訴人應徵時有告訴其上班時間是8點半,但是下班時間會因為工作量而導致不固定,有可能是11點,有可能到12點,或是1點,但是1點的情形很罕見,通常都會先告訴他們並提醒他們,如果怕肚子餓,可以帶東西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3頁),核與蘇雅如於上訴人人事資料表其後記載「8:30~11:00、12:00、1:00」等字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工作時間係自8時30分起,打卡時間非即上班時間等語,應值採信。  ⑵又上訴人之攷勤表,雖記載其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 2日之打卡上班時間,分別為8時27分、8時8分、8時22分、8 時11分(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然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錄 影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早上8時30分,並未處於雇 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係於8時34分42秒 始走至輸送帶前端工作位置待命,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上訴人就前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則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於早上打卡時即開始工作,或業經被上訴 人同意以打卡上班時間為其出勤時間。故上訴人主張伊每日 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多,打卡時間即上班時間云云,並不可 採。  ⒉綜上,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8日、11日、12日、13之上班 時間均為8時30分,下班時間為11時30分、11時51分、12時4 分、11時25分(3小時、3時21分、3時34分、2時55分),另 於同年月13日10時22分51秒,因腰痛前往仁康醫院急診後即 未再提供勞務(1時52分),堪認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 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 。而上訴人時薪為158元,前開期間之薪資為2,323元【158 元×(4+42/60)=2,323元】,其勞保、健保自負額各為187 元、670元,有上訴人薪資表、勞保健保費用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205頁),經扣除前開自 負額後,上訴人應領薪資為1,466元(2,323元-187元-670元 =1,466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5日匯付上訴人1,486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故被上訴人並 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    ㈡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 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 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 或死亡」,故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榮總就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進行鑑定 (原審卷一第277-278、285頁),該院參酌上訴人於仁康醫 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病歷,及原審電子卷證光碟、被上訴人提供之監 視錄影檔案,其鑑定結果認定:  ①疾病之證據:……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部分 工時勞工,擔任店配部之理貨人員,到職後共出勤5日。自 述其在109年2月13日工作時,搬貨物後出現急性下背痛和雙 臀麻(右側大於左側)且疼痛延伸至右小腿,至仁康醫院就診 ,初步診斷為右側坐骨神經痛、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初步 處理後建議轉診。109年2月22日於雙和醫院,核磁共振檢查 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輕度椎間盤突出(左側較明顯)、輕度 腰椎退化。109年9月30日於臺大醫院肌電圖檢查顯示雙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變。後續經由雙和醫院和臺大醫院診斷為第四 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由勞保局核定職災給付,給付期 間為109年2月16日至10月16日。110年7月6日勞保局核定發 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  ②工作暴露分析:……儘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描述搬運商品的 重量不一致,且也無法得知上訴人每日搬運商品的總重量, 但上訴人只在公司工作5個半日,並不符合「職業性腰椎椎 間盤突出」工作暴露證據。因此職業病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 。根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上訴人工作內 容說明,從其中的圖3至圖11及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可知 上訴人在腰部不適前所執行工作內容為搬運貨品與裝箱貨品 ,皆非為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之情形。雖然無 法得知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是否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由上訴人的健保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可知其於107年8 月12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醫,當時疾病000-00診斷碼為M47. 26,所對應的疾病診斷為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然而,即使在上訴人的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 到累積性傷害之假設前提下,上訴人在5日理貨人員的工作 內容並未發生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急性 突出。  ③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個案過去病史並不完整,106年8月30日 至106年10月24日左腳受傷的職災門診可能與其左下肢的症 狀有部分關聯性。個案本身的腰椎側彎、疑似下背過去病史 ,也是其腰椎椎間盤突出的風險因子。  ④綜合評估結果:個案在5個工作日的理貨員工作過程中,每次搬運重量不足15公斤。個案之職業暴露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長期搬抬重物之條件(搬抬重物,女性至少大於等於15公斤重量。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顯然有很大的差距;未符合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109年2月13日上午工作中發生下背劇痛,送醫診斷為急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個案自述「理貨搬上搬下需要頻繁搬貨物和轉身,爬上爬下,還有被籠車撞屁股」,雇主方陳述「理貨過程中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個案當日的工作內容,有以手拿取貨品的彎腰和轉身之工作內容,但並未見到被籠車撞到屁股之情形,故應不會使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的力量而導致及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職業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42、145-147頁)。  ⑤綜上,上訴人自109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合計為14時42分,有如前述,核與我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參考指引標準,即長期搬抬重物條件為女性至少大於或等於15公斤重量與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1.5公噸、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差距甚大,足見系爭傷害與職業性腰椎椎間盤出之認定基準,顯不相符。鑑定單位認定:上訴人所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其本身疾病造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所提供勞務內容,與病症之因果關係不足,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同意伊以職災傷病門診,勞保 局亦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足證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 又榮總未親自看診,只憑書面資料,即認伊有脊椎側彎或椎 間盤突出狀況,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應以臺大醫院陳秉暉 醫師出具之醫療專業意見書為準云云。經查:  ①榮總已參酌勞保局核定發給上訴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乙情, 而認定系爭傷害與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見原審卷 二第141-142頁),縱勞保局有核定發給職災給付,仍不能 採為符合職業災害依據。又證人蘇雅如於原審到庭證述:「 (⒈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經辦人:蘇雅如』是你?⒉上面 記載『執行職務』、『理貨員』、『10:22:30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後背突然間不舒服』何 人填寫?)是我本人。這份文件是我做的,我勾選『執行職務 』,這是勞保局文件提供的選項,其他的『理貨員』、『10:22: 3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身拿取貨物,裝入箱內, 後背突然間不舒服』這些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6頁)。足見該門診單為勞保局制式提供文件,經被上訴人 填載後交付上訴人以便其前往醫院就診,難謂被上訴人主觀 上已承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且門診單亦非得用以認定為 職業災害文件,仍應由專業醫療機構就系爭傷害進行鑑定判 斷後,始足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②又按上訴人雖自行委請臺大醫院陳秉暉醫師出具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陳秉暉醫師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 ,該意見書僅具書證性質,且被上訴人否認該意見書之證明 力,辯稱:該意見書未考量上訴人有脊椎側彎現象,是椎間 盤突出的風險因子,故其認定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為工作中 搬運貨品所致,應屬錯誤;陳秉暉醫師與上訴人有過度密切 之醫病關係,其個人意見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查榮總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罹患急性腰椎椎盤突出、腰 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傷害,主要應係本身疾病所造成,亦 說明即使在上訴人腰椎椎間盤於過往並沒有受到累積性傷害 之假設前提下,其5日理貨人員之工作內容,並未發生使其 腰椎椎間盤瞬間承受極大力量,導致急性突出情形,職業病 之因果關係不能成立,有如前述。且陳秉暉醫師雖親自看診 ,然其看診僅由上訴人單方主訴病情及就醫歷程,此觀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個案自述……」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其出具之意見書亦未見有 參酌上訴人於其他醫療院所之就診紀錄,及被上訴人提供之 上訴人工作內容、監視錄影檔案情形,尚難採為系爭傷害為 職業傷害之依據。故被上訴人辯稱前開意見書不可採,應屬 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經查,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薪資之情,已如前述;又系 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醫藥費1萬1,533元 、工資與不能工作補償10萬9,763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7,6 97元、失能損失1萬2,6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10萬8,317元, 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附表B欄所示之請求權,請求判決如附表A欄 所示,即非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A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 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宏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陳碧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 度補字第1419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提起抗告,雖以其已 年近80歲,僅靠領取國民年金過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 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 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6

TPHV-114-聲-7-2025010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欄關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欄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 ,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 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 肆仟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或等額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1-03

TPHV-112-重上更二-87-20250103-2

重勞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美雀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坤豪 林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第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 267頁);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聲明及陳述,於同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則依上規定,本 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其 展業○○通訊處(下稱展業處)外勤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7萬2881.1元。伊於98年5月11日在工作場所遭被上訴 人主管即訴外人林堃賢施暴,致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 、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下背拉傷、頸部鈍傷、吞嚥疼 痛、背部挫傷、重大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 ,被上訴人給予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公傷 病假,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伊因系爭職災所 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第34條規定,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2,685元,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下稱系爭工資補 償)。至勞保局另核定之10萬7,604元,係展業處經理即訴 外人汪秉民指派員工在騎樓放置落地鐵架不當,致伊於99年 10月22日經過該處時遭絆倒受傷(下稱第2次職災)之傷病 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伊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發回後,已於113年7月3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 328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0,915元。伊已全數 清償,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 由等語。   三、原審就10萬7,60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7 ,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   ㈠陳美雀自84年5月19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國泰公司展 業○○通訊處,擔任外勤業務人員,年資共16年。  ㈡陳美雀於98年5月11日因業務與主管林堃賢發生衝突,遭林堃 賢掐頸,而受有系爭職災。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7,60 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即必須原 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 ,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 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不備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於給付之 訴,其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須原告主張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 ,且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之事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系爭工資補償,嗣勞保局核給98年 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萬2,685元、99年10月25日至100 年2月16日10萬7,604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中10萬7,60 4元係因第2次職災所為給付,被上訴人不得用以抵充系爭工 資補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10萬7,604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匯款20萬8,335元、6萬2,328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已全數清償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7萬0,915元,有存款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上 訴人請求給付金額10萬7,60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全部清 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 護要件,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伊10萬7,604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31

TPHV-113-重勞上更三-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 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 珊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 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道路及設置相關管線 之必要等語,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 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 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 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 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 訟係111年4月21日起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9.69平 方公尺,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 同)1,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頁〕,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3萬2,170元(計算式:1,360×609.69×4%×7=232,1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3萬2,170元,兩者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340元(計算式:232,170 +232,170=464,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二審 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 7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65元(計算式:17,335 -5,070=12,265)、第二審裁判費1萬8,397元(計算式:26, 002-7,605=18,397),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 編號 1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案編號A(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2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附表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92頁) 編號 1 原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 3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4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2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嘻嘻」、「哈哈 」、「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 收簿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而與「財神」 、「嘻嘻」、「哈哈」、「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依「財神」、「張監志」之指示,於111 年11月28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 處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之北基加 油站內換裝,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訴外人沈柏萱會合,再一同陸續至合作 金庫銀行汐止分行、汐止區公所辦理業務後,沈柏萱遂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雙 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至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間某日某時許,向伊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11月29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中 信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 款項之去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期日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時,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繕本於113年2月19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請 求雖行認諾,惟其不能證明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 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簡易-182-2024123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1號 原 告 黃姵宇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姵宇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嘻嘻」、「哈哈 」、「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 收簿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而與「財神」 、「嘻嘻」、「哈哈」、「貳哈哈」、「張監志」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依「財神」、「張監志」之指示,於111 年11月28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 處 ,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之北基加 油站內換裝,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與訴外人沈柏萱會合,再一同陸續至合作 金庫銀行汐止分行、汐止區公所辦理業務後,沈柏萱遂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雙 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至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26日15時許,向伊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1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期日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 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時,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繕本於113年1月30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雖行認諾,惟其不能證明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是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簡易-18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黃陳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 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97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 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 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 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左眼中風,無法看清,且有甲狀腺亢 進、心律不整、高血壓,今年9月肺部檢查,有可能罹癌, 會用到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70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可領取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 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594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則原裁定對抗告 人並無不利,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0

TPHV-113-抗-153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