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貞儀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被
害人乙○○達成調解、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經濟勉
持、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被
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惟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癸○○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長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使用,另透過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美珈」。嗣「林美珈」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甲○○、丙○○、己○○、辛○○、戊○○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通訊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交付、提供前揭3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丁○○、壬○○、甲○○、丙○○、己○○、辛○○、戊○○、被害人庚○○、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實。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本案被告為應徵工作而
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書漏引
幫助洗錢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暱稱「葳領派遣商
行」找家庭代工,伊與Line暱稱「林美珈」聯繫,對方說購
買1個手工材料需要1張提款卡,因為要節稅等語;選任辯護
人答辯意旨略以:從入職申請書第二條有約定代工者應該交
付提款卡,讓委託方辦理入職、代買材料儲存,「林美珈」
有提供其身分證,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才會提供提款卡等語。
經查,依據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葳領派遣商行」、「林美
珈」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葳領派遣商行」假意詢問被
告對於從事家庭代工之意願,繼而傳送「鴻杰興業有限公司
代工入職申請書」給被告,「林美珈」尚有傳送其身分證取
信被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之詞,尚屬有據,應非臨訟虛構
之詞;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未善盡保管上開帳戶提款卡之
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
即推認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存有不確定故意,尚難僅
憑其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丁○○ (有提告) 假客服人員佯稱:網路交易失敗需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18時2分許 9萬8,123元 臺灣銀行 帳戶 113年3月 16日18時4分許 5萬2,005元 臺灣銀行 帳戶 2 庚○○(不提告) 假交友佯稱: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6時25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 帳戶 3 壬○○(有提告) 假友人之名義佯稱: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2時53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4 甲○○ (有提告) 假客服人員佯稱:網路交易,需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1時52分許 4萬5,001元 彰化銀行 帳戶 113年3月 16日22時04分許 1萬5,001元 彰化銀行 帳戶 113年3月 16日21時19分許 1萬5,001元 彰化銀行 帳戶 5 乙○○(未提告) 假交友佯稱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6 丙○○(有提告) 假租屋佯稱:預付訂金看房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2時55分許 1萬4,000元 彰化銀行 帳戶 7 己○○(有提告) 假投資佯稱:獲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4時15分許 3萬2,000元 彰化銀行 帳戶 8 辛○○(有提告) 假友人之名義佯稱: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6日23時0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9 戊○○(有提告) 假投資佯稱:普洱茶買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 15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 帳戶
NTDM-113-投金簡-16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