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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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博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竟仍貿然 駕駛車輛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2號   被   告 葉博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博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 附近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0ng/mL,竟仍於同年月14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 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民權東路6段口,經警見其形跡 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23時,經葉博文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之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36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9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博文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未有邊開車邊抽K煙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其尿液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舉,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辯解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5-03-20

SLDM-114-審交簡-105-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0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志 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之法條及罪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吳寶月等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淡水捷運站之殘障公廁內,見吳寶月所有、遺忘在該 處之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吳寶 月發覺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 於113年4月16日通知潘志堅到案說明,潘志堅將上揭手機交予 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OPPO廠牌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公車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6張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OPPO廠牌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前揭手機,業經警方歸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6-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彥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樂 全街熱帶嶼社區與社區保全張維麟發生爭執,潘彥銘乃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之犯意,手持球棒走向張維麟並辱罵:幹你娘等語, 致張維麟心生畏懼,且貶損張維麟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潘彥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公然持球棒辱罵告訴 人張維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內對告訴人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 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 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管理車道 門禁之方式,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手持球棒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2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持球棒走向告訴 人並要求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身體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 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 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為確 屬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恫嚇告訴人之舉,依 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 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 ,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 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4-審易-71-20250320-1

審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珮薰 被 告 李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審原附民-21-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采蓉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徐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Lee Hao Yi』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采蓉以取款金額0.01%之 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9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徐采 蓉即依『Lee Hao Yi』之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勤部外勤專員-徐采蓉』工作證1 張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再於上開時、地前 往與王凱治面交取款,徐采蓉到場後,即向王凱治出示前揭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 ,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凱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凱治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 性,徐采蓉在未及向王凱治收取現金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徐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Guo-Hao Bai」、「Lee Hao Yi」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負責與告訴人王凱治面 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 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 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01%,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 本案我只有拿到來回車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8、12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 之外勤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 祖母、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學歷僅高職畢業,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且犯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本案雖為未遂犯 ,仍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為由,請求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 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尚在偵辦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故本院前開 所宣告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 實際取得來回車錢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 套及掛繩1組)、收據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張及手機殼1個),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129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1份,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外勤部外勤專員-徐采蓉」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5、41頁 0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2月4日,金額:100萬元) ①「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②「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42頁) 0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35、41) 0 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5、39、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徐采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采蓉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 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10月間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萱」等人向王治凱佯稱 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治凱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王治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遂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徐采蓉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等 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配戴事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徐采蓉),向王治凱收取上開現 金,並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王治凱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收款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王治凱,徐采蓉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投 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藍色 iPhone 12 Pro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治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 (四)告訴人王治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五)被告徐采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Guo-Hao Bai」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群組成員截圖、備忘錄。 二、核被告徐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22萬7,150元,依卷內扣案手機內容 、備忘錄等事證所示,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而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45-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祥 籍設臺北○○○○○○○○○(臺北市北 投區新市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2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祥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家 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工藤匠朗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APPLE Airpods Pro藍芽耳機1副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   被   告 簡家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4樓             (臺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家祥於民國111年4月4日15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附近,拾獲工藤匠朗(日本籍)遺落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APPLE Airpods Pro藍 芽耳機1副(序號:GX6F2HCB0C6L,下稱本案耳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 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耳機 侵占入己。嗣工藤匠朗發覺本案耳機遺失報警處理,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被害人將本案耳機遺落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中,遂拿起本案耳機查看之事實。 2 被害人工藤匠朗於警詢中之指述 ⒈證明本案耳機遺失時裝有白色保護套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4日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本案耳機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中,於同日9時30分許將其所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202巷9弄綠帶公園附近,忘記將本案耳機取回即離開現場。被害人嗣於同日17時許發覺本案耳機遺失,經查詢本案耳機定位紀錄,顯示本案耳機在111年4月5日16時10分定位之位置顯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事實。 3 被害人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停放上開機車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4日9時至9時30分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⒉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4日9時3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快2分)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事實。 4 本案耳機定位截圖1張 ⒈證明本案耳機於111年4月5日16時10分許顯示定位位置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耳機遭他人拾取後,於111年4月5日仍有使用紀錄,未將本案耳機交由警察機關認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4日15時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快2分),步行至上開機車旁,伸手將放置於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白色小型物品拿起查看,離去時未將該物品放回前方置物箱便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自己沒有使用蘋果手機,我平時也有自己使用的藍芽耳機, 我忘記我拿起本案耳機查看之後有沒有拿走了等語。惟查, 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伸出左手將上開機車前方置 物箱中之白色物品拿起查看後,遂將左手自然垂下,並無將 白色物品放回原處之舉動,隨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等節,有 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本署113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拾取本案耳機後,並未將本案耳機放回原處 ,而本案耳機遭被告拾取後,於111年4月5日仍有使用紀錄 ,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耳機交由失主或警察機關認領,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耳機,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4-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曾戎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自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3253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核屬違禁 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重量 純質淨重 1 咖啡包5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4.61公克(淨重) 5.7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5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物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1時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查獲曾戎瑍,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325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7-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少年陳○潔(未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少年陳○潔(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蔡孟哲知悉共犯 陳○潔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30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少 年陳○潔擔任面交車手,向喬裝員警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1紙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查獲在旁負責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並扣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因負責監控少年陳○潔面交取款而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故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 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陳○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陳○潔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陳○潔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少年陳○潔與 喬裝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收水手而分擔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喬 裝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手之 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 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 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雪巴投資」投資合作 契約書2份及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均係被告 與少年陳○潔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5、7所示之iPhone13及iPhone15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 IM卡),則係被告與少年陳○潔互相聯繫及渠等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 少年陳○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54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怡君」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係 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其他收水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154頁),上開報酬 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既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約定報酬為日薪5,000元至1萬元左右,但本案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遭喬裝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2頁) 0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113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上,簽有偽造之「林怡君」署押1枚。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57、89-2頁) 0 現金1萬1,000元 被告蔡孟哲所有,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見偵卷第67、154頁) 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紙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國庫局出勤卡1張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2頁) 00 現金2,000元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89-2頁) 00 愷他命殘渣罐1罐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安」 、「一鳴驚人」、「史黛拉2.0」、「美聯儲《海外徵才》」 、「Threads」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孟哲擔任監控及收水手,由少年陳 ○潔(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 之車手,待蔡孟哲收得詐欺贓款後,旋即將之交予不詳之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蔡孟哲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 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及「點股 聖手交流群」群組、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佯稱依 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 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蔡孟哲、少年 陳○潔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少年陳○潔擔任面 交車手,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上 揭現金,並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交付予喬 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再查獲負責在旁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 並扣得蔡孟哲持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 、現金1萬1,000元、愷他命殘渣罐1罐,及少年陳○潔持有之 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2,000元、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 證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 作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 書2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陳○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 (六)少年陳○潔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等)。 (七)被告蔡孟哲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蔡孟哲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少年陳○潔所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 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作 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書2 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65-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范揚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范揚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為警採集 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揚志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10月26日21時15分,在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揚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8-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蔡程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上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蔡程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維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 ,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全帽取走離去,惟 辯稱:我發現自己的安全帽遺失,就隨手拿走本案安全帽, 便趕著上班去了,我有想要返還本案安全帽,也知道拿走別 人的安全帽是竊盜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全帽取走之事實,經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程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遭竊物 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衡諸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經員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透過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獲被告,前往 被告居住之旅館,始查獲本案,被告並表示將本案安全帽放 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 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7至38頁),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本案安 全帽取走,並騎乘機車離去,又被告返回居住之旅館後,仍 未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而係逕將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自 己的機車上,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與 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惟念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應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易-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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