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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盛與張凱淳(張凱淳本件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妻舅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2 日21時許,先由張凱淳提議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轄內工地竊取 財物,黃柏盛應允後,即與張凱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淳駕駛黃柏盛先前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柏盛,途中由張凱 淳下車前往五金雜貨店購買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 後,於翌(3)日0時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水問山二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下車後黃柏盛與 張凱淳即攜帶上開油壓剪,由本案工地車道進入建築本體內 地下二樓,再上至地下一樓電訊室,再由黃柏盛扶著電訊室 大門鎖頭,張凱淳則持油壓剪剪斷該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 ),黃柏盛與張凱淳一同進入該電訊室內竊取由本案工地之 工地主任楊宗航、水電主任范維斌共同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PVC絕緣電線(其中附表編號8之灰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7,40 0元),並將所竊取之PVC絕緣電線搬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內。 後因張凱淳發覺巡邏警車停靠本案工地大門,通知黃柏盛, 黃柏盛與張凱淳即自工地後門逃逸,嗣黃柏盛欲至上開租賃 小客車內拿取物品而返回本案工地大門,遂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油壓剪1支及遭剪斷之 鎖頭1個。 二、案經楊宗航、范維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柏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盛於偵查、羈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8226卷第283頁至第289頁、11 3聲羈305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航(11 3偵18226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范維斌 (113偵18226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證 人即巡邏員警曾琳茹(113偵18226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陳紀宏(113偵18226卷第269頁至第27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8226卷第 64頁至第66頁、第147頁)、員警密錄器截圖(113偵18226 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 及檔案「工地出入口1」之截圖與說明(113偵18226卷第205 頁至第2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及檔 案「工地出入口2」之截圖與說明(113偵18226卷第223頁至 第2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9月1日車輛軌跡及 監視器截圖資料(113偵18226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 楊宗航提供監視器裝設地點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暨所附光 碟(113偵18226卷第295頁至第323頁)、扣案之油壓剪及遭 剪斷鎖頭之採證照片(113偵18226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拍出所113年9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13 偵18226卷第35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 路00號,扣案多捆PVC絕緣電線、油壓剪、鎖頭等物】(113 偵18226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9月2日淡水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附件(113偵1822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告訴人范維斌提供進貨之電纜線照片、大樹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出貨單、銷售證明(113偵18226卷第95頁至第116頁) 、扣案贓物及被害人提供照片編號對照表(113偵18226卷第 145頁至第146頁)、Google查詢工地附近地圖(113偵18226 卷第27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工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扣案可考(置於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與張凱淳持油壓剪剪斷本案工地電訊室 大門「鎖頭」,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 ,且被告亦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張凱淳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與張凱淳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85號、第286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 頁)及收據(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附卷足憑,且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均已發還告訴人楊宗航 、范維斌,有113年9月2日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 件在卷可考(113偵1822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 程行工作,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然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是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審酌當否 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油壓 剪為另案被告張凱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易字卷第27頁、第83頁),且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捆) 1 綠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3 2 黑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0 3 白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7 4 紅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1 5 咖啡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6 橘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7 黃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8 灰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 9 白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9 10 紅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3 11 黑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1 12 22mm²PVC絕緣電線 2 13 30mm²PVC絕緣電線 2 總價值為新臺幣21萬7400元

2024-11-27

SLDM-113-易-679-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1號 原 告 林釔彤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891-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997-20241127-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榮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榮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 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程仁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左迴轉至該處 ,劉信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身)與程 仁偉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後再往前行駛,致 劉信榮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再與乘載高琮恩並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使高琮恩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 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劉信榮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 第129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偵14523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琮恩(112偵14523卷第16頁至第19頁 、第75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程仁偉(112 偵14523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 8頁、第94頁至第95頁)、陳文華(112偵14523卷第34頁至 第3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4523卷第26頁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45 23卷第28頁至第2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 2偵14523卷第30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4523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124號鑑 定意見書(112偵14523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112偵14523卷第36頁至第4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1年12月1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 11年12月17日急診,病名: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 】(112偵14523卷第22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5 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2月15 日門診,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 挫傷】(112偵14523卷第21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 月10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3 月7日入院至3月11期間手術,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112偵14523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偵14523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 偵14523卷第51頁至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卷第6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 卷第66頁)、告訴人高琮恩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10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2154747號函及所附高琮恩於 103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63頁至第77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 2170600號函及附件:高琮恩於10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神經內、外科門住診就醫申 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可考(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2偵14523卷第48頁至第 49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 成告訴人高琮恩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 果(本院交易卷第85頁、第138頁);並考量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45頁), 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交易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交易-63-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高琮恩 被 告 劉信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交附民-5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坤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 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因此而參與詐欺之犯 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璽商行-郭總」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玉璽商行-郭總」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坤 賢知悉本案除「玉璽商行-郭總」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 詐欺犯罪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吳献群佯稱:可依指示在 「MANAGEMENT(起訴書誤載為MANAGRMENT,應予更正)」平 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 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致吳献群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 新臺幣(下同)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 吳献群因未能順利出金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部分陳 坤賢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吳献群佯 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148萬元來解開帳戶, 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 入金云云,吳献群為配合警察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陳坤賢則以所有之IPHONE 8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玉璽商行-郭總」聯絡 後,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2時1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吳 献群見面,交付「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予吳献群 填寫,並欲向吳献群收受148萬元款項時,經埋伏現場之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坤賢因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警方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献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陳坤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 111頁至第11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依「玉璽商行-郭總」之 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欲向 告訴人吳献群收取148萬元款項之際,即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 作,後來加入郭總的LINE,後來郭總暱稱換成「玉璽商行- 郭總」,「玉璽商行-郭總」跟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並 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我才做「玉璽商行-郭總」的工作,工 作內容是交易、換虛擬幣(跟客戶收錢),具體內容是郭總 叫我去指定地點向客戶確認有無帶足夠現金,我到場後向客 戶確認並跟郭總回報,郭總再轉虛擬貨幣到客戶帳戶,等客 戶看自己電子錢包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時,我才跟客戶當場 拿錢,之後再把錢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報酬是以單(跟一 個客人收一次款項)來計算,一單800元至1,500元,本案之 前做過2單,本次是第3單,但本次還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云 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森」、「謝淳佳」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可依指 示在「MANAGEMENT」平台上投資獲利,若投資金額太大, 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 吳献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 共416萬0,70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告訴人吳献 群因未能順利出金並報警處理,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向告訴人吳献群稱:因帳戶與本人實名不符,還需要 148萬元來解開帳戶,且須再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玉璽 商行」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吳献群為配合 警察追緝,而與「玉璽商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之後被告即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星巴克士捷門市與告訴人吳献 群見面,並欲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經遭埋伏現場之警 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 頁至第49頁、第273頁至第281頁),並有告訴人吳献群提 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理-謝淳佳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8 1支、印泥1顆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張、空白聲明 書5張、黑色秘錄器1台】(112偵10756卷第57頁至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入士檢11 2年度保管字第1592號】、扣押物照片(112偵10756卷第2 93頁至第30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玉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 第75頁至第85頁)、告訴人吳献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2偵10756卷第51至第55頁)、扣案被告所持用手機 之螢幕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51 頁至第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之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偵10756卷第69頁至第73頁)、告 訴人吳献群簽立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12偵1 0756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7月10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8258號函及所附說明、報案卷 宗、公務電話紀錄(112偵10756卷第129頁至第235頁)、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24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I-Phone8 1支、印泥1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1 張、空白聲明書5張、黑色密錄器1個】(本院審訴卷第21 頁)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107 56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11 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審訴卷第52頁、訴字卷第57 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本件告訴人吳献群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被告雖辯稱只是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 献群收款換虛擬幣,是正常交易云云。然告訴人吳献群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玉璽商行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入金才可解開帳戶,並透過「玉璽商 行」與被告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148萬元之過程,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吳献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時是LINE暱稱「蔡森」之人招募投資會員要我投資,之 後介紹暱稱「謝淳佳」之人給我,「謝淳佳」並跟我說要 把錢匯到「MANAGEMENT」平台上帳戶做股票買賣賺差價, 我有一部份的錢是用匯款的,一部份是交付現金載購買虛 擬幣,到112年4月17日交付款項後,對方又說還要再支付 款項資金才能出來,我就覺得被騙,就去報警配合警察, 再與「玉璽商行」相約在112年4月20日進行交易,之後被 告就過來說他是「玉璽商行」的特派員,並確認交易金額 ,我簽完合約把錢拿出來時警察就過來,而當天的合約書 上電子錢包地址不是我去申辦的,是「MANAGEMENT」平台 的助理傳給我,他要我傳給「玉璽商行」,而我並沒有實 際操作過虛擬貨幣的轉出或轉入,前幾次匯款或交付現金 後都是對方處理,都是對方通知確認虛擬幣有打入「MANA GEMENT」平台的帳戶裡,又本來登入帳戶可以看到我有多 少虛擬幣,但現在這個平台已經關閉,我的錢也都領不出 來等語(112偵10756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273頁至第281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 吳献群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蔡森」頁面資訊、與「助 理-謝淳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285頁 至第2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玉 璽商行-郭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756卷第75 頁至第85頁)附卷足憑。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在「MANAGEMENT」平台上購買虛擬幣投資等話 數詐騙告訴人吳献群,使告訴人吳献群多次匯款或面交現 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告訴人吳献群是否確實 因此而取得虛擬幣,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才得知 ,「MANAGEMENT」平台帳戶或電子錢包地址亦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提供,而在告訴人吳献群想領出投資款項時又被要 求需繼續支付款項,甚至最後連前開平台亦已關閉而無法 領出任何款項,顯見告訴人吳献群最終不僅未獲得任何利 潤,實際上亦未取得任何虛擬幣之所有權或支配權,是告 訴人吳献群應確實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匯款或 交付款項而受害之被害人無疑。   2.被告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時,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 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 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又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股票、虛 擬幣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 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 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 巷及便利商店,縱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 即可完成,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 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 ,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有從事水電工、磁磚工、土水工之工作經驗 (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且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正常對答 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固辯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應徵「玉璽商行-郭總」的與虛 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依「玉璽商行-郭總」之指示, 向客戶收款云云。然關於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僅有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有玉璽商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是被告前開辯稱 因應徵玉璽商行之與虛擬幣交易有關之工作,才向客戶收 款等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③再者,關於被告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 事之工作內容,被告供稱當時是「玉璽商行-郭總」跟我 聊他有在做虛擬貨幣,一開始我不懂,我沒有做,聊了兩 週,他跟我說是正常交易,所以我才做,但我沒有見過郭 總,在本件收款之前我已經做過2單,分別是在桃園、基 隆各收取25萬、11萬並存到郭總指定之帳戶,而這次是要 向告訴人吳献群拿148萬元,且我是向告訴人吳献群自稱 高專員,因為郭總說不能透露私人身分等語(112偵10756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11 7頁至第118頁)。是郭總並未與被告碰面,亦未與被告熟 識、並無信賴基礎,但卻在未經正式面試、也未向被告確 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虛擬 貨幣之收款業務,並讓被告分別經手金額高達25萬、11萬 之收款行為,甚至於本件還欲讓被告經手148萬元之款項 ,而如被告上開收取或預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正當, 郭總實無甘冒款項遭他人而侵占或私吞之風險,主動將此 風險極高之收款行為交由並不熟識、未曾正式面試、未確 認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被告單獨執行,且更無須要求 被告不能向客戶洩漏私人身分之必要。是由被告所陳關於 應徵前開虛擬幣交易工作之過程與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 顯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稱其所從 事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工作云云,顯然不實。   ④又如本件真如被告所述,所從事為合法正當虛擬貨幣交易 ,而向客戶收取現金之收款工作,則最簡單之交易方式, 即是欲購買虛擬幣之客戶直接與郭總聯絡,以匯款方式將 現金匯入郭總指定之帳戶換取虛擬幣即可,實無須大費周 章以迂迴之方式,委由被告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再由被告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必要。況乎被告亦自承 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每單8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是郭總指示被告為本件行為之 舉止,除需另行給付被告額外報酬之成本外,更徒增遭被 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 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 ,足見郭總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 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應對於 郭總此種以迂迴之取款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亦對 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有所預見,但 仍依郭總之指示而為本件行為,是其主觀上具有容認己身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三)據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共同正犯因 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 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 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 ,或有詐騙被害人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 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被告 均只有跟「玉璽商行-郭總」聯絡,且是「玉璽商行-郭總 」要求被告去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吳献群收款(本院訴字卷 第57頁、第118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玉璽商行-郭總」以外之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 ,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 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玉璽商行-郭總 」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為相關所涉法條之告知,令其有行使辯 解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109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玉璽商行-郭總」,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就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 成告訴人吳献群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不熟識或欠缺信賴 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 罪歪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 實屬不該,幸告訴人吳献群早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 受損害;再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 献群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 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天是要向告訴人吳献群收148萬元,但並沒有拿到錢, 才剛請告訴人吳献群簽完單子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7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 酬,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 印泥 1顆 3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已填寫) 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 5張 5 黑色密錄器 1台

2024-11-20

SLDM-113-訴-432-20241120-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義務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俞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某時 ,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9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 旁,因通緝身份而為警方查獲,並經陳俞成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俞成辯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採尿,我爭執程序不合法 云云(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原易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①本件依被告之112年9 月29日警詢筆錄觀之,該份筆錄在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 ,係以「毒品通緝案」而為製作,故警方沒有針對本案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新案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是警詢 筆錄有瑕疵,無證據能力;②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員警得隨時進行採尿之要件,且員警就 是否經過被告同意採尿一節,因被告係因毒品通緝案件遭警 方緝獲,人身自由遭公權力限制,其自由意志是否毫不受到 任何影響,顯然有疑,是被告並不知道可以拒絕採尿,又經 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情事 ,是本件員警對被告採尿之過程均未獲得被告之同意或真摯 之同意,被告所簽立之112年9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而因此所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據比例原則、法益權 衡原則及毒樹果實理論,亦不得做為證據使用,請給予被告 無罪之諭知云云(本院審原易卷第71頁至第81頁、原易卷第 98頁至第10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經查: (一)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 尿液之處分,除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 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 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 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 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 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 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 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 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 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明揭其旨。 (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後經本院 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士院刑讓緝字688號發佈通緝,嗣 被告於112年9月29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號 旁為警員查獲而將之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 院原易卷第9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及本 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原易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附卷可查,是被 告於112年9月29日為警緝獲時,屬依法受逮捕之人,本案 員警因被告前揭案件遭通緝而逮捕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觀諸本件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員警在訊問被告 前,有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並在進行罪名及 權利告知事項後始開始訊問被告(112毒偵2202卷第9頁) ,而在有無針對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部分進行罪 名及權利告知一節,係由警員在前開筆錄事後手寫「毒品 」二字(112毒偵2202卷第9頁),再經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後,本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嘉豪在訊問被告前 ,僅有先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罪名及 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但並未向被告告知其涉嫌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等情,有前開之本院113年7月 31日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 卷第98頁、第107至第1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在訊 問被告前,僅有告知被告涉嫌「毒品通緝案」後,就進行 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而未向被告告知其 涉嫌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 告遭逮捕所涉犯之毒品通緝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涉之毒 品通緝案與本案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相同,故本 件員警在訊問被告前,雖僅有告知被告涉犯「毒品通緝案 」後,就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事項而開始訊問被告,而未 再就本案部分進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亦難認有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因罪名相同),況乎本案員警在詢問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自白之過程,亦未有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為之之情事,是前開警詢筆錄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程序之 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警詢筆錄有瑕疵 ,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件採尿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或真摯 同意,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 情事云云。而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確實未載明被告有自 願同意採尿等情,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112毒偵2202卷第9頁至第12頁)。然關於本件被告之 採尿過程,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嘉豪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9日當天晚上是福德新村9號工 廠報案說有東西疑似不見,我們過去查看就發現被告,我 當時已經知道被告被通緝,所以告知他有涉嫌毒品通緝的 情形,告知他三項權利,之後就用巡邏車把被告載回八里 分駐所,而本件毒品通緝案依程序不一定要對被告採尿, 但因我們一般查獲毒品案件都會問要不要採尿,本件我有 跟被告說你是毒品通緝要採尿,並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 如果拒絕我就不驗了,但被告有同意採尿,我也有拿採尿 同意書給被告簽署後,我才依程序請曾竣翌採尿,我並沒 有跟被告說如果不同意就要請檢察官強制採尿或是向檢察 官聲請傳來採尿,而被告的警詢筆錄,我確實沒有把被告 同意採尿的部分問進去,應該是缺漏了,但確實有經過被 告同意才對被告驗尿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00頁至209頁、 第214頁至第216頁)。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員警曾竣翌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確實是我採尿的,我只是協助承辦 員警謝嘉豪,當天採尿過程是我準備紙杯讓被告拿著,陪 他去廁所進行採尿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10頁至第213頁) 。又被告亦確實有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而自願採尿同意 書上有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 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並註明「執行人員應 嚴格遵守...『經受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等法定程序」,有被告之112年9月29 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112毒偵2202卷第13頁 )。是依證人謝嘉豪、曾竣翌之證述內容與前開被告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知,雖證人謝嘉豪未在警詢筆錄載明被 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旨,固有些許瑕疵,惟證人謝嘉豪 、曾竣翌對被告之採尿過程,確實係徵得被告同意,並讓 被告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採尿,但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改稱:本件警察有跟我說是毒品通緝犯問我是否同 意採尿,經我同意並簽自願採尿同意書後才採尿,我也有 看過採尿同意書才簽同意書,他們沒有強迫我,也沒有跟 我說如果我不同意就會找檢察官核發採尿同意書或聲請拘 票之類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而因上 開採尿同意書上明確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 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文字,已如前 述,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本院原 易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對於上開文字記載之內容自應瞭解,再參以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 47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 紀錄,更足認被告對於毒品採集尿液之程序應有充分之瞭 解,知悉其有拒絕同意警方採尿之權利,如不同意採尿, 自得在採尿過程中均可隨時撤回同意採尿,但被告卻未如 此為之而仍同意採尿。是本件整體觀察員警對被告之採尿 過程,雖未在警詢筆錄載明被告有自願同意採尿之意旨而 有些許瑕疵,但確實係經過被告同意,由被告自行簽立採 尿同意書後,才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且亦未有證據可認 被告之同意係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堪認本件警方係徵得被告真摯之同意後 始對其採尿送驗,採尿過程並無違法,被告所簽立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驗 尿結果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採尿未得被告真摯同意、 違背法定程序,故上開證據資料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之警詢筆錄有瑕疵、 採尿程序不合法,故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部分已論述如前外,其餘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第21 7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2毒偵2202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原易卷第98 頁、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被告之112年9月29日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12毒偵2202卷第13頁)、本院113年7月31日 準備程序之卷附錄音檔案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原易卷第98頁 、第107至第113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緝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臺北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 00000號】(112毒偵2202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 00號】(112毒偵2202卷第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觀察 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戒絕之心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於本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見 本院原易卷第231頁至第2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易卷第224頁至第2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原易-12-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漢 具 保 人 吳采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采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鄭嘉漢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2號案件,由具保人吳采容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以111年刑保字第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 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5,0 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就被告科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再次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15 號,本院卷第5頁)、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7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前 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 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聲-895-20241115-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 瑜 被 告 余信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後(112年度聲字第1535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30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陳瑜因被告 余信昭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繳納在案(108 刑保字第20號),嗣該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3月29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 108年刑保字第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聲 字卷第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1次)、1年6月( 7次)、1年8月(3次)、1年4月(2次)、2年10月(1次) 、2年2月(1次)、2年4月(1次)、1年10月(2次),並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本案),之後再與其所犯之其他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前 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775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第1389號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聲更一卷第43頁 至第91頁)。又被告現因前案於111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且 本案其中之有期徒刑3年2月將於116年2月21日接續執行,亦 有前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聲更一卷第65 頁至第91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聲更一卷第97 頁第100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既已因前案入監執行,且需 接續執行本案,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 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應無以具保 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SLDM-113-聲更一-5-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8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4日3時1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因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查獲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289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31005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且殘渣袋與毒品無法分離,係屬違禁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33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 、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12年10月3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揭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 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且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而被告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 第C31005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112毒偵1846卷 第79頁),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皆屬違禁物。而包裝、裝盛 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內及 吸食器整體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均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 1包 ①毛重0.2289公克。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31005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毒偵1846卷第79頁)。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555號(112毒偵1846卷第78頁)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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