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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鄭益修 林興源 黃品璋 蔡律廷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質甩棍壹支沒收。 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睿麟(綽號阿麟)、鄭益修(綽號一修)、林興源(綽 號阿源)、陳致瑋(綽號大頭,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與不知情之友人吳濬程(綽號水雞)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606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黃睿麟、陳致瑋因陪酒小姐坐檯問題 ,與酒店行政人員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608號包廂客 人劉○○聞聲開門查看並出言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經酒店行政人員制止後,黃睿麟與陳致瑋始返回606號包 廂內。黃睿麟與陳致瑋怒氣未消,為教訓劉○○,由陳致瑋 先前往608號包廂門口看守,避免劉○○離開現場,黃睿麟 則電召蔡律廷(綽號小胖)夥同黃品璋(綽號阿勝)、簡 嘉佑(綽號小佑)及少年曾○傑(綽號阿傑,00年0月生) 、少年劉○宇(綽號小劉,00年0月生,與少年曾○傑所涉 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蔡 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 簡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吳涔玲、少年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劉○宇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抵達酒店現場, 渠等並與在606號包廂內之鄭益修、林興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待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 劉○宇搭乘電梯抵達6樓時,在608號包廂外走廊看守之陳 致瑋即高舉右手指向608號包廂,示意其等進入,陳致瑋 先推擠在該包廂門口阻擋之酒店服務生,強行進入608號 包廂,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隨即 尾隨進入,由陳致瑋先徒手毆打劉○○,蔡律廷則協助陳致 瑋控制住劉○○之身體,陳致瑋再揮拳攻擊劉○○之身體,蔡 律廷除趁亂毆打劉○○右臉一巴掌外,並與黃品璋均出拳毆 打劉○○之肚子,簡嘉佑與少年曾○傑、劉○宇則均持桌上酒 杯丟擲劉○○之身體,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聞聲亦進入 608號包廂內毆打劉○○,致劉○○受有腹壁撕裂傷及挫傷、 右下肢、右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橈骨、 尺骨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小腸穿孔、急性呼吸衰竭、腹 內膿瘍感染等傷害。嗣黃品璋朝該包廂內無人之處丟擲水 雷鞭炮後,黃睿麟即揮手示意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 少年曾○傑、劉○宇離開現場,蔡律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則與少年曾○傑 、劉○宇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曾○傑、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濬程、606號包廂服務生林揚琮、608號包廂服務生 葉信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春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同案被告陳致瑋、被告鄭益修正面照片。 (七)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律廷)。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麟 、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曾○傑、劉○宇於行為時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 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所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 (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與同案被告陳致瑋、少年曾○傑、劉○宇基於共同犯罪決意 ,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本案所為徒手毆打、揮拳、以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 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 佑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傑 、劉○宇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 269-281頁),被告黃品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其中即有傷害罪,與本案罪名、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黃品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 簡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曾○ 傑、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另 衡酌:   1.被告黃睿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 解(見易卷第25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 婚,自己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0頁 );   2.被告鄭益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9-131頁和解書、第148-149頁 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   3.被告林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 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   4.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1頁);   5.被告蔡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7頁);   6.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87頁);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 就被告黃品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見易卷第149、2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被告蔡律廷所有,且為其當日預備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律廷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簡-4632-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雅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4日入住財團法人○○○○○○基 金會附設○○市○○○○○○○○○安養院,現無意識而呈現植物人狀 態,無法與他人對談交流,現完全臥病無法行動,短期內無 康復可能,平日生活均由該院提供24小時全天候照顧乙情, 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創院(十一)社字第1130377號函暨在 院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足認被告目前之身 體狀況,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即有首揭停止審判之 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3-訴-635-20250206-1

智秘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此涉及聲請人美 商蘋果公司商品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倘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的事業活動,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陳 宣妤律師現受被告委任成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爰聲請對相 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其抄錄、影印、 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 目的所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 偽機制、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 點,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 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該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 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 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即製 作驗證報告之魏詩儷及張源倫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 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 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相關細節等語,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對被告及彭成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被告抗告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於現階段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陳宣妤律師為本案被告委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 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已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 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是以首揭 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自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 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 被告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 ne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 當了解,若任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 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接觸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具有 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 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檢閱結果, 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閱 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 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東區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內湖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3.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高雄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025-02-05

TPDM-114-智秘聲-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宮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地下一樓星巴克台醫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迪士 尼聯名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副店長吳秉諭經其他顧客告知遭竊,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竊提袋照片各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財物,況其先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詎仍 不知悔悟,未能約束自身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將竊得提 袋交予警方歸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患有失智症且近年均未回診就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64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提袋價值、以徒手竊取之手段、 業將提袋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迪士尼聯名提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 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4-簡-277-20250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杜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51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杜信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51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無法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 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 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25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 (二)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 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足認上開物品確有沾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上開說明,前開物品與所沾 留之毒品客觀上既難以析離,復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毒品器具(玻璃球) 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

2025-02-05

TPDM-114-單禁沒-5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在店 內座位區食用。嗣店員吳佳璇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超商店長林書葦委由吳佳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品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 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本案超商店內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賠償店 家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1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易卷第45-73 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係因肚子餓且 天氣冷,身上沒有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 得商品價值、其就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迄未返 還或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 ,則業據被告歸還本案超商,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 一 雞肉飯糰1個 36元 二 紅燒牛肉燴飯1個 70元 三 繽紛花漾壽司組1個 79元 四 宗家府泡菜1個 55元 五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滷香雞腿白玉燒肉便當2個 198元 六 米酒頭1瓶 140元

2025-02-05

TPDM-114-簡-232-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us Andreas Svedberg(瑞典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us Andreas Svedber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Linus Andreas Svedberg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凌晨1時4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RUFF」夜店B5包 廂內,見羅威立所購買且尚未開封之氣泡酒1瓶(價值新 臺幣1,000元)擺放在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氣泡酒得手,並於 店內開封飲用。嗣羅威立發覺遭竊,旋即告知店家,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Linus Andreas Svedberg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夜店區經理連崇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同款氣 泡酒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夜店飲酒時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被害人 所購買且尚未開封之氣泡酒飲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店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1 頁),態度尚可;參以其自述現就讀於烏普薩拉大學碩士 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在臺觀光,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見速偵 卷第45頁訊問筆錄),且店家亦不追究其行為(見速偵卷 第91頁和解契約書)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速偵 卷第45頁),且犯後已向店家道歉並達成和解(見速偵卷 第91頁和解契約書),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 瑞典籍人士,並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僅受拘 役之宣告,且經緩刑,自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氣泡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店 家達成和解,並經店家表示不再追究其行為,且拋棄一切民 、刑事請求權等情,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簡-10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 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 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 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 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 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 。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 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符合減刑 規定,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 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1095-2025012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朝代百貨內,均以徒手將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店內商品置於其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店員林芷慧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五)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同款商品照片1 張、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欄所示商品價值交易明 細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 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8月確定;②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確定;③毀損及傷害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④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 自由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26日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 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證。核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其 中①即為竊盜罪,與本案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堪見 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參以其先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傷害、毀損、竊盜、肇事逃逸、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詐欺、妨害名譽、違反醫療法、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95-137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業將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 欄所示商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質、 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商品」欄所示商品,於偵 查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一 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53分許 錢包1個、計算紙2本、電子手錶1只及黃色手錶1只 657元 二 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零時48分至59分許 黃色斜背包1個、膚色斜背包1個、麥克筆2支、奇異筆1支、原子筆6支、貓咪吊飾4個及葫蘆吊串1個 1,06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一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二 陳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PDM-113-簡-433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羈 押於法務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7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請求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審酌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 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故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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