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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5,2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萬5,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2.76.228.127)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6 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96%計付(目前為週年 利率8.57%),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112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 8萬5,242元及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外,另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7%計算之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4

TPDV-113-訴-4715-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何麗首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者為擔保債務,異議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係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何炳煌在異議人積 欠本件債務前即81年1月21日出資購買以作為異議人未來生 活保障,且異議人不知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並非故意繳付 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又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 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均約定,本契約已領有任何一 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原裁定未詳加審查,容有未洽。異 議人現已屆70歲,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已難再以相同條件 訂立保險契約,而異議人身體現已陸續出現病痛,可見現在 或未來確有相當醫療需求,系爭保單若予換價,異議人未來 生活將無法獲得任何保險,所生損害實難以彌補。再異議人 現一人獨居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月 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異議人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財產,僅靠每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 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元及親屬資助2至3,000元以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足見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係異議人作為老年醫療規劃及未來 喪葬費用之預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 執行。至異議人歷年出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係由親屬支出 ,異議人並非以育樂充實人生或健康且資金充足之人,異議 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 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2月6日 士院鎮95執莊2052字第0950302174號、109年2月27日士院擎 109司執莊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 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8月21日北 院忠112年度司執庚字第12885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 球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謂其與異議人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三 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則以112年8月24 日北院忠112司執庚128852字第1129039977號函囑託士林地 院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 莊字第10793號執行命令禁止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向異 議人清償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07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105萬8,625元)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15 至27、73至79、83、145至151、207至218頁),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訂之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依債權人 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現年70 歲,112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務,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異議人自陳其係依靠每 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 元及親屬資助2、3,000元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依士 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可知異議人所領取上開 生存保險金5萬元係來自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契約所為給付(見執行卷第207至209頁),顯見異議人現在 生活並無何仰賴系爭保單給付,惟若終止系爭保單換價,相 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解約金9萬5,857元獲得清償,反之相 對人則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對相對人顯屬過苛;異議人雖 另稱其年齡及身體現況,現在或未來將有醫療需求,需藉系 爭保單獲得保障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 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且 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 醫療保障,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 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 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 於本件全球人壽並未陳報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預估之解約金(見執行卷第15 1頁),該防癌保單亦非在原裁定範圍內。職是,原裁定衡 以士林地院業已酌留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單足 茲保障其未來生活(見執行卷號第87頁),始准予相對人就 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 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謂原裁定未審查有無國華人壽幸福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所稱不 得終止條件是否成就,此屬異議人應舉證事項,且全球人壽 為系爭保單保險人,於向法院陳報時未為異議,即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何麗首 新臺幣 9萬5,85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5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王美紅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9年 2月8日澎院嵩98執義2696字第1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薪富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執字第465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 第465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 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 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如附表編號3。惟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險契約)均由原告代為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用,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非王薪富之責任財產,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11日系爭執行命令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薪富,原告並非系爭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使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應屬原告與 王薪富間之債權關係,自應由原告向王薪富請求返還代繳之 保險費用,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歸屬王薪富所有,原告對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告於113年3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王薪富聲請強制執行 ,並向本院聲請就王薪富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 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 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如附表編號3。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 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 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 返還或予以運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 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依上開大法庭裁定已認定「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為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之負債,實質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惟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待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相關費用後轉換為解約金,以使該解約金返還請求權現金化 。是以要保人行使終止權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 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使被扣押保單 價值準備金金錢化、具體化為解約金返還請求權。是要保人 得對保險人請求返還解約金之權利僅係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 債權而非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均 為其繳納,縱非虛妄,然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 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33,633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00    53,235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  543,463元                        合計:630,331元

2024-11-11

TPDV-113-訴-2012-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葉建男(即葉明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9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5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76ND457856-3 1 1000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76NX655686-4 1 200 003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85NX1478936-6 1 713 00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87NX1636106-5 1 556 005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88NX1683300-6 1 412 006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90NX1742964-8 1 244

2024-11-11

TPDV-113-除-145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6號 原 告 蔡漢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菀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鑽石出貨單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萬5,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4 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1

TPDV-113-補-257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甘雪卿 被 告 張義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擔任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甘婉如 、甘燕君、甘文欣提起訴訟,請求「一、兩造應就甘幸男遺 產新臺幣(下同)1,181萬4,371元,各分配236萬2,874元。 二、被告甘文欣應給付全體共有人155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甘文欣應給付原告甘雪卿746萬5,3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甘婉如應給付原告甘雪卿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四項請求合稱系爭四項請求,分別論述時各稱為系 爭請求一、二、三、四),被告卻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 系爭家事事件之共同原告,嗣家事庭法官認甘明儀提起訴訟 未經輔助人甘婉如同意,被告建議原告撤回訴訟,致原告被 迫撤回系爭家事事件,損失裁判費4萬6,837元,且系爭請求 四因撤回後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損失債權85萬元,及因 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建議原告保留系爭請求二 至四,致原告損失律師費6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544條、第535條、第215條、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 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5萬6,83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將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係因系爭請求 一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且依原 告主張錢都是屬於甘明儀的,由原告代管,故以甘明儀擔任 為原告,然被告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起訴狀上甘明儀 之印文為原告所為,且原告亦為甘明儀之輔助人,原告先口 頭同意甘明儀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其後又於109年6月11日 聲請法院為許可甘明儀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訟之裁定,足見 原告已決意將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原告,況系爭家事事 件起訴狀為原告於108年6月6日遞狀並繳納裁判費,原告自 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請求四業經甘婉如於98年12月24日以臺 北三普房子出售後,原告應給付甘婉如因遺產分割所得價金 390萬3,700元範圍內,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 96年12月18日貸與甘婉如金錢後,縱使約定同日返還,原告 於110年5月5日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距時效完成之日即111年 12月18日尚有1年7個月餘,原告仍有寬裕時間再行起訴;原 告於110年4月29日家事庭開庭後,懼其偽造甘明儀之印文遭 家事庭法官告發,及遭甘婉如提起詐欺告訴之風險,始攜同 甘明儀親至法院撤回系爭家事事件全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原告85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與甘明 儀從未謀面。  ㈢系爭家事事件因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㈣原告於112年4月27日起訴後,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申請調處,再於112年6月27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倫理風紀 案件申訴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訴訟事件,違反委任契約、律師 法規定,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 ,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 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 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 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第2項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受委任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撤回系爭家事事件,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任訴訟代理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懈怠或疏忽,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家事事件裁判費4萬6,837元部分:   原告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9萬5,139元, 裁判費為14萬0,480元,嗣經退還裁判費2/3即9萬3,643元, 原告仍須繳納4萬6,837元,有系爭家事事件民事起訴狀(下 稱系爭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129、22、23頁)。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提起系 爭四項請求(見卷第129至137頁)中,系爭請求一係依據民 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 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因甘明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卷第109頁),惟未經輔助 人甘婉如同意為該訴訟行為,系爭起訴狀將甘明儀列為原告 後,被告已以民事準備書㈡主張「甘明儀純獲法律上利益之 訴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無庸得輔助人同意」( 見卷第201頁),原告復另行於109年6月11日具狀聲請法院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為許可甘明儀為訴訟行為之裁定(見 卷第103至105頁),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甘明儀未取得全體 輔助人之同意即提起訴訟;嗣家事庭法官於110年4月29日開 庭時向甘明儀確認其並無對甘婉如、甘燕君、甘文欣提起訴 訟意願及調查其訴訟能力有無欠缺(見卷第107至110頁), 且原告於110年5月4日亦以LINE向被告發問「現在是不是只 要輔助人甘婉如同意甘明儀當原告,就不會有程序的問題? 也不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見卷第71頁),足見甘明儀 並無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意願,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建議其將 系爭家事事件四項請求全部撤回一情屬實,被告所辯原告因 恐遭家事庭法官告發偽造文書罪始將訴訟撤回等語,亦非無 據;而原告非於終局判決始撤回起訴致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且其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參照),則系爭四項請求縱經撤回,原告仍得 將程序事項齊備後再行起訴,況原告自陳被告向其表示「我 建議我們撤案而且全撤,我們可以重新送件…新件審理的時 間不會拖太久,你回去和先生討論一下,盡快回覆我」(見 卷第283頁),原告亦於110年5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 書記官說撤案還在審理當中,要被告同意才可以撤案,意思 是我們要收到訴訟費退費通知才算撤案成功。因此,等我們 確認撤案沒有問題,可以重新送件時,我們再進行下一個步 驟比較穩妥。」(見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提供應如何進 行訴訟之利弊分析,原告亦計畫將系爭家事事件撤回後再重 新提起訴訟,難認系爭家事事件之提起或撤回,係因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忠誠執行律師職責、矇蔽、欺誘 、懈怠或疏忽所造成,則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即難認屬被告 造成之損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6萬元部分: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 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 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對甘婉如3人 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之事務,並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被告自 得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且原告所 指該6萬元乃委任律師之酬金,與其指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 所涉賠償責任分屬二事,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本為訴訟當 事人為解決糾紛,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支出 一定之勞費或訴訟結果不利於己,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 有約定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非被告所致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6萬元,無非以被告錯誤建議其撤回訴 訟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縱使以甘明儀提起系爭家事事件訴 訟未經全體輔助人同意,而提供撤回訴訟之建議,並無違法 之處,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委 任義務、違反律師法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罹於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向甘婉如請求之8 5萬元部分:   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貸與85萬元與甘婉如,縱約定當日即應 返還,請求權時效15年自即日起算,亦應至111年12月18日 始完成,原告雖依被告建議撤回系爭請求四,惟原告已自陳 被告建議其重行起訴,且原告於110年5月5日撤回系爭請求 四時,距離請求權時效完成尚有1年7個月餘,原告卻未於期 限內為起訴或請求,顯非事理之常,縱使被告確有建議原告 撤回訴訟,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法之情事,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㈡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為要件。經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依委任契 約處理系爭家事事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有何懈怠、疏 忽、矇蔽或欺誘之違反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情事 ,均已於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535條、 第215條、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第4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5萬6,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1

TPDV-112-訴-248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黃惠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1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4NX05414975 1 52 00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NX05829407 1 46 00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NX06267043 1 53 00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7NX06637493 1 82

2024-11-07

TPDV-113-除-159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2號 原 告 張莉梅 陳怡璇 嚴從音 曾炤棠 簡志松 陳茂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炳贊 蕭勤建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賴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臨時動 議第2案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等各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並經委派擔任中華民國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會員代表,詎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第6次理事 會)會議第2案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之臨時動議所為之 決議即「參與第8屆全聯會會員代表名單授權理事長及參選 人擬訂任務型名單」(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存有未經 合法通知、附議、表決之瑕疵,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 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 、第24條選派或選出會員代表之機制,應屬自始無效,故原 告仍得代表被告出任全聯會之會員代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及與被告間之 全聯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所爭執,且上開爭 執將使原告是否為被告出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之身分陷於不安 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於原告擔任理監事任期內選派於全聯會之會員代 表委任關係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自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原告翁炳贊為監事會召集人,原告張 莉梅為常務監事,原告蕭勤建為監事,原告陳怡璇、嚴從音 、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均為理事。因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第1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 )就全聯會會員代表人選更換事宜,決議「理監事為自然會 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原告因而取得代表被 告行使全聯會會員職務之會員代表資格。詎被告於系爭第6 次理事會就訴外人藍一晴所提出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 之臨時動議,竟未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臨時動議未經 附議、無視在場理事表示異議而以鼓掌通過以代表決,違法 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得單獨決定何人出任全 聯會會員代表,決議方式已違反多數決之民主精神,為此主 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 議。又因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 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 、第24條之民主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 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 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 :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 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 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 止)選派於全聯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然原告遲至11 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已 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況原告陳怡璇、嚴 從音、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曾出席系爭第6次理事會, 然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時未曾異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合,至於原告翁炳贊、張莉梅、蕭勤建為監事,無 表決權,自不能行使撤銷權。被告就系爭第6次理事會亦無 通知、附議、表決程序不合法情事。  ㈡依商業團體法第44條及第47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全聯 會章程第14條、第15條規定意旨,全聯會會員代表係由各會 員團體選派,未限定應由何特定人擔任,被告得隨時改派, 可認就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並非商業團體之會員固有權利,僅 係因會員團體推派結果;且被告章程對於會員擔任全聯會會 員代表就任、選任或任期保障並無特別規定,亦未限制被告 不得依業務需要隨時改派,被告本即得依業務需要而隨時改 派全聯會會員代表,事實上由被告理事會理事長推派全聯會 會員代表本係被告內部長久以來慣例,故被告以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授權由理事長改派,自無違反法令之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屆 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全 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第6次理事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多數決之民主 精神,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 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總會決議乃 社員全體所召開之大會,在於形成社團之意思表示,故必須 依規定程序召集之,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機會,若形成有瑕 疵,出席之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 訴請法院撤銷。次按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規定,商業團 體為法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屬商業團體中之商業同業公 會,故被告之性質應為一社團法人。又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 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決議,並未 排除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如商業團體之會員大 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仍有民法第56條 第1項之適用。  ⒉惟依被告章程第25條、第26條可知,被告設置會員大會,自 會員中選任理事、監事,並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 事項,理事會負責召開會員大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 施,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之,可見被告係以會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決定機關,與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性質較為接近 (參民法第50條),被告以系爭第6次理事會作成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性質並非總會決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 條、第44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第56 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揆其立法理由揭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 第二項,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 公眾利益。」以觀,可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無待法院宣告即當然無效。惟至於其他非總會決議,若內容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則非民法第56條適用範圍。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前已敘明,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⒉惟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 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 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社團法人與屬營利社 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理事會或董事會係權 力中樞,職司業務執行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則理事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與內容如有違法,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 為當然無效。是本件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無效,即應視系 爭第6次理事會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而定。  ⒊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商業團體;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之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 ,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 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各級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除其規定外,準用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 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2條、第30條、第44 條前段、第47條定有明文。商業團體係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 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參照),立法者亦已針對商業團 體制訂商業團體法,自應優先援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又本 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 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 會員代表;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 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 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因商業團 體法及被告章程(見卷第125至135頁)均未規定如何選出參 加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自仍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出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應由理 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召開會員大 會15日前提供會員閱覽,並透過會員選舉產生。查系爭第6 次理事會提案二「有關本會參與第八屆全聯會改選之建議事 項」,決議通過系爭臨時動議(見卷第22頁),足見被告參 加第八屆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已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應屬無效,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 民國111年1月19日至民國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 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業經論述如前,則被 告於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本應依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 「理監事為自然會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有 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惟 該次選出之會員代表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系爭臨 時動議決議內容亦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 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 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第6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並非以總會決議方式為之,不屬民法第56條所適用之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訴及確認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 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5條之違法,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第1次臨時 理事會決議,亦有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其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07

TPDV-113-訴-5232-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5,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11年7月7日先後在 網路向其申辦信用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 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 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 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各就附表編 號1、2之債務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7日,期 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違約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 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請求及計算利息之本金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01 41萬1,351元 1,200元 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 3.51%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75萬2,121元 900元 自111年7月8日起至 118年7月7日止 2.46%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本金及違約金共計116萬5,572元

2024-11-07

TPDV-113-訴-547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劉宜慶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劉宜貞 劉宜華 劉宜復 劉宜菁 劉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稅捐機關依 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參照縣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 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防空避難室等及其它可免稅之面積 ,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終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房屋之市價與課 稅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額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 之利益數額為斷;而原告起訴雖據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地 價據以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然房屋課稅現值終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故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房地鄰近,且屋齡、層次結構與其相當之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8,50 0元【計算式:(21萬8,000元+21萬9,000元)÷2=21萬8,500元】 ,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據以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58萬2,93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萬8,500元×【(79.8 2+14.46)平方公尺+61.61平方公尺/15=4.1073)】×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1/6=358萬2,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58萬2,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5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 二 639 410 2460分之2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95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79.82 14.46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2 250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61.61 15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共同使用

2024-11-05

TPDV-113-補-240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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