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繼葵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參
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繼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大麻1
包(鑑驗餘重0.3692公克),因送驗確屬第2級毒品大麻之
陽性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只,屬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60號
被 告 邱繼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繼葵明知大麻(Marij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3個多月,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鍾奇翰(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
以113年度偵字第36167號偵辦中)居所內,以新臺幣3,200元
購買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9月9日8時許,在上
址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查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深黃棕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8950公克)及研磨器1個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並有上揭大麻1
包及檢出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又扣案之上揭大麻1包及研磨器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438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