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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朱芳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 續收取9期為限。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 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止共計1,051,64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1,6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902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1,494元,尚欠2, 40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2,652元 1 利息 1,002,652元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8日 (268/365) 5.88% 43,288.2元 2 違約金 1,002,652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183/365) 0.588% 2,955.87元 3 違約金 1,002,652元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8日 (85/365) 1.176% 2,745.89元 小計 48,989.9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1,642元

2025-02-05

TPDV-114-訴-440-20250205-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 原告 陳梅芬 輔 助 人 李明澔 再審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判決 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1 13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3簡上311卷第107頁、本院再易卷第7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適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大法官見解,消費者保護 法採無過失責任,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勘驗 錄音光碟內容後,內容為:「行員詢問再審原告:『認識對 方嗎?』,再審原告回答:『是』」,但經再審原告主張音質 非其親口所述,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解釋,並非課予過苛義務,且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 閱期,即使簡明易懂亦非可排除在外,再審原告亦無簽署放 棄定型化契約審閱權,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為由認為並無給予 再審原告瞭解無摺存款之必要,顯未有利消費解釋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其臨櫃無摺存款至他人金融帳戶時 ,再審被告行員未為關懷提款,並稱原確定判決勘驗錄音光 碟內容有關回答「是」部分非為再審原告親口所述,此部分 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且未給予無摺存款合理之審約 期間。但原確定判決業已勘驗再審原告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業 務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對後續再審原告有回答「買裝修的」 一詞並不爭執,復核對存款憑條上再審被告行員為關懷提問 所填寫之內容相符,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者 ,再審原告另主張有關無摺存款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亦相互比較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公告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並參照一般 交易習慣,而認定無摺存款業務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等情況,此部分更與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採無過 失責任乙節無涉。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並無理 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以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㈣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本件 存有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之證據 ,均為裁定、判決、司法院網站頁面、著作內容影本等證, 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5

TPDV-113-再易-4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相 對 人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與郭萬榮即名昇小舖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及到期日 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 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5日被詐騙而急需現 金購買泰達幣,而向地下錢莊即相對人借貸,而遭逼迫開立 支票及系爭本票,實際上僅向相對人借貸35,000元,相對人 之店員並在店內拿走價值10,780元之鞋子作為抵押品,是抗 告人僅欠相對人24,240元債務,系爭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債務金額非為 12萬元等語,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5

TPDV-114-抗-4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蕚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發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萬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 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於113年11月2日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云云,然抗告人於當日忙於尋覓新住處 ,根本未與相對人見面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聯繫,更遑論相對 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故抗告人並無付款義務,且依票 據法規定,應由相對人提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為此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 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4

TPDV-114-抗-3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7號 原 告 郭培蓉 許世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辛法春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 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合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有無經 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代理 權有欠缺之情形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俟 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之。又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 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收受蓋有原告郭培蓉、許世 彬印文,記載日期為113年6月18日之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 起訴狀),及由原告郭培蓉、許世彬簽名用印、蓋有黃正淮 律師印文,記載日期為113年6月17日,委任黃正淮律師為本 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惟經被告爭執 起訴要件,查原告郭培蓉自103年1月26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 紀錄,而原告許世彬於113年2月18日至113年9月7日止之期 間均在境外並未入境,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可參(見限閱卷),故尚難認系爭起訴狀、系爭委任狀係經 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由原告本人向本院合法起訴,並合法 委任訴訟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 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 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 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4

TPDV-113-訴-379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 CORAL SENSE CO.,LTD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楊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之「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印鑑章及「楊攸中」之負責人登記 印鑑章各乙枚(下合稱系爭印鑑章)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核定為165萬300 0元(計算式:165萬元+3000元=165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3

TPDV-114-補-20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郭修志 郭晉佑 劉祐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 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 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合相對人告知需先補足款項, 並無故意拖欠款項,款項皆有依照還款方式補足,也未接收 到相對人公司相關人員持本票當面告知相關欠費事項。為此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共同簽 發,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票面金額為176萬元,利 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0月 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就其中 1,333,6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未接收到相對人公司相關 人員持本票當面告知相關欠費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 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 人主張款項皆有依照還款方式補足,然此為實體上爭執,依 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3

TPDV-114-抗-42-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顏甄靜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 後於111年12月30日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新業 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系爭契約約定若招 攬之保險契約因契約撤銷等原因致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 報酬時,上訴人應返還自被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嗣上訴 人於109年5月間招攬要保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D0000000)、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共4份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自被 上訴人處領取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2,196元。然 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 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不當招攬所簽為由申訴後,全 球人壽、凱基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 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爭保險契 約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回已給付 之承攬報酬。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寄發台北興安000 3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保險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12,808元(已扣除上訴人返還之1 9,388元)時,上訴人亦同意從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 之續期佣金中扣除,然迄今上訴人尚有437,331元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7,33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契約 撒銷或其他情形導致被上訴人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報酬時, 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佣金報酬返還,然此條約定應係於上訴 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確實有招攬系爭 保險契約並受領報酬,招攬過程均屬合法,並無不當招攬情 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麗琴)招攬過程(附件)說 明」之上訴人陳述內容,係依被上訴人要求所書寫,實際並 無違法招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7,33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共437,331元,為有理由,事實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返還佣金報酬之 約定,應係於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 並無違法招攬情事等語,均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為本院所 引用。另上訴人又稱:據上訴人所知,系爭保險契約被解除 後,陳麗琴又投保相同保險,且為被上訴人之另一業務員所 招攬,有佣金轉移情形等語,惟經被上訴人陳明:陳麗琴於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另主動洽詢被上訴人其他保險業務員 投保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單 一保險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之商品並不相同等語,並提 出商品差異表及各該保險商品之建議書重要確認事項、要保 書、保單簽收單及保單條款(本院卷第79至164頁)為證, 足見陳麗琴嗣所再投保之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者不同。復 經本院再函詢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人壽於111年12月 後,要保人為陳麗琴、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依上 開該等公司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77、181至186頁),可知 確僅有上開被上訴人所陳明之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 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商品。是以,陳麗琴嗣所投保之友邦 人壽商品,與其前所投保由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並不相 同,並無上訴人所指陳麗琴又再投保相同保險,實為佣金轉 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7,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 日(見促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31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楊宜興 李易真 孫釗炫 林惠美 葉怒彰 林寶惠 張秀敏 楊景成 許懷賜 許新格 昌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萬59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萬1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22

TPDV-114-補-15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彥文 代 理 人 黃如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64298-1 1 1000 00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64299-3 1 1000 00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D0264300-7 1 1000

2025-01-22

TPDV-114-除-4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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