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文通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複代理人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卷三 第22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 人陳玉燕借款1,5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45,000元,原告 預扣1個月之利息45,000元後,實際借款予被告1,455,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112年12月15日,並由被告簽立發票日112年 12月15日、票面金額1,500,000元、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做為屆期清償之擔保(下稱系爭借 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向被告 催討後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確實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原告 於預扣1個月之利息45,000元後實際上只交付1,455,000元, 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就借款利息部分,是因 為原告之代理人陳玉燕向被告稱每月須給付利息45,000元, 否則即不借款予被告,被告無奈乃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8月15日止,每月均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45,000元之利 息。 ㈡、又被告就:依民法205條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法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6,超過的部分無效。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上開法定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於修正施行後之利 息約定才有適用;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20,而就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20之利率部分之利息 ,如債務人願意為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不生無效或者不當 得利等問題,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 ㈡、被告曾簽發系爭票號AG855321、金額150萬元支票(支付命令 卷第7頁)予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有默示之 意思表示而言。經查,被告利息部分因為原告之代理人陳玉 燕向被告稱每月須給付利息45,000元,否則即不借款予被告 ,被告因而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均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45,000元之利息,則被告於長達2年8 個月之期間,每月均給付原告45,000元利息之行為,自堪認 被告確有默示同意每月之利息為45,000元之意思表示,被告 之此抗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45,000元 ,惟: 1、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 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 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次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 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 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27 年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約定之每月45,000元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式:45,000元×12月/1,455,000元=37%)。故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112年8月15日止(卷三第33 頁)止所給付之上開利息之效力及如何清償,應分段計算如 下: ⑴、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所給付之利息,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開期間合計217日,依兩造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320,060元(計算式:1,455,0 00元×37%×217日/365日=320,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兩造約定之利率雖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上限,惟 原告仍為該等利息之債權人,僅就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被告既已依兩造之約定利率任意給付之利息,並 經原告受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 ⑵、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15日止部分,則應依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開期間合計756日,原告所得請求之利 息為482,183元(計算式:1,455,000元×16%×756日/365日=4 8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合計給付原告1,41 5,000元,故剩餘之612,757元應清償本金(計算式:1,415, 000元-320,060元-482,183元=612,757元)。 ⑶、故依上開金額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金額 應為842,243元(計算式:1,455,000元-612,757元=842,24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 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842,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3

CTDV-113-訴-739-202412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盧明凱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吳育輝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肆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已異 動為BHK-6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 繪有「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 標繪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 標字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 車再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澄清舊路近 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應按指示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 位、下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 左上側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 齒半脫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 齒、左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 側上顎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惟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未遵守「停」 之標字停車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僅未減速慢行,僅屬 肇事次因。另被告與原告之妻張陳孟真前於高雄市鳥松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係以被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70%為據 ,故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亦應以70%為計始符公允。綜 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82,862元、看護費225,000元、就醫交 通費13,565元及機車修理費25,016元,及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38,08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並請求慰 撫金1,235,754元。上開金額加總後以被告之肇事責任70%計 算,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75,169元、270,000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60,177元。惟已請領之強制 險270,000元之利息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以270,000元為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無爭執,然原告與有過失,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2 5,016元,被告無爭執,看護費用225,000元:醫囑雖載明看 護約三個月,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因傷勢復原而回公司上班 ?若原告已至公司上班,仍需看護?且原告薪資減損並非整 月皆無給薪,醫囑並非事實之呈現,故應自開始上班日前開 始計算看護費用。另醫囑雖記載需看護三個月,但無載明具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0 8,000元(計算式:1,200×90=10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 3,565元,有收據之部分不爭執,沒有收據之部分有爭執。 工作損失38,08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事故後因病假 就醫導致其薪資分別減損4,180元、10,450元及1,393元,合 計16,023元,並無爭執,惟原告提出特休假之申請,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後續若有薪資減損,其工作損失應由原告提 出公司之薪資減損已供佐證,若無應予以剔除。勞動力減損 1,473,075元,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及每日 工資以1,423元,被告無爭執。惟依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原告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12%, 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課長兼公安人員 …」,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造成所謂之勞動力減損,實 有疑慮,應發函原告任職公司或由原告舉證已資證明(109 年12月18日車禍至今113年7月已3年8個月其薪資是否有因車 禍導致減損?),若如原告所陳述其工作內容需長期走動, 久蹲,爬上爬下,近年其一定無法負荷此工作類型而造成所 謂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若無,應按全人障害百分比12%計算 。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金額太高,甚不合理。原告已領 取強制險保險金共345,169元,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鳥松區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清舊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山腳路路段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有 「停」字,屬支線道,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 有「慢」字,屬幹線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面標繪有「停」之標字 者,應按指示停車再開,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 開及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張陳孟真,沿澄清舊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 澄清舊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既標繪有「慢」之標字,即 應按指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張陳孟真均人車倒地, 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下 唇及下顎前庭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側 門牙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 位、右側下顎側門齒、右側下顎犬齒、左側下顎側門齒、左 側下顎犬齒、右側上顎側門齒、右側上顎側犬齒、左側上顎 門齒、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張陳孟真則受有左第四掌 骨骨折之傷害。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一第81-87頁)。 ㈡、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卷一第81-87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 行人工關節置換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並有長 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一第29頁)。 ㈣、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含輔 具)282,862元。並有長庚醫院、親辰牙醫診所門診醫療收 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32-42頁、卷二第41-44頁)。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 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 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 (卷一第43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 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 3元,合計扣薪16,023元;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 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元、43,751元、43,120元、43,3 43元、43,892元,合計260,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 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 「特休假」計13.5日、11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 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損失22,057元。以上合計38,080 元。並有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項目彙總表、員工薪資 簡要表在卷可稽(卷一第47-48頁、54頁)。 ㈦、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以42,690元計算,日薪以1,423元計算。 ㈧、原告之系爭機車為108年11月出廠,依估價單所載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2,450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 ;零件費用27,450元,折舊後為20,016元,共計25,016元。 並有秋成機車行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折舊自 動試算表在卷可稽(卷一第56-58頁)。 ㈨、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為548,622元,依此金額計算,每月 平均為45,719元。並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稽(卷一第61頁)。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169元。 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卷一第65-66 頁)。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   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路面設有「停」標字 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 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 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 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 號函意旨參照)。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被告所行駛之 上開山腳路近前述交岔路口之地面標繪「停」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行駛之 山腳路即為支線道,則被告於行經該處時,本應停車再開, 且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先行。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沿山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澄清舊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上開山腳路路面所標 繪之「停」字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 乙車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㈢、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路面設有「慢」標字者,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 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 :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看到被告駕車由山腳路 往澄清舊路方向直行時,才煞車等語(警卷第22頁),堪認 原告於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原告於 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 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系爭事故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自付額(含輔具)282,862元、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 為25,016元,被告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看護費225,000元: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8日起須全日 看護3個月等語,而依長庚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認原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半脫位 等傷,於109年12月18日急診住院,109年12月21日行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1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3個月,需休養6個月,不宜久蹲工作。且依高雄長庚 醫院於112年7月24日之函覆:「依病歷所載,盧君於109年1 2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同月19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致無法行動,診斷為右股骨頭骨折、右髖半脫位,經治療 後於同月28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由專人『全日』看 護約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需 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要。然原告於110年2月17日起即提 早上班,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上班期間,並無家人全 程看護,縱有活動上不便需同事幫忙,亦難認有全日看護之 必要,認應僅於下班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自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起共60日應全日看護、自110 年2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共28日應半日看護,堪以認定 。另參考Care724-第三方照顧服務資訊平台於網路刊載之20 20年南部地區台灣籍看護費用一天(24小時)為2,400元至2 ,600元之收費行情(卷二第148頁),並取中間值即「2,500 元」為計算標準,認能合理反映109年至110年間之全日看護 費市場行情。是原告因車禍致傷,於上開3個月期間均由配 偶或父母全日及半日照護,全日看護費以2,500元、半日看 護以1,25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金額為185,000元 (計算式:2,500×60+1,250×28=185,000元)。 3、就醫交通費13,565元: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就有 提出收據部分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以趟數部分如有理由,原 告從住處到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05元計算,從住 處到親辰牙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以210元計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至111 年2月24日自住處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往返車程計17趟,自110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自住處至親辰牙醫診所就醫 往返車程計48趟,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可得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到長庚醫院部分,費用合 計3,485元(計算式:205×17=3,485)、至親辰牙醫診部分 ,費用合計10,080元(計算式:210×48=10,080),合計13, 565元,亦可認定。被告雖爭執無收據部分,然原告既有就 醫之情事,應需支出上開交通費無誤,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4、工作收入之損失38,080元:  ⑴原告自96年起迄今均任職於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業公 司),目前擔任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為廠內工安安全 、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長期走動、久蹲 、爬上爬下,此有本業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證。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向任職之本 業公司請病假就醫,遭本業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 止分別扣薪4,180、10,450及1,393元,合計扣薪16,023元; 原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分別為42,940元、43,352 元、43,751元、43,120元、43,343元、43,892元,合計260, 398元,共183日,平均日薪為1,423元。原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5日、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而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許因系爭車禍致傷,則109年12 月18日13時許至17時許半日特休假時,尚未發生車禍,此部 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2月5日 止向公司請「特休假」計13日,雖未因此遭公司扣薪,惟特 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 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 是該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況如原告於傷病期間 請病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 之損失。是以日薪1,423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8,499元(計算式:1,42 3×13=18,499元)。  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至長庚及親辰牙醫診所就醫,自111年 1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止向公司請「特休假」共計2日,平 均日薪以1,423元為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46元(計算式:1,423×2=2,846)亦可 認定。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7,368元(計算式:16,023+ 18,499+2,846=37,368)。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73,075元: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約40歲,目前廠務部課長一職,工作內容 為廠內工安安全、生產進度協調、廠內設備修繕、保養,需 長期走動、久蹲、爬上爬下等。依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3 1日作成之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第5頁第八點總評 ㈡所載:「盧明凱2020年12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 股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半脫位之傷害,造成全人障害 百分比為12%,經與其會談後,考量其受傷前職務為鋼鐵廠 課長兼工安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倉庫管理、搬運及維修等, 故本報告整併其工作特性後,評估與其工作最相近職業別編 碼,並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如下:1.工作內容明顯需 舉起和裝載,且需大量步行,類似典型職業為『工作人員、 船務運送人員、搬運工、倉庫管理員』,經評估後該勞動能 力減損為17%。2.工作時對於身體各個部位均有繁重負荷之 需要,類似典型職業為『維修技工』,經評估後該勞動能力減 損為19%」,足認上揭評估報告係該院參酌醫學知識(即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現行醫療常規而分別列出兩 種職業類別以判斷本件原告車禍後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為若干,顯具高度可信性而堪憑採,應認本件原告車禍 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取中間值即「18%」作為認定標準應 屬妥允。是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8%計,並依原 告平均月薪42,690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423×30=42,69 0),則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即原告開始帶病上班日, 蓋公司主管不斷叮囑原告復班以協助下屬執行職務,因公司 僅有原告具備機械設備維修技術能力)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34年7月13日止尚有逾24年又4個月即292個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金額為1,473,075元【計算方式為:7,684(即4269 0×18%)×191.00000000+(7,684×0.00000000)×(191.0000 0000-000.00000000)=1,473,074.000000000。其中191.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 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473,075元。 6、精神慰撫金1,235,754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和春技術學院管 理學副學士畢業,自96年間起任職本業公司,並於106年間 升任該公司廠務部課長迄今,109年度收入所得為548,622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任職服務業擔任廚師 助理,月薪約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大腿須做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仍須人 看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35,754元尚屬過高 ,應以60萬元為適當。 7、上開金額合計共為2,616,886元(計算式:282,862+185,000 元+13,565+37,368+1,473,075+25,016+600,000=2,616,886 元)。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之百分之70,即1,831,820 元(計算式:2,616,886元 ×70/100=1,831,8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8、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 於110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5,169元、270,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亦可認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1,486,651元(計算式:1,831,820-75,169- 270,000=1,486,651)。  ⒐就原告得請求之強制險保險金270,000元「利息」部分,因原 告係於11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係於113年7月10日始給付27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 金(此應視為被告清償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27 0,000元部分尚應計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 11年1月7日至113年7月10日清償日止共2 年185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3,842元(計算式:270,000×5%×2年又 185日=33,842元),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送達證 書,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給付33,8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0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6-202412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許政傑 被 告 吳柏瀚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莊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原聲明(卷一第11頁):㈠被告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就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及其上同區段7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2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審理中最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卷二第122頁):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柏瀚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原告所 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文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文鋒自10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11年5月前積欠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之本息未清償,與原告於111年 5月26日經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仍未清償,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9日對被告莊文鋒取得 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嗣 原告調閱被告莊文鋒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莊文鋒在明知無力 清償借款情況下,將於112年4月25日自其祖父莊燕利繼承之 系爭不動產後,與被告吳柏瀚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於112 年5月12日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並於112年5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柏瀚所有。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被 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㈡、又原告先位之請求如無理由時,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年5月25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予撤銷;被告吳柏瀚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25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前段所 述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柏瀚則以: 1、系爭不動產自83年9月3日起原為訴外人即被告莊文鋒祖父莊 燕利所有,莊燕利過世後始於112年4月25日由被告莊文鋒繼 承。莊燕利於112年4月25日過世前即曾於111年7月6日向聯邦 銀行借款而設定4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林 智穎借款180萬元而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9月23日再 向訴外人林智穎借款180萬元而設定180萬元抵押權、於111年 9月30日再次向訴外人林智穎借款60萬元而設定60萬元抵押權   ,合計莊燕利之上開抵押借款金額為900萬元(下稱莊燕利債 務),莊燕利此时就其所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財產自由處 分核與被告莊文鋒無關。被告吳柏瀚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有 先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得知系爭不動產於前開莊燕 利債務外,被告莊文鋒於繼承後尚有再向林智穎於112年5月8 日設定抵押300萬元,與前開莊燕利之抵押債務合計共1200萬 元之抵押債務【其中關於林智穎部分之抵押債權合計共為720 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80萬元+60萬元+300萬元(此筆為 被告莊文鋒所設定)=720萬元,下稱林智穎之債權】。 2、被告吳柏瀚於系爭不動產確實為真實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 虛偽為買賣行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可證。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550萬元,由被告吳 柏瀚代償林智穎之抵押債權750萬元,而由被告吳柏瀚委請地 政士王寶秀(即被告吳柏瀚之祖母)於112年5月30日匯款350 萬元予林智穎,之後再交付400萬元之現金予林智穎,林智穎 於全部收受750萬元後並已塗銷其部分之上開抵押債權;且被 告吳柏瀚另再代償被告莊文鋒之民間私人借貸320萬元(未設 定抵押權);而聯邦銀行所餘之400萬元貸款亦先由被告吳柏 瀚代繳(因斯時被告吳柏瀚逕自轉貸恐未能核准);餘款80 萬元則係依被告莊文鋒之要求以現金交付,故被告吳柏瀚於 本件確實為真實買賣關係無疑。 3、被告吳柏瀚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被告吳柏瀚之祖母即王寶 秀有詢問被告莊文鋒,其債務是否僅有林智穎之抵押債權750 萬元、民間私人借貸(未設定抵押權)320萬元、聯邦銀行40 0萬元貸款等,經被告莊文鋒回以確定只有上開債務後,被告 吳柏瀚恐被告莊文鋒口說無憑,並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足證被告吳柏瀚業已有查詢被告莊文鋒之對外債務,被 告吳柏瀚係收受本件起訴後方知被告莊文鋒在外有眾多債權 人,被告吳柏瀚並無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原告之權 利之情事。原告就之先備之請求於法實屬無據,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莊文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莊文鋒於107年至110年間共積欠原告借款226萬元本息未 清償,被告莊文鋒並111年5月26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告已 於112年3月9日對被告莊文鋒取得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 號債權憑證。並有被告莊文鋒之簽立還款協議書(卷一第10 5頁)、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卷一第101頁 )在卷可稽。 ㈡、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卷一第45頁以下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莊文鋒之祖父即訴外人莊燕利所有 ,莊燕利死亡後由被告莊文鋒於112年4月25日繼承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被告莊文鋒於112年5月25日,以其與被告吳柏瀚間於112年5 月12日有買賣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柏瀚所有。 ㈣、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卷一第45頁以下 ),莊燕利就系爭不動產曾向聯邦銀行於111年7月6日設定 抵押權480萬元、訴外人林智穎於111年7月26日設定抵押權1 80萬元、林智穎於111年9月23日設定抵押權180萬元、林智 穎於111年9月30日設定抵押權60萬,合計抵押金額為900萬 元(計算式:48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60萬元=900萬元) 。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部分:被告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五、先位部分:被告2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 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有最高法院年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 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 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 益應由其負擔。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莊文鋒財產清單、 錄音光碟、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文鋒國民年金共同委任及 切結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債權憑證、111岡核 字第569 號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還款協議書等 為證,然查上開證據並無任何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為買賣 行為之對話或證明,是原告之此部分舉證,並未達於可使本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不足以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系爭買賣為真實之買賣關係, 並非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匯款單等,與其抗辯相符之證據 為證,應堪認屬實。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六、備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是 否均明知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是否有據?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 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 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 ,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4 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並未就被告吳柏瀚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有何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 證責任之說明,已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參以被告 吳柏瀚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 行匯款所載,被告吳柏瀚與被告莊文鋒確有簽定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30日匯款350萬元及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林智穎,林智穎並已塗銷其部分之上開抵押債權等情,應 堪被告吳柏瀚於系爭買賣行為時,應確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 債權權利之情形,否則其應不會向被告莊文鋒買受系爭不動 產,是被告之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之 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0

CTDV-112-訴-922-20241220-1

簡上更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上訴人 尤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尤嘉宇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且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未清償,而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 定准許在案。惟係上訴人在民國109年3月31日,突然帶了幾 個人到被上訴人住處,表示被上訴人之子尤嘉宇拿了他們的 錢,已經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契、印鑑證明等交給他們, 而要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上訴人當時因為事發過 於突然,遭受驚嚇,在對方之脅迫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自無庸負 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尤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 盜領NEW GIANT INTERNATION LIMITED (下稱NEW GIANT 公 司)帳戶內之美金25萬元,後尤嘉宇已承諾會返還上開盜領 之金額,並於同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 ,嗣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被上訴人 與尤嘉宇承諾會於109年4月30日前先返還300萬元,及被上 訴人願意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承擔共同發票人之責,是 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請二位同仁至被 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時被上訴人 尚有與尤嘉宇通電話,且事後也沒有通報警方,顯見被上訴 人並非在被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後NEW GIANT 公司業將對尤嘉宇之債權轉讓與伊,並 將系爭本票交付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 院更審後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更審判決,發回本院第二次更審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准,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 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 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予以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 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 以自己為發票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 仍應就其簽名時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尤嘉宇於108 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公司帳戶內 之美金25萬元,承諾返還上開盜領之金額,並於108年12月1 7日開立系爭本票予NEW GIANT公司,並書立本票開票說明書 。因尤嘉宇已返還215萬元,尚餘560萬元未返還,NEW GIAN T公司遂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31 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尤嘉 宇」欄位後方、地址上方空白處,書寫「尤進添Z000000000 」(下稱系爭簽名)等文字,NEW GIANT公司再於109年4月3 0日將560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 年5月1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56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票開票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 、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17、45、47頁、第49至54頁及簡上卷第43頁),應堪 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後方簽名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簽名時 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是對方強迫其簽本票,以本件起訴作為撤銷 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 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 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NEW GIANT公司委託上訴人,由上訴人派遣員工於109年3月3 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系爭簽 名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係受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 書寫系爭簽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於前審審理時證稱:109年 3月31日我在外工作,被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回家,我回家還 沒有進家門就聽到裡面大小聲,進去後看到有二、三個不認 識的人,說尤嘉宇欠560萬元,我家房契、地契都在對方那 裡,對方要我打電話給尤嘉宇,撥通後尤嘉宇說109年4月底 會還對方錢,對方就離開了,一下子對方又回來,對方拿本 票放在桌上就叫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沒有多說什麼,被上 訴人就呆呆的簽名,被上訴人簽完名後,對方就離開,在簽 名時,對方有告知是尤嘉宇簽發的本票,我也有看到尤嘉宇 在上面簽名。後來伊詢問被上訴人怎麼可以簽本票,被上訴 人說不簽他們怎麼會甘願走,但當日以為人走了就沒事了, 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7頁)。核與證人洪 有道於更審時到庭證述:109年3月31日我有到被上訴人家中 ,因為陳東昇說要去辦設定抵押的事情,請我幫忙開車,再 去臺南找訴外人陳羿宏一起去,進到被上訴人家中,陳東昇 先跟被上訴人說尤嘉宇發生的事情,有拿本票及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很生氣,打電話給尤嘉宇 問他為什麼欠那麼多錢,問尤嘉宇什麼時候還,情緒比較激 動,被上訴人說尤嘉宇1個月內會還,陳東昇問如果1個月內 會還,那還要不要設定,尤進添就說不要設定,陳東昇問如 果1個月內沒有還怎麼辦,被上訴人只有說尤嘉宇沒有還他 會幫忙處理,陳東昇就再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在本票上簽名, 當時被上訴人有問要簽在哪裡,陳東昇請被上訴人簽在空白 處就好,之後被上訴人就在本票上簽名了,當天被上訴人可 以打電話,大門也沒有關,我們怎麼可能是逼被上訴人的等 語(見本院簡上更一卷第143至14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上訴人提出之當時尤朱秋分打電話及被上訴人書寫系爭簽名 於系爭本票上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簡上更一卷卷第81至9 1頁)。足見當日陳東昇等人雖持系爭本票及房地契至被上訴 人住處商討尤嘉宇欠債還款事宜,惟並未以何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在系 爭本票上為系爭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有 何遭脅迫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 證有遭脅迫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於系爭本 票為系爭簽名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 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然查,訴外人尤嘉宇因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而簽發系 爭本票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 已證稱:尤嘉宇有說欠對方錢,對方有說尤嘉宇欠560萬元 ,我也有看到尤嘉宇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83至85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已知悉其子即訴外人尤 嘉宇積欠NEW GIANT公司款項未清償,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 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衡酌訴外人尤嘉宇為 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為擔保尤嘉宇之債務,而在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欄已有尤嘉宇簽名之情況下,再於後方空白處簽 名而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亦屬合理。被上訴人雖一再辯 稱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對方怎麼會願意走等語,然倘被 上訴人確無承擔債務之意,應得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 離開後,為撤銷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除未為任 何行動外,於收受上訴人所寄發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49至54頁)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實難認定被上訴 人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尤嘉宇簽名處之後方空白處簽名時, 無承擔尤嘉宇債務之意,則被上訴人就尤嘉宇之債務與尤嘉 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擔保此部分之債務,堪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前手NEW GIANT公司即存有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存在,就系爭本票非無基礎原因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本件起訴狀撤 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後方簽名,應認與尤 嘉宇共同發票而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NEW GIANT公司間非無原因 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尤嘉宇 尤進添 TH0000000 7,750,000元 108年12月17日 108年12月20日

2024-12-18

CTDV-112-簡上更二-3-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相 對 人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文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得於新臺幣參拾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 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 邀相對人莊文瓊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向聲請人借款①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5年、②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期間5年; 再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③週轉金貸款7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上開3筆借款之利息約定分別為①自110年6月21日 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嗣後依前述利率變動調整、②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 1日,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另自110年6月2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 15年6月21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 年息1.005%即1.845%計算,嗣後按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③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月28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1.215%加碼年息1.761%即2.976%計算,嗣後依前述利率 變動而調整。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相對人鍵鼎公司僅繳息至11 3年9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計10,952,376 元,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以雙掛號回執寄發通知書, 催告相對人等人於收受通知書後7日內清償、協商,否則貸 款將視同到期,並另向相對人等人以電話催討及面請還款後 ,相對人等均未依約清償,且聲請人赴相對人鍵鼎公司之營 業地址,發現現場已無生財器具、人去樓空,已無營業跡象 。另經查調相對人等人截至113年10月底之聯徵中心信用資 料,得知相對人鍵鼎公司於銀行間授信借款達2,666萬元, 顯已逾其實收資本額500萬元相當比例;相對人莊文瓊於聲 請人銀行之11月信用卡款有全額未繳記錄,且依本院113年 司執菊字第83022號函文顯示相對人莊文瓊名下財產已被華 南銀行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林世鑫現存財產價值與上述債權 額相差懸殊。是依相對人等人之信用嚴重惡化,已無力償還 現有負債,相對人現存財產價值與上開債權額相差懸殊等情 ,可見客觀上相對人已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如未及時假扣 押,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等人 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之原因及假扣 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書、債權人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借戶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本院 113年司執菊字第83022號強制執行函文等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 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 ,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 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 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 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2-16

CTDV-113-全-98-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沈何素臻(即沈清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宏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清鄉(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聲請 人繼承,因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第174號 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股票因遺失,聲請人 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 3年8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 ,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D 0931260 4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D 1440864 3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D 1602261 8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1683080 1 股票 0.048 48

2024-12-16

CTDV-113-除-285-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成 管 理 人 劉議聯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劉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 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高雄市○○區○○巷0000號、仁春巷71號未保存登 記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 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 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 計算,請求依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1,056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4.61平方 公尺)、⑵(面積25.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查封被告系爭建物之查封 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本院會同原 告、地政人員之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相片、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稽(卷二129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 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 可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已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 受之不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 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 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 60.07平方公尺(34.61+25.46),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318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係 位於高雄市仁武區,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8八尺之仁春街 雙向2 線道;南側面臨寬約3公尺之仁春巷;四鄰均為他人 房屋及土地;仁春街上的兩側房屋大部分均為供住家使用房 屋,仁春巷亦是,僅有2 家火鍋及泡沫紅茶店,有本院之堪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129頁以下)。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上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 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5%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則依 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5年應共為94,880元【計算式:每年不當得利:申報地 價6318×占用面積60.07×年息5%=18976元;5年共為=18976×5 =948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 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及給付9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3

CTDV-112-訴-714-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葉錦秀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三文 被 告 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飛 參 加 人 陳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心情故事大樓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中之除去原告黃三 文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錦秀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共88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三文為葉錦秀 之配偶,原告2人均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之住 戶。原告黃三文以住戶身份登記參選心情大樓民國113年度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心情大樓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晚上7時在心情大樓一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共67人,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之參加 人陳榮珠擔任主席,開會後做成多項決議,而於其中之決議 「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做成除去原告黃三文 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下列 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 ㈠、依心情大樓住戶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住戶規約)第9條第8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決議必須 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成立,而系爭決議之67名出席 人數中只有其中之25人同意,是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㈡、又依心情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是心情大樓 之住戶(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得擔任管理委員之委 員。系爭決議亦因違反住戶規定章程之明文規定而屬無效。 ㈢、另系爭決議亦違反住戶規定第6條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款、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 亦得訴請撤銷等語。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⒈先位聲 明: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 無 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㈠原告已另 案以參加人召開之系爭決議違法,已侵害其權利為由,對參 加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故參加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 有參加利益,得為參加人。㈡系爭決議是於112年12月14日做 成,而被告是迄今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十個月之久, 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是以 原告訴請撤銷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及所有住戶 之權利,故系爭決議是否時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即屬不明 而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敘明 。 ㈡、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 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心情大樓住戶規約(卷一 第29頁以下)第9條第8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心情大樓 系爭區權人會議欲成立系爭決議,自必須有67名出席人數過 半數即34人(67÷2=34)之同意,始得成立。然查,依心情 大樓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一第19頁)所載,系爭決議只 有25人同意,並未過半數。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決 議因同 意人數並未過半數,並未有符合過半數之決議成立要件存在 ,自屬不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為為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 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已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並已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 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3

CTDV-113-訴-530-202412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聖保羅動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城 相 對 人 寵物谷尖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玄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七七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 字第一0七八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3度司執字第7755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 起113年度補字第10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 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60,000元及其利息,而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聲請人所有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核定底價 之價值合計為1,600,000元,已逾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執行名 義債權額,是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 前開執行債權額為計算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 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合計4年6月。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 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 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 ,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216,000元。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1

CTDV-113-聲-128-20241211-1

簡聲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 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提供新臺幣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 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 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 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 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 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說明,於本件抗 告程序,應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00分 許,無照騎乘機車沿○○市○○區○○路由○往○行駛至○○路000巷 交岔路口,因欲左轉而貿然將機車橫停於車道中,適伊騎乘 機車自後方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受體傷等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 確定,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等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000萬0,000元,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本案訴 訟)。又相對人前於調解程序僅願賠償0萬元,與伊之請求 差距甚大,且至今仍無和解誠意,應有逃避責任之情事,再 依其於警詢筆錄自陳無業、低收入戶、罹患○○○等情,足認 其已瀕臨無資力,是伊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 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 ,而裁定駁回,尚有違誤,故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以10分之1之擔保金,而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 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000萬0,000元等情,業於原審提出○○○○ ○醫院○○分院附設○○○○○○○診斷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 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00-000頁),堪認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原審僅陳稱相對人於調解時願 賠償0萬元,與其之請求差距甚大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裁定駁回,固非無據。惟抗告人 提起抗告後,已另陳明相對人於警詢自陳無業、低收入戶、 罹患○○○,足認其已瀕臨無資力等情,並提出○○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見○○○卷第00-00頁)。且經本 院調閱相對人之000年度稅務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亦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堪認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請求之損害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 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即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 請。  ㈢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得命債權人預供擔保 ,至其金額之多寡,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抗告人請求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請求依10分之1之 金額供擔保,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 抗告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等情狀,認抗告人之供擔保 金額應以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准許 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之理由,既已無從維持,應認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 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1

CTDV-113-簡聲抗-9-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