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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仕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與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犯竊盜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 複予以評價),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 及被告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然既均未發還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告訴人葉治相,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 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與毒品、詐欺 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3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法 騰汽車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1 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317元),得手後未結 帳旋即離開該店。 (二)於113年9月11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價值不詳), 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為該店負責人葉治相當場發現 ,旋即在店外攔下潘仕維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 得「輕量化保桿下巴拉勾」2盒、「G-SPEED碳纖紋車門防碰 片」6片等商品(均已發還葉治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治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截 圖1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竊盜 犯行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扣案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UNICORN後視鏡墜鍊 1 盒 2 迷你長腳保險絲 1 盒 3 RAZO油門踏板1盒 1 盒 4 RAZO自排踏板1盒 1 盒 5 K-SPEED WISH前後煞車皮 1 盒 價值共計:7,317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輕量化保桿下巴拉勾 2 盒 2 G-SPEED碳纖紋車門防碰片 6 片

2024-10-31

TYDM-113-壢簡-2226-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暄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86號、第47237號、第51912號、第53956號、第55876號、第5802 2號、第59141號、113年度偵字第4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5705號、第1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暄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邱暄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Alice&曉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列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述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加以 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邱暄茹依「Alice&曉 智」指示,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竟由原本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另行起意,於 112年5月30日至元大銀行成功分行,欲將元大商銀帳戶內10 0萬元之款項匯出至「Alice&曉智」指定帳戶,然因「Alice &曉智」告知之帳號有誤,因而交易失敗,同日經元大銀行 將上開款項沖正,「Alice&曉智」遂指示邱暄茹再行至元大 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邱暄茹即於翌(31)日下午1時30 分許,至元大銀行成功分行,欲按「Alice&曉智」指示匯出 款項至「Alice&曉智」指定之Vietnam Technological and Commercial Joint-stock Bank(越南技商股份商業銀行、戶 名「THUAN PHAT TB TRADING COMPANY LIMITED」、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然經元大銀行成功分行行員查悉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制止而未遂。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遠群、葉子瑜、陳富容、江佩珍、翁彗榕、史穎宗、 曾照晃、蘇紀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巿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邱暄茹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僅係行為態樣有別 ,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 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Alice&曉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9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為(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幫助犯之一罪), 與其嗣後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 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 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公訴意旨認應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14576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㈥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 利,先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復就附表一編號 9部分提升犯意而參與提領、匯款詐騙贓款之工作,致使告 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6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迄今業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告訴人陳富容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167、168頁),而告訴 人陳富容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 訴人陳富容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4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品,此據其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5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 部分,僅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主謀者,且此部分金額均分別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 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楊遠群受騙匯款95萬元至元大商銀 帳戶後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40886卷第127頁),是此 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郝中興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時間) 匯款人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網銀結購日期(時間) 網銀結購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2.5.29 (10:31) 史穎宗 (112偵58022號案) 投資詐欺 10萬元 112.5.29 (11:34) 82萬元 ①告訴人史穎宗之證述(見偵58022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史穎宗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8022卷第39至42、51至104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2 112.5.29 (10:32) 翁彗榕 (112偵53956號案) 投資詐欺 28萬元 ①告訴人翁彗榕之證述(見偵53956卷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翁彗榕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3956卷第43至65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3 112.5.29 (11:54) 葉子瑜 (112偵47237號案(以雅米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投資詐欺 15萬元 112.5.29 (12:47) 140萬元 ①告訴人葉子瑜之證述(見偵47237卷第11至21頁) ②告訴人葉子瑜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7237卷第23至34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4 112.5.29 (12:04) 黃淑芬(113偵5705號案) 投資詐欺 5萬元 ①被害人黃淑芬之證述(見偵5705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投資文件截圖(見偵5705卷第25至26、31至34、37至38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5 112.5.29 (12:45) 江佩珍 (112偵51912號案、55876號案)  投資詐欺 120萬元 ①告訴人江佩珍之證述(見偵51912卷第65至69頁) ②告訴人江佩珍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1912卷第117至145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6 112.5.29 (13:27) 曾照晃 (112偵59141號案) 投資詐欺 5萬元 112.5.29 (14:10) 64萬2,000元 ①告訴人曾照晃之證述(見偵59141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曾照晃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9141卷第41至47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112.5.29 (13:29) 5萬元 7 112.5.29 (14:06) 蘇紀惠 (113偵465號案) 投資詐欺 34萬1,961元 ①告訴人蘇紀惠之證述(見偵465卷第35至38頁) ②告訴人蘇紀惠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65卷第43、47至48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8 112.5.29 (15:04) 陳富容 (112偵51912號案) 投資詐欺 70萬元 112.5.29 (15:11) 70萬元 ①告訴人陳富容之證述(見偵51912卷第35至41頁) ②告訴人陳富容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1912卷第51至53、57至63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9 112.5.30 (09:59) 楊遠群(112偵40886號案、113偵14576號案) 投資詐欺 95萬元 -- -- ①告訴人楊遠群之證述(見偵40886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楊遠群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65至76頁) ③元大商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40886卷第51至63、113至116頁) ④被告與「Alice&曉智」、「全球資金通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0886卷第47至50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886卷第31至35頁) ⑥扣案之手機1支、元大商銀帳戶存摺1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8 邱暄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沒收。 2 附表一編號9 邱暄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均沒收。 附表三:調解內容  邱暄茹應給付陳富容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含)前支付伍萬元,均匯入陳富容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YDM-113-金訴-666-202410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 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方國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多良村20鄰大溪425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國華自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 2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牛角坡路,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YDM-113-桃原交簡-33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温黃淑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戴燃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啟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温黃淑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燃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華客通運有限 公司均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瑞億遊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億公司)、温黃淑貞、華客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華客公司)、戴燃輝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8、12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核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 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戴燃輝另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龍泰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張永紹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戴燃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 斷。 ㈢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科以 罰金,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於本院 審理中則已坦承本案犯行,關於其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温黃淑 貞、戴燃輝、瑞億公司、華客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為使 被告瑞億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而以被告華客公司、龍泰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製造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大華國小 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使政府採 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 ,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衡酌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温黃淑貞、戴燃輝各 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情形,且被告 戴燃輝另因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34頁),顯見其素行 不佳,不祇1次破壞政府標案之公平競標,被告温黃淑貞則 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温黃 淑貞、戴燃輝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本院卷第137頁),就被告温 黃淑貞、戴燃輝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戴燃輝曾有前述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之前科,為促其知所警惕,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瑞億公司、華客公司部分,因 其受雇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則衡酌其受雇人即被告温黃淑 貞、戴燃輝因執行業務而犯本案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等情, 各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TPHM-113-上訴-4323-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至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 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 為被告第4次犯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非 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 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殷明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明亮自民國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醉神活海鮮料理餐廳 」,飲用百威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明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406-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明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竟駕車跨越雙黃線,不慎與行駛於對向由被害人歐○河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被害人陳○美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 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6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曾俊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歐○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陳○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嗣於同日 下午3時1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河、陳○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 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57-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7 3號、第1762號、第176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 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肇偉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肇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肇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謝致程、朱家煒、陳棋瑞等人詐欺取財共新臺幣3,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各告訴人,應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被   告 吳肇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明知其無還款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 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禾 凱店」,向店員謝致程佯稱其名為「吳肇宗」,以身上之現 金及鑰匙皆留在車內,需借款搭車返家,約1小時後即會至 上址返還借款等語,並留存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H0 0000000號」予謝致程,致謝致程誤信吳肇偉確有還款之意 願而陷於錯誤,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吳肇偉,吳 肇偉得款後即花用殆盡,且未於約定期限內至上址還款,謝 致程始悉受騙。㈡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日新路82號「明日資訊電腦」,向朱家煒佯稱其名為「 吳俊輝」,以身上之現金及鑰匙皆留在車內,需借款搭車返 家拿鑰匙,於同日晚間11時許,會至上址返還借款等語,並 留存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予朱家煒 ,致朱家煒誤信吳肇偉確有還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出借1, 000元與吳肇偉,吳肇偉得款後即花用殆盡,且未於約定期 限內至上址還款,朱家煒始悉受騙。㈢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323號,向陳棋瑞佯稱需借 款開汽車鎖,約2小時後即會至上址返還借款等語,致陳棋 瑞誤信吳肇偉確有還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出借1,000元與 吳肇偉,惟吳肇偉取得款項後旋即失聯,未於約定期限內至 上址還款,陳棋瑞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致程、朱家煒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陳棋瑞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肇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4、5月間無工作、無資力,亦無車子需要開鎖,3次借款時均無還款意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致程、朱家煒、陳棋瑞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致程、朱家煒、陳棋瑞3人遭被告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112年4月5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禾凱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簽立與告訴人謝致程之借據1紙(詳112年度偵字第43683號卷)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 4 112年4月28日上午7時47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日新路82號「明日資訊電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詳112年度偵字第43935號卷)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 5 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民生路323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詳112年度偵字第48708號卷)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 6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3月5日山警分刑字第1130007279號函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監視器錄影設備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75-202410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創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創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創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紅露酒後騎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則 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為 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桃交簡-1559-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黃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 鐲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發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共同基 於竊盜」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徐裕豪持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 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 、「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徐裕豪、黃 發偉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5、222頁),並有遭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0、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以阻 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 告徐裕豪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嗣踰越窗戶俾供後續開門供被告黃發偉、「阿青」進出及 搬運行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毀壞」門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 越」門窗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及誤認有毀壞門窗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 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及成年男子「阿青」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猶恣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 設備、踰越窗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黃發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徐裕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被告徐裕 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 黃發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賣魚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裕豪、黃發偉與「阿青」所共同竊得手鐲一只,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後儀,而被告黃發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手鐲係由徐裕豪拿走,自己沒拿到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被 告徐裕豪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手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5頁),堪認上開手鐲一只為被告徐裕豪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徐裕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裕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裕豪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裕豪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發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黃發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紅色大鉗子1支 2 黑色手套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發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巿平鎮區環南路40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黃發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青」等3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簡育德位 在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徐裕豪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 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由徐裕豪自窗戶爬入 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 ,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箱鎖頭,足以生損害 於簡育德。又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在倉庫內搜刮財物 行竊之際,適逢簡育德委託管理上址倉庫之李後儀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遭人入侵,即大喊「小偷 」等語,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等3人見狀,僅竊得手 鐲1個,未能及時將其餘搜羅之財物及上開持用之紅色大鉗 子1支、黑色手套等物攜離,即逃逸離開,李後儀即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將上開遺留現場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 套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 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 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黃發偉之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育德委任李後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裕豪坦承與被告黃發偉、「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被告徐裕豪坦承有竊取手鐲之事實。 3.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毀損監視器之事實。 4.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把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之事實 2 被告黃發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發偉坦承與被告徐裕豪、「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之事實。 2.被告黃發偉坦承現場3人都有著手把倉庫內之畫作拔下來放在地上,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然因屋主返回,始未及帶走畫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7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1.竊盜現場遺留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套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發偉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竊盜現場監視器拍到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被告等人攜帶兇器犯案,並有毀損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竊盜現場扣得紅色大鉗子1支之事實。 6 估價單、收據各1紙 竊盜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 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紅色大鉗子1支,為被告 徐裕豪所有,係被告徐裕豪作為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竊 取之手鐲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上址係 擺放物品之倉庫,並無人居住等語,是上址非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被告2人。至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指訴,本 案尚有失竊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並毀 損藝品畫6幅(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指訴被告等人竊取 財物之範圍包含上開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 物,且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 (指畫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尚有竊得墨玉項 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翻動財物,然被告等人究 有無實際竊得上開物品,未有清楚攝錄到,此部分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財物。 至被告2人雖坦承有將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等節,然被 告2人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此部分已評價為竊盜不 法犯行之一部,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以毀損畫作為目的,核 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 另涉有毀損罪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9-2024102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哲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哲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 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基於 三人以上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6行記載「705萬元」後補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艾 哲旭有關)」、第24行記載「傳送內容為」後補充「偽造之 」、第31行記載「以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東方神州 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德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哲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6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艾哲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 財物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 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 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首繫屬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艾哲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簽「林德利」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 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 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 種詐騙方式,僅有接受指示持收據及佯稱工作證所示之人向 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 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謝宛庭取款之 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 在網際網路上設立股票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 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 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 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 向告訴人謝宛庭佯稱為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 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5、55頁), 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家誠」、「Xcube-8.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行(見偵55362卷第179頁,本院卷第35、60頁),且依 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偵14282卷第24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謝宛庭遂行詐欺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 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 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年紀甚輕、尚為就學年紀、素 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咖啡廳打 工、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目前無 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謝宛庭之意見(本院卷 第67-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本案 係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 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制訂公布及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 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然尚未實 際取得即遭查獲等語(見偵14282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 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55362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德利 」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2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 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 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 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謝宛庭欲佯以交付 被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55362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偽造之林德利工作證1張 (見偵55362卷第46頁) 2 112年11月13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德利」署名各一枚。 (見偵55362卷第46頁) 3 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玩具鈔2,000張 已發還 5 現金5,000元 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2號   被   告 艾哲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哲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 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 取贓款,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 家誠」、「Xcube-8.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艾蜜莉 -自由之路」投資平臺發文,佯稱投資保證穩定獲利等語, 謝宛庭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加入「花 環E指通」股票投資平臺,自112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0月0 日間,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 約定面交款項數次與同詐欺集團指派自稱「黃瑋杰」、「吳 冠緯」、「蕭雅文」、「曾國仁」、「陳天佑」、「鄭凱元 」、「李易楊」等多名面交車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05萬元。嗣謝宛庭查悉有異,於112年11月9日報警,惟上 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仍食髓知味,復與謝宛庭聯繫,向謝 宛庭佯稱尚須補足200萬元款項,才不會造成違約交割等語 ,謝宛庭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 1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 」前面交投資款20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並備置假 鈔等待面交車手。又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Xcube-8.0」 ,指派艾哲旭於上揭時、地到場收款,且事前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傳送內容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林 德利」工作證(張貼艾哲旭照片)、「收據」等電子檔案, 由艾哲旭下載並列印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為200萬元 ,並偽簽「林德利」之名字,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 許,至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 出示上開工作證,偽以「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 :林德利」之身分,向謝宛庭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簽署假 名之收據1紙與謝宛庭而據以行使,待謝宛庭將裝混有真鈔5 ,000元及假鈔之紙袋交付艾哲旭,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 上當場逮捕艾哲旭,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並扣得工作證 1張、收據1紙、手機1支、現金5,000元及玩具假鈔2,000張 (現金及玩具假鈔均已發還謝宛庭)等物。 二、案經謝宛庭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哲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開始擔任車手,從事詐欺取款約10次,獲利約8、9萬元之事實。 2.被告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cube-8.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誠」等人之指示,至定點收取款項,再到下個定點交付款項與收水之人,收水之人均不同,足認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被告自行下載工作證(張貼艾哲旭照片)、「收據」等電子檔案並列印後,在「收據」上偽簽「林德利」之名字,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簽署假名之收據1紙與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謝宛庭遭詐欺並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指派自稱「黃瑋杰」等多名面交車手,金額合計705萬元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向告訴人佯稱尚須補足200萬元款項,才不會造成違約交割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向告訴人交付「收據」後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臉書「艾蜜莉-自由之路」廣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收據 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1支、工作證(識別證)、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0張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cube-8. 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收據」偽簽「林德利」 之名字,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載有偽造署押之「收據」1紙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坦承加入詐 欺集團取得報酬約8、9萬元之報酬,為不法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持用工作證1張、手機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訴-45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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