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葉宗霖
被上訴人 游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5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雪惠因病至上訴人醫院就診,被上
訴人游馨於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醫院之間簽訂之「住院同意書
」中,簽署表明願就訴外人之醫療費用對上訴人醫院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嗣於訴外人出院時,尚餘藥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7,428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醫
院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詎料原審以「
住院繳費通知單」所載之金額高於「醫療費用明細表」為由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醫療費用已逾上訴人醫院主張
被上訴人應繳之醫療費用,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審
未察該「住院繳費通知單」性質僅係繳費通知而非用以證明
實際已繳納之金額,又判決中所認定該「住院繳費通知單」
所載之金額亦與實際書證所載之數額不符,足證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
事實之陳述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TYDV-113-醫小上-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