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盈君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文國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文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文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孫文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52、8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雅茹經調 解成立,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受告訴人信賴,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出售黃金套飾 、鑽石戒指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3095元(本院卷第59、109頁), 復於調解條件外另行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本院卷第111頁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頁),其侵占告訴人託 付財物,固有未該,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除按市價賠 償外,另支付10萬元作為補償,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本院斟 酌告訴人意見,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考量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 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84-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訴字第23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上偽造之「李伊婷」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潘淑玲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0號雙連市場內,趁戴麗秋購物時,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戴麗秋購物袋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潘淑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 獎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上欄位填寫領獎人為「李伊婷」之姓 名、電話而偽造以「李伊婷」名義出具請領統一發票中獎之 文書,旋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持如該偽造之文書至全 家便利商店,表達「李伊婷」本人持此發票兌換獎金200元 之意,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予 潘淑玲,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賦稅署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 管理而核發獎金之正確性。嗣經戴麗秋發覺皮包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戴麗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李伊婷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麗秋提供之發票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公務電話紀錄1份、統一發票兌獎資料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潘淑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犯竊盜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再為本案犯罪事實要旨㈠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 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此部分所犯之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 犯)。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因與執行完畢前案 之罪名、罪質不同,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 以首揭犯罪事實要旨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取獎金, 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美容 ,月收入2萬多元,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 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 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 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詐取200元獎金,屬於被告於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犯行竊取附表編號2統一發票本 身,業經被告以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變得上述犯罪所得200元 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是如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 犯行宣告沒收該統一發票本身,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不於犯 罪事實要旨㈠主文內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所偽造之 「李伊婷」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偽造統一發票1張雖係犯 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加以業已交付 予超商以行使,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皮包1只、現金4,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4張、身分證2張、殘障卡1張、健保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 2 中獎之200元發票1張(發票號碼:SU00000000)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32-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格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格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代友尋仇,見告訴人董吉原出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東門町遊樂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上前 毆打董吉原,使董吉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陳格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格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搭乘張 君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町遊樂場下車後,見董吉 原出現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上前毆打董吉原 ,使董吉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吉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格正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董吉原之事實,惟辯稱係誤認。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吉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E-0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董吉原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8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2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4號   被   告 張文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陽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未經吳尚陽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前 某時許,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網站,在多數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昆蟲飼主戰鬥擂台(糾紛吵架版)」,以 暱稱「文陽」公開張貼吳尚陽對張文陽提出詐欺告訴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36號案件 之不起訴處分書截圖,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吳尚陽之聯絡地址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尚陽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經 吳尚陽於臉書發現上開截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截圖,內有告訴人住址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尚陽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臉書貼文資料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TPDM-113-審簡-241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創榮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謝創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江謝創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38分許,騎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余尚泓所有之手推車1臺 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推車得手後離去。嗣余尚泓發覺本案 手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余尚泓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江謝創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手推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雙方 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休十幾年,之 前在菜市場賣衣服,高中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自己一人 居住,小孩已成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 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上揭手推車1臺,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91-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瑀鍹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 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瑀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分別向陳怡云、陳善濬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五 一、五三號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怡云、陳善 濬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 1、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吳文隆、廖萃汶同意判處 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20號   被   告 杜瑀鍹(原 名:杜珮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瑀鍹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 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及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淡 水一信帳戶或樂天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瑀鍹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就用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加為好友,隨後與對方討論相關工作問題,對方說為了證明伊不是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做驗證,伊因而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還有給伊入職獎金,要伊相信對方也不是詐騙集團,後來帳戶就被警示,伊本身也是遭詐騙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徐晨瑋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情形。 5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華 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姵華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5分 5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2 陳善濬 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善濬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43分、上午9時47分 5萬元、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3 陳怡云 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云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 1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4 蔡宜廷 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宜廷陷於錯誤而為右示之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4分 3萬15元 淡水一信帳戶

2024-12-31

TPDM-113-審原簡-7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秦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4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秦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 13年5月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間」;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秦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6140卷二第1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0號   被   告 蘇秦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秦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LINE通訊 軟體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述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秦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瑾瑜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至同年9月19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瑾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6日10時03分 臨櫃(無摺)匯款120萬元 2 謝佩羢 (提告) 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2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佩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6日13時51分 臨櫃(無摺)匯款54萬元 3 張淑妮 (提告) 112年6月上旬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7日09時53分 臨櫃(無摺)匯款53萬2030元 4 賴薇安 (提告) 112年5月底至同年8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薇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7日11時01分 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5 何昆益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1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何昆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08月17日14時42分 (2)112年月18日09時20分 (1)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2)臨櫃(無摺)匯款47萬1286元 6 張雅茹 (提告) 1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雅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08月18日10時45分 (2)同年月日10時45分 (3)同年月21日12時17分 (4)同年月21日12時18分 (5)同年月21日12時20分 (1)操作ATM轉帳10萬元 (2)操作ATM轉帳10萬元 (3)操作ATM轉帳10萬元 (4)操作ATM轉帳10萬元 (5)操作ATM轉帳1萬元 7 張鉝鍹 (未提告) 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鉝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8日11時34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 8 賴鳳敏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8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鳳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8日14時35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500元 9 劉芝蓁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4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劉芝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1日13時58分 現金存款15萬元 10 黃培倫 (提告)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培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1日14時38分 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3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周奕馨 被 告 陳潤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陳禹如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國111年6月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   桃司醫調字卷第6號第4頁,下稱桃簡卷),嗣迭經變更,於1   12年6月16日本院言辯期日,原告以陳潤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為被告,並   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誠實以對以中文書面詳述手   術真實過程,以利原告後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支付侵權行為、精神損失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由上開兩間長庚醫院負連帶   責任(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均係基   於兩造間之醫療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大致相同,訴訟證據資   料具共通性,不甚延滯訴訟或有礙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於被告桃園長庚醫院就 診,向被告陳潤茺醫師諮詢左臉鼻唇溝即法令紋拉提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經陳潤茺說明可以「顳部髮際線處植入五 爪鉤,並經顴骨鉤住蘋果肌拉提,復於腹部抽取少量脂肪填 充蘋果肌上方」之術式施作,原告遂同意前開手術內容,並 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詎陳潤茺竟謊稱手術範圍僅 限蘋果肌,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手術內容,改以未曾 向原告說明之「於鼻子左右內側穿孔,使用白色粗肉線懸吊 五爪鉤拉提」術式施作,並於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 鉤,致原告左臉鼻唇溝不僅未成功拉提,術後即因筋膜分離 範圍擴散至顳部及顴骨弓部,疑似傷及三叉神經,使原告中 臉、下唇及下顎麻木;復因陳潤茺施放五爪鉤之位置不當, 右臉五爪鉤於109年8月底即折斷,並逐漸自顳部下滑,致原 告右臉上唇及人中偏斜,疼痛難耐且麻木加劇,經多次回診 後,陳潤茺承認上開疏失,且經臺大醫院超音波檢測確定, 迄今上開病症均未痊癒。陳潤茺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 完全之診療處置給付,擅自變更手術術式、隱瞞手術範圍, 且因其疏失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違反醫療常規。桃園 及林口長庚醫院竟包庇陳潤茺之不當行為,並再三推託拒不 處理,致原告身心遭受二次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 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如上開112年6月1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手術均依術前告知方式進行,並無變更 手術術式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醫材選用亦無不當,且陳潤 茺醫師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 之行為,原告就醫療事實有所誤解,應由原告舉證其因系爭 手術受有何種傷害及因果關係,況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 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 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 、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 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 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經陳潤 茺醫師說明後,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並於術後多 次回診等情,業據提出手術紀錄單、病歷報告、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拉皮整容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為證(桃簡卷第11-15 頁、本院卷一第51-5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桃園長庚醫 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查核相符(病歷資料見外放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擅自變更手術術式 ,並使用不當醫材,致原告受有面部變化和神經損傷等傷害 並違反醫療常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  1.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陳潤茺門診就診,經陳 潤茺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進行手術醫生之聲明事項後 ,於當日完成電子簽章,手術同意書有提及顏面神經受傷風 險及皮膚感覺麻木,原告表示願意接受手術,並於同年6月8 日完成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依拉皮整容手術說明,術後少數 會有發生輕微不對稱之情況及感覺麻木持續數星期或數月, 原告於當日完成手術。經檢閱病歷紀錄,陳潤茺於術前已為 原告安排相關檢查及說明手術風險,並經原告同意後於手術 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另檢閱手術中相關紀錄,陳潤茺於手術 中並未變更術前所告知之手術計畫,亦未發現有違反常規之 處置;手術後,原告陸續至陳潤茺門診回診,並由陳潤茺給 予診察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惟原告拒絕。陳潤茺於10 9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就原告之術前、手術中及術後之 醫療過程,陳潤茺及其所屬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包 括術前、術中及術後之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中並無變更術前 告知之手術計畫),皆符合醫療常規。  2.參考門診病歷紀錄、陳潤茺補述手術內容及原告提供之錄音 譯文記載,陳潤茺於術前即已說明手術範圍包括顳側及顴骨 弓,並依前述病歷紀錄及手術同意書與說明所載,陳潤茺惟 原告所進行系爭手術,並未違反術前告知之手術方式及範圍 。  3.依病歷紀錄,109年6月8日手術時,陳潤茺用於提拉原告面 部之醫材為MicroAire endotine Ribbon(恩多泰下面頰拉 皮手術軟組織固定物),其適應症為用於美容手術中,用來 提拉以及固定顳部,面頰,下面頰/頜骨和頸部之組織,故 判斷上開器材選用,符合醫療常規。又依手術代用植入物標 籤黏貼單及門診費用明細,均附有endotine Ribbon之貼紙 ,故推測面部兩側應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  4.陳潤茺為原告所採用之手術方式及步驟,符合該術式之常規 作法。  5.依相關病歷紀錄及卷附資料,所檢附之4張照片影像,術前 、術後所拍攝照片左右對稱,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原告於術 後有發生明顯悖於該術式術後臨床上可合理期待之面部變化 情形及面部神經損傷,亦無法判斷有無發生所謂五爪鉤下滑 之情形。  6.依原告至臺大醫院就診,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定有皮下異 物,及下臉部誘發電位檢查報告記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故 依前述檢查結果,無法確認原告有上開損害。(以上詳參本 院卷二第35-42頁)。  7.承上,陳潤茺於手術前已說明手術風險和手術內容,並由陳 潤茺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復由原告簽署同意,此方式未 違反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所使用之術式,除與術前說明之施 作範圍及施作內容相符外,亦為拉皮整容手術之常規作法, 其面部兩側尚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且選用之醫材亦符醫 療常規;術後原告數次回診,由陳潤茺給予診察、詳加補述 手術過程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均為原告所拒絕,尚無 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可認陳潤茺對原告於術前、術中 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  ㈣原告雖稱其術後有皮膚麻木、不對稱等情形,然依卷附相關 資料及前揭鑑定意見所載,原告尚無面部不對稱之病症,且 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 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尚難逕依醫療之結 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顏面神經受 損之傷害,惟依臺大醫院之檢查,其下臉部電位檢查報告記 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可供本 院調查,本院亦難逕認原告受有顏面神經受損之傷害。  ㈤據上,本院尚無從認定陳潤茺醫師有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陳潤茺醫師具體有何醫療疏 失之處,均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陳潤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另原告主張: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醫 院包庇陳潤茺之不當行為,並延誤原告就診時間(並略稱: 衛福部未明確回應原告提問,亦屬明顯包庇行為)等節,惟 如前所述,陳潤茺既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舉證被告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衛福部) 究有何包庇或延誤行為,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等相關法規, 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誠實以中文書面詳述手術真實過程,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1-醫-14-20241231-1

醫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葉宗霖 被上訴人 游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5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雪惠因病至上訴人醫院就診,被上 訴人游馨於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醫院之間簽訂之「住院同意書 」中,簽署表明願就訴外人之醫療費用對上訴人醫院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嗣於訴外人出院時,尚餘藥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7,428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醫 院遂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費用,詎料原審以「 住院繳費通知單」所載之金額高於「醫療費用明細表」為由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醫療費用已逾上訴人醫院主張 被上訴人應繳之醫療費用,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原審 未察該「住院繳費通知單」性質僅係繳費通知而非用以證明 實際已繳納之金額,又判決中所認定該「住院繳費通知單」 所載之金額亦與實際書證所載之數額不符,足證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與證據顯有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 事實之陳述主張,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醫小上-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5號 原 告 黃紅箋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醫療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1285-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