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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5號                    114年度易字第 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28、3131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營字第376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518、3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坤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蔡永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㈡於113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二鎮 夾夾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竊取許超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2,000 元。    ㈢於113年10月1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鄭 智楷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盒內現金7,000元。  ㈣於113年10月10日8時5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 取陳俊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000元。   ㈤於113年10月4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取 吳祖龍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發 現而未遂。  ㈥於113年10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竊 取蕭君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際,即遭他人 發現而未遂。  ㈦於113年10月10日5時43分許、同日6時57分許,接續在臺南市○ 里區○里○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一字起子,共竊取陳孟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 內現金2,000元。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2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選物 販賣機臺IC控制臺開關,致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誌遠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王誌遠、陳俊瑋、陳孟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吳祖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蕭君宏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永建、許超然、鄭智楷、王誌遠、陳 俊瑋、吳祖龍、蕭君宏、陳孟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OSF-05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㈤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771868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68509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犯罪事實 一、㈥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函(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68507 0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犯罪事實 一、㈦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查獲身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犯 罪事實一、㈦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 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7次竊盜、1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 ㈤至㈥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為數不少之前案,素行不佳,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或恣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 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 瞞,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9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螺絲起子1支,分別係被告所有用以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113易2305號卷第8 0至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所示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張坤成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2025-01-16

TNDM-114-易-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被 告 湯凱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第25272號、第27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李翊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湯凱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陳家琪無犯罪所得,則被告3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 李翊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湯凱銓、陳家 琪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 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 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 家琪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李翊宏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及被告湯凱銓、陳家 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為未遂犯,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湯凱銓、陳家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湯凱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家琪 無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五)爰審酌被告李翊宏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受 理審理且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 2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受理審理且於8月23日宣判 ,卻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再犯本案, 顯漠視法紀,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湯凱銓、陳家琪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均與被害人戴秋菊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231頁),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三人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程度有別,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20236號卷第 256至267、277至281、289頁,本院卷第80、177、203、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凱 銓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李翊宏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類似、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六)被告湯凱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湯凱銓有正當工作,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 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湯 凱銓雖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有上開調解情形, 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 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 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 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酌其坦 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為使其確實記取教 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 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三人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7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分 別為用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之犯罪工具, 均應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翊宏因本案領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報酬(本院卷第15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李翊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而被告湯凱銓已繳回其因本案領得之報酬1萬元, 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被告李翊宏於警詢供稱係其從事 7月30日至31日車手工作所得之報酬(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9 4358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 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李翊宏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 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翊宏所有) 2. IPHONE 15 PRO (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家琪所有) 3. IPHONE11(紅色) 行動電話1支(被告湯凱銓所有) 4. 扣案之113年7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戴秋菊) 5.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戴秋菊) 6.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1張(伍斐綺) 7.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伍斐綺) 8.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許美玉) 9. 未扣案之被告李翊宏犯罪所得3萬元 10. 扣案之被告李翊宏現金60,6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湯凱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一 人   被   告 陳家琪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TELEGRAM暱稱「日順」、「李文亮」,其於臺中地 區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自民國113年6月份某日 起,湯凱銓(TELEGRAM暱稱「潘齊安」,其於臺中地區所為 之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自113年7月22日起,陳家琪( TELEGRAM暱稱「媗」,其於臺中地區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另 行偵辦中)自113年7月29日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TELEGRAM群組名稱為「皇家集團」,嗣李翊 宏、湯凱銓、陳家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史努比 」、「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 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 華富貴」之人,傳送訊息予許美玉,向其佯稱提供資金供其 等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許美玉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 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後,於113年5月 30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李文亮 」名義取信於許美玉,本欲收取許美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然因許美玉之子即時出現並阻止而未遂。 (二)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玉瑩」、「飄紅天下社團」之人,傳送訊息予伍斐綺,向 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 致伍斐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 營區東興八街48巷與48巷2弄路口,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 「李文亮」工作證(職稱: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5月30日 12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交付上開「廣隆投 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伍 斐綺,收取伍斐綺交付之7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 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湯凱銓負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手」,陳家琪則乘 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負責把風、處理突 發事件、回報現場狀況或遭警方逮捕時負責刪除群組對話紀 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黃蕊越」之人,傳送訊息予戴秋菊,向其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戴秋 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 宏遂依「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9日17時 29分許,由湯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翊宏、陳家琪前往上開地址,由李翊宏下車並配掛上開 「李文亮」工作證,交付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戴秋菊,收取戴秋菊交 付之23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湯凱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自113年7月29日至31日止,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一同行動,且有加入「皇家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其暱稱為「媗」,並於警方查緝後有刪除群組對話等事實。 ②其於偵查中原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一路上從白天到晚上都在昏睡,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沒有下去收錢,我也不知道我為何在群組內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許美玉因受騙而本欲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斐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戴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戴秋菊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伍斐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李文亮」工作證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伍斐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戴秋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被害人戴秋菊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9 TELEGRAM名為「皇家集團」群組內對話、群組成員名單擷圖 佐證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均有加入該群組,且該群組內尚有討論收取詐欺款項之對話等事實。 二、被告陳家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家琪有加入「皇家 集團」之TELEGRAM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曾發言,嗣後並有刪 除群組對話等情,為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此 亦有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家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被告陳家琪雖未下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31日止,均與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一同 行動,且被告李翊宏、湯凱銓於上開時間,均在遂行詐欺車 手之犯行,此為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供述綦詳,又被告李翊 宏曾於113年7月31日指示被告陳家琪注意環境,留意後方車 輛車牌號碼,以利被告李翊宏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供本案 詐欺集團查詢是否為警方之偵防車,此情為被告李翊宏、湯 凱銓、陳家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家琪業已知悉被 告李翊宏、湯凱銓正在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卻同意跟隨其等 行動,並於警方追查過程中,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是被 告縱未於113年7月29日有留意後方車輛之行為或實施詐欺車 手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有於過程中接受被告李翊宏之指 示行動,並刪除群組對話紀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其仍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之分工行為負全部之責任。再 者,被告陳家琪辯稱其一路上自白天到晚上都在昏睡,完全 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等語,此情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陳家 琪於偵查中既已能明確指出被告李翊宏會拿包包下車,再拿 包包上車,並知悉其等曾去過臺中、新竹、嘉義、高雄、屏 東等地,此情顯與被告陳家琪所辯一路上都在昏睡而全然不 知等情相互矛盾,被告陳家琪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且其於偵查中辯稱「皇家集團」群組內僅有被告李翊宏、 湯凱銓,惟觀諸手機對話擷圖,該「皇家集團」群組內尚有 「林辰」、「小諺」、「真武宮」、「黃翊」、「瑪莎拉蒂 」、「蔡孟佑」等人,益徵被告陳家琪對本案犯罪情節尚有 所保留,所辯均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與「史努比」、「伯樂」、「 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 巨鑫國際福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請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湯凱銓、陳家琪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 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1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186號、第3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PR-5155」號車牌貳面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點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146.3元」均更正為「113點9元」、附表編號2所載「21分」 更正為「23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將扣案之偽造 「APR-5155」號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 行使,並接連在高速公路行駛而詐得省卻本應繳付之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過路費之利益的舉動,係各本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各自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應評價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之 接續犯。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並據以詐得省卻本應繳付之過 路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侵害他人 權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 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1個月、詐得而未繳之過路費 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點9元,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PR-515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藉由本件犯行而據以省卻原本應繳付之過路費113點9 元,係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而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   被   告 黃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平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自「蝦皮」網路商城以 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配偶陳孟姍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 方,嗣其自113年8月17日起至9月22日止,接續駕駛本案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黃彥平於113年9月6日、同 年9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駕駛 本案車輛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同時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方 式,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遠通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 楊惠珠所有,遠通公司因而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收 取新臺幣(下同)146.3元(路過之時間、路段、金額詳如 附表),黃彥平藉此獲得免繳過路費146.3元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楊惠珠、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證人陳孟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現場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彩車監字第1131029008號 函暨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 年9月2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6836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費紀錄、車辨資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9月22日止,將本案偽造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遠通公司 詐得免繳過路費146.3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路段 費用(元) 1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 永康-大灣 5.8 2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 大灣-仁德 3.4 3 113年9月6日15時26分 仁德-仁德系統 3.9 4 113年9月6日15時44分 仁德系統-路竹 9.1 5 113年9月6日15時46分 路竹-高科 4.9 6 113年9月6日15時54分 高科-岡山 8.4 7 113年9月6日16時2分 岡山-楠梓(旗楠路) 7 8 113年9月6日16時6分 楠梓(旗楠路)-楠梓(鳳楠路) 2.1 9 113年9月6日16時9分 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 6.2 10 113年9月8日19時45分 臺南系統-永康 5 11 113年9月13日15時58分 安定-臺南系統 5.1 12 113年9月13日16時4分 臺南系統-永康 5 13 113年9月14日18時7分 臺南系統-永康 3.7 14 113年9月14日19時4分 仁德-仁德系統 2.9 15 113年9月14日19時8分 仁德系統-路竹 6.8 16 113年9月14日19時11分 路竹-高科 3.6 17 113年9月14日20時23分 高科-路竹 3.6 18 113年9月14日20時25分 路竹-仁德系統 6.8 19 113年9月14日20時29分 仁德系統-仁德 2.9 20 113年9月14日20時31分 仁德-大灣 2.6 21 113年9月14日20時33分 大灣-永康 4.4 22 113年9月15日16時58分 永康-大灣 4.4 23 113年9月15日17時整 大灣-仁德 2.6 24 113年9月15日17時55分 永康-臺南系統 3.7

2025-01-08

TNDM-114-簡-7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 、侵入住宅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其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甲○○之手套1雙,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 將竊得之手套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套1雙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9日9時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巴克禮 紀念教會),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內之手套1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00元)得手。嗣為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台南東門教會來賓留名卡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手套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4-簡-93-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濠 林哲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80、2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濠、林哲立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鍾志濠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林哲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哲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方式欄 原記載「並獲利10,000元」,應補充更正為「並約定可獲取 報酬10,000元,惟迄未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志濠、 林哲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鍾志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林哲立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鍾志濠、林哲立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鍾志濠、林哲立與「歐虎」、「仔仔」、「沐夢」、「 素還真」、「大頭」、「排骨」、「天九-皇帝」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 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 鍾志濠於偵訊時坦承依「歐虎」指示向告訴人蘇雅玲拿取贓 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志濠 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鍾志 濠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鍾志濠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鍾志濠、林哲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 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就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 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 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二 人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   、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渠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 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鍾志濠自述五專肄業、 被告林哲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林哲立供稱因擔任本案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此為 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5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 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鍾志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鍾志濠、林哲立確已將本案洗錢 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 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 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劉健志」、「王宇宏」之工作證,雖 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二人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志濠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職務。因認被告鍾志濠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鍾志濠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行為分工,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洪英哲,再 由其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至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龍騰門市 ,由被告鍾志濠負責向洪英哲收取50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等 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由該院於113年10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前開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被告鍾志濠所加入者顯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 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1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南檢和審113偵23780字 第1139085386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 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劉健志」署押各1枚(警卷第109頁) 0 「摩根資產管理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印文及「王宇宏」署押各1枚(警卷第113頁)

2025-01-07

TNDM-113-金訴-2560-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17時13許 」補充為「17時1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三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 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 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2號   被   告 陳德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至3日4時許、3日10時許,分 別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其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工地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3日15時許,自臺南市○區○○路○○○○○○○○○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後,嗣接續於3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其住處欲返回臺 南市南區萬年路附近之公司,於3日17時13許,行經臺南市東 區裕永路與平實二街口時,因所駕駛之車輛後車牌折損未修 復致無法辨識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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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仍」後方補 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OOO-OOOO號車牌)」、第10行「 復經鄭國欽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另經鄭國欽主 動交出愷他命1包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復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科刑 (一)被告駕車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警查獲後,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 第三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主動交 出愷他命1包並自承上開施用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復同意 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核符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並考量其先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6號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欽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玉井區 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放置於香菸內燃燒吸 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 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13日2時55分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 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國民路口附近,因懸掛偽造 之車牌(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 巡邏員警發覺,復經鄭國欽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337ng/ml)、去甲基愷他命(397ng/ml)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採集尿 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報告日期:2024/09/09,檢體名稱:113R088)、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一)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337ng/mL、3 9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4-交簡-2-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GIAP(黎文甲)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GIAP(黎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7號   被   告 LE VAN GIAP(中文名:黎文甲,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GIAP(黎文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至21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友人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 查,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GIAP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TNDM-113-交簡-2680-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任世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任世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 緒,率爾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 為誠有不該;犯後復於原審審理時未全然坦認犯行,亦未適 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其傷害行 為之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 及所生危害。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整體評價,係合 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 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原審審酌上情,科以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以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51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琳 左健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左健英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世紀名宮廣場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依法對上開公寓大廈負有管 理維護工作之責,被告陳奕琳為海逸居空間設計(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0號)之負責人,海逸居空間設計於民國1 12年5月份,承攬「世紀名宮廣場」公寓大廈3樓之磁磚更新 、防水層塗抹工程,2人本應注意於施作防水層塗抹工程過 程中,防水層漆料會導致地板濕滑,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住 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未注意在 防水層塗抹後而尚未風乾處地板周圍設立警告標誌,適有高 振聲於112年5月30日15時45分許,行經「世紀名宮廣場」公 寓大廈3樓經防水層塗抹後而尚未風乾處地板,不慎滑倒在 地,因而受有頸挫傷並頸椎痛、頸椎骨刺、疑神經受傷經頸 圈固定、下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頸椎第五第六節、第六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 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2.案經高振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辦,因認被告左健英、被告陳奕琳個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左健英、被告陳奕琳各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振聲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左健英、被告陳奕琳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易-22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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