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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劉雪 被 上 訴人 劉松賓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110年間兩造父親劉燃將其財產分配 與兩造,上訴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嗣後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女兒,無分配父親遺產之權利 ,該150萬元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脅迫恐嚇並 一直鬧,上訴人即於110年3月22日將該150萬元匯款(下稱 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事後得知,女兒並非無分 配遺產之權利,且該150萬元係父親生前贈與上訴人,不屬 於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0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劉燃生前堅持要先分一半財產,並 向被上訴人討取代父親保管之農會存簿、印鑑章與身分證件 等,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2日持之向農會自劉燃帳戶辦理匯 款210萬元至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又到被上訴人家中要 了5萬元。嗣後劉燃數次前往上訴人家中要求返還,被上訴 人居中協调,最終兩造協議給上訴人65萬元,剩餘款項上訴 人需返還匯回。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將150萬元匯還給被 上訴人。但父親過世後一年即112年12月間,上訴人竟再向 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最後獲不起訴處分。 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恐嚇,始為系爭 匯款一事,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150萬元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匯款系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 訴人之竹崎農會存摺簿交易明細、匯款單可證(原審卷第73 、78頁)。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 ,致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 詐欺之告訴,但因逾法定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佐(原審卷第51-53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 。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燃係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3月22日自為匯款系 爭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見其係有目的及有意識給付系爭1 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即 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誆稱女兒無分配遺產權利,並 脅迫、恐嚇及一直鬧,始為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領系爭150萬元等情,主要係以其曾向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且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5-29頁)及證人陳信安為據 。然查,證人陳信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兩造間金錢關 係之實際情形,上訴人有跟其說被上訴人有跟她要150萬元 ,兩造有去調解,但其對實際情形及原因不清楚等語(原審 卷第84頁),故從證人陳信安之上開證詞,僅可證明上訴人 曾向陳信安表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150萬元一事,但就 上訴人為何匯款、以及匯款之原因是否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 、恐嚇所致等節,均無法證明之。又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示女兒不能分父親之遺產,致上訴人匯款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 該案因逾越親屬間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卷第51-53頁),為兩造不爭執,則此 僅可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匯款150萬元之事曾以同一主張提起 刑事告訴,並非可以此遽認上訴人之該等主張真實可採。再 觀之上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之內容,均係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而向警 察自行陳述之報案原因及內容所為之紀錄,該等報案內容是 否真實可採,仍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非以該等報案內容 即可遽為上訴人本案有利之認定。 五、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脅 迫、恐嚇或誆稱女兒無繼承權等情事,亦即無從認定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而為系爭匯款150萬元。從而,上 訴人既係自為匯款予被上訴人150萬元,又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5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難以憑採。是以,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28

TNHV-113-上易-19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 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 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12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同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27

TNHV-113-聲-71-2024112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是債權人同意,隨時可以轉 讓給第三方,且對債務人盡到告知義務後,第三方就成為債 務人之新債主。第三人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 亦未經合法委任,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 之犯罪,且相對人據以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有超收利息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凌忠嫄、陳慧珊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 得,抗告人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犯行提起 刑事告訴,亦對彰銀東嘉義分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超收利息 200萬元之返還,抗告人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聲 明異議,嘉義地院復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盧富美於繼承盧春雄(繼承自吳盧金山 )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吳再生於繼承吳盧金山、吳海蘭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重億公司)、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蔡 秀珍即蔡函蓁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吳海蘭、盧再傳、吳再 生、盧富美之不動產、重億公司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股金、股利、存款等債權、及蔡秀珍即蔡函蓁對第 三人嘉義樂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郵局存款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執 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嘉 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 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相對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則 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 依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稱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亦未經合法委任 ,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之犯罪云云,惟 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凌忠嫄僅係彰化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陳慧珊則係彰化銀行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件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凌忠嫄及陳 慧珊個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抗告人另雖主張相對人已超收利息 2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6

TNHV-113-重抗-43-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審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廖健育   839萬8,991元    12萬6,240元 廖黃芬麗   620萬7,149元    9萬3,718元

2024-11-25

TNHV-112-重上-86-20241125-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5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緣第三人許育菘(即相對人之弟)向伊借 款未償,伊已對許育菘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許育菘為規避其財產遭伊聲請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明知許育菘此舉將有害伊對許育菘之債權受 償,仍由許育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復於112年8月22日 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明顯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伊已 對許育崧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業經原審判 決伊勝訴,然許育菘及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而仍提起上訴。 聲請人已釋明許育菘及相對人有上開脫產紀錄,且原審判決 相對人敗訴,更易生脫產行為,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任意處分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釋明尚有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裁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 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標的現狀 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 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異動索引、原審113年度重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卷 證供參,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已盡釋明之責。其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為釋 明,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衡之聲請人主張許育 菘在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以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害及債權,如 屬實在,則以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將 如系爭建物不動產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權能等情觀之,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建物為上開處分 行為,藉以脫免或妨礙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如 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 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 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本院認為命供擔保, 補其釋明之欠缺,應屬適當,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價額經核定為462,800元(參113年1月10日原審112 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107-114頁), 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 建物,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額。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 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 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 、1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計4年,相對人可能 受不能處分系爭建物之損害估算為92,560元【計算式:462, 800元×5%×4=92,560元】,依此,爰裁定聲請人以92,560元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 、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為顧及假處分之 隱密性,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號 (坐落地號○○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全部

2024-11-21

TNHV-113-全-5-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黃天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許亦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向相對人臺南分 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 (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相對人認伊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 時未如實陳述伊有經營公司,且伊及配偶均持有台灣松電工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電公司)股份等情,而決議撤 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且駁回伊覆議確定,並已通知伊返 還相對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為由,聲請准予 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原裁定)。惟伊申請法扶時,已提出國稅局年度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審查 ,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伊是否為公司之股東,亦未要求 伊提出松電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何來虛偽不實之說。又松電 公司雖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惟松電公司目前名存實亡 ,幾無市值。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事件,向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 號、扶助內容、扶助種類及酬金,詳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扶 助案件),經准予扶助,相對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惟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 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 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 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 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覆議審查表、變動 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 銷案件的覆議)、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7至127頁),堪認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相對人准許後 ,因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相對人撤銷准許,抗告人雖 提出覆議,亦經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 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相對人於駁 回抗告人之覆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 文到14日內返還上開酬金13萬5,000元,經抗告人於113年5 月6日收受,亦有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件收 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 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 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 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就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13萬5,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公司股東、有 無經營公司,亦未要求提出松電公司登記事項卡,且松電公 司幾無市值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本 應陳述說明全戶可處分之總收入、全戶可處分之總資產詳細 情形等節,以供相對人審查其整體財產資力是否符合扶助標 準,然抗告人自承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並未主動陳述 說明其為松電公司監察人且持有松電公司之股份,也未陳述 其配偶亦持有松電公司股份等情,可見抗告人確實未如實完 整說明其財產狀況無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詢問關於 持股或經營公司等事項,何來不實陳述云云,惟抗告人負有 完整說明其財產狀況以供相對人審查實際資力之義務,則抗 告人明知其與配偶持有上開公司股份,卻未主動說明,此舉 顯係刻意遺漏部分資產資訊,已使相對人難以完整評估抗告 人之整體資力,堪認已屬陳述不實之情形無訛。  ㈢又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障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制定, 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依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低於一定標準。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相對人之審查 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全戶人口數6人,可 扣除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自5,50 0元至8,900元,收入上限37,164~42,690元,全戶可處分資 產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惟 查,依112年3月30日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 第59-61頁),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當時,係松電公 司之監察人,持股2,000股,抗告人之配偶則為松電公司之 代表人,持股800股,抗告人及其配偶此部分之資產,已逾 相對人准許法律扶助之標準,抗告人申請時就資力狀況所為 之陳述及說明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2 日至臺南分會陳述意見,說明上開公司資本額其實為0,公 司沒有財產,銀行亦無錢云云,惟就該公司實際資本額如何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認定抗告人就 資力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駁回抗告人覆議(見原審卷第11 7-127頁)。再查,松電公司迄今仍屬營業中之狀態,有相 對人提出之松電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7頁);參以113年11月6日經濟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3-65頁),抗告人對 松電公司之持股已變更為200股,其配偶之持股變更為100股 ,足認松電公司仍係持續經營中之公司,且抗告人及其配偶 有處分其持有之股份資產之情事。是以,尚難認抗告人所主 張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其與配偶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無 價值云云可採。相對人於撤銷法律扶助前,並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經抗告人簽名之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是相對人以抗告人陳述有 虛偽不實情事,據以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並催告 限期返還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且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編號  扶助內容  扶助種類   酬金 1 0000000-C-0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2 0000000-C-01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3 0000000-C-016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 法律文件撰擬 5,000 4 0000000-C-018 確認租金債權金額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5 0000000-C-0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6 0000000-C-009 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合計金額:13萬5,000

2024-11-21

TNHV-113-抗-183-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容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榛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1

TNHV-112-上-310-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斯凱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建盛(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建盛為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陳慈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長男黃 建盛、長女黃美珍、次男黃達仁、次女黃美鶯為其法定繼承 人(下稱黃建盛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黃陳慈昭之除 戶謄本、黃建盛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嘉院弘民113倫244字第1139012097號 函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101、105-109、159頁)。 而黃美珍、黃達仁、黃美鶯等3人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113年10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3頁),僅黃建盛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 日函文通知黃建盛依法承受訴訟,其迄今尚未具狀為之,他 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黃建盛同為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原被上訴人黃陳慈昭之承 受訴訟人應為黃建盛、黃美珍、黃達仁、黃美鶯等4人,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19

TNHV-113-重上-8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被上訴人 張恩菡 訴訟代理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分別於:㈠民 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下稱系爭調 解事件)調解程序中於第五調解室,稱上訴人每天在家中敲 打牆壁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一)。㈡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 ,在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下稱系爭50號民 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 上訴人的車子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二)。㈢112年2月22日下 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297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證述 時,謊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配偶乙○○未參與上訴人所發起抗 議宮廟汙染之連署活動而懷恨在心等語(下稱系爭陳述三) 。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並無任何傷害行為,卻意圖使 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111年4月20日(應為111年4月17日) 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動手傷害被上訴人為由,而對上訴人 提出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案 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下稱系爭陳述四)。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為上開四個行為,均足使他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乃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 人應就每個行為分別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4萬9,950元,合計59萬9,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9萬9,8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未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為系爭陳述一,上訴 人就此未為舉證;又就系爭陳述二、三所為,乃於法庭中所 為事實陳述,並無貶抑、毀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 系爭偵查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 上訴人於錄影畫面中被遮擋,無法判斷其動作,不能以此即 認系爭告訴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9,800元, 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事件(即系爭調解事件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行調解程序,兩造均有到 庭(臺南地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5號卷第33頁)。  ㈡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0號事件(即系爭50號民事事件) ,於11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有到庭 ,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495至498頁之113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有於13分6秒時陳述「對方 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  ㈢臺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刑事案件(即系爭297號刑事 案件),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審判程序,被上 訴人於該次庭期擔任證人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她為什 麼要貼這些字眼及妳的相片?)我不知道,這要問她,可能 是,我們猜想,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舉我們附近的一家 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沒有給她簽名,她 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給找一些很多莫名奇妙,反正 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來騷擾我們。」(臺南地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297號卷第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徒手毆打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上訴人提起 傷害告訴(即系爭告訴行為),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南高分檢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南 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即 系爭偵查案件)。  ㈤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空污之連署 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 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在其上簽 名連署(原審卷第157、159、364頁)。  ㈥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所主張之系爭陳述一至四,對被上訴人提 起誣告罪、誹謗罪、偽證罪之告訴、告發,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17 至52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陳述一至四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 元,合計59萬9,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另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 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 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 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 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 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 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 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 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侵 權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陳述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稱上訴人每 天在家中敲打牆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於該次調 解期日雖均有到庭,並無被上訴人有為前開陳述之記載,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調解事件卷第 33至35頁),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系爭陳述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中陳稱上訴人故 意做那個柵欄來刮被上訴人的車子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於兩造房屋前騎樓中 間設置水泥地樁,並在其上架設柵欄(護欄),柵欄上設置 看板,張貼將其自住處監視器所拍得之被上訴人影像臉部部 分塗黑之圖片及寫有「只有偷拿、偷摸的本事、無肝、無肺 、知法犯法」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字之紙張 數紙,經原審法院以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罪刑後,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以系爭50號民事事件審理,112年2月1日 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以言詞陳述:被上訴人踢她家護欄, 並一直提告,兩造爭訟甚多,其要反告求償等語,被上訴人 則補充:對方甲○○她故意做那個柵欄來刮我的車子,那個我 們都有警察局,警察有來調解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495至498頁);參以被上訴人停放汽車於騎樓時 ,確因上訴人設置前述柵欄(護欄)並有突出物,可使用空 間狹小,停車、下車時,前後車門及後照鏡極易因此刮擦到 柵欄及其突出物乙節,有柵欄及其停車照片可稽(系爭50號 民事事件卷第43、45頁);且上訴人具狀陳述:其裝設護欄 係因避免遭對造仗著人多欺負,對造無權要求其拆除護欄, 亦不可踢其設置護欄等語(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第47、49頁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5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 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陳 述二,係於系爭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等間糾 紛起源為相關言詞陳述,乃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 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  ⒊系爭陳述三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系 爭297號刑事案件具結作證稱:「因為她都要我們連署去檢 舉我們附近的一家宮廟,時常在拜拜、燒紙錢,然後我們都 沒有給她簽名,她就因為這樣然後就懷恨在心···。」等語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固堪信為真 實。然查,上訴人曾發起請兩造住家附近宮廟及燒烤店改善 空污之連署陳情活動,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乙○○未於上訴人交 付陳情書時於其上簽名,但乙○○有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 ,在其上簽名連署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確實未於上訴人交付陳情書時簽名 連署,被上訴人配偶係於其他鄰居交付陳情書時始簽名連署 ,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證述,難認有何虛偽陳述可言。況 上訴人確有為前開張貼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人格與地位抽象文 字之紙張,而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以系爭297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上訴人就此對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297號刑事案件所為 系爭陳述三,並非虛偽陳述,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⒋系爭告訴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以遭其於同年月13日徒 手毆打,受有左眼眶鈍挫傷為由,對其提起系爭告訴行為,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惟否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3日12時14分許至臺南市市立醫院急診 求診,經醫師診斷為「左眼眶鈍挫傷」,且上訴人有於同日 上午9時40分許朝被上訴人揮舞等情,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明(原審卷第 55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 上開案件終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認上訴人有傷害故意及 上開傷勢係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為由,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發),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告訴行為既非虛構,且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 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或向任職單位、主管單位申訴,核屬正 當權利,如其告訴或申訴之事實非屬虛構,縱偵查或申訴之 結果與其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仍不失為合法行使權利,尚 難逕認此有何不法行為,是依前所述,上訴人有於同日上午 朝被上訴人揮舞,被上訴人中午就醫時發現受有傷害,因認 其傷勢為上訴人揮舞行為所致,而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系爭 告訴行為,乃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其主觀上有相當原因及合 理懷疑上訴人涉犯相關刑責,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系爭告訴 行為,並非無因濫行指控,難謂有何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 之情事,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不符合犯罪之構成 要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行為具 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陳述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陳述二、三,均屬於訴訟上攻 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使,至系爭陳述四之提起系爭刑事告訴 行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亦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 不具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陳述一至三為故意 為虛偽陳述,系爭陳述四對其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乃為意圖 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所虛構之不實事項,而均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每個行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14萬9,950 元,合計59萬9,8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萬9,800元,及自112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14

TNHV-113-上易-203-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 訴 人 陳太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鋼燕公司)、陳太郎及訴外人王珮綾於民國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因 鋼燕公司於110年間欲以其公司名下廠牌KOMATSU、規格PC40 0、機號0000-00-0000000挖土機乙部(下稱系爭挖土機), 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不能經營貸 款業務,故被上訴人先製作「鋼燕公司出售系爭挖土機予被 上訴人」、「系爭挖土機進口證明業已遺失」等內容不實之 110年8月13日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於A切結書上偽造陳 太郎之簽名,用以營造系爭挖土機已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假象 ,且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此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該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 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本件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鋼燕公司,應認 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從而,鋼燕公司及陳太郎簽發用以擔 保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陳太郎雖 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7,254 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此係因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陳太郎名下所有之土地,陳太郎為解 除查封,才去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不 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7,254 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鋼燕公司向訴外人耀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燕公司與 被上訴人約定先將鋼燕公司購買之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 人方式,鋼燕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即該筆融資款項 匯款予耀昇公司,以此向被上訴人取得融資借款,再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而訂立系爭 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陳太郎、王珮綾擔保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王珮綾另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共 計36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繳款工具。鋼燕公司有提供其 與耀昇公司間買賣系爭挖土機之發票,並簽立A切結書及110 年8月16日切結書(下稱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 於111年7月15日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直至111年10月1 5日已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 實務上所肯認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法律所容許之經濟 活動。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且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附條件買賣登記公 示在案,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均明知其交易之過程及法律效 果。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非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無不 成立或無效之原因存在。鋼燕公司既有上開未依約如期清償 情事,則鋼燕公司及陳太郎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開立之 系爭本票自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陳太郎處 所受領之259萬7,254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於110年8月13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241 萬200元未清償,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 受理,裁定准許就金額241萬2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陳太 郎復於111年11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259萬7,254元以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等情,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號民事 裁定、系爭本票及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96號執行 事件執行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5、227-229頁) 。  ㈡鋼燕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挖土機,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即分期付款買賣,該契約書內容記載 為鋼燕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挖土機,頭期款15萬元,並 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36期,每期9萬2,700 元,如原審卷第111-115頁)。鋼燕公司、陳太郎及王珮綾 基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共同開立系爭 本票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對於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兩造約定先將 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借款 ,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燕公司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清償之 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㈣兩造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登 記在案(原審卷第109頁)。  ㈤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16日將300萬元匯入耀昇公司之合作銀行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挖土機目前在鋼 燕公司處所(原審卷第28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之契約: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 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 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非屬脫法行為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 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 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  ⒉上訴人主張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並非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消費借貸行為, 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借款予鋼 燕公司,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9萬7,2 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 定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 資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由鋼 燕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融資借款本息之 清償之緣由,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 A及B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8月20日南市經工 商字第1100036650A號函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堪認無訛。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耀昇公司於110年8月4日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該發票可見耀昇公司於 110年8月間有出售挖土機1台予鋼燕公司;再佐以鋼燕公司 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於110年8月13日簽立撥款委託書( 下稱系爭撥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此可由系爭撥款委託書 上記載有合約編號A00000000號而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方之契約編號相符足以證明,有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 ),以及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有匯款300 萬元予耀昇公司一情,有撥款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3頁),綜此各情互核勾稽,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抗辯因 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而有融資需求,故鋼 燕公司將系爭挖土機先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指示被上訴人將 融資款項300萬元匯款予耀昇公司用以支付鋼燕公司對耀昇 公司之應付款項,鋼燕公司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由鋼燕公司分期付款買回系爭挖土機等情,信而有 據。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屬 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實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清楚何以被上訴人會匯款300萬元予耀昇公 司,且該匯款與系爭撥款委託書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鋼燕公司要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挖土機,即應係鋼燕公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則何以鋼燕公司需開立系爭撥款委託書同意被上 訴人撥款;再者,若非鋼燕公司向耀昇公司購買系爭挖土機 而有融資需求用以給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融資,委託被上 訴人撥款予耀昇公司,而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則被上訴 人為何會持有耀昇公司就買賣挖土機所開立予鋼燕公司之系 爭發票,上訴人對此種種均無法提出合理適切之說明,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與事證相違,無法憑採。又上訴人 雖主張A切結書上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簽寫字樣,非陳太郎 所寫,且鋼燕公司及陳太郎之大、小章並非陳太郎親蓋所為 ,係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A、B切結書上 鋼燕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不爭執真正,而上訴人對於該 等印文係遭人盜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對於本 件係因鋼燕公司有融資借款需求,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 先將鋼燕公司所有系爭挖土機出售予被上訴人方式取得融資 借款,再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挖土機售予鋼燕公司一節,既 不爭執,則鋼燕公司出具A、B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自屬合理 之事。是上訴人此等爭執,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泰圻貿昜有限公司(下稱泰圻公司)與鋼燕 公司間之110年12月30日讓渡契約書、泰圻公司109年12月31 日財產目錄表(本院卷第237、243頁),主張系爭挖土機於 110年12月30日應係泰圻公司所有,耀昇公司如何出售泰圻 公司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云云。然查,上開讓渡契約書及財產 目錄表上雖有分別記載「KOMATSU 400型」、「挖土機PC400 -5」之挖土機,然此僅有廠牌、規格,並無機身號碼,實無 法確認該等記載之挖土機是否即為系爭挖土機,且上訴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此等主 張,不可憑採。  ⑷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與鋼燕公司間之此種交易,乃係鋼燕公 司購入系爭挖土機後,因有資金需求,而以售後分期付款融 資買回之方式解決其資金需求,揆諸前開⒈之說明,該交易 模式,乃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未違背法令與公序 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亦有助益,自非無效。況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機械器具零售業及租賃業,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7-1 73頁),則被上訴人向鋼燕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後,再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售與鋼燕公司,鋼燕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為分 期付款買賣後,亦就36期之分期付款,給付至111年7月間始 陸續遭退票,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 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明知此種交易方式之安排 及法律效果,自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既無從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何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有隱藏消費借貸契約且未收 受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鋼燕公司指示,將所融資款項匯款 予耀昇公司,則鋼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故被 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權,及上訴人基 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簽訂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等 情,可以採信。基此,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 因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此就系爭本票 給付259萬7,254元予被上訴人,顯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59萬7,254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59萬7,254元,及自112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票1紙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8月13日 333萬7,200元 111年7月15日

2024-11-14

TNHV-112-上-23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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