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黃天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許亦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
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
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
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
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向相對人臺南分
會(下稱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
(下稱系爭扶助案件)。惟相對人認伊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
時未如實陳述伊有經營公司,且伊及配偶均持有台灣松電工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電公司)股份等情,而決議撤
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且駁回伊覆議確定,並已通知伊返
還相對人酬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為由,聲請准予
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原裁定)。惟伊申請法扶時,已提出國稅局年度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審查
,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伊是否為公司之股東,亦未要求
伊提出松電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何來虛偽不實之說。又松電
公司雖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惟松電公司目前名存實亡
,幾無市值。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爰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事件,向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
號、扶助內容、扶助種類及酬金,詳如附表所示,即系爭扶
助案件),經准予扶助,相對人就系爭扶助案件並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惟嗣經相對人調查後認
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
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
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
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變動之審查表、覆議審查表、變動
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
銷案件的覆議)、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17至127頁),堪認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經相對人准許後
,因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相對人撤銷准許,抗告人雖
提出覆議,亦經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
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相對人於駁
回抗告人之覆議後,已於113年4月29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應於
文到14日內返還上開酬金13萬5,000元,經抗告人於113年5
月6日收受,亦有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郵件收
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
定期限,通知抗告人應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依規定返還酬金。則相對人依法律扶
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
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就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13萬5,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審查委員並未詢問其是否為公司股東、有
無經營公司,亦未要求提出松電公司登記事項卡,且松電公
司幾無市值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本
應陳述說明全戶可處分之總收入、全戶可處分之總資產詳細
情形等節,以供相對人審查其整體財產資力是否符合扶助標
準,然抗告人自承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並未主動陳述
說明其為松電公司監察人且持有松電公司之股份,也未陳述
其配偶亦持有松電公司股份等情,可見抗告人確實未如實完
整說明其財產狀況無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詢問關於
持股或經營公司等事項,何來不實陳述云云,惟抗告人負有
完整說明其財產狀況以供相對人審查實際資力之義務,則抗
告人明知其與配偶持有上開公司股份,卻未主動說明,此舉
顯係刻意遺漏部分資產資訊,已使相對人難以完整評估抗告
人之整體資力,堪認已屬陳述不實之情形無訛。
㈢又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
,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障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制定,
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依同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低於一定標準。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相對人之審查
決定通知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記載:全戶人口數6人,可
扣除人口數4人,應計算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自5,50
0元至8,900元,收入上限37,164~42,690元,全戶可處分資
產0元,資產上限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惟
查,依112年3月30日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
第59-61頁),抗告人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當時,係松電公
司之監察人,持股2,000股,抗告人之配偶則為松電公司之
代表人,持股800股,抗告人及其配偶此部分之資產,已逾
相對人准許法律扶助之標準,抗告人申請時就資力狀況所為
之陳述及說明顯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2
日至臺南分會陳述意見,說明上開公司資本額其實為0,公
司沒有財產,銀行亦無錢云云,惟就該公司實際資本額如何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相對人覆議委員會認定抗告人就
資力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駁回抗告人覆議(見原審卷第11
7-127頁)。再查,松電公司迄今仍屬營業中之狀態,有相
對人提出之松電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7頁);參以113年11月6日經濟
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3-65頁),抗告人對
松電公司之持股已變更為200股,其配偶之持股變更為100股
,足認松電公司仍係持續經營中之公司,且抗告人及其配偶
有處分其持有之股份資產之情事。是以,尚難認抗告人所主
張其於申請系爭扶助案件時,其與配偶所持有之上開股份無
價值云云可採。相對人於撤銷法律扶助前,並已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經抗告人簽名之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是相對人以抗告人陳述有
虛偽不實情事,據以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法律扶助,並催告
限期返還為其支出之律師酬金共13萬5,000元,且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申請編號 扶助內容 扶助種類 酬金 1 0000000-C-0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2 0000000-C-01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3 0000000-C-016 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 法律文件撰擬 5,000 4 0000000-C-018 確認租金債權金額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5 0000000-C-0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2萬 6 0000000-C-009 損害賠償 訴訟代理及辯護 3萬 合計金額:13萬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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