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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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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 清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71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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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蔡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13年9月28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293,562元(含本金282,883元)迄未清償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83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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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彥力 被 告 蔡秋妤(原名蔡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 .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78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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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張華軒 被 告 廖政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 迄113年4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696元(含本金 97,55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 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17

TPEV-113-北簡-12113-202503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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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韓沚霖(原名韓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浮動式利率計付循環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13年11月2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04,905元(含本金99,280元)迄未清 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954-2025031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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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翁鈺智 被 告 林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參拾 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本 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分期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522,500元,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6年6月25 日止,分50期繳納。如逾期未繳,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 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 100元。詎被告自第18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2月5日 止,尚欠346,572元(含本金344,85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747-2025031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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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鳳(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139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2899-202503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6號 原 告 羅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韋冰梅即米記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米香池上飯包名稱對外經營便當店, 並於原告住處附近之消防通道內設置抽油煙設備(下稱系爭 設備),系爭設備裝設在原告住處外牆上。被告於營業時間 進行油炸食材或炒菜等工作,使用系爭設備時,皆會因設備 運轉而引起震動,造成原告房屋牆壁及天花板毀損,且排放 之油煙皆會進入原告住處,讓原告不敢開窗,且系爭設備於 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持續不斷,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已 多次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進行檢舉。又被告所設置之廚房為 設置於防火巷之違章建築,系爭設備係附屬廚房之設備,依 法應一併拆除之。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 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設置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間抽油煙設 備移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是設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該棟大樓 之被告租用店面的牆壁上,並非設置在消防通道內,與原告 住處相隔甚遠,且不同棟。被告使用靜電抽油煙設備即系爭 設備時,該設備所屬之牆面都沒有震動,而原告房屋在不同 棟,卻有震動,此不合常理。而原告住處牆壁及天花板毀損 ,可能係其屋內堆滿雜物、環境髒亂潮濕等因素所致,與系 爭設備無關。又原告住處係緊鄰騾老么牛肉麵店、台越河粉 店、米粉店和被告等4家店,並與鄰居廚房緊相鄰,而系爭 設備排煙管道和排煙口並非朝向原告住處,無法證明原告所 說油煙是來自被告,經環保人員多次檢測,被告都沒有油煙 的問題,況且臺北市○○區○○街00號後之違建及系爭設備均已 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運作時會引起震動,造成原告房屋牆壁 及天花板毀損,且排放之油煙皆會直接竄入原告住處,而 該設備所發出之聲響亦持續不斷,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設備照片、原告住處牆壁及天花板 毀損照片、系爭設備運作時影片及原告檢舉後臺北市政府 環保局處理狀況資料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經函詢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辦理有關臺北市○○區○○街00 號店家是否有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一事,經函覆該稽查大隊 辦理情形為「該店商業登記為『米記小吃店』,接獲民眾反 映共計40次,皆未違反環保法令」乙節,有該稽查大隊11 3年7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又查系爭設 備前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以民國113年5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1136128158號函查報後,已於同年12月間由違建所有人 自行拆除改善,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規定辦理結 案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l13年12月6日、114 年1月24日函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 144、185至187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 設備已經拆除之事實(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移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抽油煙設備移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5596-20250314-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 原 告 莊佳霖 被 告 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繻心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學公司)間於民國l13年5月14日 簽訂之線上課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67至74 頁)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契約(即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 款契約)關係不存在;3.被告遠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 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科技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另與被告遠信 公司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已繳納3期費用共14,166元 及違約金200元予遠信公司之事實,有線上課程服務約款( 即系爭契約)、遠信案件詳細內容、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遠信 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亦不存在。原告對於兩造 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 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部分: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 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 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 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 為保護消費者所設,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 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自願放棄 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尚不影響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   2.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科技學公司並未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 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按違反審閱期間之效力係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又查 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依其應記載事項之第1條 規定「消費者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日(至少三日 )」可知,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3日。而本件原告審 閱期間不足3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堪以認定。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記載「1.1您得審閱本契約全部條 款內容3日。倘若您對於條款有任何疑問,請先與本公司 聯繫。未完成審閱前,請勿啟用帳號或服務」;第8條第2 項記載「8.2為兼顧雙方公平,本公司提供課程之試看/試 聽服務,您可透過預覽內容了解各該課程資訊、講師授課 方式及教學編排是否符合您的需求,並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請您務必於購買前 先試看/試聽,審慎決定是否購買本服務」(本院卷第67 、69頁)。而原告於l13年5月14日已透過線上進行試聽、 試看課程,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檔在卷可稽,且科技學公 司既已在線上提供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予原告自由審閱, 契約第1條並記載上述意旨,堪認科技學公司已有提供3日 之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簽約時對系爭 契約條款已有充分了解之機會,原告自願放棄審閱期間權 利與科技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原則並無不可。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得自由使 用系爭課程,被告亦提供原告關於課程導覽部分之5月16 日會議參加資訊連結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 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則原告簽約並已得使用課 程後,復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 張系爭契約之約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對科技學公司而言 ,有失公允,為無可採。    3.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網際網路 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 第18條係規定「…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 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 定額返還: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 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 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如經 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 ,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ˍˍ之違約金(最高 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 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 不予退還」。而系爭契約第21條就「終止契約與退費」之 契約條款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未違反前開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之情事 。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要非有據,尚不能准許。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部分 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係主張因其與科技學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故其與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即不存在,並 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及違約金等語。惟查依上述說明, 原告與科技學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是以原告 據此主張其與遠信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已給付之費用14,166元及違約金 200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74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遠信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不存在;3.被告遠信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 14,166元及違約金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審閱期間及有定型化契約 無效之情形,而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學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契約係屬有效,並依系 爭契約第21條有關「終止契約與退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是以原告是否已合法向科技學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得請求 退費若干,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21.終止契約與退費 21.1 本契約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您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本契約即告終止。 21.2 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您得隨時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本公司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應依如下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 21.2.1合約生效後若您僅觀看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 21.2.1.1 契約生效後7日內終止契約,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 21.2.1.2 契約生效後30日內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 21.2.1.3 契約生效逾30日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21.2.2 合約生效後若您已觀看課程內容者: 21.2.2.1 契約生效後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內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1.2.2.2 契約生效後逾7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5,始終止本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30。如經本公司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您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相當於返還金額百分之30之違約金。 21.2.2.3 契約生效後逾15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10,始終止本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2025-03-14

TPEV-113-北消簡-17-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郭秉豪 被 告 張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83元, 及其中136,8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09元 ,及其中115,177元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89,540 元,期間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每月1期, 分36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10期,自11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115,177元、第11期至第36期剩餘應還之利 息21,713元,及第1期至第10期應還遲延費1,519元,共計13 8,40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 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並未適時修正 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 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14

TPEV-113-北簡-1219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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