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黃采蓁
被 告 林畹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7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志傑」、「陳威杰」之人聯絡後,於112年8月29日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及提款卡,依指示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
軍一號三重總部,復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張志傑」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志傑」、「陳威杰」使用。嗣「張志傑
」及「陳威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9月3日14時5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聯繫原
告,佯稱: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原告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5,964元
,原告因而受有155,96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拿到原告的錢;因申請借款始遭詐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移歸90
卷第31至3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暨網路轉帳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志傑」及「陳威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
委託契約截圖照片、空軍一號黃單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移歸
90卷第33至42、113頁,移歸91卷第34至46頁)。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此外,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本院113金易3卷第81、90頁)。綜上足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者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自亦
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應認上開規定有保障被害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準此,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未拿到原告的錢;因申請借款始遭詐騙云云。
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說明
,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此與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款
項無涉。再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故
申辦貸款顯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本院附民
卷第11頁,113年7月5日星期五送達,113年7月6日為星期六
,113年7月7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26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28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48分許 2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112年9月3日 15時52分許 2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CPEV-113-竹北簡-58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