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泉金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泉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泉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原簡上卷
第54頁)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見原簡上卷
第6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沒收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和告訴人賴惠真已私下和解,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
告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則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
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而在原審判
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
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81頁),其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已依和解
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75頁、第77頁),足見被告已
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藍色袋子2只及袋內物品(即香氛
蠟燭、招牌燈、按摩精油、按摩產品等),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6,000元,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依卷附和解書可知,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萬3,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
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YDM-113-原簡上-5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