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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克,除已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素行,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許峻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6日凌 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 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已有公共 危險犯行,竟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桃交簡-127-20250205-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虹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 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白o玲(潘美虹對白o玲所犯過失傷 害,未據白o玲告訴)、白ooo正在穿越強國路,即遭潘美虹 之機車碰撞倒地,致白ooo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 骨折、肋骨骨折及昏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並因 車禍導致智力或記憶力有衰退情形(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美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白ooo之子白o強代行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 ,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將正在穿越強國路之白o玲及被害人 白ooo碰撞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17頁,審交易字卷第35頁,交易 字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127-129頁,交易字卷二第37頁 、第46頁),核與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交易字卷一第53-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交易字卷一第65頁、第69-71頁、第83-8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交 易字卷一第75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69 頁、第83-8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強國路53巷口,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當注意到被害人 正在穿越強國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暫停讓被害 人先行通過,自可避免碰撞被害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潘美虹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 一第159-164頁,交易字卷二第7-1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6款之疏於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然而, 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有確認左右兩邊均沒有車 通過,才牽起母親的手快步從黃色網狀線通過強國路53巷口 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5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行人白 o玲與白ooo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之後,隨即送往桃園醫院急診室 救治,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昏迷、感染症及其他疾患,經醫 師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0年1 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在拔除氣管內管後,於1 11年11月15日轉胸腔科病房,再於111年11月21日轉神經外 科病房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全日須專人 照顧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醫院112年 3月28日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45-74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 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 、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 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經代行告訴人白o強 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周孫元 診所鑑定結果為「白ooo員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於 112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 子即代行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周孫元診所11 2年10月3日函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民事庭 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 易字卷一第113-117頁、第211-219頁)。是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術後仍有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刑之減輕:  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77頁),是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交 易字卷二第48頁),惟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 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 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之結果,嚴重破壞 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 費及金錢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見交易字卷二第3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 道歉(見交易字卷二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為止 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二第47頁)及被害人當時之年齡已逾八十、代行告訴 人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二第48-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案依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以資警 惕,上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見交易字卷二第48頁),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2-交易-42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 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嚴志偉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告訴人王宣又、證人邱芷薇和劉書宇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依卷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 決可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已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於113年11月5日再犯本案面 交取款之犯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 上述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8日宣判,惟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之犯罪事實對於社會侵害之危害性,為預防被告一再犯罪, 目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且為免被告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 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此外 ,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37-20250123-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白任美花 被 告 潘美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2-交重附民-14-20250123-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泉金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泉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吳泉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原簡上卷 第54頁)及辯護人為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見原簡上卷 第6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沒收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和告訴人賴惠真已私下和解,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 告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則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 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事實 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而在原審判 決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是原審未以此為量 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81頁),其因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已依和解 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卷75頁、第77頁),足見被告已 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藍色袋子2只及袋內物品(即香氛 蠟燭、招牌燈、按摩精油、按摩產品等),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6,000元,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依卷附和解書可知,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萬3,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 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原簡上-5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伯霖 具 保 人 徐蓉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蓉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蓉麗前因受刑人簡伯霖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且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檢察 官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1月、1年10月(共1 3罪),後十四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於受上述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按判決書上之地 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且具 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之拘票及該分局之報告 書影本在卷可憑,遑論受刑人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桃檢秀執癸緝字第10152號通緝中,亦有上述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 利息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4-聲-214-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茶壹瓶、行動電源壹個及香菸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麥茶1瓶、行動 電源1個及香菸1包,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曾靖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上午8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家 前,徒手竊取曾靖原所有之麥茶1瓶、行動電源1個、香菸1 包(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嗣因曾靖原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靖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4-桃簡-12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 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名譽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除附表編號1外,其餘均為財產法益,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 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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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曾佩琍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0、315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 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231條之1第2項,應予更正)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嫌,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已 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且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妨害風化等案件 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號少連 偵字卷二第21頁、第114頁、第241頁、第247頁)。茲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 拘提被告未果,有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之送達 證書2份、該次準備程序筆錄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26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月3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1份 在卷可憑(見1514號訴字卷三第183-185頁、第255頁、第27 7頁、第281頁、第343-349頁、第363-369頁),足見被告已 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2-訴-1514-20250116-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9號 原 告 連素娟 被 告 黃智彬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子翔、吳樹禹、 梁興壹」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連素娟以上開「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提起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2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在案,是本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 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子翔、吳樹禹、梁興壹」均屬誤載, 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1-15

TYDM-113-附民緝-109-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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