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玉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27
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
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
相距不遠,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2號 112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2號 112年5月3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罰金5,000元,並業已執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97號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97號 112年10月6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7號 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7號 113年9月3日
KSDM-113-聲-197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