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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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玉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27 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 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 相距不遠,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2號 112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2號 112年5月3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罰金5,000元,並業已執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97號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97號 112年10月6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7號 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7號 113年9月3日

2024-11-13

KSDM-113-聲-1974-20241113-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逃逸。」 後補充「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 眾人車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志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超速、任 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 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 ,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 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7號   被   告 高志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行至華泰路與華寧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黃俊銘發覺 ,而騎乘警用機車欲攔查高志龍。高志龍為規避攔查,明知 當時該路段人車通行往來尚屬眾多,如在道路上超速行駛、 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蛇行駕駛、紅燈轉彎、逆向倒車等行 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 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拒不受檢,以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 駛等方式急駛前揭自小客車沿裕興路、裕興路37巷、中華一 路19巷、中華一路及翠華路逃逸。經員警沿路蒐證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並於追逐過程中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及倒車逆向行駛之事實。 0 證人即員警黃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攔停被告時係身著警方制服並鳴笛警示之事實。 0 (1)員警製作被告行車路線GOOGLE地圖擷圖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5張 (3)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1份 (4)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11

KSDM-113-原訴-12-202411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工作證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 金收據壹紙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宋嘉裕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順其 自然」、「琪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宋嘉裕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應予補充),先由該集團LINE暱稱「簡立 凱」、「李萱磬」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對 王俊清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 為「宋嘉裕」,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與詐欺集 團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宋嘉裕則依詐欺集團成員 「順其自然」指示,先於113年6月24日列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佯裝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於11 3年6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公園向王俊清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而行使之,並向王俊清收取新臺幣 (下同)186萬元。嗣王俊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持拘票於1 13年8月3日16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L房拘提宋嘉裕到 案,並查扣136萬2000元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嘉裕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清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告訴 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 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事證,告訴人 受詐騙而交予被告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 之所得,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順其自然」叫我 到指定地點跟客戶收錢,我就依照指示去做,我拿到錢後就 要到另一個地方交錢給其他同事,其他同事看起來都很奇怪 ,後來我就確定是詐騙,所以113年6月25日與告訴人面交18 6萬後,我就沒有把錢交給其他同事,我就自己留存使用, 並且把他們的LINE都封鎖了等語(警卷第11頁);113年6月 中我開始幫「順其自然」收錢,我收了錢之後,他都會叫我 去指定的地方交給別人,因為來跟我收錢的人幾乎都不一樣 ,我覺得奇怪,這次我收的186萬元我想說是詐欺的錢,我 就沒有交回去等語(偵卷第18頁),可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被告則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之贓款後轉交遞送予該集團其他成員,嗣被告 與「順其自然」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由被告依「順其自然」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 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 認被告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 詐欺款項後,未依原約定內容將該款項交付予「順其自然」 供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此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 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 第58頁),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 後並未依原約定內容將該款項交付予「順其自然」或其指定 之人,該犯罪所得未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載,是此 部分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而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 分,本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案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用「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志杰」印文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是其就本案 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 所生危害較既遂結果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所擔任之角色 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因被告未交付款項,致「順其自 然」未能收取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被 告所為仍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核屬相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 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 告訴人所用;另使用手機1支與「順其自然」、「琪琪」聯 繫所用,均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 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受騙面交之186萬元,被告自陳未交予上 手,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136萬2000元業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庸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9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陳未持以與「順其自然」、 「琪琪」聯絡,未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1-04

KSDM-113-金訴-764-202411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瑾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瑾(下稱上訴人)之住所,上訴 人於同年9月2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 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另狀補提上訴理由,未敘述上訴之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 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0-30

KSDM-112-易-312-202410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炳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24日雄檢信峰113執聲 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先予敘明。 三、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 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 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 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 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 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 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 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 ,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 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 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 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炳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上開兩案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依法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月,此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組合一 );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罪(組合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 字第1139052493號函覆受刑人所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裁 定、函文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以上開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意思表示,顯有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認為受刑人主張之組合一與組 合二之定刑方式,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並無所謂「有更定 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而認為檢察 官以上開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052493號函復礙 難照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即屬有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受刑人並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上 開各裁定附卷可佐。  ㈢受刑人本次再以檢察官上開雄檢信峰113執聲他1469字第1139 052493號函文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表示,顯有不當等情,向本院聲明異議,細稽受刑人本次 聲明異議係對同一函文而為,且理由與其先前所持理由相同 ,應為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聲請 人對業經前開駁回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實體事項,重複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自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03年4月27日19時45分回溯120小時內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103年10月13日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40號 103年11月12日 2 槍砲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 103年4月9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441號 104年8月19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104年9月8日 編號2、3所示二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 3 毒品 有期徒刑3年 102年10月20日、103年4月9日 4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04年9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104年10月13日 編號4至6所示三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5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17日 6 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0年9月27日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104年1月2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104年6月25日 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 104年7月14日 2 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拾月 103年8月間前不久某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105年3月31日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105年4月26日 編號2、3所示二罪,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4 年6 月 3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03年8月、9月間某日 4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103年12月31日

2024-10-30

KSDM-113-聲-1980-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 後所竊得之白色帆布提包1個、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薰 香機(內含2罐精油)1組及商會識別證1張,均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羅文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帆布提包1個、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 薰香機(內含2罐精油)1組及商會識別證1張,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歐陽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1時56分許,假藉借用插座充電,至高雄市○○ 區○○○路0號循理會教會內,趁羅文嘉不注意,徒手竊取羅文 嘉白色帆布提包1個得手,內有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薰 香機(內含2罐精油)及商會識別證,共計價值新台幣30000元 ,即走出教會離去,經羅文嘉發現提包失竊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取走上開白色帆布提包(含提包內之物品),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提包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教會並無背白色帆布提包,竊取白色帆布提包後隨即走出教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30

KSDM-113-簡-395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無誤,認其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似,兩次幫助洗錢之犯罪時 間相隔約數月,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7日前稍早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7月1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113年1月1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113年2月21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聲請書附表載為111年2月1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113年8月21日

2024-10-23

KSDM-113-聲-187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崑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崑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崑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 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 之法益、罪質均相似,且兩次犯罪時間極為相近,考量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 生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113年1月12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1日晚間至同年4月1日9時間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6號 113年8月13日

2024-10-23

KSDM-113-聲-181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 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護照條例1罪、販賣毒 品2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1罪,其 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 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 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8月19日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111年12月9日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112年1月31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畢,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 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5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112年6月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112年9月27日 3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26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 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113年6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113年7月17日

2024-10-23

KSDM-113-聲-1890-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 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 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曾經本院 以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 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 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似,且犯罪時間尚 屬相近,復考量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施用 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3年5月15日 編號2①至2②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①113年1月22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②113年2月3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67號 113年7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67號 113年8月7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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