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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維多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智棠 被 告 楊玉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 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 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下稱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 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 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後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1年 5月25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5月22日及112年12月20日 提出申請書展延本金寬還及展延還款期限各6個月,共展延5 次至113年6月23日,被告維多益公司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 繳款,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3年3 月13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 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㈡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 09年12月25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 依約繳足本金及利息,原告於113年4月18及113年9月16日對 被告行使存款抵銷,分別抵銷1,958元及2,390元,依借據第 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並應自113年4月13日起計算利息 及自113年5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借據第4條 第1項約定計算為3.38%。  ㈢被告維多益公司邀同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連帶保證人於110 年8月11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未依約繳 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到期,應自113年3月13日 起計算利息及自113年4月14日加計違約金,到期時之利率依 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計算為2.59%。  ㈣被告維多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345萬6,264元 、127萬9,877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維多益公 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張智棠、楊玉奇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維多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被 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情 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另被告欠 款係因被告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 力,且第一時間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被告張智棠之 房子已被查封,希望能夠協商。又欠款金額扣除信保基金的 擔保後,實際上應該是欠780萬元,原告已扣押了被告的房 產並且扣薪水每個月三分之一,加總起來已經超過2,600萬 元,還未進行換價程序,期間一直有談和解,原告在疫情期 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是在展 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被告不否認此 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當初在核貸時有超額貸放的情形,應 酌情讓被告減免,希望酌情減免滯納金包含本件的訴訟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借據(企業戶專用) 、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變 更帳務沖抵順序內容查詢、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之企業申請展延借款期限、寬限期專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核屬相符,堪認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信保基金係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 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 經濟部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 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 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 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 機構對上述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 借保人之清償責任,故經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 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代位之備償款項。而信保 基金交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 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換言之,在金融業對中 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 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 ,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惟經 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 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時,應匯還與信保 基金,可認信保基金係基於與金融機構間係契約關係而暫為 賠償,該給付並非具有代位清償之性質,且不發生法定移轉 之效力,被告等之清償責任並不因而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債權扣除信保基金擔保應僅780萬元等語,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扣押被告之房屋及薪資,加總已超過2 ,600萬元等語,惟兩造均自承尚未進行換價程序(見本院卷 第128頁),則原告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自仍應負清償責 任。  ⒊另被告所辯原告當初核貸時超額貸放乙節,被告既不否認向 原告借款並已取得款項之事實,則被告自當依約清償,原告 核貸時有無超額貸放情事尚無從減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辯稱應減免債務,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所稱因被告與客 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款能力,且第一時間 聯絡原告,並非蓄意不還款等情,僅係被告無法還款之原因 ,亦無法據為得減免被告債務或被告得拒絕或延期清償債務 之理由。  ⒋再被告固抗辯被告五次延展申請實際上係原告所邀約,招攬 被告提出申請,非被告自願申請,且所提展延之因係原告疫 情期間先緊縮資金後遭主管機關糾正重提方案所致,原告在 疫情期間就被告申請紓困時有違約,原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 是在展延過程中態度不定才導致積欠如此高的金額等語,惟 查,被告自承因與客戶間訴訟致營運金流縮小,影響正常還 款能力,顯見被告於延展申請或申請紓困前已有無法依約還 款違約情事,縱被告申請延期係原告所提建議,被告亦同意 為之,且被告紓困申請或延展申請本即由原告審酌相關情況 再決定是否准駁,縱原告拒絕被告申請,亦難認原告有違約 情事。又於原告未同意前,被告仍應依約償還本金、利息, 故被告累積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實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所致 ,與原告是否即時同意或拒絕紓困或展延要屬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從減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重訴-112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被 上訴 人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1

TPDV-113-建-3-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 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 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 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就「冬山~和仁 串接碧海161kV線#18鐵塔基礎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兩造訂約時預先擬定之地質條件係30-180㎝之岩塊, 然原告實際開挖施作發現施工地點之正下方有遠超180㎝之大 理岩盤,倘仍以原預定之探鑽工法勢必無法於工期內完工, 故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函被告表示因工程現場之地質狀況與 原始設計不同,且被告事前未做地質探勘,建議以炸藥炸岩 盤以利進一步施作。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函同意原告變更工 法為爆炸物開挖之工法,然不同意變更工期及單價,亦不同 意暫時停工,使原告於工程中遭遇極大之困難及壓力,原告 為順利完工,待工程人員取得爆破資格後,於110年11月3日 再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承諾自行吸收使用爆炸物增加之 費用且使用期間不增加契約外任何費用,被告於1101年11月 23日同意原告展延第二期工程工期110天,故第二期工程之 竣工日應於111年5月11日屆至。詎本案之爆破工程因天候因 素及複雜程度遠超兩造預期,原告再向被告申請展延三次第 二期工程之工期,並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11年9月1日,且原 告就第二次及第三次展延工程之申請均未表示不增加任何費 用。第二期工程結束後,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函同意原告得 於111年9月16日開工,工期20日曆天,而原告於111年9月16 日準時開工,本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 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原訂金額,而未就展 延工期給付原告費用。本件地質之狀況確實為兩造締約時所 不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則就延長工期所生費用新臺 幣1,209萬8,338元,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規定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又觀之 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7條已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 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二、提起民事訴訟,雙方同意以本工地就近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工程 工地係在花蓮縣秀林鄉大濁水林道,東部發電廠碧海機組旁 林務局土地,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5、101、103頁),其中東部發電廠碧海機組亦係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山區,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 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0

TPDV-114-建-3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李春嬌(即邱松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12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1 287

2025-02-10

TPDV-114-除-12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3號 原 告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佳毅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6,562元( 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 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41萬7,884元 1 利息 370萬5,000元 111年3月1日 113年11月3日 (2+248/365) 5% 49萬6,368.49元 2 利息 185萬2,500元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3日 (314/366) 5% 7萬9,465.16元 3 利息 30萬2,884元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1月3日 (16/365) 5% 663.86元 4 違約金 555萬7,500元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1月3日 (16/365) 5% 1萬2,180.82元 小計 58萬8,678.33元 合計 1,200萬6,562元

2025-02-08

TPDV-113-補-263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林新傑 被 告 保石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業務需求,委由原告代表被告向訴 外人欣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購買REMED主機( 下稱系爭磁波椅),原告因而給付系爭磁波椅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予欣泰公司,系爭磁波椅後經被告列為財產 ,惟被告未將原告所代墊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前揭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領之款項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經營被 告北區業務,該日之後則改由訴外人即被告現今負責人許順 泰負責經營。寶健公司前於111年1月初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有系爭磁波椅BOT合作計畫,惟因寶健公司當時無 預算,原告便提議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 ,並將系爭磁波椅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嗣後再由寶健公司向 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如原告所 述確有代墊款項,然於許順泰接手經營被告後,已與原告結 算並清償代墊款項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磁波椅經被告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取得時間為11 1年1月18日,嗣由被告將系爭磁波椅以價金60萬元出售予寶 健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2月31日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被告112年3月31日銷售系爭磁波椅之 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可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 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 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 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 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 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 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 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語。然原告亦自陳: 被告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寶健公司營業額太高,所以成 立子公司分散營業額,我是在寶健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 ,我沒有在被告擔任任何職位,我只是被告的股東。而我 於109年2月至112年3月間,受寶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指 示,負責被告銷售醫療器材之業務,我對外是以寶健公司 的名義與醫師接洽,但實際買賣是被告去完成。寶健公司 要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時因為沒有資金,所以由我先代墊 款項,被告雖然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但沒有以寶健公司 的資金支付系爭磁波椅款項,是因為欣泰公司要求一次購 買3台磁波椅才有優惠價,但寶健公司不想一次購買3台, 不願先出錢,所以要求我先墊付購買1台,寶健公司確實 有購買系爭磁波椅之計畫,是寶健公司委任我購買系爭磁 波椅,並由我先墊付價金,且將系爭磁波椅歸入被告之財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㈢依原告上開所自陳,原告並未在被告任職,而係寶健公司 之業務經理,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 欣泰公司,實係受寶健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被告將系爭 磁波椅列為財產亦係由原告依寶健公司之指示而為之,足 見兩造與寶健公司間為指示給付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 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磁波椅款項60萬元 ,核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助理張琹禎,待證事實為寶 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確實有寫電子郵件給證人張琹禎, 請證人張琹禎向欣泰公司購買系爭磁波椅,且購買及付款 過程均由證人張琹禎經手,原告付款的資料都是由證人張 琹禎傳給欣泰公司。然原告就證人張琹禎所表明之待證事 實,益證原告係受寶健公司之指示購入系爭磁波椅後列為 被告之財產,被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其證據調 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7

TPDV-113-訴-440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 +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 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 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 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 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 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 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 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 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 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 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 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 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 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 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 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 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 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 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 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 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 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 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

2025-02-07

TPDV-113-訴-342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報道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7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 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 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嗣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民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 民事追加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各3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核屬非財 產權之訴,並應與聲明第2項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4,700元(計算式:3,000+241 ,700=244,70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241,70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3-補-2814-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勁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4-補-6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再 抗告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3-抗-406-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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