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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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周世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5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世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周世雄(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其 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易字 卷第111頁)、訊問筆錄(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易字卷第119頁)、存單號碼1 13年刑保字第1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易字卷第125頁)在卷 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時,經本院受命法官面告應於 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10分行準備程序(易字卷第114頁),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易字卷第145頁)、拘票暨報告書(易字卷第171頁至第 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151頁、第191頁)在卷可憑。且被 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易字卷第189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已逃匿,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3-易-463-20250206-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0號 原 告 柯冠宇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 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柏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並已依期宣 判,且迄今無人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收文、收狀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然原告於 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憑,堪認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 依附,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2025-02-05

SLDM-114-附民緝-10-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周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周韋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周韋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8號),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 釋,嗣該案經本院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5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11樓(民國113年7月4日補充送達)、居所即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號4樓(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巷00號(113年7月4日補充送達)合法送達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惟受 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拘票暨報 告書(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 ,乃於114年1月13日以士檢迺執丙緝字第46號對受刑人發布 通緝,有該署通緝書(本院卷第55頁)存卷可考,足認受刑 人有逃匿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93-2025020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 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家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而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原訴卷第393頁至 第401頁)。嗣經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 行,被告乃於11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另案詐欺案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該署函文暨附件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另案,已無逃亡之虞,本案原羈 押之原因已不存在,應自上述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 1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SLDM-113-原訴-27-202502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鄒謹蔓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 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 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 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 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謹蔓(下稱聲請人)因竊盜 案件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 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僅單 純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所 送達,已於114年1月1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5頁至第37頁),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5-02-03

SLDM-114-聲再-1-20250203-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原審累犯之適用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及關於罪名之法律適用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被告何南山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之基礎(包括累犯是否漏未適用)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者,應補充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甚明。原判決雖已適用累犯規 定(如後述),但漏未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是否應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度刑,本院自應加以補充。經 查,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精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仍駕駛車輛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雖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後7個月餘隨即違犯本案,可見 其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自應加重被告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記載,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但原審未以累犯加重,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累犯及不加重其 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量刑亦有 不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經適用累犯之規定   ⒈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交簡上 卷第13頁),而其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確於犯罪事 實欄記載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頁)。原審判決 書既引用起訴書前開關於累犯要件事實與法條之記載,顯 已適用累犯規定。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 累犯規定加重前,該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至3年,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低於上開加重 後處斷刑範圍,自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 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 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 ,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 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此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準用於刑事簡易 判決。則累犯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本毋須 記載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自無從以原判決主文未有累 犯之記載,遽論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 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載敘 :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 ,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 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以 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業以引用起訴書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 與累犯法條之方式,適用累犯規定,並據以加重被告之刑; 且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與量刑不當,均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南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 警惕,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原判決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   被   告 何南山(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南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上 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欄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起訴書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交簡上-78-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59號、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譯中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經警方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認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已於11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而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聲請書漏載第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前 於109年5月24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58巷某工寮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6日11時43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案件,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0月31日毒 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2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㈡又於110年9月24 日或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0年9月27日15時5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依該 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條件完成戒癮 治療,嗣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復經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 開㈡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㈠案,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 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 實,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上開㈠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佐,因殘渣袋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首揭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殘渣袋 7只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531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撤緩毒偵緝60卷第77頁)

2025-01-17

SLDM-114-單禁沒-12-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具 保 人 王宥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1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宗緯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王宥靜如 數繳納後,被告獲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繳納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於1 13年10月18日訊問時面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 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訴字卷第57頁)、 刑事報到單(訴字卷第65頁)、送達證書(訴字卷第83頁、 第85頁)、拘票及報告書(訴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訴字卷第105頁、第107頁)等在卷可 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致不能到庭,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致 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認被告顯 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 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SLDM-113-訴-773-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6及IPhone 12手機各1支、平板電腦(i Pad)1台遭扣押在案,因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已確定,上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 執行為原則,而上開條文但書所定「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 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 責付、扣押等處分,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 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 之指揮執行而言。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 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 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 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查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確定,全案卷證並於 同年12月15日移由檢察官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 說明,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SLDM-114-聲-41-202501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睿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睿廷(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42頁、第6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 志穎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雖於原審判決時未依和解條 件支付款項,但原因是當時沒有收入,被害人柯志穎有同意 延後支付,後續也已全數支付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款項完畢,是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其所乘坐之車輛遭到盤查 即為本件犯行,本不宜輕縱,然念其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 前科,且犯案顯係酒後情緒失控所致,犯後亦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柯志穎達成和解,但於原審判決前未依約支 付頭款,及考量被害人柯志穎之傷勢、財損狀況,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 13年7月3日判決後,業於113年7月26日提前全數支付原和 解條件所約定之2萬5,000元款項完畢,被害人柯志穎並表 示有感受到被告之誠意,對於從輕處理並無意見等情,有 113年7月26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存卷可考(本院審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43頁),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提前全數支付 原和解條件所約定之款項完畢一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所乘坐之 車輛遭到盤查,先出手揮開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 柯志穎手中的手電筒,並以揮拳、揮掌之方式攻擊被害人 柯志穎,造成被害人柯志穎鼻子出血,眼鏡遭打飛而鏡片 破損,其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 前科(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至 第76頁),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柯志穎達成和 解,更於113年7月26日提前全數支付原和解條件所約定之 款項完畢,再考量被害人柯志穎所受之傷勢及財損狀況,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待業中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1頁),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柯志穎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 院簡上卷第43頁、第71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5

SLDM-113-簡上-29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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