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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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安邦尼」、「陳冠 雄」、「新光三越」及「憨春」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 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 酬。 二、徐政佑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前某時,沿用渠 等自同年8月14日起,向邱坤成所佯稱在指定應用程式上下 單、交款後,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 受騙而交款6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邱坤成 以交付價值約40萬4000元黃金之方式進行投資,惟邱坤成已 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於11 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交 付黃金。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6日 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 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備用,再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 5時3分許,攜帶其事先備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佯裝為財欣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之委託專員,向邱坤 成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據與邱坤成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財欣公司收取 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陳志暉、「王振益」及邱 坤成,並收受邱坤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然 徐政佑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徐政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書面陳述,惟該等 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與被害人財欣公司所為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相符;告訴人邱坤成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60萬 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付黃金等情節,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338卷第55-71頁)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大利銀樓保證單影本、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 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338卷第27-31 頁、第89-93頁、第97-12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 24頁),被告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之用意,應係以之作為其有 財欣公司委託專員身分之證明,取信於告訴人,即基於行使 之意思,就該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3頁),予被告辯論 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 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等事實,惟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 已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51-61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偽刻印章、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交付 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 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價值數十萬元之黃金,其所為已破壞社 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 ,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受騙,未蒙受 財產損害,偽造之證件、文書及印章亦得以及時扣案。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財欣 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 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固經告訴人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 交付與被告,惟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3偵58338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沒收。  ㈣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58338卷第6 1頁,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不曾見過 被告,而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係其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徐政佑 「王振益」工作證1件 沒收 2 理財存款憑據1紙 上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4 「王振益」木製印章1顆 5 金元寶黃金3顆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6 黃金金條3條 7 邱坤成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所取得之文書,均與本案無關 8 合約書1張

2025-02-25

TCDM-114-金訴-270-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巫鴻鈞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俊」之成年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對價(公訴意旨予以更正),提供3個金融帳戶,並於同 日下午4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依「張俊」之指示, 將裝有其所申辦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之置物 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俊」取物密碼及上開3張 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張俊」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 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巫鴻鈞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巫鴻鈞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節 ,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 5801卷第29-67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 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相互比較後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之私,提供3個 金融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 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 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 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劉昱德部分已履行 完畢),態度尚佳,惜因被害人李婉瑜未到場或到庭而未成 立調解,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李婉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 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 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原約定之高額不法報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調解期 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成立,經渠等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被告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 75頁、第79-83頁),已展現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及悔意,與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無彌補作為者之態度究屬不同,至 被害人李婉瑜未表達有無調解意願,經本院於傳票上註請有 調解意願者須到場等語,終未到場,被告因而尚未與其調解 或和解部分,酌以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 疇,且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尚難憑此逕謂被告 毫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被告迄今未再遭查獲涉嫌刑事不法 行為,整體觀之,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 能力並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 重性,兼顧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狀況、本案調解情形與告訴人陳伊婷、林思 穎之意見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721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 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其始終未 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迄今有按已 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稍回復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倘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而屬過苛之疑慮,亦可能影響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金訴-256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佑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安邦尼」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追加起 訴範圍),擔任該組織內「面交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某 成員先於113年7月下旬起在網路刊登「綠角財經筆記」之假 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林孟璇加入名稱為「眾志成城」之LI NE群組及下載「財欣證券」的口袋e行動App,某成員即使用 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向被害人佯稱:使用該App操作 投資股票,要先繳款繳納認購股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欲交出款項。被告即與暱稱「安邦尼」等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繳款之時地。被告先於 113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依據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中 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王振益、職務:委託專員 、部門:外務部」之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收款公司」欄位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列印為紙本, 即於相約之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 二巷(地址詳卷)被害人住處附近,假冒為該公司之專員「 王振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 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向被害人表示「財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 式行使該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財欣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 加獨立之新訴,為訴訟合法要件,應優先審查。倘若檢察官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其前經起訴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係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檢察官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追 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4-金訴-72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令其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並當場告 知其應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後, 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第175-1 80頁)。  ㈡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前往被告上開限制 住居地訪查,得知被告未居住在該址。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未 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 字第1130053799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本院113年12月23日 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215-217頁、第221頁、第231-237頁)。又被告至 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無在監在押等客觀上無法到庭 之情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50頁),足認被告已經 逃匿,應依首揭規定,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3-訴-193-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妙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 興路與大興十一街交岔路口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實施迴轉而未迴轉完成斜 停在大興路往南慢車道上,適告訴人廖立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十一街往大興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路,告訴人陳易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 該路口,因被告前開違規未完成迴轉之斜停行為阻擋告訴人 廖立軒等2人之視線,致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發生碰撞,告訴 人廖立軒因而受有左肩、左足踝挫傷、扭傷疼痛活動受限等 傷害;告訴人陳易廷則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立軒等2人均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易-164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被告 陳冠婷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繫屬本 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中檢介賓113 偵35099字第11490167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 ;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已 於114年2月5日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檢 察官於該案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訴-230-20250220-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茲因告訴人傅宸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 許,與第三人莊佳群同聚飲酒時,因細故與第三人曾浩銘、 陳祐丞發生爭執後,經第三人卡亞瑪‧馬沙霧從中聯繫和解 事宜,被告陳哲宇於翌(20)日21時許,偕同多人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與告訴人、第三人詹汭 均及莊佳群見面,被告、第三人陳睬蓉與告訴人、莊佳群達 成協議,簽署本票及和解書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本 票甩在告訴人臉上、向告訴人下體踹一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堯」之人往告訴人之太陽穴補上一拳,致告訴 人倒在地上,經卡亞瑪‧馬沙霧抱住並拉走,雙方即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原易-126-202502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淞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淞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淞元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中市烏日 區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振興街,原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胡廸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賴淞元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仍與賴淞元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胡廸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詎賴淞元 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胡廸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另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處理胡廸 尊受傷狀況並採取報案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胡廸尊同意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廸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賴淞元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7、9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淞元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 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與振興街路口時,欲右轉振興街返回其 住處,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先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沒有跟對方發生車禍事故 ,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云云(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辯稱:是告訴人胡廸尊自 己騎車太快,緊急煞車,不是我撞他,我也不知道他發生什 麼事,可能是他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 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中山路3段 與振興街路口,欲右轉振興路時,適有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 告訴人摔車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勢;另被告未停 留現場,待救護車或員警到場,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 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本 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5頁;本院 卷第31頁),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偵卷第17、27-41、45-58、61-67頁、本院卷第51-7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右轉彎之時有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知道是否是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的機車,但是那臺機車撞到我的 等語(偵卷第89-9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播放時間07:43:13時,A車(即被告之機車,下同)、B車 (即告訴人之機車,下同)均保持行車距離,持續沿中山路 三段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中(畫面顯示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車 接貼近B車車尾處,並於07:43:14時,B車後方普通重型機 車煞車燈亮起,並與B車拉開車距,持續在B車車尾處行駛) 。   07:43:15時,B車車行方向朝右方偏移(畫面顯示B車後方   普通重型機車靠近內側槽化線,且已貼近至B車尾部,兩車 並未追撞,顯示B車已在該普通重型機車右斜前方行駛狀態 )。A車則靠近內側槽化線,持續沿中山路三段機慢車專用 道行駛。   07:43:16至07:43:17時,A車朝右方偏移,隨後右轉欲   進入振興街(畫面顯示A車車身右傾。)   07:43:18至07:43:20時,A車貼近右側禁止臨時停車線   ,並與B車左側處貼近,隨後B車車頭朝機慢車專用道方 向 ,向左側傾倒(畫面顯示A車煞車燈亮起,被告雙手握住把 手控制車頭;而B車為閃避A車,亦有先將車頭朝右偏移,同 時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與告訴人均向左側傾倒)。」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所示,可見案發當時 告訴人騎乘之B車原行駛於被告騎乘之A車之右後方,而於接 近振興路口時,兩車距離相當接近,嗣見被告向右偏駛,告 訴人於此同時有煞車扭轉車頭,A車與B車應有擦撞,B車即 人車倒地之情。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本 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轉彎前查看後方直行車動 向並注意禮讓直行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偵卷第33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轉彎前有注意告訴人直行車之 動態等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措施,並禮讓直行車,應可避免 本案車禍發生,卻仍逕自右轉彎而肇事,自可認被告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 先陳稱:當時騎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大肚方向行駛,行經振 興街口前約20、30公尺就打方向燈要右轉振興街直接回家, 當下並無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也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 所以我沒有報案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 31頁),否認有知悉事故發生及與事故有關,然此已與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 擦撞,且被告既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 煞車燈亮起),顯應知悉車禍發生,且可能與自身有關之客 觀卷證有所不合。被告雖於本院勘驗相關影像後又辯稱:可 能是告訴人自己輾到石頭跌倒,我只是剛好在旁邊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45頁),然其辯詞既有矛盾,且非無隨卷證更迭 之情,已非可採;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面及道路並無缺 陷或有何障礙物之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且依車禍發生後不久,員警 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之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 ,亦未見現場路面有何障礙物或碎石、障礙物(偵卷第45-5 2頁);況倘告訴人確因輾壓路面石頭跌倒,衡情行駛於同 向前方之被告,或其後之機車騎士,亦應有行車不穩甚或跌 倒之情,然此均未於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所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車禍當時我左後方機車撞到我機車車尾,造成 我行車不穩摔倒,對方沒有跌倒,我倒地起來後,附近都沒 有人,沒看到被告等語(偵卷第24、82頁),然此與本院勘 驗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見告訴人應係於被告 右轉時,扭轉車頭閃避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等 節不符(且未見告訴人後方機車有行車不穩等特殊動態,參 本院勘驗筆錄),審之車禍事發突然,尚無從期待證人於事 故發生之驚魂未定下可精確描述經過,加以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均影響其證述之精確性,且 上開案發經過既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等為輔助,自應以客觀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判斷依據。  4.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既騎乘機車在 被告後方,且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亦應注意上情,且本案車 禍發生當時屬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告訴人確有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保持適當距離等必要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應可察覺前方被告機車動態,而有相當反應距離及時間 ,卻仍貿然前行,致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其於本案交通事故 亦應有未注意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惟縱告訴 人有前開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指明。  ㈢被告有上開過失致使本案車禍發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 腳趾挫傷併指甲下血腫之傷害,有告訴人於緊接之同日上午 8時43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 禍受有上開傷勢,且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有前開過失 ,致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曾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 或等待救護車、警方到場,復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 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7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應有擦撞,且 被告並同時有煞車握住把手控制車頭暫停等情(是煞車燈亮 起),並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3-45、51-77頁),則被告應已知悉車禍發 生,且與自身有關,又告訴人既人車倒地,自可能受有傷害 ,卻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且客觀上確有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 之犯行,亦為明確,而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應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而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復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與有過 失之情節;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需扶養身障小孩、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CDM-113-交訴-314-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易庭即愛靈魂空間工作室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賴玉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易庭(即愛靈魂空間工作室)以被告賴玉 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律師就原不起訴處分三、㈡誹謗部分,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 法。至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何文良均涉犯詐欺 取財部分,既未見聲請人有何表示不服之具體指摘或說明, 而未據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不在本案審查範圍內,先予 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 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 ,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 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前揭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中,無 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  ㈠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意即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其客觀上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始克相當。又 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 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 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 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之言論「令 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以限制,以免造成寒 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基石之重要功能,並 落實刑罰謙抑性。  ㈡聲請人所提出暱稱「sunnynoman0406」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見113他5745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 13-15頁)中,未見可資辨別發文者真實身分之文字或照片 等資訊,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證上開暱稱或帳號係由被告使用 之佐證,本案貼文是否為被告所張貼,已非無疑。  ㈢次者,發文者係使用非其本名之網路暱稱,就其指摘對象使 用「XXX」等文字遮隱實際名稱,而「XXX空間」尚非獨一無 二之稱呼,可能性眾多,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 工作室名稱,或記載足使任何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得知該 內容係指摘聲請人之文字;本案貼文內所提及「奧根金字塔 、燃燒蠟燭、塔羅牌、希塔療癒、能量手鍊」、「水晶能量 手鍊」或「能量品」等詞彙,則屬常見於此等與能量調整、 占卜、身心或信念培養療程等相關課程或物品之名稱,兼衡 現今倡導、開設身心修養、自我能量培養等相關課程,或販 售相關物品者眾,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 詞或罕見特徵,難認本案貼文內容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發文 者意在影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 而可特定為聲請人。聲請人僅憑發文者使用之「X」數量適 與聲請人之工作室名稱字數相同,或上開內容恰與聲請人之 經營項目相同,遽謂本案貼文已指明聲請人之全名而貶損其 名譽,尚無可採。  ㈣發文者在本案貼文中所提及「發生事情時各種逼迫要簽署不 平等條款的契約」、「看著現在賣水晶能量手鍊,看著那些 跟我曾經一樣傻的孩子,覺得心疼」、「總之如果課程爆多 ,很難約時間卻跟你說可以24小時約時間...」、「好噁心 的一個平台」、「想怎樣更改就更改,給你的福利也不一定 是永久,什麼複訓等等,想停就停」等等,並未敘明任何具 體事件,此亦為聲請人於附件書狀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 頁),已與誹謗罪之客觀要件不合。又前開內容無非均與發 文者在本案貼文文末所指其與指摘對象間之消費糾紛有關, 縱使本案貼文係被告所為且用以指摘聲請人,其所述與聲請 人前於偵查中主張其遭被告及何文良詐欺財物等語(見113 他5745卷第3-9頁),均顯示雙方確實存在消費糾紛,則被 告以「不平等」、「很難約」、「好噁心」等詞,表達其主 觀上對消費經驗之感想或評價,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所 使用之文字具有負面意味,仍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亦 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仍 無從以散布文字誹謗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 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 證據予以斟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論列理由 ,其認事採證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再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予以爭執,並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聲自-15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 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 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 、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 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 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 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 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 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 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 、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 -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 、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 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 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 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 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 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 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 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 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 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 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 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2025-02-19

TCDM-113-訴-118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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